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將偽造之號碼00940 號發票提出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2年5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接收傳真之翌日」,即92年5 月3 日),並補充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上,韓商KunKang Nara公司負責人(字跡不清,無法分辨真實姓名為何)之署名,亦係由被告甲○○所偽造;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歐洲富士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另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12月6 日北埔棧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文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徵詢被害人歐洲富士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忠之意見(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另被告非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對象,本身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或行為,兩造協商內容,認被告不涉偽造會計憑證(按發票為私文書,同時亦為會計憑證)或逃漏稅捐之罪嫌,核無不合,併予指明。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0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應沒收之物 │├───────────────────────────┤│被告偽造之號碼00940 、01013 、01391 、01829 號發票,因││已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歐洲富士通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無法分││辨真實姓名為何)印文,暨偽造之韓商KunKang Nara公司之負││責人署名(無法分辨真實姓名為何),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