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己○○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三、四、五、六所示偽造之「辛○○」、「蔡家豪」署名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辛○○」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5年至89年7 、8 月間,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負責土地清查之職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為戊○○之胞兄。己○○於民國8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巿民權路與大同路口處某便利商店拾獲辛○○之身分證影本(無證據證明係有主物,詳後述)後,旋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之概括犯意,未經辛○○同意,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辛○○」名義之印章
1 顆,嗣先於88年7 月20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巿,冒用辛○○名義簽立屬私文書性質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 份,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中偽簽「辛○○」之署名1 枚(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書寫「辛○○」3 字,此部分非屬署名,詳後述),而製作代表辛○○本人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1 份交付經辦店員而行使之,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辛○○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10月29日,未經辛○○同意而冒用辛○○名義,向王永雄承租坐落桃園巿三民路1 段66之2 號2 樓之2 房屋以充作以「辛○○」之名辦理代書業務之聯絡處,並持前開偽刻之「辛○○」名義印章1 顆,在「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偽蓋「辛○○」印文各1 枚;在契約書跨頁騎縫處偽蓋「辛○○」印文共
2 枚,另並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偽簽「辛○○」之署名1 枚(另於契約書上「承租人」欄書寫「辛○○」3 字,此部分非屬署名,詳後述),而製作表彰係辛○○本人向王正雄承租上開房屋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將該契約書交付王永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王永雄。另再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3 月14日,在上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空白處,記載「收到返還押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正無訛」等語,並於該記載末端偽簽「辛○○」之署名
1 枚,而製作辛○○確實收得王正雄所給付之押金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將該收據交付王正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王永雄。
二、己○○於89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拾獲蔡家豪因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以將蔡家豪貼於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並換貼己○○本人照片於其上之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蔡家豪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並為供如事實欄五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所用,認以蔡家豪之名義開戶將使其持變造之匯款單詐欺丁○○之行為較不易遭查獲,而未經蔡家豪之同意,於89年1 月31日前往桃園東埔郵局,冒用蔡家豪之名簽立屬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1 份,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蔡家豪」之署名1 枚(另並於申請書上「團體戶專用戶名」欄及「個人戶專用戶名」欄,分別書寫「蔡家豪」3 字,此部分非署名,詳後述),以製作蔡家豪本人同意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規定申辦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同時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及前開變造之蔡家豪身分證交予郵局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家豪、郵政機關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己○○於89年1 月間某日,接受鍾哲安之委託代為辦理承租桃園縣○○鄉○號段○○○號國有土地申請案件時,未經辛○○之同意,冒用辛○○之名義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 份,並在申請書上「受任人」欄偽簽辛○○之署名1 枚,並持前開偽刻之辛○○印章於申請書上之「蓋章」欄偽蓋辛○○印文1 枚,製作表彰辛○○受鍾哲安之委任代辦申租案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89年1月7 日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職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本人。
四、己○○於89年2 月間某日,接受庚○○之胞姐委託代為辦理庚○○承租桃園縣○○鄉○○段94、95地號國有土地申請案件時,未經辛○○之同意,冒用辛○○之名義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 份,並在申請書上「受任人」欄偽簽辛○○之署名1 枚,並持前開偽刻之辛○○印章於申請書上之「蓋章」欄偽蓋辛○○印文1 枚,製作表彰辛○○受庚○○之委任代辦申租案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89年2 月23日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職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本人。
五、戊○○、己○○於89年1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顏萬水介紹認識斯時欲以林蔡美鳳為申請人,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申請租用桃園縣桃園巿三元段3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丁○○後,戊○○利用本身任職於國有財產局擔任清查人員之機會,與其胞兄己○○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戊○○、己○○於89年1 月間某日共赴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巷○○號住處,由己○○向林蔡美鳳之夫丁○○介紹同行之戊○○為其胞弟,斯時任職國有財產局,以暗示丁○○該申租案倘透過戊○○辦理,進展將較為快速,並佯稱己○○本身擔任代書,可代為辦理上開土地申租案件。經丁○○誤信為真而同意委託己○○代辦前開申租案後,己○○即於89年1 月間某日,與戊○○共赴丁○○住處,向丁○○、林蔡美鳳詐稱需支付國有財產局勘查作業費用1 萬2, 000元;復於89年1 月21日,由己○○會同戊○○及某不知情之民間測量業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現場勘查,己○○並向丁○○詐稱該測量員係國有財產局人員,需給付該員餐費1萬元,使丁○○因誤信前開費用分別係作業所需及禮貌上應行支付而陷於錯誤,透過林蔡美鳳如數給付己○○、戊○○共2 萬2,000 元,而詐欺得手。
(二)戊○○斯時亦明知己○○未曾替丁○○、林蔡美鳳提出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申租案,又戊○○本身亦未承辦該地號之土地申租案,且該地號之土地自88年(整理清查表日期88年3 月16日)起至89年4 月17日由林蔡美鳳委任林吟珊申請承租為止,均未曾經國有財產局勘查、清查,而無任何該筆土地在前開期間內之勘查表或清查表存在,竟利用其任職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負責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作業,且地上物使用人資料係由其負責輸入電腦之機會,於89年1 月24日,在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內,以其工作代號「HSHM」登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在「土地主檔各錄資料查詢(歷史檔)--地上物資料」欄中,將地上物使用人之姓名登打為「林蔡美鳳」,且明知林蔡美鳳之住址應為「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巷○○號」,卻將林蔡美鳳之住址登打為己○○所承租之前開桃園巿三民路1 段66之2 號2 樓之
