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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0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9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書記官 廖宜政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則係丙○○之前任男友;因甲○○積欠丙○○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債務,丙○○遂商請乙○○代為向甲○○催討該筆欠款,乙○○、丙○○遂謀議夥同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時許,電話邀約甲○○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見面,隨即由乙○○、丙○○率同前開三名男子前往該停車場等候,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由某不詳姓名之友人陪同到場後,先由乙○○對甲○○嚇稱:如不還錢,我們已經準備好槍要處理你云云,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遂同意於每月五日按月償還一萬元予丙○○,至四十萬元全部清償為止,並由丙○○對甲○○表示將於同年月十一日將甲○○之電腦返還予甲○○等情,甲○○同意上開約定後,接續由前開不詳姓名男子中之一人對甲○○嚇稱:若不依約履行,就要你一條腿云云,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丙○○及前開三名男子始行離去;乙○○、丙○○為確保甲○○將依前開約定返還欠款,繼由乙○○依丙○○之指使,以丙○○將返還電腦為由,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某時許,邀約甲○○前往上開停車場,俟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乙○○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載同前開三名男子,前往上開停車場等候甲○○,四人一見甲○○到場後,即先、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膝挫傷、後枕頭皮之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隨即由乙○○取出借據一紙,喝令甲○○當場簽立載有其積欠丙○○四十萬元借款之借據一紙,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簽立借據無義務之事;乙○○復手持電擊棒一支(未扣案),對甲○○嚇稱:拿出你的身分證、駕照,讓我核對身分資料云云,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甲○○未隨身攜帶身分證、駕照,乙○○遂與前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合力將甲○○強押上前開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位置,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隨即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前開三名男子中之二名,分坐於甲○○左右,以防止甲○○於行車途中逃逸,帶同甲○○前往其所任職之勝宏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拿取其駕照、身分證,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取得該等證件後,隨即以上開相同方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車將甲○○載返上開停車場,而此同時丙○○亦親身抵達該停車場,再次由前開三名男子中之一名取出借據一張及空白本票二十張,強迫甲○○在該借據上按捺手印;在該空白本票二十張上,均填寫面額為二萬元並簽名為發票人,以此脅迫方式,強迫甲○○按渠等之意思簽寫,甲○○受迫乃在該借據上按捺手印並於該二十張張本票上,均填寫面額均為二萬元;發票人欄均簽寫姓名,行此無義務之事,隨即由丙○○收受該等借據、本票,再由乙○○對甲○○嚇稱:若不依約履行,哪怕是腿連命也要云云,致甲○○心生畏懼後,乙○○、丙○○及前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始行離去,甲○○始脫離乙○○、丙○○及前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控制,而恢復行動自由。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意參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宜政法 官 尹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