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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洪志麟律師江如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15樓之2 之歐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帆公司)董事長,於民國83年8 月間邀請呂開平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加入歐帆公司並擔任董事,雙方並約定其中50萬元以現金出資,另50萬元則以呂開平半年不支薪抵扣出資額之方式出資,呂開平於83年7 月

5 日匯款50萬元予甲○○,甲○○則於83年8 月15日製作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並據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呂開平持有歐帆公司資金額100 萬元並擔任董事,於86年11月間某時,甲○○竟未經呂開平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在歐帆公司內,制作內載有「茲同意下列事項:本公司原股東呂開平將出資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全部轉讓,由新股東楊璦綾承受。…」等內容之「歐帆科技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其上「退出股東簽章欄」盜蓋其所保管之呂開平印章1 枚後,於86年11月20日,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歐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其他申請文件,委由不知情之薛靜芬(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即現在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開平,後經呂開平發現有異,經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相關資料,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開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薛秀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甲○○就證人薛秀薇之警詢證詞,並不同意當作證據(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證人薛秀薇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薛靜芬、呂開平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薛靜芬、呂開平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李賢仁於93年10月5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李賢仁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李賢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而證人薛秀薇於94年10月12日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陳述,對於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因未依法具結,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歐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桃園縣政府95年7 月11日府商登字第0950198466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5 日經中三字第09500854670 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51045383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2月4 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51051317號函、甲○○董事長與呂開平董事協議備忘錄、合約書、委任書、中國農民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份及支票影本3 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6年11月20日,有製作上開「歐帆科技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歐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其他申請文件,並將上開文件委由薛靜芬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辯稱:歐帆公司係伊1 人獨資成立,後來歐帆公司要從台北遷移至桃園,伊因為欠缺資金,所以才向呂開平借了50萬元,呂開平於83年間到歐帆公司任職,只是歐帆公司之員工,並非股東,伊因為感謝呂開平是帶伊入行的人,所以才請呂開平作掛名股東,在86年伊要製作退股同意書時,有告訴呂開平,呂開平亦有同意,同意書上面的印章都是伊蓋的,因為員工的印章都是交由伊保管,後來在92年間與呂開平協調時,伊有支付1,250 萬元給呂開平,此筆金額是伊為了感謝呂開平帶伊入行,作為呂開平的退休金之用,並非用以購買呂開平所有之歐帆公司出資額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金忠鳴等人於80年2 月12日以資金總額500 萬

元成立歐帆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於81年9 月15日歐帆公司第1 次辦理變更公司章程登記,並由股東金忠鳴、閻福來、施博文、游文彬、曾志賢、陳志泰、謝仁君、徐思原將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新股東薛秀薇、楊曉源、楊國光、楊劉菊貞承受,告訴人呂開平於83年8 月15日承受案外人楊曉源所有之歐帆公司股份,並登記成為歐帆公司之董事,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歐帆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歐帆科技有限公司案卷第1 頁至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告訴人呂開平於83年8 月15日登記為歐帆公司

之股東,惟辯稱:呂開平並無實際出資,係伊為了鼓勵員工,所以才將呂開平登記為股東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呂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83年間加入歐帆公

