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之母親廖秀玉之胞弟,明知並未替廖秀玉支付殯喪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對自訴人及其兄弟等人(廖秀玉之子女)主張自訴人等係廖秀玉(原名為謝廖秀花)之繼承人,廖秀玉於民國91年5 月26日過世,被告為處理廖秀玉之後事,而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08,042 元,此項費用應由自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擔。
且廖秀玉於87年間以其積蓄數十萬元,連同向被告借貸之現金,並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向第三人購買門牌桃園縣○○鄉○○村○○路○○巷○○號2 樓房屋1 戶及坐落基地之持分
5 分之1 ,而該不動產於87年3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廖秀玉簽立之第1 紙本票,發票日為87年3 月30日,並交付被告收執,足證廖秀玉向被告借款作為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嗣廖秀玉以支付貸款利息為由,復陸續向被告乙○○借款,合計共借得245,000 元,要求自訴人連帶負擔廖秀玉之債務云云。被告並因而使法院陷於錯誤,以為殯喪費確實為被告所支付,而判決自訴人應連帶負擔被告為廖秀玉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08,042 元並確定在案。嗣被告再持上開判決,就自訴人所有之土地與建物為強制執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另行興訟,又起訴主張自訴人等應返還其扶養廖秀玉之費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返還扶養費事件),於該事件審理中,法院傳訊證人甲○○,經該證人結述被繼承人廖秀玉過世前之生活狀況,自訴人始知悉甲○○之父親過世後,廖秀玉即由甲○○三兄弟,自83年3 月間起至91年5 月間止,每人每月供給廖秀玉1 萬至
1 萬5 千元不等之生活費,加以廖秀玉本身從事收驚業務的營收,生活已不虞匱乏;甲○○並自85年11月間起至91年5月間止,提供銀行帳戶定期為廖秀玉支付水電及電話費用。迨於91年5 月25日晚間,廖秀玉身體不適送醫急救,延至同月26日不治死亡,其後出殯之一切喪葬事宜,皆為甲○○三兄弟處理及支付費用。因廖秀玉生前提及逢年過節僅會前往弟弟家聚會,甲○○因而循著廖秀玉的記事本,聯繫廖秀玉之弟即被告乙○○,請被告以亡者之胞弟的身分,擔任喪葬事宜的代表,單據抬頭亦均以被告為名,但費用則由甲○○三兄弟支付。自廖秀玉於91年5 月25日住院急診起,扣除奠儀收入,共支出478,750 元,甲○○三兄弟各分攤159,580元等情,業經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
6 號返還扶養費事件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銀行存摺節印本
2 紙、費用支出明細1 紙、禮儀公司治喪明細1 紙、塔位匯款單1 紙、甲○○之兄弟林政宏、林溪田先後於91年6 月17日、18日各匯款159,580 元予甲○○的存摺影本等在卷足佐。從而,被告主張廖秀玉生前的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所供給,廖秀玉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所支付,全屬子虛誑語,被告顯係為圖不法財產利益,而施以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判決自訴人等應給付被告上開喪葬費用,因認被告乙○○連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第319 條第3 項、第33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被告乙○○向本件自訴人丙○○及其兄弟謝清亮、謝清誠、謝清山、謝清順等六人分別提起清償債務、返還扶養費等民事訴訟案件,並各繫屬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清償債務事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
6 號返還扶養費事件),且於提起上開清償債務訴訟時,並提出如附表所載發票人欄均蓋有「廖秀玉」印章之本票9 紙,作為該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藉此向受訴法院主張其確有各該請求權存在(見上開民事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一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閱明屬實。⑵又被告乙○○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出各該本票請求自訴人清償債務等事實,嗣經自訴人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再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盜蓋廖秀玉生前委其保管之印張,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示廖秀玉積欠其債務,並據以向丙○○等人請求返還等事實,並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此部分於事實欄已載明,應認係在起訴範圍之內)。此亦經本院調取該署93年度偵字第16968 號偵查卷宗閱明無訛。⑶又細繹上開偵查案件繫屬該署之時間為93年8 月11日,此有該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及其上收案之圓戳章1 枚在卷足佐,堪認屬實。而稽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則為94年9 月22日,亦有自訴人提起刑事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1 枚在卷灼明,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開始偵查之時間,係在本件自訴繫屬本院之前,洵堪認定。⑷又被告乙○○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既係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供為證據,藉此向受訴法院主張其確有各該請求權存在而欲遂其訴訟詐欺之行為,則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訴訟詐欺犯行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雖具有三親等之血親關係(參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 份、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是就該親屬間之詐欺犯行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復為該訟詐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原得以提起自訴。惟細究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案件,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另所犯詐欺罪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然偽造有價證券係較重之罪,又此部分因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就此部分已不得提起自訴。且觀此部分與被告之詐欺犯行既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就此同一案件中較重罪之部分已不得自訴,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認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
四、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新│受款人 │發票日 ││ │ │臺幣 │ │ │├──┼────────┼────┼─────┼─────┤│ 一 │TS 025958 │215000元│乙○○ │ 87.3.30 │├──┼────────┼────┼─────┼─────┤│ 二 │TH 093276 │40000元 │林錦綠 │ 90.2.12 │├──┼────────┼────┼─────┼─────┤│ 三 │TS 025826 │80000元 │林錦綠 │ 90.3.5 │├──┼────────┼────┼─────┼─────┤│ 四 │TH 093155 │100000元│郭鈴玉 │ 90.5.23 │├──┼────────┼────┼─────┼─────┤│ 五 │TH 093159 │60000元 │郭鈴玉 │ 90.5.24 │├──┼────────┼────┼─────┼─────┤│ 六 │TH 093982 │30000元 │乙○○ │ 90.6.14 │├──┼────────┼────┼─────┼─────┤│ 七 │TH 093986 │50000元 │林錦綠 │ 90.6.19 │├──┼────────┼────┼─────┼─────┤│ 八 │TH 093985 │10000元 │林錦綠 │ 90.8.6 │├──┼────────┼────┼─────┼─────┤│ 九 │TH 093984 │200000元│林錦綠 │ 90.8.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