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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桃園監獄瀆職案件(95年度他字第1768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先後經合法傳喚,應分別於民國95年6 月14日上午9時45分、95年7月4日下午2時40分到場,為該署95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被告桃園監獄瀆職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甲○○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先後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提出證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2件為證。經查,上述2次開庭傳票先於95年5月28日,送達與證人同居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江献正,有該案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按;後於95年6 月2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有該案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按;是證人甲○○確有先後經合法寄存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且其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所獲,有拘票1 份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