司,原本要投資的金額是100 萬元,伊有先匯了50萬元給被告,另外一半是技術入股,並約定伊前半年都沒有領薪水,在公司的登記上,伊的股份是登記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6頁),並有中國農民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以下簡稱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而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言」欄上記載「股本」兩字,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證證人呂開平證述其匯予被告之50萬元,係為加入歐帆公司所支付之出資額一情,應屬可採。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呂開平任職前面約半年到1 年是領車馬費,後來就有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若告訴人呂開平係被告所雇用之員工,依常情給付勞務通常會以獲得報酬為目的,從證人呂開平半年僅支領車馬費而未支薪之方式觀之,顯見證人呂開平非僅一般受雇於被告之員工,且據被告委託案外人薛秀薇與證人呂開平於92年7 月2 日所簽立之合約書,上面亦載有「右立約書人甲方(即告訴人呂開平)於83年8 月15日投資歐帆公司(登記投資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實際出資50萬元),經乙方(即被告)協議同意將其出資全部轉讓予乙方所指定之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是證人呂開平證述實際出資50萬元,另50萬元則以前半年之薪資抵扣出資額之情,堪予採信。至證人呂開平雖將出資額50萬元匯予歐帆公司,而非匯予原股東楊曉源,參以證人楊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被告的哥哥,伊並不知道自己是歐帆公司的股東,被告亦未告訴伊是歐帆公司的股東,伊亦不知道在83年8 月間有將登記在伊名下的歐帆公司股份轉讓予呂開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是證人楊曉源僅為歐帆公司之人頭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實際相關登記事務均為被告為其辦理,告訴人呂開平將承受證人楊曉源之出資額50萬元匯予歐帆公司,而由被告處理,亦合乎常情,並非據此即可認定證人呂開平匯予被告之50萬元,即為被告向證人呂開平所為之借款。⒉被告雖辯稱:該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本上之「股本」

二字,係經過複寫而來,無法證明匯款當時即有記載云云,然證人呂開平所持有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即存根聯(第4 聯),係於證人呂開平書寫時複製而成,參酌證人呂開平係於83年7 月5 日匯款予被告,證人呂開平於匯款時並無法預見其與被告於數年後會因股份移轉而生糾紛,當無可能在書寫上開收入傳票時預作準備而故意記載「股本」二字,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呂開平所匯之50萬元,係歐帆公司由台北遷移至桃園,伊向呂開平所為之借款,用以購買大型冷氣機、二手家具及電話系統等物品,並非呂開平所繳交之股款云云,惟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呂開平借款50萬元用以購買上開物品,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對於50萬元係何時償還,亦係泛稱:陸續都有歸還,最後1 筆最大,伊最後還呂開平1,25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然5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該筆款項真係被告向告訴人呂開平所為之借貸,被告並無法提出借據或相關之清償證明,而對於92年7 月2 日被告給付予告訴人呂開平1,250 萬元之和解金,被告從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皆供述係為了感謝告訴人呂開平所給付之退休金,始於本院96年1 月16日審判期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何時清償告訴人呂開平借款50萬元時,被告始稱上開1,250 萬元中亦含有償還借款,顯為被告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小結:告訴人呂開平於83年間以現金50萬元及抵扣半年薪

水之方式,取得歐帆公司100 萬元之出資額,並據此登記為歐帆公司之董事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呂開平僅是名義上之股東,伊在86年將

呂開平退股時,有口頭上告知呂開平,因為呂開平的印章都是由伊代為保管,所以經過呂開平同意後,由伊代為蓋呂開平的印章製作股東同意書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呂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成為歐帆公司股東時

並沒有親自蓋章,伊有留1 顆印章在歐帆公司那裡,並沒有拿回來,直到89年6 月伊才發現被退股,是會計褚碧雲告訴伊的,伊為了證明這件事,有去省政府調取相關資料,始確定已經被變更了,過程中伊有找被告的配偶薛秀薇出來談判,因為被告不肯出面,薛秀薇有帶薛靜芬來談了

1 年多,後來由薛秀薇代被告出面簽立合約書,並由被告的姻親溫世明當協調人,且由溫世明開立3 紙支票支付1,

250 萬元,溫世明所開立的3 張支票後來都有兌現,雙方並且協議伊在90年或91年年底離開歐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甲○○董事長與呂開平董事協議備忘錄、合約書、委託書各1 份及支票3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是被告辯稱有經過證人呂開平之同意,顯與事實不合。

