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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曾因放火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3 月14日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甲○○係李秀妹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5年3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與李秀妹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19鄰霞雲坪29號前一同烤火飲酒,因其為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精濫用之患者,於斯時飲酒後已呈現精神耗弱之狀態,而其主觀上雖無致李秀妹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仍能預見如以木棍毆打已中風半身不遂之李秀妹身體,易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燃燒中之木棍1 支灼燙李秀妹腳部2 至

3 下,繼將李秀妹推倒在地,復持上開木棍毆擊李秀妹之身體約4 下,因而打中李秀妹之頭部及四肢,致李秀妹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顴骨、嘴唇、右膝蓋及內側、右小腿背側腓腸肌腹、右上臂外側等處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腦死合併肺炎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茂隆、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證人陳茂隆、丙○○前開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李秀妹,且有偶然打到李秀妹頭部之情事,核與目擊證人陳茂隆於警、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鄰居丙○○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顴骨、嘴唇、右膝蓋及內側、右小腿背側腓腸肌腹、右上臂等處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腦死合併肺炎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先後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81號鑑定書、解剖照片、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持木棍隨意朝已中風且半身不遂之人毆打,極易因此擊中頭部而使受毆者因腦內出血致傷重死亡,此為普通一般人所得認識之事實,且被告常與被害人同住,對李秀妹因中風而半身不遂之身體狀況當知之甚詳,是以即便無任何跡證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知及此,因而存有必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然其所為既足以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實屬具有客觀上之可預見性,從而被告對此死亡之結果自應擔負其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 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㈡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 項則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㈣本件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且符合因精神耗

弱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憑認其係累犯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之理由,詳後述,以下同),其無期徒刑部分若減輕者,為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亦構成累犯,並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無期徒刑部分若減輕者,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公訴人漏載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次查,被害人係被告之母,二人係直系血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被害人持木棍毆打成傷並因傷重致死,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致死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屬致死,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查,經本院函請桃園榮民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精濫用之患者,案發時雖未有明顯證據顯示有使其意志力、判斷力喪失之精神病理存在,但被告本身為慢性精神病患者,再加上當時酗酒影響,而出現自己亦無法理解之攻擊行為,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耗弱之情形等情,有該院精神科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遞加重而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與被害人係母女關係,見被害人負傷倒地後,竟未將被害人儘速送醫急救,及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毆打被害人所用之木棍1 支,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0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