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開庭審理本案,又於同年月28日主動到案說明,且有固定居住所,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訊問,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5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鳳滿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