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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原名「王智鎳」)及乙○○明知呂美麗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且丙○○係以謝素霞名義貸款,並與呂美麗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於借款時先預扣三個月利息、佣金及手續費計八萬九千二百元,並由丁○○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二樓之房、地不動產,以供設定九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茲因呂美麗希望丙○○能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先行撥款,然因前開不動產已前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九十二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件貸款屬於一般民間所稱之「二胎貸款」,風險性極高,丙○○為求日後得以迅速獲償,乃要求丁○○、甲○○及乙○○均具名為連帶債務人,並均於丙○○所已填寫面額分別為本金六十萬元、違約金三十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本票二紙上簽名,共同完成發票行為後,將該本票交丙○○收執。丙○○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五十一萬八百元至丁○○之指定帳戶內。嗣因上開借款到期後,丙○○未獲清償,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持上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14017 號);而呂美麗隨後亦在同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詎被告丁○○、甲○○及乙○○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上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時,供前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丁○○、甲○○二人向承辦法官虛偽陳稱渠等共同簽發者,係二紙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空白本票,屬票據法上之無效票據,且渠等亦未授權丙○○完成發票行為云云;被告丁○○、乙○○二人則向承辦法官虛偽陳稱上開擔保本票,依雙方約定應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即刻返還云云,藉以陷司法審判權之行使於錯誤,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裁判均判決丙○○勝訴,而終未能影響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甲○○、乙○○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及乙○○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證人丙○○警詢、證人李亞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丁○○、甲○○之自白;本票影本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事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一件、證人結文三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二件,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丁○○、甲○○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我們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所為陳述均是事實,而且我們均是該事件之原告等語,經查:

㈠、丙○○係以謝素霞為貸款名義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位於台北市○○○路與東豐街口附近之利力代書事務所,貸款六十萬元予呂美麗,並於貸款時當場與呂美麗及被告丁○○、甲○○、乙○○約定,本件借貸之利息為月息三分,借款時先預扣三個月利息、佣金及手續費計八萬九千二百元;上開借款除呂美麗為債務人外,被告丁○○、甲○○、乙○○均需具名為連帶債務人,且由被告丁○○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二樓之房、地不動產,以供設定九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由呂美麗及被告丁○○、甲○○、乙○○先後於丙○○所提出之借據、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及本票二紙上簽名後,交丙○○收執後,另再委由上開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李亞芬依約辦理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事宜;而丙○○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五十一萬八百元至被告丁○○之指定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美麗、李亞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借據、同意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報告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本票二紙在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借貸之到期日屆至後,丙○○未能依約獲得清償,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持上揭有呂美麗、被告丁○○、甲○○、乙○○簽名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呂美麗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具狀向同院,對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事件),被告丁○○、甲○○、乙○○則均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該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均供前具結,被告丁○○陳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在上開二紙本票上簽名,但當時該二紙本票之日期、金額均未填寫,丙○○沒有說明日期、金額要如何處理,丙○○並稱上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該二紙本票就會還給我們等語;被告甲○○陳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在上開二紙本票上簽名,但當時該二紙本票之日期、金額均未填寫等語;被告乙○○陳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在上開二紙本票上簽名,但當時該二紙本票之日期、金額有無填寫,我已經忘記了,當時呂美麗有說上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該二紙本票就會拿回來等語;該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該院簡易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當時均列為原告之呂美麗、丁○○、甲○○、乙○○上訴該院合議庭,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該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被告丁○○、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份;被告丁○○、甲○○、乙○○結文各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共同訴訟人就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九二號民事判例參考);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民事裁判參考);再按民刑事訴訟法均規定有證人拒絕證言權,此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裁判參考);又被告於偵查中作證,若有遭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然當日檢察官命渠具結前,僅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因認被告該次具結作證,係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倘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得拒絕證言情形,而檢察官於令其具結前,未告以得拒絕證言,則所為具結似欠缺法律上效力,此關係被告偽證罪成否之判斷,於其利益非無重大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七號刑事裁判參考)。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除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外,尚需以得為證人之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前提要件,若在法律上不得為「證人」之人(或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該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難以偽證罪論。另縱在法律上為得為「證人」之人,且依法得令其具結,然因民刑事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就相關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等程序規定甚詳,是法官或檢察官未履行此等程序而逕命其具結,該具結即欠缺法律上效力,縱其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亦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相繩,應先敘明。

