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乙○○聲請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9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審查部分(合法性之審查)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即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五三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本件程序上既經核合法,本院進而即應為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
貳、實體審查部分(有無理由之審查)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以及法院可否調查偵查卷所未顯現證據之先決問題:
㈠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以下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以下所謂「強制起訴」制度之立法例,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以下,所謂「準起訴」制度之立法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而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增訂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要求檢察官遵守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對於符合起訴要件,應提起公訴之案件,惟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經再議之檢察署內部監督機制審查,仍遭駁回後,賦予法院基於告訴人之聲請,得排除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強制檢察官起訴之制度。其至少具兩種面向之功能,即一方面由法院監督檢察官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職權,另方面用以保障被害人(告訴人)之程序利益,以增加告訴人於程序上之救濟途徑。
㈡法院可否調查偵查卷所未顯現之證據:
1按基於前述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三項特別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明再議駁回之案件,是否確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允宜賦予得調查證據之職權,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項」等語。自立法理由及德國該條意旨觀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案件是否「確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亦即案件是否有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
有疑問者,此處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為何?如告訴人於理由狀內聲請傳喚證人、被告或提出其他偵查未審酌而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法院可否就此等新提出之證據,或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為調查?抑或祇得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之界限?2關於前述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七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增訂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對照修正前之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第一項後段所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之字句。顯然現行注意事項認為「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修正增訂之理由為何,卻未見說明。另本院綜觀實務見解,發現實務亦普遍採取該注意事項之見解。是此項「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之見解,當為實務主流之見解。本院考其緣故,認為司法院曾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函轉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所為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論」予各級法院,恐係日後影響前述注意事項修改及增訂之主要因素,是除臚列該次研討「結論」之三點理由,以為實務通說主流見解之理由如下:
⑴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⑵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⑶司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按:即現行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採取同樣見解。
3學說有以為,為發揮監督檢查官不起訴職權之程序功能,
法院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另參見具留學德國背景之學者何賴傑所著,檢察官不起訴職權修法之總檢討-交付審判制度,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十七期,二00二年八月,第一0五頁以下之說明,與本院持相同見解)。進而實務有少數見解以為,前述實務主流見解之三點理由均尚有不當,以下詳述之:
⑴實務通說以為交付審判法院的功能,僅在審查檢察所為
處分是否正確之見解不當。少數見解則強調,交付審判程序功能,並非僅止於糾正原不起訴處分的違法,而應係進而調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否則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所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起訴功能將無法達成。學者因而批評實務多數見解,「係刻意自我限縮法官於交付審判程序應發揮之功能,且完全漠視交付審判之程序目的」(參見何賴傑,前述文,第一0六頁)。
⑵實務主流見解認為,法院若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或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本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等語。惟少數見解以為,主流見解,顯然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的判斷時點有所誤解。
蓋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係以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點始發生:如未聲請再議者,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即確定;如聲請再議遭駁回,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者,於駁回時即確定;如另聲請交付審判者,自應以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因不得抗告),該不起訴處分始確定。亦即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點,會因為告訴人是否不服及其後之結果而有不同。換言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如依通說見解,係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則如經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新」事實、「新」證據之判斷時點,應係於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確定前,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亦即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法院調查所得知之事實或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⑶實務引為依據的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至多祇能謂係針對法院審查處分理由是否妥適正確的判斷標準,尚難據以引申為不得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可自該點規定「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用語,更足證之,否則法院如不另調查其他(包括偵查卷以外)之事證,如何得知該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換言之,該規定不僅未限制或禁止法院另行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反而寓有「得調查偵查卷以外證據」之意旨。現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將該段文字刪除,想係為避免產生「得調查」之見解之故。尤有甚者,即令依據現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所保留之「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等字句,如不准法院調查偵查卷以外之相關事實或證據,單憑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要認定「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想係難如登天之舉。無怪乎本院於司法院裁判系統上搜尋所有上網之裁判(最後一次搜尋時間: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發現交付審判制度實施近三年來之期間,各地方法院之相關裁判,除依法不予公開之裁定無法得知其內容外,在數百件已經確定的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曾有一件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該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裁定),餘結果均為「聲請駁回」。如各地方法院仍以前述司法院所頒行屬行政命令性質之注意事項,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之「研討結論」,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亦即其所欲達成之監督檢察官處分之功能,勢必不彰,而幾如形同虛設。
