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即告 訴 人代 理 人 袁岳衡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以94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本件原偵查未盡完備,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513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再以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本件原偵查尚未完備,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7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本件原偵查尚未完備,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09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4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認94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民國95年11月7 日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同年11月14日委任袁岳衡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聲請再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刑事委任書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各1 份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鄉○○路中正巷18號1 樓欣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陳品陸),欣朋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89年間未在欣朋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89年度薪資免扣繳暨扣繳憑單偽填告訴人領取欣朋公司薪資新台幣(下同)23萬3 千6 百元,並憑以向稽徵機關申報89年度欣朋公司工資成本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云云。
四、經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伊擔任欣朋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欣朋公司申報營業稅事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自88年間起,向欣朋公司領款均有親自簽收,而因欣朋公司於88年還欠告訴人25萬左右之工資,至89年間,伊有以現金及支票之方式給付,即89年1 月20日付5 萬元,89年4月11日付8 萬元,另於89年1 月10日及2 月3 日是給付支票。其間,聖保祿醫院工程上游廠商高灃公司介入協調,所以有8 萬元是由高灃公司先付給告訴人,高灃公司則從欣朋公司之工程款扣除。又因其中有部分款項屬告訴人代墊款,不計入薪資,所以欣朋公司申報之告訴人薪資少於傳票金額等語。本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94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於88年4 月3 日、7 月12日、7 月17日、8 月17日、9 月18日、10月20日、11月17日,分別於欣朋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領取總計98萬4730元之工資,有現金支出傳票7 張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88年度申報自欣朋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61萬1 千元,亦有告訴人提出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附卷可稽。
(二)又告訴人於89年1 月10日、1 月20日、2 月3 日、4 月11日分別在金額為8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現金,2 張3 萬
5 千元支票)、5 萬元、3 萬元(支票)、8 萬元等之傳票上簽收,總計24萬5 千2 百元,此有被告提出收入傳票
3 張、轉帳傳票2 張附卷可稽,告訴人亦陳稱其上簽名為其本人之簽名。且查告訴人與被告於93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稱:88年積欠之工資到89年給付等語,告訴人亦稱有領到支票,89年1 月10日領北帝國工程1 萬5千元,4 月11日自高灃公司領8 萬元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秀芹及高灃公司負責人之妻鍾玉敏分別於95年7月5 日及95年8 月16日到庭證述明確。另證人曾茂家證稱:伊也曾在欣朋公司工作過,有按天數給薪的,也有以包工程計價的,前者是到公司再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後領現金。之前欣朋公司有拖欠薪水,但晚給的部分報稅就以實際給付的那個年度來申報。至於施工中有些小零件之材料費會由伊墊款後再向公司請領,此部分之款項不計入薪資所得等語。
(三)綜上所述,並佐以證人證述欣朋公司給薪及報稅情形,欣朋公司於89年度確實曾付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數次庭訊,先稱從未領款,之後又改稱有領款及支票,但支票未兌現,且是代其他工人領款等語,復稱現金傳票均為事後補簽,指訴前後不一,尚難徒憑其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雙方對於實領數額意見不一致,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不實而客觀上猶製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能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或變造任何報繳資料,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施詐術逃漏稅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法犯行,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至於告訴人認被告之欣朋公司積欠工程款未予全數清償,乃民事爭議,宜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不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理由略以:(一)89年3 月25日伊向被告要8 萬元時,被告即要求伊補簽名同年1 月10日、1 月20日、2 月3 日及4 月11日巨額款項傳票;但其中1 月10日、1 月20日、2月3 日傳票之金額,都是欣朋公司應支付之便當及材料費,而非伊之薪資,被告以此魚目混珠,違反稅捐稽徵法甚為明顯;檢察官對此部分未傳喚相關證人,顯有疏忽。