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申裝同意書【MS專案】上偽造「丁○○」印文共貳枚、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上偽造「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7 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德二街口「明石日本料理店」門口前,發現有脫離丁○○本人所持有而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後丟棄在該處之丁○○所失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枚(係丁○○於同日20時許,其友人停放於桃園市○○○街上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窗遭打破,連同丁○○置於該車皮包內之上揭證件、信用卡等物一併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竊),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而丙○○侵占上揭丁○○證件後,因知悉甲○○在新光商業銀行任職,遂於同年7 月18日晚上7 時許,前往桃園市○○街○ 巷○ 弄6 之1 號甲○○住處,委託甲○○以丁○○名義辦理信用卡,甲○○明知上揭丁○○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丙○○交付之丁○○上揭證件。然甲○○因無丁○○出具之委託書,而無法冒用丁○○名義申辦信用卡,竟自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丙○○與之有犯意聯絡),於收受上揭丁○○證件時起至94年9 月21日下午1 時許止之某時刻,在臺灣地區不詳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之印章
1 枚(已滅失),而於同年9 月21日下午1 時許(公訴人誤繕為1 時30分),持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偽刻之印章前往神腦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駐桃園市○○路○○○ 號處(下稱神腦公司)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出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利用不知情店員乙○○接續在臺灣大哥大公司新申裝同意書【MS專案】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蓋用偽造「丁○○」印文共2 枚、及在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蓋用偽造「丁○○」印文共3 枚(公司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上蓋用偽造「丁○○」印文各1 枚),再持交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乙○○而行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據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SIM 卡1 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神腦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警員在桃園市○○路「蓮華寺」廣場內查獲甲○○持有丁○○身分證、健保卡,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丁○○證件之犯行,辯稱:伊拾獲丁○○證件後隔2 、3 天即交給甲○○,因為丁○○證件上所載之地址離甲○○住處很近,伊才委託甲○○拿去還給丁○○,伊並無侵占丁○○證件之意思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自丙○○處收受丁○○之證件,並於94年9 月21日下午1 時許,持丁○○證件、印章前往神腦公司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出租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丁○○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均是丙○○交付予伊,請伊去代辦電話,伊不知道丙○○交付之證件有問題,否則伊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不會在申請書之代理人欄處填寫伊之基本資料及提供伊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予神腦公司留存,伊是直到警員盤查時,警員表示丁○○證件有問題,經查證後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稱:「民國94年07月17日20時00分
左右,桃園市○○○街上(正確地點不詳);皮夾壹只(內有遠東商銀信用卡、土地銀行及建華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現金兩仟元)遭不明人士打破我朋友(周承隆)自小客車(BE-5625) 右前車窗竊取財物,健保卡、身分證均是我本人所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健保卡確有遭竊而脫離其持有無訛。
㈡又被告丙○○住在桃園市,業據被告丙○○陳述明確,而被
害人丁○○依其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亦住在桃園市,按理被告丙○○如有返還之意,理應親自、或以郵寄之方式、或送交警察局返還之,何必透過第三人輾轉還給丁○○?顯有悖常情。且參諸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交付丁○○證件予伊,是要委託伊以丁○○名義辦理信用卡等語(詳偵查卷第7 頁、本院95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及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並不認識丁○○,不可能幫被告丙○○返還證件等語(見94年度核退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
6 頁、偵查卷第50頁),從而,足認被告丙○○於拾獲丁○○證件後,被告丙○○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之犯行無疑。至被告丙○○又辯稱:伊委託甲○○交還丁○○是順便要幫甲○○製造機會,因為甲○○為單身,年紀與丁○○差不多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既供承不認識丁○○等語,則其對林女之性格、身世,是否與甲○○適合一節,當不知悉,焉有為甲○○順便製造機會之情事,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㈢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他(指丙○○)交給我林女
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印章是我自己刻的。我不知道他證件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地址欄」所留下之「桃園市○○路○○○ 號」址是伊公司的地址等語;而證人即承辦本件申請門號員工乙○○於審理時亦證述:「資料(指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填寫是我幫他填寫的,資料部分是寫申請人丁○○的資料,帳單地址我不確定是否為丁○○通訊處,通常是問來申請的人帳單郵寄地址為何處,依代辦人指定填載。」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從而,果被告甲○○單純為被害人丁○○代辦門號,按理何以未經徵得被害人丁○○同意而私下盜刻林女印章?況帳單寄送地址按理亦應寄至被害人丁○○住處,焉有寄至被告甲○○上班處址?從而,稽上各情,被告甲○○顯知悉被告丙○○交付丁○○之證件係屬贓物。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丙○○是將丁○○之證件、印章一起交給伊,伊因不想害被告丙○○,才會在偵查中表示印章是伊找人刻的云云。然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交付丁○○印章予被告甲○○之情事,而按被告甲○○偽造他人印章事涉刑責,其撇清責任猶有不及,焉有為無特殊情誼之被告丙○○擔罪之理,是被告甲○○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新申裝同意書【MS專案】、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各1 紙附卷足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不足為採,渠等犯行堪均予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349 條第1 項收受
贓物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均為500 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丙○○、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 元,最低額亦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 元、3000
0 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㈡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通訊行承辦人員乙○○為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印章蓋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按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於甲○○申辦完成後,伊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予甲○○等語,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被告甲○○既詐得SIM 卡
1 枚,則其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刑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故前開綜合比較之結果,雖以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然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新法(舊法)」(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第4 號、第5 號、第6 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經查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甲○○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被告甲○○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據此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
30 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情形,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是被告丙○○部分就易服勞役之部分,應依新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申裝同意書【MS專案】上偽造「丁○○」印文共2 枚、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上偽造「丁○○」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偽刻丁○○印章1 枚、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上蓋用偽造「丁○○」印文1 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丟棄等語,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