⒉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呂開平於90年10月19日另簽訂有「甲

○○董事長與呂開平董事協議備忘錄」中載有「董事呂開平在未經告知下,於86年12月13日在股東名冊中遭到變更除名,甲○○承認係他作的變更,並同意再變更還原。

…」等語(見偵卷第51頁),顯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呂開平同意擅自為上開股東同意書。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未仔細看這份資料,只是為了息事寧人,希望呂開平不要再去打擾公司的運作,所以才答應給呂開平一點錢當作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頁),惟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對於此等重要文件內容竟辯稱未詳閱內容即簽署,顯與常情不合;另據上開協議備忘錄第3 點規定「呂開平要求退股,甲○○力勸呂開平留下,繼續合作打拼並承諾往後每年另支付80萬給呂開平,並依此備忘錄,雙方同意試行1 年」等語,是簽立上開協議備忘錄後,告訴人呂開平仍在歐帆公司繼續任職,亦與被告所供述協議備忘錄之目的係為了給告訴人呂開平一點錢當作退休金等情不符,是被告於86年間未經告訴人呂開平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呂開平從股東名冊中除名,後經告訴人呂開平發覺後,始簽立此份協議備忘錄等情,堪予認定。

⒊於92年7 月2 日被告委託其配偶薛秀薇與告訴人呂開平簽

有合約書,由被告以1,250 萬元購買告訴人呂開平於歐帆公司之出資額(登記投資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實際出資額為50萬元),此亦有合約書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由案外人溫世明開立3 紙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呂開平,其後3 紙支票業已兌現,亦經證人呂開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且從被告所簽立之委託書內容為「謹委任薛秀薇與呂開平君洽商簽訂歐帆公司出資轉讓、購買事宜,薛秀薇有一切受任之權」,及案外人薛秀薇與告訴人呂開平所簽立之合約書內容「右立約書人甲方(即告訴人呂開平)於83年8 月15日投資歐帆公司(登記投資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實際出資50萬元),經乙方(即被告)協議同意將其出資全部轉讓予乙方所指定之人…」,皆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另以1,

250 萬元之代價,取得告訴人呂開平原先於歐帆公司之出資額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合約書係伊為了感謝告訴人呂開平帶伊入行所給予類似退休金之性質,並非買賣出資額之價金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呂開平是83年進公司,進來公司3 年多來沒有1 項新產品出來,當時伊找呂開平進來是認為他的業務能力很好,但他都沒有幫公司找到好的業務,所以86年才把他除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呂開平業務能力不佳,才擅自將告訴人呂開平從股東中除名,且告訴人呂開平係83年間始加入歐帆公司,至92年簽立合約書止,尚未滿10年,被告對於業務能力不佳且從董事名單上除名之員工,豈有給予鉅額退休金之理?且若被告所給付之1,250 萬元係退休金,案外人薛秀薇何以需在合約書上載明此筆金額為買賣出資額之金額,且要求告訴人呂開平拋棄對被告或案外人薛靜芬等為任何民事之請求及提起任何刑事訴訟,而整紙合約書並未提及退休金,參酌案外人薛秀薇簽立上開合約書時,亦有律師在場見證,案外人薛秀薇當無可能違背被告委任之意旨,而與告訴人呂開平作違背被告本意之協議,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呂開平之同意,擅自變更告訴人呂開平之出資額登記,後經告訴人呂開平同意後,雙方始以1,250 萬元達成和解一事,應堪認定。

⒋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86年11月20日將呂開平從歐

帆公司股東除名所簽的股東同意書,上面的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亦據證人薛靜芬於本院、警詢時證述:伊有幫歐帆公司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係由被告所委辦,伊所經營之代書會計事務所從未替任何人或公司行號保管任何印章或證件資料,被告交給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時,上面均已用印完畢(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23 頁),參以告訴人呂開平於83年間加入歐帆公司時有交付印章予被告保管,83年間所簽立之股東同意書與86年被告所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上印文皆相同(見歐帆科技有限公司案卷第37頁、第64頁),是被告蓋用告訴人呂開平存放於歐帆公司之印章,做成歐帆公司股東同意書一情,應可認定。

