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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八號),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承遭羈押已達四個月,因被告入監時有隨身攜帶個人之證件(信用卡、健保卡、金融卡、國庫支票面額九萬元一張、行車執照證件),行動電話二只、雜物袋一只(有汽車鑰匙一副),因家中需處理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由被告母親周王秀菊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是得為發還之標的,係以已經扣押者為其必要,若未經依法定程序為扣押,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定要式扣押之當然解釋。經查:被告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八號),經警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後,僅扣得錄音帶四捲、成果圖及借款條二張、存證信函等資料一八張、民事法庭通知書一張、土地登記謄本六張、梁萍身分證一張、合庫支票簿一本、臺北國際商銀甲○○存摺一本、彭瀚億信件一張、張仁媛信件一張、賴金昌信封一張、陳淑卿信件一張、執行處通知及資料九張、郵局存證信函三張、土地登記謄本三七張、房地產發展協會九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本、支票使用紀錄一本、為聲請假扣押資料二四張、建物登記謄本資料二六張、彭曉華債權及本票資料九張、委託書等資料七張、簡王玉梅查封登記函六張、簡王玉梅民事執行函七張、諶睿駿委託書等資料一七張、游政松信封等資料三張、陳秋茂信封等資料五張、唐紹淇信封等資料八張,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一號偵查卷卷一第八0頁至八三頁),且遍觀全卷,亦無警察機關將聲請人指稱之信用卡、健保卡、金融卡、國庫支票面額九萬元一張、行車執照證件、行動電話二只、雜物袋一只(有汽車鑰匙一副)等物移送而由院、檢扣押,或由院、檢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法扣押之文書資料,是聲請人指稱之上揭信用卡、健保卡、金融卡、國庫支票面額九萬元一張、行車執照證件、行動電話二只、雜物袋一只(有汽車鑰匙一副)等物,既未由本院、檢察署、警局依法保管,亦未扣押,聲請人聲請發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