㈣、本件被告丁○○、甲○○、乙○○有於上開時、地,經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命為證人,供前具結後,分別為上開陳述等情,已如前述,然依上說明,本件首需釐清者為渠等於上開民事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上開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是否係在法律上得為該案「證人」之人;又渠等在該案法官命為證人供前具結前,法官是否已踐行相關告知義務;即若渠等在上開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依法不得為該案之「證人」,或在該案法官命為證人供前具結前,未經踐行相關告知義務,縱渠等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均難以偽證罪論。經查:

①、上開民事事件,係前因丙○○於上開時、地,貸款六十萬元

予呂美麗,並由被告丁○○、甲○○、乙○○共同具名為連帶債務人,而上開借款到期後,丙○○未獲清償,遂持其上有呂美麗、被告丁○○、甲○○、乙○○共同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呂美麗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具狀向同院,對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已如前述;而呂美麗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後,本件被告丁○○、甲○○、乙○○旋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具狀向同院聲請追加為該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原告,而該事件承審法官,亦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就該事件行公開辯論程序時,當庭諭知:許可丁○○、王智鎳、乙○○追加為原告等情,而其後又於該案判決中說明該事件原告呂美麗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丁○○、王智鎳、乙○○為原告,且係基於其等為同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及共同發票此同一基礎事實,不致因此訴之追加而妨礙該案被告丙○○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認上開追加合法,而將本案被告丁○○、甲○○、乙○○同列為該事件之原告等情,亦有丁○○、王智鎳、乙○○聲請狀一紙、該事件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事件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②、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丁○○、甲○○、乙○○於九十二年

十月七日具狀向該院聲請追加為上開民事事件原告時起,在法院尚未就其聲請為准駁前,法院是否得以渠等為「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而命為「證人」供前具結而為陳述?而該民事事件中,不但係在本案被告丁○○、甲○○、乙○○已具狀向法院聲請追加為原告後,經法官命為證人供前具結而為陳述,且係在本案被告丁○○、甲○○、乙○○均以「證人」身分陳述後,法院又以上開理由,准將本案被告丁○○、甲○○、乙○○同列為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是若認於上開本案被告丁○○、甲○○、乙○○聲請追加為原告後,至法院准將渠等同列原告前,法院仍可以本案被告丁○○、甲○○、乙○○為「證人」,且就共同訴訟中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為證述,豈不同意法院得以此種方式規避上開共同訴訟人就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不得為證人;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是本件應認本案被告丁○○、甲○○、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具狀向該院聲請追加為上開民事事件原告時起,均已為該案實質上之原告,除經法院駁回其聲請,否則依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自已均不得再為該民事事件之證人。是本案被告丁○○、甲○○、乙○○,於上開民事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該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雖均經法官命為「證人」供前具結分別為上開陳述,然因被告丁○○、甲○○、乙○○,均係在法律上不得為該案「證人」之人,縱其等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均難以偽證罪論。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顯然係對當事人科以據實陳述義務之特別規定,除益徵當事人不得令為證人外,且若上開民事事件,法院仍認有必要職權訊問已提出為原告聲請之丁○○、甲○○、乙○○,且認其追加原告為合法,自可先准其追加為原告後,依上開規定,令其等具結而為陳述,若其等仍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則可以上開規定裁處罰鍰,然此均與刑法偽證罪無涉,一併敘明。

③、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㈠證人為當事人

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㈡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㈢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呂美麗對該事件被告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該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爭點一為該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爭點二為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又如前述,上開本票形式上呂美麗與被告丁○○、甲○○、乙○○為共同發票人,而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呂美麗與被告丁○○、甲○○、乙○○又同為連帶債務人,是被告丁○○、甲○○、乙○○就有關該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情所為之陳述,均足生自身財產之直接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就此拒絕證言,而遍觀全卷,本案被告丁○○、甲○○、乙○○於上開民事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雖經法官命供前具結而為上開陳述,然始終未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該法院顯未依法履行上開告知義務,本案被告丁○○、甲○○、乙○○於該民事事件中所為具結,自均欠缺法律上效力,縱渠等經命具結後虛偽陳述,亦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相繩,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丁○○、甲○○、乙○○於上開民事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上開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雖均經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陳述,然本案被告丁○○、甲○○、乙○○於該民事事件中均係在法律上不得為該案「證人」之人,又未在供前具結前,經法院告知渠等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意旨,自不能以刑法偽證罪相繩,應諭知被告丁○○、甲○○、乙○○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