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制度,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自訴人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浪費司法資源,且令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本件自訴人雖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自95年3 月3日受自訴人委任提起本件自訴時起,不論於訴狀或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對自訴之罪名、行為等範圍既不明確又一再變動(詳95年3 月3 日自訴狀、95年4 月12日陳報㈠狀、95年8月1 日及95年8 月30日對於同案被告丙○○、乙○○之審判筆錄),經本院於95年8 月30日訊問時,再度確認自訴人自訴之罪名及事實,並記明筆錄,就本件自訴範圍應以該筆錄記載為準,先予敘明。
㈡再者,自訴人指稱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39 條之違反查封
效力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其中違反查封效力罪部分,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原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本件經從形式上觀察自訴意旨,自訴人為損害債權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又損害債權罪之法定刑又重於違反查封效力罪之法定刑,則自訴人當得併就違反查封罪之部分得提起自訴,亦予說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堡公司)之負
責人,自訴人丁○○則為「大觀天第及台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之主任委員,緣該自救會之住戶前向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碁公司)購買大觀天第預售屋,後佳碁公司倒閉,由泰堡公司承接該工程,該自救會之住戶與被告甲○○於87年4 月1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等書面,約定所有住戶已繳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 億多元外,由泰堡公司讓與該公司對佳碁公司之債權十多億元予自訴人,以確保佳碁公司之債權銀行拍賣受害住戶向佳碁公司購買之建物(即坐落桃園縣○○鎮○○段324 之3 地號等38筆土地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185 戶建物,以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時,可以盡量補償已繳納之自備款。其後自訴人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3 次,而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早於84年間經假扣押查封在案,法院前2 次公開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拍賣公告亦皆記載為佳碁公司所有。
㈡同案被告丙○○(另由本院經言詞辯論後為無罪之判決)於
86年自救會重新改選前,為自救會之主任委員,從84年間起即明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佳碁公司所有,並由本院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同案被告乙○○(另由本院經言詞辯論後為無罪之判決)則為地政士,被告甲○○竟與同案被告丙○○、乙○○基於違反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5年初惡意授權同案被告丙○○、乙○○,由同案被告乙○○以代理人名義於95年1 月19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泰堡公司所有(該所收件字號:楊永字第620號),意圖以行政手段使原屬佳碁公司財產變更為泰堡公司所有,此舉嚴重損害所有受害人之權益及自備款之保障。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39 條違反查封效力罪嫌及同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
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為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乙○○於95年1 月19日以代理人名義,向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泰堡公司為權利人,而此申請業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5年3 月24日以楊梅駁字第48號通知書駁回,此有同案被告乙○○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併相關附件及該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於該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上,雖然蓋有泰堡公司以及被告甲○○之印鑑,但是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即已供稱:伊於81年間受委託辦理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過戶給所有客戶,84年間佳碁公司將系爭工地的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泰堡公司,根據契稅條例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時,泰堡公司也有依法繳納契稅,伊也繼續受泰堡公司的委託,辦理系爭建物、土地的移轉及保存登記等一切事項,又於84年間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名義已經由佳碁建設公司變更為泰堡建設公司,並由泰堡公司於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而於95年初,伊係因為覺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閒置太久,所以才於95年1 月19日自己主動依據泰堡公司之前的委託為本次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係泰堡公司於84年間提供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泰堡公司、被告甲○○的印鑑章都是84年間即蓋妥的,因為泰堡公司並未終止對伊的委託,所以伊依法都可以繼續去辦理,伊於辦理本次申請之前,與被告甲○○並無聯繫等語(參見同案被告乙○○、丙○○95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調取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甲○○於86年7 月23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資料,則同案乙○○供稱伊於提出本次登記申請之前,與被告甲○○並無聯繫等情,當為可信。
㈡自訴人雖然指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乙○○基於
違反查封效力、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惡意授權同案被告丙○○、乙○○,由同案被告乙○○於95年1 月19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為本次登記申請云云,但是就此等事實並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於本院就同案被告丙○○、乙○○之審理程序中,自訴人亦自承:「因為送件是以甲○○的名義送件,我們懷疑甲○○有參與,但後來我們有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得知送件的人是乙○○代書,送件當時丙○○也在場,後來在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才供出,從84年後她們2 人都沒有再與甲○○見過面,所以我們認為甲○○可能沒有參與,自訴狀記載甲○○與被告乙○○、丙○○共犯詐欺,在行準備程序後,才發現是被告2 人自行送件,可能與甲○○沒有關係」等語(參見同案被告乙○○、丙○○95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
㈢綜上,既查無被告甲○○涉犯本案之任何積極證據,應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參諸上述說明,本院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對於被告甲○○之自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前段、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王美玲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