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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58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4年5 月30日晚上9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桃園縣○○鄉○○路上,因不明原因氣憤難當,亟欲尋釁以為發洩,嗣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該路569 號前時,恰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 號輕型機車後載乙○○行駛在前,竟駕車急停在上開RE7 ─505 號機車前,攔下丙○○及乙○○,並下車向丙○○及乙○○走去,丙○○、乙○○見狀不妙即繼續騎車前行,甲○○隨即返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車從後追趕,且主觀上已預見二車高速行駛下,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行駛在前丙○○騎乘之機車,將有致該機車上之丙○○、乙○○遭受撞擊並彈出墜地之虞,且於墜地之後,更有受後方來車碾壓之危險,而有導致丙○○、乙○○死亡的可能,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續加速繼續追趕丙○○及乙○○2 人,因該路段設有分隔島,丙○○原想騎車在桃園縣○○鄉○○路○○○ 巷口的分隔島缺口處迴轉(相距被攔下處約1 百公尺許),但不及避開,該機車仍在該路533 巷口,遭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重力追撞,並致丙○○、乙○○2 人因撞擊力過大而彈出墜地,丙○○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乙○○受有腎臟挫傷並血尿、綜合性擦傷(軀幹及四肢)等傷害,幸均未生死亡之結果,並使該機車之後方、車牌、排氣管、引擎等處凹損破裂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不否認有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丙○

○所駕駛之機車,並致使被害人丙○○、乙○○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先將被害人丙○○之機車攔下,且當時並沒有喝酒,只是覺得累,伊急著趕回家,車禍當時以為只是撞倒狗,故沒有下車查看即離開云云。

㈡本院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追撞被害人丙

○○所駕駛之機車,並致被害人丙○○、乙○○2 人彈出墜地,被害人丙○○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受有腎臟挫傷並血尿、綜合性擦傷(軀幹及四肢)等傷害,且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診斷證明書2 紙、機車修復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

㈢認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依據:

⒈被告雖否認係故意追撞被害人丙○○2 人,惟被告在撞擊

被害人丙○○之機車前,先於距離事故現場約1 百公尺的桃園縣○○鄉○○路○○○ 號前駕車將被害人丙○○之機車攔下,之後被告下車向被害人2 人走去,被害人乙○○並有問被告有什麼事,但被告均未回答,被害人2 人見狀不妙,即趕快騎車離開,被告隨即上車持續加速從後追趕,被告自用小客車的輪胎,並因加速摩擦發出「嘰嘰」聲,因該路段設有分隔島,被害人丙○○原想在事故現場即桃園縣○○鄉○○路○○○ 巷口的分隔島缺口處迴轉,然仍為被告駕車撞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

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一致。再者,被害人丙○○、乙○○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連同醫療費、修理機車、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被害人2 人亦僅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元,此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丙○○、乙○○既無意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以一般常情而論,被害人丙○○、乙○○實在沒有必要虛構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是本院認為被害人丙○○、乙○○之證言應可信為真實,並可認定被告確係故意追撞被害人2 人。雖然被告另辯稱因為被害人丙○○未開車尾燈,伊看不清楚,才不小心追撞被害人機車,但是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有開車尾燈,並且從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處,除沿路在分隔島上設有路燈,其旁也有店家營業,雖為夜間,但照明情形甚佳,被告辯稱伊係因看不清楚才從後追撞,伊以為撞擊到狗,才離開現場云云,當不可採信。

⒉此外,再參酌被害人2 人證稱於機車被撞擊後,均因撞擊

力過大而彈出墜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撞擊當時車速達時速60、70公里;又被害人丙○○機車遭追撞後,在現場留有長1.9 公尺許的刮痕,並被撞擊橫倒在約18公尺遠處,被告自用小客車,在現場亦留有約4.6 公尺長的煞車痕,但位置係在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後,又被害人機車之後方、車牌、排氣管、引擎等處並被撞至凹損破裂,此有現場照片6 紙、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可稽;另被告之汽車的左前側葉子板、左前方頭燈處亦破損,其內部金屬框架更嚴重凹損,此有被告汽車照片4 紙在卷可佐。此等事證,在在都可以證明被告駕車車速之快,撞擊力之大,並且被告係在撞擊到被害人機車之後,方才緊急煞車。⒊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本件被告以自用小客車高速追撞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在機車上的被害人丙○○、乙○○極有可能肉身直接遭受撞擊,並有彈出墜地之虞,且於墜地之後,更有受後方來車碾壓之危險,而有導致被害人丙○○、乙○○死亡的可能,被告主觀上對此當已預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速追趕,且持續加速,直至撞擊到被害人丙○○機車後才緊急煞車,足見被告存有縱使被害人丙○○、乙○○因此生命遭受危害亦在所不顧之心態。是以被告顯有預見被害人丙○○、乙○○可能因此死亡,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應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變更。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前開一般未遂之要件、法律效果並無修正,僅係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由修正前第26條前段移至修正後第25條第2 項後段,故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基於殺人犯意駕車追撞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

並使被害人丙○○、乙○○彈出墜地,雖幸未生被害人2 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其犯罪行為自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丙○○、乙○○之生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殺人未遂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發洩己身氣憤,即率然駕車追撞無辜之被害人,欲置被害人2 人於死地,犯罪犯罪手段激烈,惡性重大,暨其犯後猶一再設詞卸責之態度、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之素行(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但未主動給付,經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此為被告、被害人2 人為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敬懲。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

駕車追撞被害人丙○○之機車,使該機車之後方、車牌、排氣管、引擎等處凹損破裂而不堪使用,並經丙○○提出毀損告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丙○○於本件偵查中,與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且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核定在案,此有該調解書、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害人丙○○已撤回告訴,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