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王朝鈴(現改名為甲○○,現在通緝中),均以從事土石方挖掘、填土整地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3年4 月20日,乙○○、宋隆剪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段第508 、509 地號農業用地土地,前因桃芝颱風田地遭砂石覆蓋無法耕種,王朝鈴為承攬乙○○、宋隆剪上開農地整地工程,王朝鈴即委由丙○○,由丙○○以自己及伊為代表人之龍業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分別與乙○○、宋隆剪簽訂「農地填土整地合約書」,約定「⒈原有種植表土須保留以利恢復耕種。⒉大底填土須淨土(非屬工程廢棄物)。⒊大底完成須先覆蓋十公分以上純淨紅土。⒋田埂須以純淨紅土施設。」後,再由王朝鈴與丙○○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王朝玲承覽上開農地整地工程,由王朝玲向丙○○租用挖土機等車輛,並僱用丙○○由丙○○僱用工人在場指揮監督整土施工。詎王朝鈴與丙○○竟基於共同侵占二人因進行上開農地整地工程而持有乙○○、宋隆剪就上開農地所有土石,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上開農地回填廢棄土石之犯意連絡,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由丙○○先後僱用不知情之黃進南、余福春、藍景山、黃炎源、賴水影、鍾永興、羅增熒(均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9304號、9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由丙○○在上開農地指揮上開人等駕駛挖土機、曳引機及大貨車等車輛,自上開農地挖取土石運送至他處,而以此方法將其持有屬於乙○○、宋隆剪所有之土石侵占入己,並未經廢棄物清理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許可,將在不詳地點之「可望園區」之地下室拆除工程後剩餘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農地,逕回填在該農地內。嗣於93年6 月5 日下午3 時許,經警據報於上開農地現場查獲謝順益、黃進南、鍾永興、羅增熒在場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挖掘土石堆置待運,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及台66線路口,查獲駕駛曳引拖板車乘載挖自上開農地土石欲運送至桃園縣大溪鎮建宏砂石廠之賴水影,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乙○○、宋隆剪、黃進南、鍾永興、羅增熒、賴水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農地填土整地合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各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幀。
㈣被告丙○○因違反土石採取法開挖上開農地,經桃園縣政
府依法處以罰鍰,並由經濟部駁回其訴願後,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6 月29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該院94年度訴自第2001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之該院96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各一份。
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係犯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均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上開犯行願受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定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被告丙○○與王朝鈴共同將二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挖自乙○○、宋隆剪農地之由乙○○、宋隆剪所有之土石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當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營建混合廢棄物擅自回填至乙○○、宋隆剪農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當時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丙○○就其上開犯行與王朝鈴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構成行為當時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行為當時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斷。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亦於95年5 月30日刪除同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是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廢棄物清理法均已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
幣單位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30,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㈡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係將修正前同條第2 項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就同條第1 項各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是該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惟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丙○○、王朝鈴共犯本案之犯行,均係有犯意聯絡及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之分擔,是就其等共犯上開各罪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
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有牽連關係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㈥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廢棄物清理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丙○○就其上開犯行與王朝鈴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斷。爰依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之刑度為判決(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第55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