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犯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9 月19日以法矯字第0950035991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6年4 月5 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