⑷綜上所述,實務少數見解以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建制
既非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而係如同司法院所宣示的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則基於職權主義而而主義而來的諸多用以於制度上監督檢察官職權之設計,即無法偏廢,即令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權力分立及制衡下,法院基於司法權監督行政權(包括司法行政色採濃厚之檢察權)的憲政功能,立法者所設計對於檢察權監督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即重在以「他律」的制度設計,濟檢察機關內部「自律」功能之窮,所以法院於此自不應受限於檢察官偵查之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是以法院對於符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與澄清犯罪事實有無之相關證據或證據聲請,自有調查之義務,以有效發揮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至部分實務裁定所提出,如准許法院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有回復「糾問法官」之虞的疑慮,想係不解「偵查法官」之內涵,以及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並且誤認控訴原則下的職權進行主義,與專制極權的糾問制度竟為相同內涵。
最後必須一提者,前述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雖明定,法院「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的限制,少數見解特別指出,此應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關於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特別規定,以及違反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意旨,基於司法自主性,司法院就審理事項雖有發布規則之權之權限,惟司法自主性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該等注意事項,應係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是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前述注意事項,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自不受拘束。
㈢對於法院可否調查偵查卷所未顯現之證據,本院經評議結果
,認為如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仍應以前述實務主流見解為當,亦即本院採取前述第2點所示之三項理由。惟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以法院監督檢察官處分之制度目的,應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如何調和,例如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點的疑義;准予交付審判後,是否應視同提起「公訴」,抑或應視同提起「自訴」,而由聲請代理人之律師實行公訴或自訴行為,以更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甚且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法院及准予交付審判後之審判法院是否應為相同法院,並且如何避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等問題,日後相關機關,包括立法者,均有再行深入檢討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理由無非以:被告甲○○○侵占聲請人乙○○以廠房持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貨款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侵占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後段廠房,迄今犯罪行為仍然繼續侵占;聲請人另案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一號裁定駁回,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並非在實體上有何爭點而被判決駁回,且刑事與民事應為各自獨力審判,互不干涉;聲請人與被告確經雙方合意而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將西北棉業行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有信託關係;本件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等語為其論據。本院依所訊問之結果,及現存證據推論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若擅自將持有物出賣,於其出賣時,侵占行為已經完成,所侵占之客體為原持有之物;嗣因買賣關係所取得之價金,乃犯罪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仍屬贓物,非該次侵占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所認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張侵占土地發生時點,距提出告訴時點已逾十年以上,而為不起訴處分,無違侵占罪為即成犯性質之判斷,處分意旨無誤;聲請意旨據此另主張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亦成立侵占罪云云,查其行為時點既為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有桃園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證,依前述判例意旨,應認為被告侵占行為於該日即告成立,且被告實際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借得之一千一百萬元亦非該次侵占行為之客體,故嗣後被告與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每二年換單續借,該侵占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仍應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算,是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逾侵占罪法定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如主張被告涉犯竊佔罪,結論亦無不同)。
㈡再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之
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又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於信託法制定前,通常所稱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規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之前,不得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查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則本件即令未逾追訴權時效,實體上之認定,亦難成立侵占罪嫌,蓋查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記載,所有權人為因買賣而取得之被告甲○○○,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亦係被告甲○○○,該不動產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應係甲○○○,被告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縱令聲請人所指訴聲請人與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屬實,惟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制定公布,聲請人所指本件信託關係發生之七十四年間,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依前述各判例意旨,堪認被告甲○○○係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此與被告及聲請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亦符。則被告甲○○○如確有違反其受託人應負之義務,聲請人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而已,要難令其負刑法上侵占之罪責。
㈢又查聲請人另主張被告侵占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後段廠
房,迄今犯罪行為仍然繼續侵占乙節。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階段中均未就此部分提起告訴,而係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行提出,此有聲請人於偵查階段中所提出之各類書狀附卷可查。殊不論聲請人未能提出足以令本院懷疑被告有侵占意圖及行為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犯嫌,而達起訴之門檻。實則,此尚屬「於偵查卷所未顯現之證據」,本院評議後既從實務多數及主流見解,以及依據前述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之規定,本非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之範圍。
㈣至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一號裁
定駁回,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並非在實體上有何爭點而被判決駁回,且刑事與民事應為各自獨力審判,互不干涉」、「本件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等節,均屬聲請人個人獨特之法律見解,且屬民事紛爭問題,經核與本案是否具有交付審判之理由無涉,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崔 秉 君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