2 租屋處,而製作前開電磁紀錄,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地上物使用人地址登載於具公文書性質之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中,並於同日敦促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承攬人員甲○○以建地計算系爭地號土地之占用補償金額,並以「補建檔資料」之方式,使電腦先行產生系爭土地之「占用收使用補償金列管」之列管編號為「HHZ000000000」號。嗣戊○○再於89年1 月28日催促方淑萍列印金額為23萬9,775 元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嗣經方淑萍察覺系爭地號土地占用使用情況為「竹林」,應以農地計算其補償金數額,而將金額為23萬9,775 元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丟棄後,戊○○旋伺機取得該業經丟棄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並交付與己○○,再由己○○以剪貼之方式,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帳號由「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戶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變造為「戶名(國有財產局繳款處)蔡家豪」;寄款人通訊處由「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1 段66之2 號2 樓之2 」變造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巷○○號」,而變造表彰該筆補償金係由林蔡美鳳所匯款,而具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1 張,並於89年2 月26日由己○○親自持該「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變造後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交付林蔡美鳳,嗣由林蔡美鳳轉交予丁○○,欲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23萬9,775元至其冒用「蔡家豪」名義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然因金額過高,丁○○心生懷疑,指示其女林吟珊於89年3 月3 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查詢後,查知受騙而未匯款,而未詐欺取財得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戊○○、己○○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分別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援引被告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渠等所言相對於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無異於證人地位之證言,且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
(一)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戊○○、己○○於警詢中;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中,分別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就其餘被告涉犯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情節,供述在卷。參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密接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尚無餘暇慮及利害關係,而較少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機會,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所證述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於其餘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或翻異前詞之情況下,實為證明渠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戊○○、己○○於警詢中;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有證據能力,可為證明其餘被告犯行存否之證據。
(二)就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原判決認:『證人林文貽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林文貽與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或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林文貽於偵查中之前開未經具結之供述,自不得採為證據』等語,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林文貽,其所為之陳述,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其採證已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所為之供述,就共同被告己○○而言,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戊○○於偵查中,固因其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而無從令其具結,惟該供述之內容得否作為認定共同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為斷,尚無從僅因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即逕認該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戊○○於所為之供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未聲請傳喚被告戊○○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得以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查本件證人丁○○、林蔡美鳳、丙○○、方淑萍、徐錫存、王世民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丁○○為事實欄五之被害人;證人林蔡美鳳、丙○○、方淑萍則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在場之人;證人徐錫存、王世民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員工,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丁○○、林蔡美鳳、丙○○、方淑萍、徐錫存、王世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丁○○、林蔡美鳳、丙○○、方淑萍、王永雄、蔡家豪、鍾哲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亦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丁○○、丙○○、方淑萍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於丁○○、丙○○、方淑萍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丁○○、丙○○、方淑萍對質詰問機會,抑且,證人丁○○、丙○○、方淑萍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意旨復無歧異,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丁○○、丙○○、方淑萍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丁○○、丙○○、方淑萍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因此,依照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該警詢筆錄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林蔡美鳳、王永雄、蔡家豪、鍾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正雄、蔡家豪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鍾哲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0日法警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5年2 月20日桃營字第0950100176號函及函附變造之蔡嘉豪身分證影本、鍾哲安申請承租桃園縣○○鄉○號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4年11月8 日台財北桃二字第094001057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己○○於「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書寫「辛○○」3 字;於「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書寫「辛○○」3 字;於「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團體戶專用戶名」欄及「個人戶專用戶名」欄,分別書寫「蔡家豪」3 字,均僅係在空白申請書或契約書表頭之姓名欄書寫「辛○○」或「蔡家豪」之姓名,以供識別表單人稱,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具同一效力之行為,是被告己○○此部分所書寫之「辛○○」、「蔡家豪」等字,均非刑法第219 條所稱之署押,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一度否認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辯稱:這件案件大概是我辦的,我對這個案子沒有印象,假如我有辦的話,這個案件我還虧錢云云。