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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林珈如)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林宗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10月18日95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珈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推銷遠東休閒家之聯名卡,而結識乙○○,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嗣甲○○因積欠銀行卡債,無力償還,竟異想天開,明知其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均未在三商百貨雅諾登專櫃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三商百貨雅諾登專櫃簽下四年之工作合約,因伊提前離職,需賠償該專櫃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惟伊並無力支付等語,使乙○○因此誤信甲○○確有上開急用,而應允協助甲○○賠償前揭違約金,之後,乙○○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自己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各匯款三萬元、三十三萬二千元至甲○○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甲○○使用,甲○○在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用於清償其先前所積欠之銀行卡債,而花用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前往三商百貨雅諾登專櫃查看結果,發覺甲○○未曾在該處任職,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積欠卡債無力償還,而向友人乙○○謊稱:伊因提前自三商百貨雅諾登專櫃離職,依約需賠償雅諾登專櫃三十六萬元等語,乙○○因此分二次各匯款三萬元、三十三萬二千元供其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二筆款項合計三十六萬二千元,均係乙○○主動給伊使用,因為乙○○希望伊能與他同居,伊認為該款項純屬男女朋友間之餽贈,故予收下,並非詐欺乙○○,至於伊向乙○○說謊,是因為面子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九十四年六月間被告因積欠卡債,無力償還,遂向乙○○謊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三商百貨雅諾登專櫃簽有為期四年之工作契約,現因伊提前離職,依約需賠償該專櫃三十六萬元違約金,然伊並無力支付等語,乙○○因此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自行向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分成三萬元、三十三萬二千元二筆,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匯入被告在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使用,被告乃持上開款項清償其先前積欠之銀行卡債等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屬實(偵查卷第二二二頁、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因被告表示需賠償公司款項,而交給被告三十五萬元(應係三十六萬二千元之誤)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一五五頁,乙○○之偵訊筆錄,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在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開設之第三0四二七四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乙○○簽立之日盛銀行貸款約定書、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僅需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即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自明。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未曾在三商百貨雅諾登專櫃任職,上開向乙○○取得之三十六萬二千元,均用於清償伊之銀行卡債等語(偵查卷第二二二頁、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從而,被告既係憑空杜撰因離職而需賠償違約金之不實名目,自足使乙○○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揭二筆款項予被告,作為供被告清償上開子虛烏有之違約金使用,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係詐欺無疑。

(三)被告及其輔佐人雖均辯稱:上開二筆款項僅係單純男女朋友間之餽贈,且係乙○○自願支付,至於被告所以向乙○○杜撰因離職而需賠償違約金等語,則是礙於面子問題云云,意指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惟查,乙○○之所以交付被告該二筆款項,係因楊某誤認被告因提前自三商百貨雅諾登專櫃離職,需賠償三十六萬元違約金,因而陷於錯誤所致,非乙○○單純為博取被告好感之餽贈可比,而探究乙○○前開之錯誤認知,則又係源於被告憑空虛構之不實藉口而來,準此,被告明知上情,而仍收受乙○○交付之二筆款項,挪為他用,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何況被告如無意藉此收取乙○○之款項,衡諸常情,大可推卻不收,甚或在事後另行砌詞還款,均無不可,然被告不此之圖,反而在收款後另行將款項挪做他用,甚且至今仍未還款,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直言之,男女交往為增進彼此好感,或為保留個人隱私,而對他方有所隱瞞,固難苛責,惟若因其謊言,使對方產生誤解,並因此收受他方財物,則係以不實事項誘使對方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非單純之不當收禮可比。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該二筆款項純屬乙○○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至於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稱:伊除給付被告上開三十六萬二千元以外,交往期間並因被告屢屢向伊訴稱其無力過活,而陸續給付被告共四十一萬元,然被告既可使用信用卡,足認其有能力負擔個人生活費用,是故,此四十一萬元亦係被告之詐欺所得云云,並提出其在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物為證(偵查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七七頁)。惟查:⑴乙○○在偵查中對交付被告該四十一萬元之原因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我們認識,到九十二年三月我問被告要不要交往,但因為她說要換工作,所以沒有時間出來,後來五月時她跟我說家裡的房子被拍賣,又說做現在這份工作沒有時間出來,又說她的薪水不足以支付生活費,叫我要照顧她,以後會補償我,所以我就自己匯錢給她用‧‧‧」等語(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乙○○之偵訊筆錄,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顯然此部分款項係乙○○以被告男友自居,自認有義務照顧被告之生活所需,為增進二人感情,而為被告墊付之生活費,是故,乙○○給付被告此部分四十一萬元款項,既非因陷於錯誤所致,自不能比之為詐欺所得。