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60號異 議 人 甲○○送達代收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撤銷假釋案件,不服法務部95年7月20日法矯字第0950902424 號撤銷假釋處分書,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5年執更字第779 號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 月17 日,至觀護人吳老師報到時,經觀護人吳老師開導與建議下,將異議人當時所服用減肥藥之棕色膠囊藥品再送「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報告就未知名2 膠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 ine 」成分,其中文譯稱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的確含有禁藥成份,並稱異議人乃誤食減肥藥而致罹重典,認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0 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已屬違誤,且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232 號確定裁定,就異議人所送請「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之部分漏未注意,參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聲請重新審理,自應予准許,從而,異議人不服法務部95年7 月20日法矯字第0950902424號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因而聲明異議,自屬有理由。㈡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232 號確定裁定認異議人縱服用感冒糖漿及減肥藥,亦不致「於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成分」,而認異議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原裁定就此部分之採證,已非適法。㈢而異議人於94年9 月12日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送鑑定之尿液檢驗,尚有一瓶供存查,聲請人亦陳明願自費送請檢驗單位重為檢驗,並查驗是否與聲請人之DNA 檢驗相符,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之藥丸、膠囊及錠劑五種,與異議人當時所服用減肥藥之棕色膠囊藥品,皆係由當時任桃園縣楊梅鎮之私立泳將天地游泳池之老闆徐本強所提供,而證人徐本強亦願出庭作證該藥品係由其所提供。㈣末以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232 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異議人於當時所服用減肥藥之棕色膠囊藥品再送「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並經異議人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及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暨聲請停止執行,從而,異議人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有期徒刑,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諭知異議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經法務部95年7 月20日以法矯字第0950902424號處分書撤銷假釋處分,現經本院地檢署以95年執更字第779 號執行命令,定於95年8 月28日應到案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狀請本院撤銷上開95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所為諭知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撤銷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779 號之執行,並撤銷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之5日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並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第40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所為裁定諭知被告即異議人甲○○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23
2 號裁定被告之抗告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被告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裁定,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合,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再查,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因被告通緝而尚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聲請撤銷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業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82年度台聲字第9 號裁定揭示甚明。故於案件經上訴之情形,若上級法院之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而係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另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場合,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對撤銷假釋處分之原因事實,自得予以審查是否適法。惟其所遵循之程序,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處分聲明異議,換言之,僅「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始得受理加以審查撤銷假釋處分是否適法,合先敘明。復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
3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232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另異議人對上開裁定分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嗣經本院於95年8 月7 日以95年度毒聲重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24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200 號裁定聲請均遭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12日以88年度
易字第80號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23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6日以87年度訴字第1516 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 月5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88年10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2 日以90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嗣經送監執行後,於
92 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異議人復於假釋期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
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毒抗字第232 號抗告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觀察、勒戒,由法務部於民國95年7 月20日以法矯字第0950902424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並以95年執更字第779 號執行命令,執行殘刑3 年4 月9 日。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應執行之殘刑者,
顯係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部分,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之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詳如前載,是被告就此部分向本院為異議之聲明,與法有違,自屬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