惟查:揆諸全卷,以「辛○○」名義為受任人所出具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僅有2 份,承租人分別為鍾哲安及庚○○,而被告己○○復曾於94年10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問:用陳的名義作代辦國有土地所有幾件(提示卷內申請書)?)這兩件是我作的,至於林是用何人的名義我忘了。」等語在卷,並於本院97年2 月21日審理中供稱:「還包括庚○○這1 件。」等語甚詳,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空言陳稱其對於是否曾承辦本件庚○○申租國有土地案件已不復記憶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鍾哲安申請承租桃園縣○○鄉○號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受任人」欄所簽署之「辛○○」署名1 枚,係被告己○○所偽造一節,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又揆諸卷附證人庚○○申請承租桃園縣○○鄉○○段94、95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受任人」欄所簽署之「辛○○」署名1 枚,經肉眼判斷其簽名之筆跡,在書寫習慣、運筆方式、撇捺勾勒各方面,均與上開鍾哲安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受任人」欄中,由被告己○○所偽簽之「辛○○」署名1 枚明顯相符,益徵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證人庚○○申請承租桃園縣○○鄉○○段94、95地號國有土地案件,係己○○以「辛○○」之名義承辦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己○○以「辛○○」名義為庚○○上開土地申租案之承辦人,係未經辛○○同意一節,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證人庚○○申請承租桃園縣○○鄉○○段94、95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6年10月25日台財北桃二字第0960203502號函等件在卷足稽,是被告己○○於89年2 月間某日,偽以「辛○○」之名義承辦庚○○申租桃園縣○○鄉○○段94、95地號國有土地申請案件時,未經辛○○之同意,冒用辛○○之名義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 份,並在申請書上「受任人」欄偽簽辛○○之署名1 枚,並持前開偽刻之辛○○印章於申請書上之「蓋章」欄偽蓋辛○○印文1 枚,製作表彰辛○○受庚○○之委任代辦申租案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89年2 月23日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職員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辛○○本人一節,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惟辯稱:我是以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1 段66之2 號2 樓之2 的地址為林蔡美鳳申辦本件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承租案,劃撥單上的金額也是我從3,816 元改為23萬9,775 元,事實欄五的犯行均是我一人所為,與戊○○無關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己○○去向丁○○、林蔡美鳳收款,也沒有測量過該筆土地。我沒有承辦林蔡美鳳申租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之案件,不知道為何國有財產局電腦資料內該筆土地承辦人是我,我也不知道申租人的資料是誰輸入電腦。我沒有就林蔡美鳳的申租案向甲○○關心過進度,亦未提供劃撥單給己○○云云。惟查:
(一)就事實欄五、(一)部分:
1、被告己○○透過友人顏萬水介紹認識證人即被害人丁○○,並知悉丁○○欲承租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遂冒用「辛○○」之名義向丁○○表示可代為申辦該承租案,其目的在避免為其任職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之胞弟戊○○帶來困擾。己○○於處理林蔡美鳳前開土地申租案過程中,曾於89年1 月間某日,向林蔡美鳳收取1 萬2,000 元,當時己○○、戊○○及林蔡美鳳3 人均在場。嗣復於89年2 月間,由己○○、戊○○共赴丁○○住處,向丁○○收取1 萬乙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己○○所供曾冒用「辛○○」名義偽稱可代丁○○、林蔡美鳳辦理前開國有土地申租案件,並於上揭時間、地點,2 次與戊○○一同前往丁○○住處,向丁○○及林蔡美鳳收取共2 萬2,000 元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調查中所證:「我曾於88年底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租用桃園市○○段334 地號國有土地,以我太太林蔡美鳳為申請名義人,實際上申請租用的人是我。我為了承租該地,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己○○,己○○表示可以代辦相關國有土地租用事宜。之後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人員及代書己○○即多次與我接觸。第一次己○○自稱為『辛○○』,並告訴我與他同來的國有財產局人員是他弟弟,平常為避免造成弟弟的麻煩,他都以『辛○○』之化名在外從事招攬與國有財產局土地有關之代書業務。然而在之後幾次接洽過程中,己○○卻又改口自稱他另一化名係『施學財』。經我指認戊○○口卡照片影本,照片中的戊○○即為與代書己○○一同至我家辦理土地租用之國有財產局人員,當初己○○即自稱該員為他弟弟。我僅在當初與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人員與施學財接洽時曾見過戊○○一次。我原本不知道己○○真實姓名,只知『辛○○』及『施學財』都是他在外招攬生意的化名,後來聽我兒子丙○○向顏姓友人打聽,方知該代書本名為己○○,己○○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的弟弟為戊○○。之後己○○於89年1 月間以支付國有財產局勘查作業費為由向我收取1 萬2,000 元,89年1 月21日國有財局桃園分處人員前來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現場勘查,當日即由己○○陪同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人員進行勘查,己○○另於勘查當日再向我收取勘查人員吃飯費1 萬元,前後兩筆費用我均以現金支付。」,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在國有財產局還沒到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勘查前,己○○就跟我說要支付勘查費用1 萬2000元,1 萬元吃飯費用是勘查那一天交給己○○的,2 筆錢都是我交給我太太林蔡美鳳,由林蔡美鳳交給己○○。」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林蔡美鳳於94年10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申請租用我家後面的土地,地號我不清楚,但我只申請這一塊,是用林蔡美鳳的名字申請,己○○是顏萬水介紹的,我忘記己○○他自稱何名。我申請後國有財產局的人有來測量,有兩人來測量,國有財產局的人來過的次數我忘記了。他們有向我要測量的錢。他有向我要1萬元及1 萬2,000 元的費用,我記得那時來的人一個拉尺,一個測量的,我的錢就是付給他們兩人,他們沒有再向我要其他的錢。費用就是包括車馬費及手續費等全部費用加在一起。」等語;證人即丁○○之子丙○○於調查中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父親之前有跟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住宅後方占用地。我們本來要自己去申請,但我父親的朋友說他有一個朋友的兒子在國有財產局工作,透過他去辨比較快,所以就請戊○○兄弟去處理。我曾在己○○父親的好朋友顏萬水住處及我位於桃園市○○路○段○○○ 巷○○ 號 的住處見過己○○,前後共約3 、4 四次,但己○○有『辛○○』及『施學財』等多個化名。經我指認戊○○口卡照片影本,照片中的戊○○即當初與代書己○○一同至我家辦理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租用土地之國有財產局人員,當初己○○即自稱該員為他弟弟戊○○,為了避免戊○○在國產局工作時被長官發現代為招攪客戶,故己○○在辦理戊○○介紹之國產局生意時均以『辛○○』及『施學財』之化名與當事人接洽。當初己○○及戊○○兩兄弟辦理桃園市○○段○○○ ○號土地之租用期間,到過我們家很多次,曾共同向我父親丁○○前後收取吃飯費及測量費共2 萬2,000 元,是己○○跟我們要的,戊○○也有在場看到,但都沒有說什麼話。己○○是說要請國有財產局的人員吃飯。」,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與戊○○一起騎摩托車過來,己○○進來拿錢,他弟弟站在門口。」等語,互核相符。且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政風室97年2 月4 日台財產北政字第015號函及函附之89年3 月4 日林吟珊訪談紀要所載:「我父親因為要使用前述(即桃園市○○段○○○ ○號)的國有土地,為想合法承租,故經友人介紹己○○先生認識。施先生表示可代辦相關國有土地的租賃申辦事宜。89年1 月21日國產局桃園分處前來占用國有地作現場勘查,當日即由施先生陪同國產局人員,施先生並於89年1 月間向我父親收取國產局勘查作業費1 萬2,000 元,另於勘查當日再向我父親拿勘查人員吃飯費1 萬元,我父親均以現金交付。