㈣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伊鼓勵公司員工,伊跟

員工說登記為股東的話,如果將來營運好的話,到了年底可以分紅利,且年終獎金比一般員工多,呂開平登記為歐帆公司股東,有受到實質上之利益即薪水比較高,且賦予具有股東身分之員工清楚之職責,這項業務可由股東自行發揮,如果業績良好,伊可以在業務裡面提撥一部份獎金由股東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呂開平同意,製作股東同意書,擅自將告訴人呂開平之出資額移轉予他人,顯使告訴人呂開平受有損害。至被告於案發後即92年7月2 日業已與告訴人呂開平達成和解,並給付1,250 萬元以取得告訴人呂開平所有之歐帆公司股份,然此僅為被告於事後賠償告訴人呂開平所受之損害,並非告訴人呂開平於案發時並無受到損害,附此敘明。

㈤證人李賢仁、郭乃文、楊曉源、曹台興於本院審理時雖皆

證述:歐帆公司是被告獨資設立,渠等為名義上之股東,亦同意被告將渠等列為歐帆公司股東,且其後亦同意被除名等語,然渠等同意擔任歐帆公司名義上之股東並同意被告將之除名,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呂開平亦同為形式上之股東,亦不當然認定告訴人呂開平亦同意被告將之從股東名冊中除名,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已可認定。

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且自公佈日起第3 日即自同月5 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10條之1 規定,94年1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佈),自95年7 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 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修正前、後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內容,均未變更,而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修正前後,亦無更改,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既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呂開平」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薛靜芬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提出予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之同意,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用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損及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其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呂開平1,250 萬元等情,及其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然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呂開平所受之損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已交付予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憑以辦理歐帆公司變更登記,自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未經李賢仁之同意,即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86年11月間某時,在歐帆公司內,制作內載有「茲同意下列事項:本公司原股東呂開平將出資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全部轉讓,由新股東楊璦綾承受。原股東李賢仁將出資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全部轉讓,由新股東楊智凱承受」等內容之「歐帆科技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其上「退出股東簽章欄」盜蓋所保管之李賢仁印章後,於同月20日,連同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及歐帆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其他申請文件,委由不知情之薛靜芬向前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李賢仁同意之私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呂開平、李賢仁同意轉讓股份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李賢仁。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難構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據證人李賢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要加入歐帆公司時,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有說要請伊技術入股,伊有授權被告去辦理股東的登記及辦理退股等事宜,伊並不清楚登記出資額為多少,亦不清楚公司每年賺多少錢、何時被退股,伊並無自認為歐帆公司的股東,從86年11月20日被退股後,伊的年終分紅並沒有受到影響,伊並沒有受到損害,因為伊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是證人李賢仁因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之行為,並未受有損害,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是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聲請所為申報事項,包括公司股東出資額及股款已繳足等事項應有實質審查權,揆之上揭判例意旨,此類事項之申報不實,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原判決遽認此類事項之申報不實,亦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7 款、同法第412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

2 項、同法第413 條第1 項、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項、同法第416 條分別規定:「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㈢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㈣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㈦董事人數」、「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登記:㈠第101 條所列各款事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報」、「有限公司因設立申請登記,應加具公司章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有限公司因修改章程申請登記者,應加具修改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故有限公司除申請設立登記時,須提出記載各股東出資額之章程外,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轉讓他人承受時,尚須提出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並變更章程,始能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時,依前述第388 條、第412 條第2 項規定,除得派員檢查外,更於發現不實時,得命公司改正,非經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主管機關於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及股東出資額轉讓,應有實質之審查權,要屬無疑。

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5 日經中三字第09500854670

號函雖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僅就公司所附文件為書面審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依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內涵分析之,主管機關應具有實質審查權限,毫無疑義,是經濟部上開函文並無法拘束本院。

⒋是被告冒用呂開平、李賢仁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內容

縱屬虛偽不實,惟參照前揭說明,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於此等事項,仍有實質審查權,該承辦公務員因未能或疏未詳查,而准予歐帆公司變更登記,無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㈢綜上,公訴人就上開部分尚嫌誤解,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