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因為擔心女友蔡秀玲之安危而趕至現場。到場後,雙方發生爭執導致扭打,且當時現場一片漆黑,情況又極為混亂,雙方都係在極為氣憤的情況下,所有沒注意到那麼多,本能性的即隨手可取得東西拿來抵抗,不慎傷及告訴人,但被告絕無強盜取財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不要告訴人的錢,因此何來強盜之說。況本案羈押被告之理由為尚有共犯在逃,然於95年
9 月11日開庭時,同案被告黃宇鵬已主動到案說明將事實供出,且與被告所陳述之實情大致相符,足認為羈押之理由已經消滅。再者,被告目前就讀台北市大誠高中二年級學生,因本案遭羈押相當時日,導致學業中斷,至今被告就學校情形也一無所知。又被告欠缺實質社會經驗,如此,對尚為學生的被告而言確實有莫大之損害。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強盜之事實,且同案共犯已到案說明,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明確,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5年
7 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對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該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共犯黃宇鵬於偵查中始終未到案接受偵訊,雖黃宇鵬於本院95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到案,然尚未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詳細訊問,且其所陳述之事實部分亦與被告所述不符,認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嫌,則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消滅。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