」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己○○曾共同向證人丁○○表示可由己○○代為申租系爭地號土地,嗣並以收取系爭地號土地之勘查費、餐費為由,向丁○○索取現金共2 萬2,000 元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就第一次與被告己○○見面時,被告戊○○是否同在現場;被告己○○是否曾表明其胞弟戊○○任職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被告己○○向其索取
2 萬2,000 元時,被告戊○○是否亦在現場等節,或答稱確有其事,或答稱並無斯情,或答稱業已遺忘,或答稱記憶不清云云;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戊○○,亦不知己○○是否騎乘摩托車至其住處或己○○騎摩托車所附載之人是否為戊○○,己○○向丁○○索取金錢一事亦是聽聞丁○○轉知,其不確定己○○到其住處時戊○○是否也在場,且其並不插手丁○○承租土地之事云云,所證均前後反覆、相互迥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結識己○○一節,僅稱「不知道是誰介紹的」等語,而就其實係經由友人顏萬水介紹而認識己○○、戊○○一節含糊其詞;證人丙○○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可以肯定跟己○○來的那個人就是他弟弟戊○○?)確定。(審判長問:你剛才回答『確定』是你內心的真正回答,還是因為作證久了煩了,才回答『確定』?)也是有點煩,我有人情包袱。(審判長問:是你父親的朋友嗎?是不是萬水叔叔?)也不是啦。(審判長問:戊○○到底有沒有跟己○○一起騎摩托車到你家?)證人沈思許久。(審判長問:你是在考慮人情包袱嗎?)也不至於。(審判長問:到底是不是己○○與戊○○一起騎摩托車到你家?)應該是確定。應該是調查站的筆錄比較正確,因為那時候作證時沒有任何人跟我吱吱喳喳的。(審判長問:之後就有人跟你吱吱喳喳的嗎?)是。(審判長問:是你周遭認識的人嗎?)是。」,堪認丁○○、丙○○於審理中所證對被告戊○○有利之證述,應係囿於人情壓力所為之迴護之詞,實難驟信為真。
2、次查,本件被告己○○固稱其於89年1 月受丁○○委託代辦申租系爭地號國有土地案件後,曾以林蔡美鳳為申請人名義人,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提出承租申請云云,惟查: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土地占用人申請租用國有土地案件之流程,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勘查業務人員壬○○於警詢中證述:「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勘查人員之業務,包含主動清查案件,及人民申請租用國有土地後之勘查案件。遇國有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先由勘查人員將現況測量後套繪於地籍圖上以製作勘查表,並在勘查的同時訪察占用人為何,倘於勘查時尚不知占用人為何,則會載明占用人不詳。勘查表製作完畢後,交由股長審閱,閱畢後再由二股處理後續補償金事宜。在民眾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下,倘民眾欲承租所占用之土地,該民眾需先填寫承租申請書,收件之後,由二股指示勘查人員前往勘查申請書現在使用國有土地的狀況及面積,並套匯在地籍圖上,再由二股去審核申請人有無符合承租資格。勘查或是清查的情形,看勘查表就很清楚,沒有必要另外再寫公文,但是勘查表還是要呈閱給長官看。勘查表本身就是一個簽呈。外勤勘查人員不會跟現場的占用人收取任何費用,亦不會收取土地測量的費用或是現場勘查的作業費用或是誤餐費。」等語;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勘查人員陳邦屏於警詢中證稱:「已占有國有土地的當事人到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第二股辦理申請占用複查,然後第二股再分案給第一股,再由第一股股長楊富桔分配給清查員清查,清查員即安排會勘時間,通知申請人到場共同會勘、測量,然後將會勘及測量結果製作書面資料,陳給第一股股長楊富桔批示。桃園縣縣民欲承租其已佔用國有土地,需先向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申請佔用國有土地,該現場會勘及測量,確定係佔用國有土地,俟核准該承租案時承租人即需繳納已佔用該筆國有土地的五年使用補償金。付費方式承租人可利用郵政劃撥方式或本人親自到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辦理繳納。民眾占用國有土地後於申請承租時,除應返還不當得利所得之利益及負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不需要支付予國有財產局其他費用。」等語在卷,是丁○○倘欲以林蔡美鳳之名申租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並委由己○○辦理,勢必需出具由林蔡美鳳為申請人,由己○○為受任人之申請租用表格,待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收件後,再由勘查人員進行勘查,勘查結果套繪於地籍圖上,並且製作勘查表,以確認占用土地。惟揆諸全卷,除林蔡美鳳於89年4月17日委託林吟珊辦理承租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時所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外,系爭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間並無任何申請承租之申請書,或任何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地號土地進行現場勘查之勘查表等紀錄,是己○○所稱其於89年1 月間曾替林蔡美鳳提出承租系爭地號國有土地之申租案一情,全屬子虛。又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89年1 月間到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勘查的人是我朋友,不是國有財產局人員。」等語在卷,另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專員乙○○亦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就該地號土地我們曾於88年間辦理清查,但是當時土地顯示為『閒置』之後,一直到本土地申請承租(即89年4 月17日林蔡美鳳委託林吟珊提出租用申請時),均未再有勘、清查動作,但本土地之產籍卻在89年1 月24日被承辦人『HSHM』轉檔為『占用』,從『閒置』到『占用』之間並無勘、清查紀錄。」,足認於89年1 月間並無任何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人員至系爭地號土地為勘查或清查作業,是被告戊○○、己○○向證人丁○○偽稱需繳付勘查費、吃飯費共2 萬2,000 元與實施勘查之國有財產局人員一節,亦屬虛妄。
3、再查,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勘查人員於辦理占用國有土地人員申請承租所占用之國有土地之勘查作業時,不會向申租人收取勘查費、誤餐費或任何費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人員王世民、徐錫存、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本案(指林蔡美鳳於89年4 月委任林吟珊申租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之案件)本分處係依申請人實際使用範圍之面積辦理測量,民眾無須繳納測量費用。」,此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4年11月8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40010579號函,是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人員至現場辦理國有土地申請租用案件之勘查時,當不另向申租人索取勘查費、餐費等費用一節,自堪認定。
4、綜上,戊○○、己○○2 人透過友人顏萬水之介紹結識丁○○,顏萬水並表示其友人之子即戊○○任職國有財產局,透過戊○○辦理承租案較為快速。被告戊○○、己○○遂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戊○○本身任職於國有財產局擔任清查人員之機會,於89年1 月間某日共赴丁○○住處,由己○○佯稱其本身擔任代書,可代為辦理上開土地申租案件,並向丁○○介紹同行之戊○○為其胞弟,斯時任職國有財產局,以示意透過戊○○可使案件進展較為順利。經丁○○誤信為真而同意委託己○○代辦前開申租案後,己○○即於89年1 月間某日,與戊○○共赴丁○○住處,向丁○○、林蔡美鳳詐稱需支付國有財產局勘查作業費用1 萬2,000 元;復於89年
