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簡文玉律師
蔡文燦律師被 告 丁○○
己○○庚○○丙○○
2弄8衖8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任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己○○、庚○○、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緣李阿頭自日據時時期即世居桃園郡龜山庄新路坑番地,在當地為佃農耕作為生,李石氏足於民國14年11月16日與李阿頭結婚入戶,被告丁○○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並隨母親李石氏足入李阿頭戶而為李阿頭之螟蛉子,李石氏足嫁給李阿頭後又生3 子甲○○、戊○○、乙○○,故被告丁○○與自訴人甲○○等係異父同母兄弟。李阿頭與李石氏足2 人胼手胝足在龜山鄉耕作,留下數甲土地,李阿頭不幸於40年間因急性腸胃炎而去逝,由丁○○於40年
4 月間繼承為戶長。李阿頭遺留下之田地由母親李石氏足作主,及4 兄弟同意所立之分居契約書載明:「先父遺留水稻田產大約1 甲3 分左右,經兄弟同意暫時分為母親及兄弟4人等5 份耕種、田稅由5 人繳納」,可見於42年間雖由丁○○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李阿頭遺留水稻田產大約1 甲3 分地,一直係母親及兄弟4 人之共同財產,而非丁○○1 人單獨所有。上開登記丁○○名下之田地,於89年間由丁○○與其他兄弟4 人立下同意書,上載「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地,及一切權利義務同意依四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一」云云,當時李阿頭所留而以丁○○名義承領之田地尚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坑1032、1067、1070、1056-1、1081 -1 、1081-2、1069地號共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被告丁○○及其子女及被告己○○、庚○○、丙○○及辛○○早有不法所有意圖,企圖將登記在丁○○名下之土地,於92年11月29日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將坐落於龜山鄉新路坑1070及1080-1地號
2 筆土地賣與第三人賴明皇,總價金為1 億2 仟3 佰7 拾9萬7 仟5 佰元整,第1 期價款1 仟2 佰3 拾8 萬元並由辛○○代為簽收,該契約由丁○○自己在賣主欄下簽名,由其子女己○○、庚○○、丙○○及辛○○為見證人,可見被告等
5 人為共犯結構。但因買受人無法購得其他鄰地,嗣於93年
2 月13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二)為保權益,自訴人胞弟戊○○於93年10月間先就其中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及1081-2地號部分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5 月19日經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判決勝訴。被告不服上訴,並利用上訴期間,先於94年6 月7 日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1081 -2 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1 千萬與己○○,被告等明知李阿頭所留而以丁○○名義承領之前述8 筆土地均屬自訴人及其他兄弟之共同財產,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再於二審訴訟期間即95年5 月8 日將其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1070、1081-1地號3 筆土地售予第三人壬○○,茲被告於92年11月間出售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70及1081-1地號2 筆土地時,每坪單價為12萬5 仟元,現再加上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地號土地,共3 筆土地共計1,156.2 坪,合計總價金為1 億4 仟4 佰5 拾2 萬5 仟元,被告等將出售所得鉅額價金佔為己有。嗣95年5 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就財產歸屬部分,認定系爭田地係李阿頭所留遺產,係含自訴人兄弟4 人及李爽公同共有。(三)由上可見,事實審法院均認定李阿頭所遺留之土地,雖登記在丁○○名下,但係李阿頭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並非丁○○單獨所有,且丁○○之應繼分係其他繼承人之2 分之1 而已。因認被告丁○○、己○○於94年6 月7 日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1081-2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1 千萬與己○○,係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丁○○、己○○、庚○○、丙○○、辛○○於95年5 月8 日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1070、1081-1地號3 筆土地售予第三人壬○○,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之侵占、背信罪時,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第324 條規定參照)。
查自訴人甲○○與被告丁○○為旁系血親2 親等關係,與被告己○○、庚○○、丙○○、辛○○則為旁系血親3 親等關係,則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己○○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及自訴被告丁○○、己○○、庚○○、丙○○、辛○○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均須告訴乃論,且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提出告訴。查自訴人甲○○就何時知悉被告丁○○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1081 -2 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1 千萬與己○○乙節,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陳稱:伊在本院民事第一審時有聽戊○○告訴伊部分土地己○○有登記抵押權在上面,戊○○係在伊於民事第一審作證之前,大約是在93年間之夏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97 、198 頁)。惟自訴人甲○○係於94年4 月14日在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證述,而該訴訟係於94年5 月19日為判決,有該案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然上開抵押權登記係在94年6 月3 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送件,而於94 年6月9 日方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自訴人甲○○顯不可能於94年4 月14日至本院民事庭該案審理作證前即已知悉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是自訴人甲○○上開所述,顯係記憶錯誤,而非可採。至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1070、1081-1地號3 筆土地之所有權係於95年6 月2 日方登記移轉於第三人壬○○。是本件自訴人甲○○於95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自訴,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6 個月,自難認本件自訴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己○○涉犯背信罪嫌及被告丁○○、己○○、庚○○、丙○○、辛○○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主張被告丁○○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系爭土地,而屬自訴人甲○○與被告丁○○等共有,並提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1081-2、1032、1070、1081-1地號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1081-2地號等土地確有設定抵押權1 千萬與被告己○○,而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1070、1081-1地號3 筆土地確有移轉予第三人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庚○○、丙○○、辛○○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等犯行,均辯稱:被告丁○○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實際耕作,於42年間辦理放領時而承領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係被告丁○○1 人單獨所有;另因由被告己○○申辦貸款繳納系爭土地稅金,故方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1081-2地號等土地確有設定抵押權1 千萬與被告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係自訴人甲○○同母異父之長兄,系爭土地原由李阿頭生前承租耕作,李阿頭於40年4 月10日死亡後,由被告丁○○繼任為戶長,嗣以42年5 月31日放領為原因,於42年9 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21頁、第32至40頁)。又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1081 -2地號土地係於94年6 月7 日將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 千萬抵押權與被告己○○,另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1070、1081-1地號3 筆土地之所有權係於95年6 月2 日方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壬○○,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54頁、本院卷㈢第23至26頁、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等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乙節:
