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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釋放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事由,聲請羈押獲准,惟嗣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而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撤銷羈押。其後本院又以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8 月10日起再執行羈押在案,但本院再執行羈押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又未說明羈押必要性之具體事由,本院自95年8月10日起再執行羈押,即屬違法羈押,為此聲請立即釋放被告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事由,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94年10月7 日裁定准許,並自94年1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而於94年12月29日裁定撤銷羈押。

但是,此係因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2179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已於94年12月23日起送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強制戒治,已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目的,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的原因消滅,本院方予撤銷羈押。嗣於95年8 月10日因被告已停止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95年8 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於法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係就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之要件加以規定。而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代替手段,暫時停止羈押之執行而使被告免受拘禁自由者而言。是本件情形與所謂「停止羈押」顯不相符,自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餘地。

㈡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院於95年8 月10日訊問被告後,並當庭諭知合議庭評議結果:

「本件有扣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高達5 公斤,經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鑑定報告可以佐證,從電話監聽譯文中,可以看得出來沈建賢這次會去基隆與阮星怡他們交易毒品,是透過你(即被告)的聯絡,被告甲○○涉犯幫助二級毒品犯行,有扣案毒品、鑑定報告、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以佐證,且之前訊問過被告沈建賢、證人簡六通也證述你有一同前去,被告甲○○所犯屬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應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執行羈押」,本院並於押票上加以載明相關理由。聲請意旨稱本件羈押被告並未說明羈押必要性之具體事由,亦顯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聲請指本院違法羈押被告,應立即釋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王美玲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