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丙○○

之1代 理 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甲○○

乙○○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及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3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丙○○(以下簡稱聲請人)對被告甲○○及乙○○提出侵占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4 月14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9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

94 年5月30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仍不服,再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5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5年8 月22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仍不服,再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34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5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95年12月

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主張黃志成持以向歐劉梅及林漢文調借現金之支

票5 張(美國運通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及臺灣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 )均屬不能流通之無效支票,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上開5 張支票係被告甲○○為黃志成向歐劉梅及林漢文調借現金而交付,有違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況票號為0000000 之臺灣銀行支票遭被告甲○○取走時為空白票據,嗣因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印章蓋用錯誤,業已劃「x」作廢,然被告甲○○卻佯稱將該廢票執為黃志成委託其向歐劉梅借款之用,事後則將取得之款,直接交付被告乙○○前往桃園源源銀樓購買金飾存入臺灣銀行保險箱,足證被告甲○○所謂借款實為侵占入己之行為。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提及之試算表,係被告甲○○片面製作,其

記載之入出帳內容,是否真實,即有疑義。且黃志成於91年

9 月10日提出之刑事證人補充陳述狀,對於被告甲○○片面製作之試算表已提出質疑,亦曾要求被告甲○○會同清理帳目作為附件,檢察官就此未能詳查,於法即有違誤。

㈢會計師製作之黃志成先生核閱報告書內第3 項載明「依調整

後收支重新計算帳列餘額:調整後總收入為$61,170 696、調整後總支出$51,220,714、調整後帳列餘額9,949, 982」,參以被告甲○○片面製作之試算表及託收票據表記載,可知81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黃志成所有寄存託收支票據加上銷貨收入,已達新台幣(下同)1,969,130 元,足見黃志成當時並無須以票據向他人調借現金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黃志成將美國運通銀行及台灣銀行之票據交付被告甲○○,並委託被告甲○○為其向他人調借現金云云,顯無依據。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甲○○於82年5 月間,已將聲請人所

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734 元,裝入信封交聲請人收訖,而認被告甲○○未有侵占之犯行。然被告甲○○於82年5 月間交付聲請人之款項應為750 元,且該筆款項係被告甲○○返還聲請人代購祭品支出之款項。又聲請人所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直交由被告甲○○保管,迄至92年1 月7 日被告甲○○始返還聲請人,倘認被告甲○○未有侵占行為,則其應返還聲請人之金額為開戶時存入之1, 000元及房屋貸款轉出後之餘額226 元,合計為為1,226 元,而非734 元。

㈤黃志成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上所載發票

日期為81年6 月25日,復依上開被告甲○○片面製作之試算表及託收票據表所示,81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黃志成寄存託收支票據加上銷貨收入,已達1,969,130 元,被告甲○○為何不先償還以上開票據向他人借款之債務,反而遲至81年10年13日始付款償還上開債務,有違一般常理,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並未深入調查,於法有違。

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9250號緩起

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被告乙○○與甲○○於81年10月間共同出名為聲請人向臺灣銀行貸得年利率為百分之6.75之員工低利貸款4,900,000 元,其中部分先償還黃志成、丙○○之貸款,剩餘之2,275,226 元,則於同年10月12日匯入聲請人所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款2,275,000 元至黃志成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足見被告乙○○與甲○○係先以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街○○○ 巷○○號之2 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再將貸得款項侵占入已,被告2 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㈦綜上,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為此,爰聲請本院准將本件交付審判。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黃志成於81年10月12日之日記中記載「簡小姐房貸下來但無

一可用」、「與財官甲○○有點誤會,因為本商量先撥點錢運作被拒,原因要先還票款...,故簽立向簡女士借用2,275,000 元條交他,所以心情很壞。」,又於83年7 月間所書「結果」第1 頁記載「又81年10月12日貸款(德惠街)下來並無取款,日記記載還與吳先生有點誤會,如果有取款是簡女士要做秀,就不必寫借條數目2,275,000 ,何況時間不對。」,復於83年8 月30日所書「三結論」中之A 表結帳(