1 月21日,由己○○會同戊○○及某不知情之民間測量業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現場勘查,己○○並向丁○○詐稱需給付餐費1 萬元,使丁○○因誤信前開費用分別係作業所需及禮貌上應行支付而陷於錯誤,透過林蔡美鳳如數給付己○○、戊○○共2 萬2,000元一節,已堪認定。被告己○○嗣一度辯稱其向證人丁○○索取現金2 萬2,000 元時,戊○○並未參與,亦未陪同到場收錢云云,當係基於兄弟情誼所為迴護之詞;被告戊○○於調查中辯稱:「己○○調查中說89年1 、2 月間林蔡美鳳申請租用國有財產局桃園市○○段○○○ ○號土地時,我曾隨同前往現場,並共同向丁○○及林美鳳收受一萬元之誤餐費用,但我只是路過而已,並未進入現場。」云云,顯係設詞飾卸,均無足採。
(二)就事實欄五、(二)部分:
1、被告戊○○於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任職之承辦人代號為「HSHM」一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又「本案承辦人『HSHM』係本分處離職員工戊○○,該員在職期間係負責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作業,另地上物使用人資料亦由該員輸入電腦。」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5年3 月20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50002517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戊○○於任職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期間之代號為「HSHM」,戊○○並得以該代號登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電腦系統登打、變更地上物使用人資料一節,堪以認定。另本案系爭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於89年1 月24日前之管理區分狀態為「閒置」,嗣於89年1 月24日經承辦人代號「HSHM」登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進行轉檔異動,該次異動之異動憑證編號為「Z00000000000」號,異動內容則係在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主檔各錄資料查詢(歷史檔)--地上物資料」欄中,將地上物使用人之姓名登打為「林蔡美鳳」,住址則登打為己○○所承租之前開桃園巿三民路1 段66之2 號2 樓之2 租屋處一節,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土地歷史資料查詢」、「土地主檔資料查詢(歷史檔)」、「土地主檔各錄資料查詢(歷史檔)--地上物資料」電腦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另國有土地占用案件,可由「土地主檔資料查詢(歷史檔)」頁面右上角所列承辦人代號查悉該案由何人承辦勘查業務、由何人承辦後續補償金業務,承辦人員使用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右上角即會顯示該承辦人之代號,承辦人即可進入系統變更該承辦人更改權限之檔案,而登錄更改後,從事該異動者之帳號即會被紀錄下來。勘查人員本身在電腦檔上登錄、更改的紀錄,其權限範圍包括被占用國有地的地號、面積、使用狀況、占用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料。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第17303 號偵查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土地歷史資料查詢」、「土地主檔資料查詢(歷史檔)」、「土地主檔各錄資料查詢(歷史檔)--地上物資料」電腦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觀之,系爭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24日轉檔內容均為代號「HSHM」之承辦人所輸入一節,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人員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是上開系爭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24日之轉檔內容均為戊○○所登打異動一節,堪認屬實。
(1)至戊○○雖辯稱前開異動紀錄並非其所輸入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一般民眾不可以查閱國有財產局土地主檔資料,查詢者僅限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人員,且該人員需有代號才可進入電腦查詢前開資料。」等語甚明,又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承辦人員使用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右上角即會顯示該承辦人之代號,承辦人即可進入系統變更該承辦人更改權限之檔案,而登錄更改後,從事該異動者之帳號即會被紀錄下來。」等語在卷,足認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所配發與任職員工之代號,及該員工得以其代號異動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資料,與該員工個人業務執掌及權限範圍密切相關,電腦系統並於更改異動後,紀錄異動者之代號,以利事後責任釐清。是員工代號既為員工個人及其業務權限之表徵,並為究責之依據,且與員工個人之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遇有業務上特殊狀況,難認有何理由竟可自由流通使用該代號、密碼,或任意將該代號、密碼提供與第三人使用,而使該員工本身需承擔他人以其代號為不法行為之風險。而戊○○復就何人可能知悉其代號、密碼等情,均答以無法解釋而語焉不詳,是戊○○所辯稱以「HSHM」代號為上開系爭地號土地資料異動者係另有他人一節,實難信為真實。
(2)又被告己○○所稱於89年1 月間曾代林蔡美鳳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申租案,實全屬虛構,且系爭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間全然未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任何勘查、清查作業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員工於89年1 月間對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抑或是否有民眾欲申租系爭地號土地等節應一無所悉,倘以代號「HSHM」為上開異動紀錄之承辦人就就被告己○○曾冒用「辛○○」之名義申租王永雄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1 段66之2 號2 樓之2 房屋,且對被告己○○曾向丁○○詐稱可代其申辦系爭地號土地承租案件等節均毫不知情,當無可能竟能於被告己○○向丁○○詐稱可代辦前開申租案件,並於89年1 月間及89年1 月21日詐得共2 萬2,000 元後,旋於89年1 月24日即以「HSHM」之代號進入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資料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之變更,且復將林蔡美鳳之地址登載為被告己○○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1 段66之
2 號2 樓之2 」。而被告戊○○係與被告己○○於89年1月間,共赴證人丁○○住處偽稱可由己○○代辦系爭地號土地之申租案件,並共同詐取2 萬2,000 元得手,業如上述,是被告戊○○就上情實係親身參與而知之甚詳,又被告戊○○始終未能提出有何第三人亦知悉其與被告己○○共同詐欺之情,且復能以「HSHM」之代號為土地登記資料異動,準此,益徵被告戊○○所辯,前開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資料內所登載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異動憑證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土地資料並非其所登載一節,顯係圖卸之詞,洵無足採。
(3) 又證人丁○○及林蔡美鳳之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號」,亦非被告己○○冒用「辛○○」名義所申租之「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1 段66之2 號2 樓之2 」,業如上述。是被告戊○○、己○○明知地上物使用人並非林蔡美鳳,且林蔡美鳳之地址亦非「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1 段66之2 號2 樓之2 」,仍共同基於公務員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將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執掌,具公文書性質之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土地登記資料甚明。
