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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43號證 人 李明和上列證人因被告甲○○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和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甲○○誣告案件,經傳喚證人李明和於民國95年10月3 日下午4 時20分至本院到庭作證,該通知業已於95年8 月8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證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2 樓之處所;本院復通知證人應於95年12月19日下午

4 時至本院到庭作證,上開通知業經證人於95年10月16日親自收受合法送達之審理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詎證人李明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前開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2 萬元,以玆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