81 .4 /2 2~82.1/18) 依吳先生交來帳核對結果內收入欄記載「德惠街房貸入$2,275,000」一節,業據黃志成於偵查中結證係其親自所寫屬實。另參以黃志成具名之91年8 月10日刑事證人補充陳述狀附件「黃志成先生核閱報告書」之會計師出具之核閱報告收入部分「調整理由說明」項記載「德惠街貸款收入:德惠街貸款額度$4,900,000,入帳金額$2,275,000,差額$2,625,000應補回。」,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議聲請狀中附件「確認書」記載「茲確認本人名下位於台北市○○街○○○ 巷○○○○號之建物及其持有之基地,係由黃志成先生集資購得,而目前銀行貸款亦由其本人繳貸無誤」,足認黃志成確有向聲請人借款2,275,000 元,並親筆簽名於81年10月12日之借條,否則不會自行在上開「日記」文書中記載相關借貸紀錄,並由其繳納上開房屋貸款之利息,且會計師之核閱報告豈會有「入帳金額$2,275,000」之記載?是以被告甲○○既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即難認其具有何不法意圖可言。

㈡被告甲○○於81年10月13日,自黃志成之上開帳戶分7 次提

領現金45,000元、150,000 元、100,000 元、200,000 元、600,000 元、800,000 元、67,500元,合計1,962,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黃志成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然被告甲○○辯稱:自黃自成之上開帳戶所提領現金1,962,500 元,分別用以清償證人黃志成票據借款1, 550,000元、稅款規費306,019 元及其他支付103,982 元,共計1,960,001 元,並於同日將餘款2,499 元存入上開帳戶等語,其中因積欠上開房地稅款規費而由代書於81年9 月30日代為繳納及由被告甲○○代為繳納代書費、火災保險費等其他支付乙情,為黃志成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5 張、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費收據1 紙及黃志成於83年8 月30日所書「三結論」中之A 表結帳(81. 4/22~82.1/18) 依吳先生交來帳核對結果中記載德惠街過戶稅金代書335,001 、呂代書利息75,000等可證,足見被告甲○○確實曾為黃志成清償稅款規費306,

019 元及其他費用103,982元,共計410,001元。㈢被告甲○○辯稱其於81年8 月18日以運通銀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為黃志成向歐劉梅調借500,000 元,其中300,000元係由其所出借,其復於81年10月7 日以台灣銀行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為黃志成向歐劉梅調借500,000 元,並於81年10月13日存入歐劉梅上開帳戶200,000 元、800,000 元,以清償黃志成票據借款乙節,有歐劉梅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徵,且證人歐劉梅亦證稱:黃志成沒有親自向渠借款,係透過甲○○,借款時渠將存摺及印章交由甲○○提領,還款時亦相同,大約借了1 百萬等語,足見被告甲○○所辯,尚非無據,又經傳喚證人林漢文到庭敘明上開借貸一事,然因林漢文於91年間腦中風,構音不清,當庭僅陳稱:很久以前跟其借過錢,但忘記了等語,則被告甲○○是否以上開票據向林漢文調現,並將自黃志成上開帳戶所提領之現金用以清償向林漢文調借之票據債務仍屬可疑,然參以黃志成具名之91年8 月10日刑事證人補充陳述狀附件「81年4 月22日-82年1 月11日試算表記載「10/13 償還黃簡貸款本金、利息、費用等0000000 元」,當時黃志成對試算表之記載並未提出質疑,此有試算表1 紙在卷可參,另參以上開會計師查證報告二、支出部分「調整理由說明2.」記載「還民間本金:81.4.22 ~82.1.18 民間借款帳列$2,350,000,還款$3,550,000 差 額$1,200,000需回補。」之情,堪信被告甲○○所辯自黃志成之上開帳戶領提1,962,500 元係為黃志成清償民間貸款之情為真實。

㈣聲請人於81年9 月30日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立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入1000元,當日又存入20,500元,同年10月

1 日提款21,000元,帳戶內僅剩餘500 元,同年月12日轉帳存入貸款2,275,226 元,當日轉出2,275,000 元,該筆貸款僅餘226 元,與前述帳戶內餘額500 元合計為726 元,同年12月21日獲有利息8 元,總計為734 元,此有上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1 頁在卷可參;被告甲○○於82年5 月間將

734 元裝入信封,與蘇長清開車至台北士林「宇宙王宮」,由被告甲○○將信封面交聲請人收訖,業經蘇長清證述在卷,經質之聲請人亦表示也許有(被告甲○○交付信封之事),已記不清楚等語,被告甲○○交付信封之時,距91年11月11日偵查,已歷經9 年餘,該款僅數百元,如此些微數額,自難留下深刻印象,聲請人稱已記不清楚,應屬常情,惟亦難據此遽認絕無該情事,是被告甲○○所辯已將734 元交付聲請人之情,尚堪採信。從而,被告甲○○依聲請人同意借款2,275,000 元予黃志成之意旨,自聲請人之上開帳戶轉帳同額款至黃志成之上開帳戶,並自黃志成上開帳戶提領1,960,001 元為黃志成清償民間借款,既係經聲請人之同意借款而為,且為黃志成清償債務,即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㈤被告乙○○於81年10月12日貸款490 萬元核撥日,並未至台