⑵再者,觀諸乙○○前開證詞,被告雖向其訴稱:生活困難,需要生活費等語,然此究係其個人對生活感受之片面認知,並非客觀上可得驗證真假之事項,自難認此係被告對乙○○施用之詐術,何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告前後向日盛銀行、聯邦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渣打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其中有多張信用卡係因被告未繳款而遭停用,債信甚差,此有該中心徵信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未編頁),益徵被告所述:伊生活困難等語,並非虛語。⑶乙○○事後在偵查中雖另以書狀補稱:伊原本不想承擔被告之生活支出,係因被告承諾日後會彌補伊損失,且會幫伊賺錢,伊才願意為被告支付生活費,實際上伊與被告僅係名義上之男女朋友,並無實質之交往關係,而且伊自己經濟也有困難等語(偵查卷第一四六頁),然上揭所謂日後可以共同生活之許諾,無非男女交往中之願景規劃,不能認係詐術,而被告與乙○○究竟有無實質交往?彼此願意為對方付出多少?端視其二人之主觀認知而定,亦不能遽認為詐術。不僅如此,乙○○自九十二年三月間左右,嘗試與被告交往迄今,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乙○○停止匯款給被告為止,約有二年之久,為期不短,當不能僅因此後雙方不歡而散,即逕認被告設局詐騙乙○○。至於乙○○為取悅被告,不惜借款以滿足被告索求,核屬其本身款項來源之別一問題,與被告是否詐欺其款項無關,併予敘明。⑷此外,乙○○復未能指出被告編造何種不實藉口,藉以向其索款,是故,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向乙○○取得此部分四十一萬元,亦係其詐欺所得。乙○○此部分指訴,不能採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修正條文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修正刑法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此部分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又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間接影響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法定上限,惟該罪之罰金數額按舊法規定,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相關規定結果,實際上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三、原審斟酌上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並參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次藉乙○○對其之好感,訛詐乙○○三十多萬元,本案情節及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乙○○等一切情狀,引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此條項為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收受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並未詐欺乙○○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乙○○遭被告詐欺之金額,應包括前述四十一萬元生活費在內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 件┌──┬───────┬───────┬──────────┐│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法令│ │ │ │├──┼───────┼───────┼──────────┤│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 取財罪最低可處銀元││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一元之罰金,並應依││ │。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 左列舊法規定提高十││ │: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 倍,即最低可處銀元││ │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 十元之罰金,再依現││ │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 幣三十元。 ││ │,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2.修正後該罪最低僅得││ │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 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 │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 金。 ││ │、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上」 │新臺幣一千元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以上,以百元 │ 有利。 ││ │ │計算之」 │ │├──┼───────┼───────┼──────────┤│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 規定,提高為一百倍││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 折算一日,等如以銀││ │、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再依││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得以一元以上三│ │ 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元以下折算一日│ │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 │,易科罰金」 │ │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 折算一日。 ││ │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 │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 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依刑法第四十│條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一條易科罰金或│ │ 千元折算一日。 ││ │第四十二條第二│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項易服勞役者,│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均就其原定數額│ │ 有利。 ││ │提高為一百倍折│ │ ││ │算一日;法律所│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或其處罰法條│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者,亦同」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