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26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以為運送之毒品係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扣案不明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1535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及被告往返台灣與越南運送毒品乙節,有艙單、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及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大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證,足見被告運送之物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曾於調查站訊問時中自承有約定報酬新台幣2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前經被告指認之共犯有陳祥鈺、吳俊民、黃吉祥等人,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警查獲後迄今已遭羈押4 月有餘,而同案被告2 人也經由被告於警詢時指認照片而遭查獲,且已遭檢察官起訴,被告在監所控管之下,與另
2 名被告根本無從串證,為此請求准予解除禁見通信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而被告甲○○仍待與其他共犯行交互詰問,是本院認原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