灣銀行桃園分行與被告甲○○或聲請人商談貸款運用之事,亦未參與轉帳、經手貸款,而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被告乙○○涉有侵占貸款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乙○○涉有侵占之犯行。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甲○○有

何侵占犯行,自應認為被告乙○○及甲○○罪嫌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議,並指摘被告甲○○用以支付黃志成債款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未記載日期係屬無效票據,以及黃志成所證述有關之試算表為被告甲○○個人片面製作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上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係黃志成交由被告甲○○調借乙情,此有黃志成於83年8 月30日所書「三結論」中「A-1 表本案支票來往」中及黃志成於84年11月4 日所書「收據」在卷足徵,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查明無訛,且試算表亦為黃志成當庭提出,並為兩造持以計算債權債務之憑據,聲請人苟有疑義,何以竟於原檢察官偵查時承認證人之所提,迨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反質疑原先兩造已承認之論證依據?本案案情既已明瞭,無贅為查證之必要。因聲請人所執各節,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

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此合先敘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又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之抗辯不可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著有明文。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及乙○○涉有侵占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黃志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台銀的空白支票和印章交給甲

○○保管,另外有拿部分的美國運通的票據給甲○○整理;我交給甲○○的美國運通票據不是空白支票,有填寫,有的是印章蓋錯而作廢,有的沒填日期或過期,有的票據我有打叉作廢,但不是全部的票據都是作廢的票據;我沒有任何紀錄,也不知道到底交了哪些票給甲○○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185 至186 頁),參以黃志成於84年11月4 日出具之收據上載明:茲取回原交由甲○○代為處理之支票簿(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3778-8,編號AH0000000-0000000) ,其中0000000-000000票據已使用,本日交給:①支票領取證1 張。②空白票據AH0000

000 至AH0000000 共5 張。③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等情,有該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1頁),倘黃志成並未授權被告甲○○得以使用其所交付之票據,則上開收據內理應註記此節,以便日後釐清雙方應負之票據責任,然遍觀上開收據之內容,均無額外註記事項,足徵黃志成應非僅單純將其所有之部分票據交與被告甲○○彙整及保管,而係有授權被告甲○○使用其所交付之票據。至於黃志成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拿票據給被告甲○○作為調現之用,並證稱:被告甲○○所謂持以調現的票據都是已經沒用作廢的支票云云,然黃志成於偵查中曾證稱:該等票據影本(指美國運通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及臺灣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 上之金額、日期均是我所寫,我只能根據票頭的記載判斷交給甲○○的票據當時可否使用,但我還要再找找看票頭,沒有其他紀錄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86 頁),嗣黃志成對此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則黃志成之前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自難率予採信。從而,聲請人陳稱被告甲○○為黃志成向歐劉梅及林漢文調借現金所持之5 張支票(美國運通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及臺灣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 均屬不能流通之無效支票云云,亦非可採。又聲請人另陳稱票號為0000000之台灣銀行支票遭被告甲○○取走時為空白票據,嗣因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印章蓋用錯誤,業已劃「x」作廢云云,並提出該支票之存根影本1 紙為證。然黃志成於偵查中證稱該紙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係由其所填寫等語,已如前述,顯與該存根所載並不相符,則該存根是否真正,即非無疑。縱認該存根之內容屬實,惟依前開收據所示,黃志成於84年11月4 日向被告甲○○取回其所有台灣銀行之票據簿等物時,票號0000000 之支票業經被告甲○○持之對外使用,黃志成自無可能在該支票上打叉作廢,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紙支票上所劃「x」之記號係於何時所為,則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即乏所據,委無可採。

㈡被告甲○○雖不否認其曾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乙○○前往桃園

源源銀樓購買金飾存入臺灣銀行保險箱等情,惟辯稱該款項與黃志成之上開帳戶資金無關等語。查黃志成於83年8 月30日所書「三結論」中A 表結帳(81. 4/22~82.1 /18)依吳先生交來帳核對結果中記載德惠街過戶稅金代書335,001 、呂代書利息75,000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第87頁),足證被告甲○○確曾為黃志成清償稅款規費306,019 元及其他費用103,982 元,共計410,

