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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人代理 王信雄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律師

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向被告乙○○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1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990 號判處「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自訴人)新台幣(下同)757, 6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該判決得假執行,嗣被告乙○○不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 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民事事件因而確定在案,然被告於95年7 月18日竟基於毀損債權人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私自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21

5 、215 之1 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桃園縣平鎮市○○段

117 建號),及桃園縣平鎮市○○段222 、222 之1 地號土地,在將受查封之際,出售予訴外人陳癸宏,並於95年8 月

7 日完成過戶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990 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件、桃園縣平鎮市○○段21

5 、215 之1 、222 、222 之1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4 紙、桃園縣平鎮市○○段117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

1 紙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參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於95年9 月8 日提起本件損害債權之自訴時,被告並非受強制執行中,自訴人迄今亦未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上開建物及土地係遭到被告之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於94年11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則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嗣因2 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適有證人即朱友龍向被告主動表示要仲介上開建物及土地之買賣,並願意代被告以出售後所得之買賣價款與上述二家銀行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在取得上述二家銀行同意後,旋即全權委託朱友龍處理,其後之買賣過程被告均未參與,而上開建物及土地出售後之價款全數作為清償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之用,被告事後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買賣剩餘款項,被告沒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亦無毀壞、隱匿、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證人甲○○(偏名為朱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我有客戶要在本案拍賣標的(指上開建物及土地)附近買房子,所以我就去法院拍賣公告看附近有無房子要拍賣,後來得知這些房地要拍賣,我就去現場看這間房子,並問左右鄰居屋主住哪裏,因為拍賣不見得可以應買得到,所以我想要直接跟屋主買,我找到屋主(即乙○○)後,就問他房子有無想要處理,他說房子已被查封,即將拍賣,她沒有辦法處理,我說我專門處理法拍的房子,我可以去跟他的債權銀行(指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協調,她就說我可以辦的話就去辦,因此,我就去找銀行談,銀行說看買方可以出到多少錢,再決定是否同意買賣,後來買方出價3,150,000 元,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均同意以扣掉稅金等費用後剩餘的錢來清償債務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2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觀之,新光銀行確於94年4 月29日即已持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808 號民事判決、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土地為強制執行,而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則於同年12月19日以書狀向本院陳報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嗣新光銀行於95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載明其與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達成清償協議,故該案已無執行之必要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互吻合,是被告抗辯並非由其擅自決定處分上開建物及土地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為了要清償新光銀行與華南銀行債務,而在證人甲○○仲介下處分其名下僅餘之財產(即上開建物及土地),被告此舉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

六、況依上開強制執行卷內之資料所示,新光銀行於94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同年6 月2 日即已會同本院承辦該案之書記官、執達員及地政人員前往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在進行查封程序,有該次查封筆錄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可佐(參見該強制執行卷第49頁),迄至新光銀行於95年

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前,上開建物及土地均處於被查封之狀態,則在上開建物及土地辦理撤銷查封前,被告依法本不得對該查封標的物為任何處分行為,倘新光銀行或華南銀行並未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且同意被告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作為還款之手段,衡情新光銀行焉有可能向本院具狀撤回執行被告名下所僅餘之財產(即上開建物及土地),參以證人甲○○於前揭審判期日另證稱:在簽約後,買方給付了簽約金100,000 元,我請乙○○立據將該100, 000元暫時交給我們公司保管,並表示該筆款項將來要作為清償債權銀行之用,而除了簽約金之外,買方還拿了100,00 0元,總共200,000 元讓銀行啟封,啟封後等過戶完成,再由買方辦理貸款清償,而過戶的資料都是我說需要什麼,就跟被告要,被告配合辦理,後來,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都開了清償證明,乙○○則沒有拿回半毛錢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且證人甲○○仲介被告與買方就上開建物與土地達成買賣之內容,亦有證人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可見上開建物及土地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旋即過戶予第三人之過程,均係在獲得被告之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認同下所為,而非由被告單方面決定。

七、再者,新光銀行當時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執行清償之債權金額為390,371 元,及自93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而華南銀行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可分成二部分,其一為被告本人向該銀行借貸之款項,其二為被告擔任訴外人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笠公司)向華南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債務,前者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為1,300,000 元,後者則有借款本金39,368,761元未償,因被告及三笠公司向華南銀行辦理借貸時,係由被告提出上開建物及土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500,000 元抵押權作為擔保,準此,華南銀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對於上開建物及土地因強制執行拍賣後之所得款項得主張優先受償權。而上開建物及土地經公開拍賣2 次,均無人應買,本院原預定於95年7 月19日進行第3 次公開拍賣,且公告之拍賣最低價額為3,266,000 元,倘被告未與華南銀行或新光銀行達成清償協議,而任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則上開建物及土地縱經拍定,該次拍賣所得尚不敷將被告積欠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因此,自訴人於94年5 月間雖已對被告取得前揭強制執行名義,然因自訴人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是自訴人依法亦無從由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拍賣價款獲得清償,被告自無庸甘冒涉及刑責之風險,刻意私自處分上開建物及土地,以達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目的。

八、末查,上開建物及土地經本院委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該事務所於94年12月28日回覆估價總金額為5,080,00

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可佐(參見該強制執行卷第75頁),嗣本院於95年4 月26日公告上開建物及土地預定於同年6 月7 日公開拍賣,而拍賣最低價額為5,100,000 元,因無人應買,本院乃續訂於同年6月28日進行第2 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則降為4,080,00

0 元,仍無人應買,本院另訂於95年7 月19日進行第3 次拍賣,最低拍賣抵額再降為3,266,000 元,而被告與第三人達成買賣之價格為3,150,000 元,兩者價格已相差無幾,且新光銀行與華南銀行亦同意以此價格成交,已如前述,顯見該買賣價格並未脫離一般交易行情,是被告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之價格既屬合理,則被告此舉即無法認定有何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可言。

九、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處分上開建物及土地之際,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損害債權罪嫌,自難僅憑上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癸宏之時間,係在自訴人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之民事判決確定後,而遽予推論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