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六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載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承攬米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庭公司)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一七四之一九四、一九六號住宅增建工程(下稱原增建工程),因工程款給付發生糾紛,致心生怨懟,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原增建工程住宅大門上,書寫「米庭設計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工程款未付清所有責任米庭負責」、「未完工、工程款未付清、米庭公司請出來負責」等文字,足以毀損米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始足當之,同條第三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以行為人倘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與公益有關之言論內容係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雖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基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且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米庭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原增建工程延遲工程協調報告書(下稱協調報告書)及被告自承已收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原增建工程住宅大門上書寫「米庭設計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工程款未付清所有責任米庭負責」、「未完工、工程款未付清、米庭公司請出來負責」等文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米庭公司名譽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工程款,屢催不還,始前往工地書寫上開文字,目的是為了促請告訴人出面,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確與被告達成協議,承諾先支付部分工程款二十萬元,並當場簽發二十萬元本票,而該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准許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書寫之文字並非無稽之言,被告之行為顯與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等罪之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原增建工程原係由富邦工程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向米庭公
司承攬該工程之泥作部分,惟因富邦公司與米庭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富邦公司不願繼續施工,富邦公司負責人丁○○遂介紹被告接續施工等情,三方約定後續工程由被告施作並直接向米庭公司請款,至於被告接手後之施工內容與工程款數額則由被告與米庭公司自行協調,富邦公司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下稱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八頁),至於被告與米庭公司自行協調之施工細目及工程款金額,則未行諸書面,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承包之本件工程內容,當時並無簽訂文書作為依據,而前開協調報告書(見本件交查卷第七頁)係米庭公司內部製作之報表,故其上並無被告簽名等語明確(見審判筆錄第十頁及第二十六頁),是自不得以該米庭公司片面製作之協調報告書作為認定米庭公司及被告間關係之依據;更何況該協調報告書雖記載被告與米庭公司就本件工程款議價金額為:發票面額四十七萬零二百零九元加發票稅金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共五十萬元,惟其下所附發票內容則顯示:四十七萬零二百零九元中已包含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元營業稅(即所謂發票稅金),意即上開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實非發票稅金,米庭公司支付此部分金額應另有原因,該協調報告書上開內容與交易實情顯非相符,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公訴人竟引用此文件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
㈡次查被告係同時傳真二紙估價單予米庭公司,一張四十七萬
元、一張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二張工程內容不同,但都包含於被告所應施作之泥作工程範圍內,且被告確實有施作,而被告所應施作之本件工程,均經米庭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給付最後一筆五萬元工程款之前驗收完畢,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簽署協議書(見本件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中所謂「細部工程未完工」,在被告應負責之泥作工程部分係指事後產生保固的缺失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審判筆錄第九、十頁),並有該二紙估價單存於本院卷可參,足見被告與米庭公司所認知之本件工程內容其實並無不同,且被告確實有完成施工,雙方爭議之關鍵僅在於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不同。米庭公司固主張其業已支付被告之五十萬元,乃被告施作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總額,惟除上開片面製作之協調報告書外,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則有上開二紙估價單載明工程內容及計價方式,並提出向米庭公司請領工程款為憑,且該估價單所載工程內容均完成施工及通過驗收,已見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款應係以該二紙估價單金額合計之數額,米庭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等語,自非全然無據。
㈢復參以證人即原增建工程之業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前往原增建工程住宅大門書寫前揭文字後,伊出面邀集被告及其他承作水電及燈具之廠商黃木田、劉坤亭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與米庭公司協調,協調當時,乙○○對於積欠被告及其他承包廠商工程款一節並未否認,並當場簽發一紙二十萬元本票給被告,要大家於同年月二十日到米庭公司去算錢等語(見審理筆錄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又當日協調後,在場人有共同簽署協議書一紙(下稱十七日協議書)載明:原增建工程有細部工程未完工(就被告負責之泥作部分,僅指事後產生保固之缺失,被告並無未完工情事,已如前述)、工程尾款不給付之情事,乙方(即乙○○)承諾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給付部分工程款給丙方(即被告、黃木田、劉坤亭三人),丙方則承諾儘速派員完成修繕工作等語,有該紙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件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倘米庭公司確未積欠被告工程款,何以證人乙○○於上開協調時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甚至簽署協議書承認尾款未給付,並簽發本票予被告收執?此情益徵米庭公司片面主張與被告早有約定本件工程款總額以五十萬元為度一節,殊值懷疑,反之被告所辯:伊認為米庭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等語,則確有憑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於原增建工程住宅大門書寫米庭公司工程款未付清等內容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欠缺刑法誹謗罪之主觀犯意,其書寫前揭文字之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審認定被告書寫前揭文字之行為係就米庭公司之財務支付能力及誠信之實踐與可信度等經濟性問題給予負面評價,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並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而逕依前開妨害信用罪對被告處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其所書寫之前揭文字,有相當充足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如前述,足認其亦無損害米庭公司信用之故意,更難認定有散布無稽之言,自無從以該妨害信用罪論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