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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對於案情均有據實以報,沒有串供之虞,且僅為單純購買槍彈者,絕非共同製造改造槍枝,為此請求准予停止羈押、解除禁見、通信云云。

二、按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勾串共犯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並先後裁定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各延長羈押二個月,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經查,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訊問被告甲○○等人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對被告甲○○、同案被告阮仁柱進行交互詰問,是本院認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均仍然存在,本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及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