(二)經查林成龍因未領取被告所申報扣繳憑單之額度,曾與伊理論事情原委,雙方曾於89年3 月15日就此事調解,可見被告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三)伊與被告對於實領數額意見之所以不一,完全是被告利用伊領取薪資之際,誘導伊須簽立傳票所致。檢察署以被告所提出不實之資料,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不實而客觀上猶製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原檢察官究竟如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顯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違誤。被告提出不實領取之數額,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經臺灣高檢署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1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於88年4 月3 日、7 月12日、7 月17日、8 月17日、9 月18日、10月20日、11月17 日 ,分別於欣朋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領取總計98萬4730元之工資,有現金支出傳票7 張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88年度申報自欣朋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61萬1 千元,亦有聲請人提出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89年1 月10日、1 月20日、2 月3 日、4 月11日分別在金額為8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現金,2 張3 萬5 千元支票)、5 萬元、3 萬元(支票)、8 萬元等之傳票上簽收,總計24萬5 千2 百元,此有被告提出收入傳票3 張、轉帳傳票2 張附卷可稽,聲請人亦陳稱其上簽名為其本人之簽名。聲請人再議程序雖質以其中1 月10日、1 月20日、2 月3 日傳票之金額,都是該公司應支付之「便當及材料費」,而非聲請人之「薪資」,檢察官對此部分未傳喚相關證人,顯有疏忽;且其與被告對於實領數額意見不一,係被告利用聲請人領取薪資之際,「誘導」聲請人須簽立傳票所致云云,惟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之中年人,思慮應屬成熟健全,尚非無知之童稚,果如聲請人所述係「巨額款項傳票」,理應理解其上簽名之意義並慎重為之,其既已簽名其上,嗣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調查,任指係「便當及材料費」而非聲請人之「薪資」,或率指係由被告所「誘導」云云,殊嫌空泛無稽,原檢察官之調查尚難認有何未盡之處,再議意旨漫事指摘檢察官顯有疏忽云云,並不足取。
(二)原檢察官93年4 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稱:88年積欠之工資到89年給付等語,聲請人亦稱有領到支票,89年1 月10日領北帝國工程1 萬5 千元,4 月11日自高灃公司領8 萬元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秀芹及高灃公司負責人之妻鍾玉敏分別於95年7 月5 日及8 月16日證述明確;另證人曾茂家證稱:伊也曾在欣朋公司工作過,有按天數給薪的,也有以包工程計價的,前者是到公司再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後領現金,之前欣朋公司有拖欠薪水,但晚給的部分報稅就以實際給付的那個年度來申報,至於施工中有些小零件之材料費會由伊墊款後再向公司請領,此部分之款項不計入薪資所得等語。原處分佐以證人證述欣朋公司給薪及報稅情形,欣朋公司於89年度確實曾付款給聲請人,而聲請人於數次偵訊,先稱從未領款;之後又改稱有領款及支票,但支票未兌現,且是代其他工人領款等語;復稱現金傳票均為事後補簽,指訴前後不一,尚難徒憑其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並無不符。
(三)再議意旨雖以林成龍曾與聲請人理論事情原委,雙方曾於89年3 月15日調解云云,亦僅足以證明渠二人間有理論、調解之事實,其所調解之標的乃係民事法律關係,被告亦非參加調解之當事人,自不足據此推論被告即已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聲請人執此指摘,應無足採。
(四)本件雙方對於實領數額意見固不一致,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猶製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本件聲請人所簽立之傳票,聲請人對於其上簽名既不否認真正,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亦非無證據能力可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參照),原檢察官處分理由已交代甚詳,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五)至聲請人認被告積欠之工程款未予全數清償,乃民事爭議,宜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告訴人再議意旨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六、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下列各情詞為據:
(一)伊於88年在欣朋公司工作,因該公司同年12月份工資未付,雙方不愉快,故89年起即未在該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司領取薪資或任何報酬,有王英豪、呂國棟、李子乾可證。欣朋公司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89年度薪資免扣繳暨扣繳憑單,填伊領取欣朋公司薪資23萬3 千6 百元,並憑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89年度欣朋公司工資成本費用,足以生損害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上開薪資伊僅有8 萬元,欣朋公司又要伊簽切結書所云「本人曾於87年11月至89年間陸續且不定期支領欣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3,290,400 元並依核定申報所得」之一節,係該公司用計謀先將現款8 萬元放置於桌上,要伊簽自切結書上簽名,伊簽名後,未將該切結書交付該公司,所以未領到任何薪資。
(三)89年3 月25日伊向被告要薪資8 萬元時,被告即要求伊補簽名同年1 月10日、1 月20日、2 月3 日及4 月11日之傳票。但其中1 月10日、1 月20日、2 月3 日傳票之金額,皆為該公司應支付之便當費用及材料費,而非伊之薪資,若被告有給付此款項給伊,又怎麼會欠伊8 萬元。
七、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117 頁,林俊益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34 項)。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惟查:
