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