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36號證 人 戴清文上列證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清文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證人戴清文於民國95年9 月26日上午10時25分及95年11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至本院到庭作證,而證人戴清文已分別於95年
9 月13日及95年9 月28日親自收受送達審理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詎證人戴清文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2萬 元,以玆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中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