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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95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969 、20586 號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水利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5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已離婚,經羈押後小孩無人照料。且正在服役之兒子胡志豪因遭同袍詐騙,前妻能力有限,極須被告出面處理。況被告係因離婚而遷出住居地,並非無故不到庭,並無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已有住居所,如經交保,必依傳喚到案。再者,原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基於羈押之目的性、合理性、比例原則,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水利法、竊盜等罪嫌,歷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其經本院緝獲後竟稱法院傳票可能寄至他址 (其意係指住於戶籍地); 惟又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供稱因已與配偶離婚而遷出戶籍地,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而有可疑。況如謂被告因與配偶離婚而獨居在外,則何以被告不另將戶籍遷至實際住居處以利其相關文件之送達?且檢察官、本院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其原配偶何以不通知開庭之日、時,促其準時到庭?蓋其原配偶如收受其傳票後而予通知當無任何困難,何以均不為之,顯然被告已經逃匿。又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與其他共犯之供述顯有差異,被告犯嫌當屬重大,如予交保,實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綜上,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自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被告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