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BUALAR T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刀菁菁竊盜案件(95年度偵字第9156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UALAR TANAPAT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BUALAR TANAPAT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5年6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同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為該署偵查有關被告刀菁菁所涉嫌竊盜案件作證,乃於合法寄存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證人BUALAR TANAPAT應於95年6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到場為證之開庭傳票,經郵務機關人員於同年5 月22日送達證人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 號住所,因未獲證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另通知證人應於應於同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到場為證之開庭傳票,亦經郵務機關人員於同年月4 日送達於證人位桃園縣○○鄉○○街○○號居所,因未獲證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將傳票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業已合法通知證人,然證人未於前開期日到庭應訊。再經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至證人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號拘提結果為:大門深鎖,無法拘提到案;至證人位於桃園縣○○鄉○○街○○號拘提,經員警回報該處無前開路名等情,有點名單2 份、送達證書2 份、拘票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拘提報告書2 份在卷可佐,證人確經合法送達通知到庭為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BUALAR TANAPAT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