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輔 佐 人 許金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1月21日95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80之
11、80之12、233 、234 地號等4 筆土地及建號98號建物係屬農地及自用農舍,業於民國74年11月25日與甲○○、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甲○○、乙○○並已支付價金,因甲○○、乙○○不具自耕能力,雙方當時無法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改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並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67年字第060839號、67年字第060838號、67年字第060840號、67年字第060837號、69年字第017159號)之方式,暫代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明知前揭所有權狀業據交付甲○○、乙○○持有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3 月3 日,經由不知情的代書蘇家豐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誆稱上開5 紙權狀全部遺失,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年4 月4 日據以補發前揭權狀
5 紙予丙○○,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及土地買受人甲○○、乙○○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甲○○、乙○○、林惠卿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甲○○、乙○○、林惠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對於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 日蘆地登字第0940010740號函、95年11月3 日蘆地登字第0950012173號函、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4 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份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2年3 月3 日申請補發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於74年間,伊已歿的兒子楊朝明因為生意失敗,將伊所有之上開土地賣予他人,上揭土地之買賣事務由伊兒子楊朝明辦理,買賣土地的錢伊亦沒有拿到,伊不知道權狀已交付給甲○○、乙○○,後來因為對方無法辦理過戶,就改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因為伊年事已高,對於20幾年前的事情已經記憶不清,於92年間,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全部遺失,所以委請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非只是單單針對上開出售予甲○○、乙○○之土地、建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74年間將本件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告訴人甲○○、乙○
○,且於92年3 月3 日另委請代書蘇家豐就上開出售之土地、建物及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5 之25號、115 之46號、219 之1 號土地以遺失權狀為由,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2 日蘆地登字第0940010740號函、95年11月3 日蘆地登字第0950012173號函附卷可稽(見94年交查字第979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37頁、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卷第6 頁至第21頁)。被告雖辯稱:本件土地、建物買賣皆係伊兒子楊朝明辦理,伊並不清楚權狀在甲○○、乙○○手上云云,惟據證人甲○○與乙○○於偵查中結證:本件買賣是被告直接與乙○○接觸,渠等與被告的兒子沒有交集,當時被告只有60歲,被告處理這筆土地買賣時相當清楚,當時是1 位林姓小姐負責處理本件買賣相關事宜,簽訂買賣契約時,渠等以支票給付全部價款,被告當場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8 頁至第
9 頁),證人林惠卿於偵查中結證:本件買賣契約書是伊代雙方所擬,因為當時該地是農地,買方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完全,至於有無作其他的土地登記,伊就不記得了,當時所有權登記未完成,但伊還是有把這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的所有權狀交給甲○○、乙○○,交的時候被告及其子楊朝明都在場,被告知道所有權狀已經交給買方了,本件是被告及其兒子楊朝明共同委託伊辦理的,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身體都很好,買方也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本件上開5筆不動產之原始權狀亦在證人甲○○、乙○○之保管中,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見95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6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甲○○、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之「賣方」欄位上,皆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點亦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第5 條(第1 次付款)收款同時應具備本件不動產有關憑證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交給甲方(即甲○○、乙○○),…」,核與證人甲○○、乙○○、林惠卿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上開土地、建物之買賣事宜,並不知道其子楊朝明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案外人甲○○、乙○○持有等情,顯與事實不合。
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買賣不動產之契約係在74年訂立,
伊在92年3 月3 日委託代書去申請權狀時,距離簽立契約已相隔20年,伊因為年事已高,忘記將上開權狀交給甲○○、乙○○云云,惟被告於74年將上開土地、建物出售於案外人甲○○、乙○○,因出售當時甲○○、乙○○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於89年間,案外人甲○○、乙○○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伊曾去開過1 次庭,後來就委任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10月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於90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距離被告於92年3 月3 日委請代書代為申請權狀,僅相隔1 年6 月,參以被告名下所有之土地、建物僅8 筆,扣除本件於74年間出售於案外人甲○○、乙○○之5 筆不動產(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80之11、80之12、233 、23
4 地號等4 筆土地及建號98號建物),被告實際僅有3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5 之25、11
5 之46、219 之1 地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筆數亦非眾多而導致記憶不清,是被告辯稱因時間距離久遠,其不清楚自己擁有多少之不動產,且忘記已將其中5 筆不動產出售於案外人甲○○、乙○○,並交付權狀5 紙等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得選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蘇家豐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新土地及建物權狀,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贅引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 條,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原審另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
900 元折算1 日,並就另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5 紙係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業已滅失,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1 種,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之上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中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所有權狀地號、建號明細 │數量 │├──┼───────────────────┼───┤│ 1 │地號: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80之11│1 紙 │├──┼───────────────────┼───┤│ 2 │地號: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80之12│1 紙 │├──┼───────────────────┼───┤│ 3 │地號: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233 │1 紙 │├──┼───────────────────┼───┤│ 4 │地號: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234 │1 紙 │├──┼───────────────────┼───┤│ 5 │建號: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98 │1 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