1.查系爭土地於42年間辦理放領時,李阿頭已死亡,而由被告丁○○承領,業據被告丁○○提出桃園縣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及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 、130 頁)。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規定:「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第21條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條例第4 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則被告丁○○顯係經由桃園縣政府查明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為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後,始因承領而由其1 人單獨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2.至自訴人雖主張李阿頭生前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斯時已由被告丁○○、自訴人甲○○、證人戊○○、乙○○共同繼承並共同耕作,被告丁○○僅係以戶長身分代表承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參諸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及田賦均係由被告丁○○繳納,有被告丁○○提出之台灣省放領耕地稻谷地價繳納聯單、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及收據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57 頁),且證人乙○○為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土地放領時,年僅14歲,而李阿頭於40年4 月2 日死亡時,其更年僅12歲,仍在就學,不具自耕能力,亦無可能共同耕作系爭土地,而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亦證稱:「(42年你父親過世時,耕作情形?)那時我還小,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則被告丁○○於42年間承領系爭土地時,證人乙○○顯並無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否則其豈可能不知系爭當時系爭土地耕作情形?)。又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兄弟4 人一起耕作,就是丁○○、乙○○、甲○○及伊,伊父親死亡後,也是伊兄弟4 人一起耕作,42年間是母親說以被告丁○○名義去承領土地,伊等同意,是先由被告丁○○去承領,是伊兄弟信託給被告丁○○,而田租及地價稅係伊兄弟一起繳,由被告丁○○以代理人名義去繳納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
9 、151 、153 頁),惟查證人戊○○、被告丁○○間即因系爭土地涉訟中,本身即具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無偏頗,已非無疑義;況如前所述,被告丁○○於42年間承領系爭土地時,證人乙○○無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且當時證人乙○○僅14歲,又仍在學,本顯無可能有能力負擔田租及地價稅,況復無任何自訴人甲○○及證人戊○○、乙○○亦有共同繳納相關田租、地價稅等書面文件,是證人戊○○上開所證,即難採信。
3.另自訴人雖提出分居契約書及同意書各1 份以佐其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2至30頁),惟查上開分居契約書係在52年間所書立,而同意書則係於89年6 月13日所簽立,均係於被告丁○○承領系爭土地之後,本即不得以此反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況上開分居契約書係記載:「先父遺留水稻田產大約1 甲3 分左右,經兄弟同意暫時分為母親及兄弟4 人等5 份耕種、田稅由5 人繳納」等語,姑不論被告等已否認該分居契約書之真正,惟綜觀上開約定內容,充其量僅係約定系爭土地之耕種方式,及田稅繳納方式,且僅係暫時約定,又當時系爭土地已由被告丁○○承領,均登記於被告丁○○所有,而該分居契約書全然未敘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關事項,顯與被告丁○○承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關;另上開同意書雖「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地,及一切權利義務同意依四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一」等語,然查李阿頭生前登記所有之不動產,則僅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790 、798 、801 地號等3 筆建地,該3筆建地已於64年間辦妥繼承登記由被告丁○○、自訴人甲○○及證人戊○○、乙○○分別共有,則由被告丁○○、自訴人甲○○及證人戊○○、乙○○於64年間即就李阿頭生前所有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情,若系爭土地亦係李阿頭之遺產,衡情本應於當時一併辦理相關登記,應無於遲至89年間方再簽立上開同意書約定持分比例之理,是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係就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行約定被告丁○○、自訴人甲○○及證人戊○○、乙○○享有各4 分之1 之共有權。
(三)查系爭土地本即由被告丁○○承領而單獨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等處分行為,本即難認不法。縱被告丁○○與自訴人甲○○及證人戊○○、乙○○另於89年間簽訂上開同意書,充其量僅係被告丁○○依該同意書之內容,負有履行該同意書內容之民事責任,難認被告丁○○即受自訴人甲○○、證人戊○○、乙○○委任處理事務,更難以該同意書即謂自訴人甲○○、證人戊○○、乙○○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經查:
1.按刑法第342 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既屬被告丁○○所有,雖被告丁○○依上開同意書,負有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登記與自訴人甲○○及證人戊○○、乙○○,惟此係因上開契約之拘束,自訴人甲○○顯無委任被告丁○○處理事務之意思,被告丁○○亦無受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縱然被告丁○○負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之責,但其移轉係為履行其自身之契約責任,並非為自訴人甲○○處理事務。故被告丁○○既未受委任處理自訴人甲○○之事務,姑不論被告丁○○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1081-2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1 千萬與己○○之原因、目的為何,本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丁○○、己○○即均難以背信罪嫌相繩。
2.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並非屬李阿頭之遺產,係由被告丁○○1 人單獨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處分系爭土地,係處分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縱被告丁○○應上開同意書本負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之責,被告丁○○卻將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1070、1081-1地號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壬○○,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姑不論被告己○○、庚○○、丙○○均堅決否認參與上開土地出售與壬○○之買賣事宜,被告丁○○處分上開土地,本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被告己○○、庚○○、丙○○、辛○○亦無成立共犯之餘地。
六、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本屬被告丁○○與自訴人甲○○、證人戊○○、乙○○間因系爭房地衍生之民事糾葛,本即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 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5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