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即陳記嘉峰商行)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甲○○
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上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民國95年5 月26日委任王永春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再議聲請狀1 份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之負責人,知悉鴻禧公司於90年9 月7日以後即為金融機關拒絕往來戶,卻仍與告訴人乙○○所開設之陳記嘉峰商行進行商業交易行為,蓄意不告知其信用狀況,仍簽發91年6 月、7 月及8 月3 張面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7 萬9227元之支票3 張,交由告訴人收執,嗣上揭支票提兌日期屆至前,被告佯稱一時週轉不靈,要求告訴人返還上開3 張支票,將以匯款方式償還上開票款,被告依約給付上開票款,從未告知鴻禧公司已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提供鴻禧公司於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4 月30日之貨品,總計金額為886 萬9111元,惟被告甲○○僅給付176 萬元,尚欠710 萬8029元未付,屢經告訴人催討,被告甲○○卻不避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四、經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鴻禧公司負責人,並不清楚細節,相關訂貨及付款是由採購部及財務部負責,且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已由媒體披露,是眾所週知的事實,況鴻禧公司同時與數百家公司交易,不會只針對告訴人這一家等語。而本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94年度偵字第20484 號),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㈠、鴻禧公司分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台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農民銀行營業部、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屢遭退票,或加以註記,未有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5紙附卷可稽,則鴻禧公司於90年9 月7 日尚未遭上開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明確。
㈡、告訴人所持有鴻禧公司於91年6 月3 日、7 月3 日、8 月3日所簽立三張面額合計為0000000 元之支票,未提示前,被告即告知因資金暫時週轉不靈,有遭退票無法兌現之情形,遂以匯款方式支付原來貨款,並已依約償還票款無訛,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嗣於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大量訂貨,總計金額為0000000元,並有被告所簽訂之鴻禧大溪別館統一付款憑證7 紙在卷可證,而該統一付款憑證載明廠商、應付帳款之金額、付款日期外,並記載廠商之匯款銀行、匯款帳戶,可見被告於支付91年10月31日至92年4 月30日之帳款時,其資力狀況已不如以往;否則,被告不會採取以現金匯款入廠商帳戶方式,支付應付之貨款;參以,被告之鴻禧公司訂貨量龐大,係告訴人之前十大客戶,告訴人自應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加以留意之情;末以,告訴人於91年10月至92年4 月間,對於被告之鴻禧公司每月供應價值169 萬餘至10萬餘之貨物,與改以現金交易後,每月仍有供應價值197 萬至68萬之貨物,相差不多,未有突然增加訂貨之情形,此有陳記嘉峰商行廠商付款明細表1 紙可稽;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財務狀況理應有所評估,方會在被告財務困難,更改支付帳款方式時,仍與被告維持商業上之往來;從而,被告在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後,又告知財務上困難,改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難謂此係詐術。
㈢、被告甲○○係鴻禧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確未曾出面向告訴人訂購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4 月30日之貨物等情,業據告訴代理施麗華於本署偵查中所述甚明,由此,實難逕指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揆諸首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本件核與詐欺罪之要件即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5 月9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5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是鴻禧公司負責人,並不清楚細節,相關訂貨及付款是由採購部及財務部負責,且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已由媒體披露,是眾所週知的事實,況鴻禧公司同時與數百家公司交易,不會只針對告訴人這一家等語,核與證人即鴻禧公司之採購經理趙台生證稱:鴻禧公司與陳記嘉峰商行(即聲請人)商業往來已有11年,由其供應雜貨類商品;交易模式是以招標方式等語;證人即鴻禧公司總管理處財務部副總經理陳海容證稱:聲請人之陳記嘉峰商行與鴻禧公司已有往來10多年,營運狀況好的時候,交易正常合作狀況良好,但至90年以後財務狀況不佳,所以與廠商接洽時,都會事先告知以何種方式付款,如有現金就以現金方式付款,如沒現金就以支票付款;93年11月19日公司宣告破產,據伊所知,聲請人還是與公司有業務往來;在與聲請人往來的紀錄中,鴻禧公司累積700 多萬元貨款未給付,是因公司狀況困難所致各等語相符。
㈡、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施麗華亦供稱:陳記嘉峰商行係接受鴻禧公司詢價後,報價給他,由他們公司決定向誰採購;91年
6 月之後,鴻禧公司財務有問題;因為之後他們陸續都有匯款,所以到現在(94年10月25日)還有供貨給他們等語,足見鴻禧公司與聲請人之陳記嘉峰商行之間其交易往來已有十數年之久,而前開3 張支票面額共計3 百47萬9227元之貨款,被告甲○○嗣後亦以匯款方式付清,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並坦承自91年6 月鴻禧公司財務有問題之後,因該公司陸續都有匯款,所以屆至94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還有供貨予鴻禧公司等情。
㈢、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未告知其支票係何時拒絕往來,原檢察官亦未據查明,惟查被告交付上開3 張支票,縱在拒絕往來之後,或被告於支票拒絕往來之後,仍繼續向聲請人訂貨,惟不論其情形為何?有關貨款被告多以匯款方式付清,僅累計尚欠710 萬8029元未付,若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何必嗣後又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而聲請人既知受騙,為何迄至94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繼續交貨予鴻禧公司?足見此係因鴻禧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始發生之付款問題,被告縱未告知聲請人之支票何時拒絕往來及其仍積欠聲請人貨款710 餘萬元,惟此均與詐欺無涉。本件應屬雙方商業往來之欠款糾葛,應循民事法律程序解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六、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之事實,乃係針對被告隱瞞鴻禧公司財物不佳之事實,使用拒絕往來戶之支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及慶豐商業銀行分別為91年6 月3 日、同年7 月3 日及同年8 月3 日期面額計347 萬9227元之支票
3 張)支付貨款,影響告訴人對被告公司之財物評估,至繼續累計出貨七百多萬元,是被告所經營之鴻禧公司其往來之帳戶係於何時成為拒絕往來戶,才是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犯行之關鍵,然原檢察官對於鴻禧公司其往來之帳戶係於何時成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未經查明,原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
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惟查:
㈠、鴻禧公司分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台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農民銀行營業部、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有遭退票,或加以註記,然未有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5紙附於桃園地檢署94年他字第1279號卷可稽,是鴻禧公司於90年9 月7 日尚未遭上開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一節,已經偵查檢察官查明在卷。
㈡、被告以上開3 張支票給付貨款,縱在其公司有前開退票情形,甚至明知所交付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惟不論其情形為何?然前開3 張支票面額共計3 百47萬9227元之貨款,被告嗣後亦以匯款方式付清,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人並坦承自91年6 月鴻禧公司財務有問題之後,因該公司陸續都有匯款,所以屆至94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還有供貨予鴻禧公司等情,亦經再議處分書敘明。雖累計尚欠710 萬8029元未付,然若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何必嗣後又以匯款之方式支付上開貨款?而聲請人既知受騙,為何迄至94年
10 月25 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繼續交貨予鴻禧公司?足見此係因鴻禧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始發生之付款問題,被告縱未告知所交付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及其仍積欠聲請人貨款71
0 餘萬元,惟此均與詐欺無涉。此亦經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及,詳如前述,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妥適之處。
㈢、綜上,聲請人於前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僅未能明確指出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仍以被告隱瞞鴻禧公司財物不佳之事實,使用拒絕往來戶之支票支付貨款,影響告訴人對被告公司之財物評估,至繼續累計出貨七百多萬元等陳詞,再為爭執,然此均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聲請人所指述之各項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罪嫌,其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處分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