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以修理動電工具為業,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址設有店面,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委請丙○○為其修繕機具,然因無力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阿明」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某時許,至前揭丙○○所開立之店面,交付丙○○一紙號碼為A0000000號、原為乙○○所有,然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遭不詳人士所竊,復遭不詳之人擅自填寫發票金額為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抵償前揭債務,丙○○明知「阿明」所交付之前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詎仍收受之。丙○○旋於翌日(十六日)某時,持上揭支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示時,惟上揭支票業經乙○○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查獲上情。
二、丙○○復承前揭收受贓物之犯意,其明知真實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至其前揭店面所交付之廠牌為METABO、序號為00000000號之震動電鑽一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鑽原係甲○○所有,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中壢市○○○路○○○號遭竊),詎仍收受之。嗣經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偕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蕭翔元至丙○○所開設之店面,當場查獲該震動電鑽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票據所臺中分所函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證人蕭翔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所檢附之前揭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爰不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震動電鑽之收受贓物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前述收受震動電鑽該次之收受贓物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