2、又被告己○○於89年2 月26日前某日,以剪貼之方式變造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所印製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將將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帳號由「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戶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變造為「戶名(國有財產局繳款處)蔡家豪」;寄款人通訊處由「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1 段66之2 號2 樓之2 」變造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巷○○號」,而變造表彰該筆補補償金係由林蔡美鳳所匯款,而具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1 張,並於89年2 月26日由己○○親自持該變造後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交付林蔡美鳳,嗣由林蔡美鳳轉交予丁○○,欲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23萬9,
775 元至其冒用「蔡家豪」名義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然因金額過高,丁○○心生懷疑,指示其女林吟珊於89年3 月
3 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查詢後,查知受騙而未匯款,而未詐欺取財得手一節,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林蔡美鳳、丙○○所證情節互核相符,又證人即丁○○之女林吟珊於89年3 月3 日赴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查詢系爭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占用補償費金額,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列印金額3,816 元之正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並與被告戊○○所持交與丁○○,金額為23萬9, 775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比對結果,顯示「一、其收款劃撥帳號:00000000號,與本分處之劃撥帳號00000000號不符;二、其收款人戶名:(國有財產局繳款處)蔡家豪,與本分處收款戶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不同;三、劃撥金額不符:其所持劃撥單劃撥金額為新臺幣23萬9,775 元,本分處原通知劃撥通知繳款金額為新臺幣3,816 元不符。四、另通知地址、紙張等有甚多不相符之處。」,此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政風室97年2 月4 日台財產北政字第015 號函及函附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急要案件發生經過原因報告1 份,及金額3,816 元之正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影本1 張在券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己○○雖辯稱:「『蔡家豪』劃撥單是我所偽造,我是以桃園市○○路○段66之2 號2 樓之
2 的地址來為林蔡女士申辦本案,我在收到本劃撥單後,為騙取更多費用,遂以影印及打字剪貼方式,除將收款欄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改為蔡家豪外,並將金額由3, 816元改為23萬9,775 元,但此舉並未成功。我是變造帳戶及金額,是我一個人做的,與戊○○無關。」云云;被告戊○○亦辯稱:我並未提供劃撥單給己○○,本件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己○○持交與證人丁○○之金額23萬9,775 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1 份,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於89年3 月3 日應證人林吟珊查詢所需,而列印之金額3,816 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1 份,2者經比較結果,上開該金額為3,816 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上方所附連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計算格式,其計算依據包含「占用期間、正產物種類、正產物單價(元/ 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用面積、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小計」,而該金額為23萬9,775 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上方所附連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計算格式,則為「占用期間、公告地價適用年份、公告地價(元/M2) 、占用面積(M2)、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小計」,2 者計算補償金之格式兩相迥異。而附連於該「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下方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所登載之金額,係依據該補償金計算表計算而得之結果而套印,是倘被告己○○係持金額金額3,816 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將下方「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金額變造為23萬9,775 元,則勢必造成存款單之金額與補償金計算結果不符,惟本件被告己○○持交與丁○○證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金額,與附連於上方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之金額完全相同,均為23萬9,775 元,是被告己○○所證其係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金額自3,816 元變造為23萬9,775 元一節,是否屬實,已難驟信。又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不知悉有關建地補償費通知書之正確格式為何,是被告己○○顯無可能持用金額為3,816 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而為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金額自3,816 元變造為23萬9,775 元,而製作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計算建地占用補償金之格式全然相同之字樣,將附連於其上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全部換貼。準此,足認被告己○○所交付與證人丁○○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應係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所印製之固定格式,且其「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金額原即均為23萬9,775 元,被告己○○所稱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金額係其所變造一節,顯與事實相違。
(2)再者,本件系爭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之土地產籍表,其「占用收使用補償金列管」之列管編號「HHZ000000000」號係於89年1 月24日產生,此有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產籍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臨時人員呂毓娟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發現土地有占用情形,我們會從電腦占用的模組進入登打土地資料,按『計算五年補償金』計算完畢後,電腦即自動產生列管號。」等語甚詳。另證人即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承攬人員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在88年2 月進入國產局時負責國有土地出租、收件,8 年5 月份以後負責占用地的處理,88年8 、9 月間改負責辦理占用地使用補償金的計算。林蔡美鳳位於桃園市○○路○段○○○ 巷○○號宅後方占用地之補償金係由我計算,承辦人係戊○○,因我預定於89年1 月28目要離開國產局,故於89年1 月20日之後均未處理新案,僅將舊案收尾並將新案列入移交清冊內,上述林蔡美鳳之使用補償金案本屬新案,我打算將該案僅列入移交而暫不處理,惟承辦人清查員戊○○十分關切此案件,且不斷催促我辦理此案,故我只好在離開國產局赴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任職前將此案完成,所以我對此案件印象極深刻。我於處理該案時原本將該案誤以『建地』計算,使用補償金共計約23萬餘元,並將該案資料以國產局特有的劃撥單及土地資料相連之制式表格列印出來。惟我旋即發現該案地上物狀況係鐵皮圍籬內竹林,並非建地,按規定不應以建地之使用補償金標準計算,所以我逕將該列印出之表格丟棄。我曾告知戊○○已計算完畢使用補償金約23萬元,但此係錯誤之計算方式,惟戊○○表示因占用人不斷催促,故不必再行更正計算方式,逕依原計算方式計算之金額即可。」等語甚詳。