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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有房屋租賃糾紛,乙○○於民國94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2 時止,指派呂鴻維、黃智勇、鍾佳良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 樓之2 即乙○○所有出租予甲○○之房屋處理租金事宜,甲○○明知乙○○並未在場,亦未對其恫稱「三天內還錢,不然每天都去你家走走」、「不要讓我碰到,你們家在哪裡我都知道,我會常去走動」等語,恐嚇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捏上揭情事,於94年6 月30日下午3 時15分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就乙○○提出恐嚇告訴(即95年度偵字第4357號恐嚇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乙○○提出誣告之告訴,始悉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誣告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呂鴻維、黃智勇、鍾佳良、沈仲麟、李奇翰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林金獅、林慶忠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命債務人報告財產聲請狀、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裕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盤查人車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內勤字第6號9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