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70號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脫逃等案件,經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脫逃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有加重竊盜、毀損、脫逃、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竊盜部分尚有共犯在逃,又於員警逮捕時脫逃,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偵查終結,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又案發現場並未查扣到相關贓證物,單以被害人指述不足以佐證被告竊盜犯行;而被告擬駕駛警車駛離現場,並非出於畏罪逃亡,係恐遭員警毆打,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毀損、脫逃未遂、傷害、妨害公務罪嫌,業據被害人施炳翰、施藹育、蕭盟鍵指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此外,本案加重竊盜部分尚有共犯尚未到案,亟待查證,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員警逮捕之際脫逃,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自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然上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江 俊 彥法 官 陳 雪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