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係豐運信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1年7 月30日,接受豐運公司員工寅○○等49人之委託,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墊償豐運公司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1年5 月31日止之積欠工資,詎被告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豐運公司積欠寅○○等49人之薪資低於其所申請之金額(按因無正確出勤紀錄,豐運公司積欠寅○○等49人之薪資為何,無法確定),偽造豐運公司員工寅○○、壬○○、甲○○、丁○○、丙○○、己○○、地○○、亥○○○、癸○○、戌○○、庚○○、卯○○、B○○、巳○○、子○○、乙○○、辰○○、宙○○、未○○、辛○○等人之出勤打卡紀錄,並製作不實之薪資表,向勞保局申請新臺幣(以下同)7,449,419 元之墊償積欠工資。嗣經勞保局人員察覺有異,並訪談豐運公司員工寅○○、丑○○、酉○○、戌○○等人,始悉上情,並駁回被告黃○○之申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寅○○、戌○○、庚○○、酉○○之證述;⑶證人申○○之證述;⑷證人戊○○之證述;⑸證人戴家蓁(原名A○○)之證述;⑹出勤打卡紀錄、薪資表、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等(本院卷㈠第19-20 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豐運公司勞工申請代表人,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請求墊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因在豐運公司債權人會議中,有人提議可以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後來就推5 名員工作代表,伊是其中之一,而實際負責辦理申請手續之人為申○○,申○○係豐運公司負責人天○○的朋友,申○○表示要提供打卡資料、薪資表等,當時資料都放在辦公室,伊、申○○、戴家蓁(豐運公司會計)3 人一起去找,找的結果並不是那麼齊全,後來不足的資料就由申○○補齊後去申請。員工代表都有跟員工講要申請工資墊償的事情,員工也都有同意,並提供存摺影本以供轉帳,但是伊並不瞭解每個員工積欠工資的情形,申○○將所有資料補齊後,伊有請部分的人確認,申請墊償的金額也是申○○算的,送出去之前伊僅有大概看一下,沒有看得很仔細,事後發現有算錯,伊就向申○○反應,後來申○○或戴家蓁去跟勞保局說有錯,並且要求退件。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出勤打卡紀錄、薪資表也非伊製作的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指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薪資表及出勤打卡紀錄,業經公訴人於95年9 月11日當庭確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39-140 頁),茲就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之前揭私文書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部分: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10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 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前開授權,制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二、第8 條或第9 條所定證明文件。三、墊償工資收據。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足見得依前開規定,向勞保局申請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之申請人為勞工,而豐運公司積欠含被告在內共49人工資,則以被告為申請人代表人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被告自係有制作權人。又證人即具名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豐運公司員工庚○○、酉○○、寅○○、戌○○在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戴家蓁、庚○○、玄○○、寅○○、戌○○、地○○、宇○○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有委託或同意辦理積欠工資墊償等語(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 號卷第150-151 、179 頁,本院卷㈠第40、64、69、165-166 、173 、205-207 頁,本院卷㈡第91-92頁),另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豐運公司員工,部分係旗美商工校外實習建教合作之學生,證人即旗美商工主任午○○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豐運公司積欠的工資,係由伊代墊發給學生,債務協調會時,伊為學生代表,會中申○○表示員工薪資可以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如要申請墊償,要提供存摺影本,及寫委託書,伊即拿回去給學生簽再交給申○○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30 頁),再佐以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之雇主欄位確係豐運公司負責人天○○親自簽名,亦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卷㈠第97頁),綜前各情,被告既非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之無制作權人,亦未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2、薪資表部分:本件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時,所檢送之薪資表、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均非被告所制作,而係申○○所制作及計算之事實,已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卷㈠第104-105 頁),被告並未制作薪資表之事實,堪可認定。況豐運公司勞工委託申請工資墊償,依前開申請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程序,所須提供之相關文件,受委託之人難謂無制作權,由此觀之,薪資表之制作,亦無由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明。