001 元。又被告甲○○於81年8 月18日以美國運通銀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為黃志成向歐劉梅調借500,000 元,其中300,000 元係由被告甲○○所出借,被告甲○○復於81年10月7 日以台灣銀行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為黃志成向歐劉梅調借500,000 元,並於81年10月13日存入歐劉梅上開帳戶200,000 元、800,000 元,以清償黃志成票據借款乙節,有歐劉梅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甲○○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歐劉梅於偵查中證稱:黃志成是透過我女婿甲○○跟我借共

3 次總金額100 萬元,都是現金提領借款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275 頁),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此外,上開A 表結帳(

81.4/ 22~82 .1/18)依吳先生交來帳核對結果中亦記載清償票款等1,960,001 等語,佐以黃志成於83年8 月30日所書三結論「A-1 表本案支票來往」中亦有黃志成交付票據與被告甲○○調現之紀錄,且會計師製作之黃志成核閱報告書中第二項支出部分之「調整理由說明」第2 點記載「還民間本金:81.4.22 ~82.1.18 民間借款帳列$2,350,000,還款$3,550,000 差 額$1,200,000需回補。」等情(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250之1 號卷第86頁),堪認被告甲○○所辯自黃志成之上開帳戶內領提1,962,500 元係為黃志成清償民間貸款、稅款規費及其他費用等情,應屬可採。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交付被告乙○○購買金飾之款項與黃志成之上開帳戶內資金有何關聯性,是聲請人陳稱被告甲○○以借款為由實為侵占入己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聲請人雖陳稱「81年4 月22日-82年1 月11日試算表」係由

被告甲○○片面製作,其記載之入出帳內容,是否真實,即有疑義云云,然該試算表所載「10/13 償還黃簡貸款本金、利息、費用等0000000 元」乙節,核與黃志成於83年8 月30日所書三結論內A 表結帳(81.4/ 22~82 .1/18)依吳先生交來帳核對結果欄之內容相符,詳如前述,倘黃志成自始即已對被告甲○○所製作之試算表有所質疑,其焉有可能在上開三結論A 表中為相同記載,顯見黃志成在委託被告甲○○處理事務期間,從未認為被告甲○○製作之上開試算表有何不實之處。而黃志成係於聲請人對被告甲○○及乙○○提起本件告訴後,始否認上開試算表之真正,顯見黃志成此舉應係附合聲請人所為,自難採信。況上開試算表之內容亦有上開票據影本、黃志成於83年8 月30日所書「三結論」中「A-

1 表本案支票來往」、黃志成於84年11月4 日所書「收據」及歐劉梅之證詞在卷可佐,則上開試算表縱未經黃志成與被告甲○○共同會算確認,亦非謂上開試算表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聲請人陳稱檢察官對此並未詳查,於法有違云云,即非可採。

㈣會計師製作之黃志成先生核閱報告書內第3 項固記載「依調

整後收支重新計算帳列餘額:調整後總收入為$61,170696、調整後總支出$51,220,714、調整後帳列餘額9,949,982」,惟該報告書第2 項中已載明黃志成有向民間借款等情,詳如前述,則聲請人以黃志成所有之資金經會計師調整後仍有帳列餘額為由,主張證人黃志成當時並無須以票據向他人調借現金之必要乙節,仍嫌速斷。又聲請人另陳稱依被告甲○○製作之試算表及託收票據表所示,81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證人黃志成寄存託收支票據加上銷貨收入,已達1, 969,130元,黃志成並無向他人調借現金之必要云云,查觀之上開試算表(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250之1 號卷第78至80頁),可知證人黃志成所有資金之調度運用相當活絡及頻繁,且每筆收入及支出均有明確記載,其中自81年4 月間起至至同年11月間為止,有多筆支出款項之科目載明為清償黃志成對外貸款本金或利息之用,倘黃志成於上述期間內之自有資金充裕,而無向他人貸款之必要,則黃志成理應會對上開試算表中關於對外貸款部分之支出項目一概否認,惟依黃志成於91年8 月10日提出之刑事證人補充陳述狀所示,黃志成僅否認其曾向聲請人借款乙節,足見黃志成已承認其確有向聲請人以外第三人借貸之情事。又黃志成於81年10月12日之日記中記載「簡小姐房貸下來但無一可用」、「與財官甲○○有點誤會,因為本商量先撥點錢運作被拒,原因要先還票款...,故簽立向簡女士借用2,275,000 元條交他,所以心情很壞。」等語,復於83年7 月間所書「結果」第1 頁記載「81年10月12日貸款(德惠街)下來並無取款,日記記載還與吳先生有點誤會,如果有取款是簡女士要做秀,就不必寫借條數目2,275,000 ,何況時間不對」等語,另於83年8 月30日所書「三結論」中之A 表結帳(81.4 /22~82.1/18) 依吳先生交來帳核對結果內收入欄記載「德惠街房貸入$2,275,000」等語,均經黃志成於偵查中結證稱係由其親自所寫屬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86至87頁),黃志成既未陳稱其在書寫上開文件時有受到被告甲○○強暴、脅迫,其在當時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豈有可能片面聽信被告甲○○所述,即在上述文件中屢次為不實之記載,顯見黃志成與聲請人間確有資金往來關係,且係透過被告甲○○代為處理,益證被告甲○○抗辯黃志成曾向聲請人借款2,275,000 元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是黃志成於上開刑事證人補充陳述狀內所述應係附和聲請人之詞,為不足採。