準此,本件被告戊○○確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示證人甲○○於89年1 月28日前,計算系爭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之占用補償金,甲○○因受戊○○之催促,且因離職在即,遂於89年1 月24日以「補建檔資料」之方式,將系爭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以「建地」計算其占用補償金,嗣於89年1 月28日離職當天,因戊○○再三催促,而應戊○○之要求列印系爭地號土地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惟列印完畢後甲○○旋即察覺計算基礎有誤,而將上開計算表及存款單丟棄,並將計算錯誤一事告知戊○○一節,堪信為真。又證人甲○○既已將上開在被告戊○○催促下所製作,金額23萬9, 775元之錯誤「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丟棄,而被告己○○以剪貼方式所變造之帳號「00000000」、戶名「(國有財產局繳款處)蔡家豪」;寄款人通訊處「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巷○○號」之匯款單,竟係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所印製之桃園市○○段○○○ ○號國有土地,金額為23萬9,775 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所變造而來,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己○○所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1 張,即係被告戊○○於得悉證人甲○○因察覺補償金計算有誤,而將上開錯誤之計算表及存款單丟棄後,伺機取得並提供與被告己○○無誤,是被告戊○○、己○○就此部分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並持以詐欺證人丁○○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被告戊○○、己○○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
95 年7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為求與其他共犯相關規定用語之一致性,並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成立共犯之範圍,由「共同實施」限縮為僅在「共同實行」之情況下方可成立,並使法院得針對無身分關係共犯之特性而為刑之適當酌量,自屬法律變更。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
5、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6、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7、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3、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惟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而本件主刑部分既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從之。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六、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以其所有之承辦人代號「HSHM」登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系統,並在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主檔各錄資料查詢(歷史檔)--地上物資料」欄中,將地上物使用人之姓名登打為「林蔡美鳳」,住址則登打為己○○所承租之前開桃園巿三民路1 段66之2 號2 樓之2 由租屋處,而登載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足以表彰土地使用狀況證明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所定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己○○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21
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核被告己○○、戊○○於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5條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己○○偽造署名、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2 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係以寄款人為製作名義人,用以表彰該款項確由寄款人寄出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性質,縱政府機關基於便民考量,事先代寄款人將收款帳號、戶名、金額、寄款人姓名、地址等資料套印於「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寄款人聯,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製作名義人仍為寄款人,而無礙於其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戊○○、己○○於事實欄五、(二)以剪貼方式變更「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所載帳號、戶名、寄款人姓名、地址並據以行使,係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法條容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就所犯上開刑法第215 條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被告己○○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戊○○與己○○共同利用擔任公務員之戊○○之身分及職務上之機會,各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及詐取財物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應負共犯之責,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己○○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係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事實二同時行使偽造之帳戶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戊○○所犯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及被告戊○○、己○○於事實欄五、(二)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業據起訴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另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本條項之數額時,即無適用本條項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本條項稱『其所得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準。連續數行為,其所得之總額,已逾5 萬元者,無本條項之適用,固屬之。對於牽連犯屬於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數貪污罪,其各罪之所得雖均未逾5 萬元,惟從一重罪處斷之結果,已以一罪論。此所以從一重論以一罪,乃因其有牽連關係,在刑事政策上僅有一罪之價值而包括的論以一重之罪,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輕罪部分並非不罰,故計算其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之。如犯罪所得已逾5 萬元時,亦無適用本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己○○於事實欄五、(一)部分,所詐得之款項雖僅為2 萬2,000 元,惟渠等於事實欄
