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同上代 理 人 姜禮增 律師被 告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166號處分不起訴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316號),因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8 日由其受僱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10日內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收受上開再議處分書之10日,自翌日起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僱人95年11月8 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自翌日起起算10日,其末日為同年月18日,而該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翌日(95年11月19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故應以95年11月20日(星期一)代之。另其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所陳報之地址台北市○○○路○ 段○ 號3 樓,非本院轄區,在途期間1 日,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應為95年11月21日。然本件聲請人迨於95年12月
4 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聲請狀上所蓋之收狀戳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