(一)聲請人雖指稱:伊於88年在欣朋公司工作,因該公司同年12月份工資未付,雙方不愉快,故89年起即未在該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司領取薪資或任何報酬,而欣朋公司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89年度薪資免扣繳暨扣繳憑單,填伊領取欣朋公司薪資23萬3 千6 百元,並憑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89年度欣朋公司工資成本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云云,然被告於93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於89年間,係給付積欠告訴人88年度的薪資,因為伊於88年欠了告訴人25萬多元,所以於89年付了他25萬多元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偵查卷第31頁),而聲請人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陳稱:
伊有領到支票,於89年1 月10日領北帝國工程1 萬5 千元;於4 月11日有領到8 萬元現金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秀芹於95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
當時告訴人簽傳票時,是伊開好請他簽名的,因伊初五付款,工人包含告訴人一起來領錢,付款方式給工人的原則上是現金,包工程的話會用票,當面簽收,簽在傳票上,看金額對不對,如果覺得不對還可以再談,‧‧沒有先簽名才付錢,因工人也怕簽了名就拿不到錢了;告訴人到欣朋公司的上包高灃公司去鬧,高灃公司於89年4 月間,就直接從給欣朋公司工程款裏扣給告訴人8 萬元,8 萬元是現金,是由伊會同告訴人到高灃公司領的,然後再交給告訴人,伊先交錢給告訴人,隔天伊才請告訴人到欣朋公司公司來簽,‧‧付了8 萬元,沒有再請告訴人簽其他傳票等語;及證人即高灃公司負責人之妻鍾玉敏於95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述:高灃公司與乙○○的欣朋公司有業務往來,高灃公司有工程包給欣朋公司做,‧‧有一次欣朋公司承辦高灃公司的工程,欣朋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工資的糾紛,因為最後工程是高灃公司的工程,所以讓欣朋公司與告訴人自行協調金額為16萬元,高灃公司再直接付8 萬元給告訴人,這8 萬元再從高灃公司要付給欣朋公司的工程款裏面扣,‧‧伊沒有全程參與協調過程,只記得就工資協調,但現在情形伊記不起來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偵查卷第26、49頁)。另證人曾茂家亦於95年8 月1 日檢察官訊問結時證稱:伊也曾在欣朋公司工作過,有按天數給薪的,也有以包工程計價的,前者是到公司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後領現金。之前欣朋公司有拖欠薪水,但晚給的部分報稅就以實際給付的那個年度來申報。至於施工中有些小零件之材料費會由伊墊款後再向公司請領,此部分之款項不計入薪資所得等語(見94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偵查卷第37頁),再佐以聲請人於89年
1 月10日、1 月20日、2 月3 日、4 月11日分別在金額為
8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現金,2 張3 萬5 千元支票)、
5 萬元、3 萬元(支票)、8 萬元等之傳票上簽收,總計
24 萬5千2 百元,此有被告提出收入傳票3 張、轉帳傳票
2 張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亦陳稱其上簽名為其本人,足見聲請人此部分指述無足採取,事實上可認定欣朋公司於89年度確實曾付款給聲請人之理由,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有論及,詳如前述,且其認事用法亦無有何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二)聲請人雖復指稱:伊自89年起即未在欣朋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司領取薪資或任何報酬,有王英豪、呂國棟、李子乾可證等語,惟依前述,可知被告於89年度曾付款給聲請人之原因,係因欣朋公司積欠聲請人88年間的薪資,而非因聲請人於89年間,仍有在欣朋公司工作,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舉證人無法據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聲請人固又謂:上開薪資伊僅有8 萬元,欣朋公司又要伊簽切結書所云「本人曾於87年11月至89年間陸續且不定期支領欣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3,290,400 元並依核定申報所得」之一節,係該公司用計謀先將現款8 萬元放置於桌上,要伊在切結書上簽名,伊簽名後,未將該切結書交付該公司,所以未領到任何薪資云云,然依前述,已可見於89年間,被告確有付款給聲請人,且據前揭證人鍾玉敏之證詞,堪認聲請人亦曾自高灃公司取得8 萬元現金,以為欣朋公司所給付之工資,則聲請人上開所指伊未領到任何薪資云云尚與事實有間,實難遽採,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或主觀上明知不實而客觀上猶製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
(四)至聲請意旨另指稱:伊於89年3 月25日應被告之要求,所補簽名89年1 月10日、1 月20日、2 月3 日傳票之金額,皆為欣朋公司應支付之便當費用及材料費,而非伊之薪資,倘被告有給付此款項給伊,又怎會欠伊8 萬元云云,惟就何以判斷認定被告所辯其上開所提出之其中1 月10日、
1 月20日、2 月3 日傳票之金額,係屬聲請人之「薪資」,而未採取聲請人上開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之理由,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檢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論述甚詳,詳如前述,且其據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則聲請人以之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要難遽採。況聲請人於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不僅未能明確指出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云云,而多屬聲請人所為啟人疑竇等推測之詞,且僅係事後單純就上開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之積極事證,是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王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玉 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