五、(二)部分,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欺詐未遂所圖得之利益為23萬元9, 775元,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財物既遂一罪,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戊○○、己○○連續數行為所圖得之總額既已逾新臺幣5 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為公務員,原應努力從公,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不得貪圖不法利益,竟違反規定,竟與被告己○○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民眾詐取財物,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形象,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被告己○○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屢次替被告戊○○飾詞圖卸,所為顯不足取,惟於犯罪後已經自動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丁○○,此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被告戊○○部分宣告褫奪公權4 年、就被告己○○部分宣告褫奪公權5 年。如附表一、三、四、五、六所示「辛○○」、「蔡家豪」名義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辛○○」印章1 顆,均為被告己○○所偽造,且未扣案「辛○○」印章1 顆核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己○○分別交付與統一超商門市經辦店員轉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王永雄或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己○○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戊○○、己○○於事實欄五所詐得之現金2 萬2,
000 元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丁○○,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事實一、中係拾得者被害人辛○○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戊○○、己○○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五、(二)另變造於「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上方所附連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之金額,將該金額由3,816 元變造為23萬9,775 元,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循。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人辛○○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金額23萬9,775 元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 張在卷可稽。經查:被告己○○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供稱其於89年1 月間,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門口所拾得者,係辛○○之身分證影本等語在卷。另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國民身分證曾於87、88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遺失,我到店裡買裝潢木皮,身分證可能沒收好,掉到汽車下面在,後來被電信局撿到還回來了。撿到我身分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皮包掉了,我不是只掉1 張身分證,而是整個皮包掉了。皮包還回來時,我有檢查皮包裡的東西,並沒有少。除了這次以外,我不曾再遺失過身分證。我不清楚我是否遺失過身分證影本,偵卷第84頁身分證影本背面右下角的編號是我貼的,已經貼很久了。」等語在卷。是於89年1 月間,被害人辛○○之身分證正本顯未遺失,而在辛○○之管領之中,被告顯無於斯時拾得辛○○身分證正本之可能,是被告己○○所辯所拾得者僅為辛○○之身分證影本一節,尚非無據。又被害人辛○○既無從記憶是否曾遺失身分證影本,則亦難認該身分證影本為辛○○所有,況辛○○之身分證既曾遺失,於遺失期間遭第三人影印影本留存,並非顯無可能,惟該身分證影本究為該第三人不慎遺失,抑或有意丟棄,實屬不明,故該辛○○之身分證影本是否仍屬有主物,亦難驟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己○○所拾得之辛○○身分證影本1 張,係該影本所有人所拋棄之無主物,是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尚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有間。又被告戊○○、己○○共同持以之向證人丁○○詐欺取財所用之金額23萬9,775 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
1 張,該附連於其上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實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所印製,且未經被告己○○變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理由欄三、(貳)、2 、(1) 所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此部分係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戊○○、己○○涉犯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不能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成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21
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數量 │ │├──┼────────┼──────┼───┼────┤│ 一 │台灣大哥大門號09│申請人簽名欄│1枚 │ ││ │00000000號申請書│偽簽之「陳榮│ │ ││ │ │宗」署名 │ │ │└──┴────────┴──────┴───┴────┘附表二:偽造之印章┌──┬────────┬──────┬────────┐│編號│偽造之印章 │數量 │附註 │├──┼────────┼──────┼────────┤│ 一 │「辛○○」名義印│1顆 │未扣案 ││ │章 │ │ │└──┴────────┴──────┴────────┘附表三: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編號│所附麗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 ││ │ │印文 │ │ │├──┼────────┼──────┼───┼────┤│ 一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1枚 │ ││ │ │方)欄偽簽之│ │ ││ │ │「辛○○」署│ │ ││ │ │名 │ │ │├──┼────────┼──────┼───┼────┤│ 二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房店屋租賃│2枚 │ ││ │ │契約書」上「│ │ ││ │ │承租人」、「│ │ ││ │ │立契約人(乙│ │ ││ │ │方)」欄位偽│ │ ││ │ │蓋「辛○○」│ │ ││ │ │印文 │ │ │├──┼────────┼──────┼───┼────┤│ 三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跨頁騎│2枚 │ ││ │ │縫處偽蓋之「│ │ ││ │ │辛○○」印文│ │ │├──┼────────┼──────┼───┼────┤│ 四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收到返還押│1枚 │ ││ │ │金新臺幣壹萬│ │ ││ │ │壹仟元正無訛│ │ ││ │ │」記載末端偽│ │ ││ │ │簽「辛○○」│ │ ││ │ │之署名 │ │ │└──┴────────┴──────┴───┴────┘附表四: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數量 │ │├──┼────────┼──────┼───┼────┤│ 一 │郵政儲金匯業局郵│申請人簽章欄│1枚 │ ││ │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蔡家豪」署│ │ ││ │請書 │名 │ │ │└──┴────────┴──────┴───┴────┘附表五: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數量 │ ││ │ │印文 │ │ │├──┼────────┼──────┼───┼────┤│ 一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受任人欄「陳│1枚 │ ││ │動產申請書(申租│榮宗」署名 │ │ ││ │人鍾哲安) │ │ │ │├──┼────────┼──────┼───┼────┤│ 二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蓋章」欄偽│1枚 │ ││ │動產申請書(申租│蓋之「辛○○│ │ ││ │人鍾哲安) │」印文 │ │ │└──┴────────┴──────┴───┴────┘附表六: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數量 │ ││ │ │印文 │ │ │├──┼────────┼──────┼───┼────┤│ 一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受任人欄「陳│1枚 │ ││ │動產申請書(申租│榮宗」署名 │ │ ││ │人庚○○) │ │ │ │├──┼────────┼──────┼───┼────┤│ 二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蓋章」欄偽│1枚 │ ││ │動產申請書(申租│蓋之「辛○○│ │ ││ │人庚○○) │」印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