3、出勤打卡紀錄(即攷勤表)部分:證人即勞保局承辦本件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案件之戊○○雖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豐運公司提供之員工出勤卡,有部分較真卡新,且經查證有些員工根本沒有正常打卡及部分出、退勤時間一致等情(參同前偵卷第152 頁,本院卷㈠第37頁),並提出之上開寅○○等20人之攷勤表30張、影印攷勤表4 張(附於同前偵卷證物袋內)為證。惟查,證人庚○○、地○○、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等上班均有打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73、205 頁,本院卷㈡第92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上班都有打卡,卷附91年2 月攷勤表係伊自己打卡,與宙○○、未○○上下班時間相同,可能係住在一起同時上班,再一起下班的關係等情明確(本院卷㈡第14-16 頁),由證人庚○○、地○○、宇○○、辛○○之證述可知,其等之攷勤表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至證人寅○○、戌○○、亥○○○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渠等並未打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66 、171-172 、176-177 頁);然證人戌○○、寅○○於90年8 月21日經證人戊○○訪查時,針對詢及出勤卡一事時,分別答稱「確實為本人之出勤卡,至於加班是否另為計算合計多少本人從不計算,因本人為主管,所以較不在乎加班時數金額」、「本人上午上班時間為8點,下班並無固定時間,但均有打卡,所檢附之出勤卡片影本,本人不清楚何來,可能是會計為作帳需要代打」等情(見本院卷㈡129-130 頁),顯見證人戌○○對攷勤表之真正並無爭執,證人寅○○對於上班有打卡一情亦未否認,並肯認公司作帳需要可能會代打攷勤表,參諸本院於95年12月11日傳訊證人戌○○、寅○○到庭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逾5 年,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是證人戌○○、寅○○於90年8 月21日之陳述,應認較接近事實,故證人戌○○、寅○○之攷勤表是否亦屬虛偽,仍非無疑。公訴人雖認攷勤表係被告所偽造,惟證人申○○於95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制作之薪資表係依據戴家蓁交付之幾張薪資表、完整打卡紀錄及扣繳憑單,薪資表不足的部分,伊就重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核與證人戴家蓁於95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提供部分員工薪資表、打卡紀錄及出勤卡給申○○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尤難證明公訴人所舉寅○○等20人之攷勤表共34張,係被告冒各該員工名義制作。職是,本件不但無法證明上開攷勤表均係冒名打卡,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冒名打卡後交付證人申○○,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著有19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行為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代表人,當有將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及所附相關申請資料向勞保局有所主張之意,然本件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薪資表既非無制作權人制作之文書,已如前述,被告縱加以行使,自無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寅○○、戌○○、亥○○○之攷勤表非固渠等親自打卡,惟本件隨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檢送勞保局之攷勤表,並非僅有前揭公訴人認為係屬偽造之34張,此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12日保墊償字第09660005580 號函附之攷勤表影本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證物袋內),足見本件經證人戊○○查核結果,並無虛偽疑義之攷勤表者顯占多數,則被告是否知悉申○○所備妥之申請資料內含有非寅○○、戌○○、亥○○○親自打卡之攷勤表,即非無疑,既查無確實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前情,尚難認其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具備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擔任豐運公司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代表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提出申請,證人戊○○接獲該申請案與檢送之相關資料,本於其職司勞保局職務查核後,認該申請案恐涉有不法,依法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固非無據,然本件積欠工資墊償案確係經豐運公司員工之委託及同意辦理,相關申請表單及資料,則委由證人申○○處理,已詳如前述,被告係於證人申○○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備妥後,始在申請代表人欄簽名、蓋章,其對於各員工之每月薪資數額未必知悉,而本件共申請墊償自90年12月至91年5 月31日止之工資共7, 449,419元,業經證人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積欠員工薪資約3 、4 個月,至少6 、
7 百萬元等語無訛(參同前偵卷第151-152 頁),堪認證人天○○已確認申請墊償之數額與其應給付工資數額應無甚大差距,況積欠工資墊償制度,經勞保局查證屬實,即代雇主將積欠工資墊付勞工,勞保局再向雇主請求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雇主並不因勞保局之墊償,而免除其債務,衡情證人天○○應不致任由勞工溢報高額不實積欠工資,而增加己身之債務。再者,本件申請已依法提出各申請員工之勞工保險局墊償積欠工資收據,申請墊償工資經核定後,將依前揭收據所載勞工帳戶匯入墊償工資,已據證人戊○○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同前偵卷第150 頁),而證人酉○○、庚○○、寅○○、戌○○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僅交付存摺,並未連同印鑑交付員工代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50-151、181 頁),另證人玄○○、宇○○、午○○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證述僅提供帳戶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本院卷㈡第29-30 、91頁),是其他員工申請墊償金額多寡,被告實無法從中取得何款項,再佐以卷附勞工保險局墊償積欠工資收據貼有各該申請員工存摺影本,益見要求申請員工提供存摺影本確為供匯入各員工之申請墊償工資之用。本件被告在證人申○○將相關申請資料備妥後,未仔細核對各申請員工之申請墊償工資與檢附資料是否相符,或逐一與員工核對積欠工資數額是否有誤,縱有疏失,仍難據此推論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