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制度,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自訴人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浪費司法資源,且令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本件自訴人雖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自95年3 月3日受自訴人委任提起本件自訴時起,截至本院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不論於訴狀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自訴之罪名、行為等範圍既不明確又一再變動(詳95年3 月3日自訴狀、95年4 月12日陳報㈠狀、95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95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經本院於95年8 月30日行審判程序時,再度確認自訴人自訴之罪名及事實,並記明筆錄,就本件自訴範圍應以該筆錄記載為準,先予敘明。
㈡再者,自訴人指稱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139 條之
違反查封效力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其中違反查封效力罪部分,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原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本件經從形式上觀察自訴意旨,自訴人為損害債權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又損害債權罪之法定刑又重於違反查封效力罪之法定刑,則自訴人當得併就違反查封罪之部分得提起自訴,亦予說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為「大觀天第及台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下稱
自救會)之前任主任委員,自訴人丁○○為該自救會之現任主任委員,被告乙○○則為專業地政士。緣該自救會之住戶前向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碁公司)購買大觀天第預售屋,後佳碁公司倒閉,由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堡公司)承接該工程,該自救會之住戶乃與泰堡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甲○○(對被告甲○○之自訴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於87年4 月1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等書面,約定所有住戶已繳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 億多元外,由泰堡公司將該公司對於佳碁公司之債權十多億元讓與予自訴人,以確保於佳碁公司之債權銀行拍賣受害住戶向佳碁公司購買之建物(即坐落桃園縣○○鎮○○段324 之3 地號等38筆土地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185 戶建物,以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時,可以盡量補償已繳納之自備款。其後自訴人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3 次,而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早於84年間經假扣押查封在案,法院前2 次公開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拍賣公告亦皆記載為佳碁公司所有。
㈡於95年初,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竟基於違
反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甲○○惡意授權被告丙○○、乙○○,由被告丙○○出資,並陪同被告乙○○至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由被告乙○○以代理人名義,於95年1 月19日向該所提出申請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泰堡公司所有(該所收件字號:楊永字第620 號),意圖以行政手段使原屬佳碁公司財產變更為泰堡公司所有,此舉嚴重損害所有受害人之權益及自備款之保障。因認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反查封效力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亦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相同,於自訴程序中自應為同一解釋。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四、自訴人論據與被告辯解:㈠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本院於84
年度執全字第418 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與債務人佳碁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即認佳碁公司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於84年6 月20日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加以查封,其後並已經過2 次拍賣,現正進行第3 次查封拍賣,被告丙○○、乙○○均以泰堡公司之代理人自居,並皆坦承有提出本次登記申請,而被告2 人亦當庭承認其等認為以佳碁公司為所有人而查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錯誤的,故被告2人顯有違反查封效力、損害債權之犯意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委託被告乙○○提出本次
登記申請,並有支付75萬元相關費用予被告乙○○,惟否認有任何違反查封效力、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辯稱:伊亦為大觀天第之客戶,於佳碁公司起造時即購買預售屋5 間,於84年2 月間佳碁公司將土地建物移轉給泰堡公司,並變更起造人為泰堡公司,因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泰堡公司所有,縱然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能改變此事實,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為本次申請,並無犯罪意圖與犯罪事實至為顯然等語。
㈢被告乙○○亦坦承有以代理人名義提出本次登記申請,但也
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於81年間受委託辦理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過戶給所有客戶,84年間佳碁公司將系爭工地的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泰堡公司,伊也繼續受泰堡公司的委託,辦理系爭工地建物、土地的移轉及保存登記等一切事項,於95年初,伊覺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閒置太久了,所以才於95年1 月19日自己主動依據泰堡公司之前的委託為本次登記申請,伊完全依循合法之申請手續,當無所謂犯罪可言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418 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與
債務人佳碁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佳碁公司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於84年6 月20日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加以查封,其後並已拍賣過2 次,現正進行第3 次查封拍賣,而自訴人於87年間即對佳碁公司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封面、民事執行處函、簡便行文表、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乙○○於95年1 月19日以代理人名義向桃園縣楊梅地
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泰堡公司為權利人,而此申請業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5年3 月24日以楊梅駁字第48號通知書駁回,為被告乙○○所陳明,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併相關附件、駁回通知書影本,以及自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8 日楊地登字第095700059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亦應信為真實。
㈢但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基
於違反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甲○○於95年初惡意授權被告丙○○、乙○○,由被告乙○○提出本次登記申請云云,則並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被告乙○○並供稱:伊於95年1 月19日係自己主動依據泰堡公司之前的委託為本次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係泰堡公司於84年間提供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泰堡公司、被告甲○○的印鑑章都是84年間即蓋妥的,因為泰堡公司並未終止對伊的委託,所以伊依法都可以繼續去辦理,伊於辦理本次申請之前與被告甲○○並無聯繫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並已自承:「因為送件是以甲○○的名義送件,我們懷疑甲○○有參與,但後來我們有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得知送件的人是乙○○代書,送件當時丙○○也在場,後來在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才供出,從84年後她們二人都沒有再與甲○○見過面,所以我們認為甲○○可能沒有參與,自訴狀記載甲○○與被告乙○○、丙○○共犯詐欺,在行準備程序後,才發現是被告二人自行送件,可能與甲○○沒有關係」等語(參見95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並因查無同案被告甲○○有涉犯本案之任何積極證據,而以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對於被告甲○○之自訴。是故自訴人指稱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基於違反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提出本次登記申請云云,自與事實未洽。
㈣復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係以行為人有損壞
、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而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除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亦不得為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但是第三人若係經由合法之程序,就查封物為權利之主張,當不能認為即構成刑法第
139 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此觀強制執行法亦准許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甚明。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起造人為佳碁公司,嗣後於84年3 月4 日變更為泰堡公司,並由泰堡公司於84年6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被告乙○○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當為真實。又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應提出使用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由泰堡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乙○○以代理人身分,以泰堡公司為權利人,依法律程序提出本次登記申請,應為合法正當之權利主張,至於此一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則由地政事務所等權責機關依法處理,當不能認為提出此一申請即構成違反查封效力罪之刑責。
㈤至於被告丙○○雖然亦自承其有委託被告乙○○為上開申請
登記之行為,但是被告乙○○並不承認有受被告丙○○之託,亦否認有收受被告丙○○支付的相關費用。惟不論被告丙○○有無委託被告乙○○,本院既然認為被告乙○○並無違反查封效力罪之刑責,則被告丙○○自亦無涉犯此一刑責之可能。
㈥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是以若無債務人身分之人,必須係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為教唆或幫助者方能構成犯罪(參見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自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以佳碁公司為債務人,自訴意旨復稱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係欲「處分」佳碁公司之財產。然而自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佳碁公司」本身有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之行為,則被告丙○○、乙○○即無構成此一犯罪之可能。
㈦更何況,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丙○○、乙○○涉犯之刑法第139 條違反查封效力罪及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均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易言之,若僅為未遂,即不應處罰。而本次被告乙○○所提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業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已如前述,被告丙○○、乙○○之行為既未發生結果,而未達既遂,當然即不得以刑責相加。
㈧綜上,本件自訴人就其自訴之事實,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丙○○、乙○○犯罪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