㈤聲請人於81年9 月30日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立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存入1000元,當日又存入20,500元,同年10月1 日提款21,000元,帳戶內僅剩餘500 元,同年月12日轉帳存入貸款2,275,226 元,當日轉出2,275,000 元,該筆貸款僅餘226 元,與前述帳戶內餘額500 元合計為726 元,同年12月21日獲有利息8 元,總計為734 元,此有上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1 頁在卷可佐(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250之1 號卷第23頁)。至於聲請人陳稱被告甲○○應返還聲請人之金額為開戶時存入之1,000 元及房屋貸款轉出後之餘額226 元,合計為為1,226 元,而非73

4 元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已陳明其在上述期間內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並授權被告甲○○為其處理貸款等事務,則被告甲○○僅需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之上開帳戶餘額734 元返還聲請人,是聲請人所稱之計算方式,顯有疏漏之處,自非可採。又被告甲○○於82年

5 月間已將734 元裝入信封,與證人蘇長清開車至台北士林「宇宙王宮」,由被告甲○○將信封面交聲請人收訖,業經蘇長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字第9250之1 號卷第120 至121 頁),嗣經承辦檢察官當庭就此事項訊問聲請人,其亦表示也許有(被告甲○○交付信封之事),已記不清楚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1 頁),因被告甲○○交付信封之時,距91年11月11日偵查,已歷經9 年餘,該款僅數百元,如此些微數額,自難留下深刻印象,聲請人稱已記不清楚,應屬常情,惟亦難據此遽認絕無該情事,是被告甲○○所辯已將734 元交付聲請人之情,尚堪採信。至於聲請人雖陳稱被告甲○○於82年5 月間交付聲請人之款項應為750 元,且該筆款項係被告甲○○返還聲請人代購祭品支出之款項云云,並提出購物及費用報銷單據1紙為證。惟被告甲○○已否認該單據之真正,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單據確係證人蘇長清陪同被告甲○○於82年5 月前往上址,由被告甲○○當面交予聲請人之物,單憑該單據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㈥聲請人另陳稱黃志成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票號0000000 號支

票上所載發票日期為81年6 月25日,復依上開被告甲○○片面製作之試算表及託收票據表所示,81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黃志成寄存託收支票據加上銷貨收入,已達1,969,

130 元,被告甲○○為何不先償還以上開票據向他人借款之債務,反而遲至81年10年13日始付款償還上開債務,有違一般常理云云。然依上開試算表所示,黃志成需償還他人之債務不單只有上開借款債務一筆,黃志成既已委請被告甲○○為其處理財務,詳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有權限決定何時償還上開借款債務,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為無可採。

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9250號緩起

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被告乙○○與甲○○係因被告乙○○與聲請人簽訂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聲請人名下位於臺北市○○街○○○ 巷○○號之2 房地過戶與被告乙○○名下,並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揭房地之買賣過戶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將不實之房地買賣過戶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發給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主管基管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而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及被告乙○○與甲○○後續為聲請人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之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況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乙○○於81年10月12日貸款490 萬元核撥日,並未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與被告甲○○或聲請人商談貸款運用之事,復未參與轉帳、經手貸款,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悉被告甲○○如何為聲請人處理上開貸款等情,尚屬可採。此外,聲請人所稱被告甲○○之侵占犯行部分,亦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被告乙○○自不可能與被告甲○○有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㈧綜上以觀,經本院調閱被告甲○○與乙○○所涉本案侵占罪

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乙○○有何侵占之犯行,自無從逕以刑責相繩。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甲○○與乙○○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