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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丁○○

國民乙○○

國民丙○○

國民戊○○

國民己○○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結夥參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丁○○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 月24日以同年度偵字第13812 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19日以同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 (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桃園縣境內茄苳溪為河川,未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許可,不得在該河川內採取石頭,竟因甲○○之介紹,與亦知上開規定且年籍不詳自稱「羅金塗」、「羅文在」、「陳玄榮」等成年男子商議盜採該河川內之石頭。於商議後,丁○○、甲○○、「羅金塗」、「羅文在」、「陳玄榮」等5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在茄苳溪內河床上竊取石頭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丁○○提供怪手,且每採1 立方公尺之石頭可抽頭新臺幣 (以下同)50 元;甲○○則負責提供砂石車載運石頭及承租距離開挖現場約1 公里處之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旁空地 (即桃園縣八德市○○段309 之1 地號)作 為暫時堆置溪底石頭之用。為掩飾非法行徑,丁○○復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之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28日府社老字第0940064428號影印函,便於租用怪手、僱用人手及查察時出示。丁○○嗣於94年8 月9 日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不知情之東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浩公司)租 用怪手1 輛,復出示予乙○○取其信任後,自94年8月17日上午9 時許起,先僱用不知情之乙○○駕駛前揭怪手,由甲○○在現場指揮,丁○○供給汽油予怪手,「羅金塗」在旁監看,結夥3 人使不知情之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弄○○○ 號前之茄苳溪河床上 (未登錄地,詳細位置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將溪底石頭挖放在溪底河道右側,丁○○並於同月18日再向不知情之東浩公司另租用怪手1 輛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旁空地之臨時堆放處所,供乙○○整理堆置石頭。甲○○於同年月18日聯絡不知情之戊○○,戊○○再聯絡不知情之己○○、丙○○,分別於隔日 (19日)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146-RN 、7H-147號砂石車至現場,由不知情之乙○○將集中於溪底右岸之石頭以怪手挖起置於3 人分別所駕之各該砂石車上,再由戊○○、己○○、丙○○載運至該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旁空地堆放而竊取之,總計竊得174 立方公尺之石頭而搬運至上址。嗣至同年月19日下午約4 時10分許止,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弄○○○ 號前開挖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駕駛之怪手2 輛、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等砂石車,現場已遭挖掘之石頭2038立方公尺。詎丁○○於檢察官94年11月25日下午第8 偵查庭偵查時提出該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公函用以證明出租怪手時不知本案係盜採石頭而行使偽造公文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初係與甲○○談租怪手,後來伊不想進去做,甲○○再跟伊談每1 立方公尺抽50元而不另算租車之費用。偽造之縣府公文伊以為是合法的,伊只是想多賺一點錢,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云云 (見審理卷第225 頁)。

(二)經查,本案茄苳溪,為南崁溪支流,經臺灣省政府時期所屬建設廳於76年1 月15日以府建水字第142164號函公告視同當時河川分類屬「普通河川」之河川區域,復於89年1 月4日經濟部以經(89) 水利字第882614257 號公告,將南崁溪及所屬支流等(含公告茄苳溪)重 新公告為縣管河川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25日府水區字第0950391588號函在卷可稽 (見審理卷第212 頁), 故茄苳溪為縣管河川之事實可以確定。

(三)雖被告甲○○否認犯行在先,但於本院95年12月28日審理時為認罪並供稱:開始是「羅金塗」、「羅文在」兄弟,後來加入「陳玄榮」,伊介紹丁○○進來 (見審理卷第194 頁),在做的時候就知道違法等語 (見審理卷第196 頁)。 復於

96 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承:一開始在談時是說「半合法的」,就是有廠商合法承包公家機關工程,彼等就在旁邊偷天換日,以政府發包的合法行為做掩護 (見審理卷第230 、

226 頁)。 伊是透過朋友「阿賢」介紹才跟戊○○聯繫上 (見審理卷第179 頁)等 語。核與被告丁○○於本院95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在與「羅文在」、「羅金塗」、「陳玄榮」見面後,伊要求每1 立方米抽50元才願意提供挖土機等語

(見審理卷第192 頁), 及被告戊○○證稱:95年8 月18日晚間甲○○聯絡伊,工資1 天7000元,要到現場把石頭載到指定地點去等語 (見審理卷第176 、175 頁)相 符。且參酌分離審判時,駕駛怪手之證人即被告乙○○證稱:現場工作係由甲○○交代 (見審理卷第181 頁); 警察來時甲○○叫伊將怪手「駛出去、駛出去」 (見審理卷第184 頁); 警察到時,甲○○人已經不在了 (見審理卷第185 、186 頁)等語,甲○○當時作為無非在逃避警方查緝,則更可確定甲○○所稱於在與「羅文在」、「羅金塗」、「陳玄榮」接觸時即已知違法盜採河川內之石頭,並由甲○○聯絡砂石車司機戊○○至現場。另證人呂玉蘭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在94年

8 月間某日,有位自稱甲○○之男子向伊租地 (即桃園縣八德市○○段309 之1 地號)等 語 (見偵查卷第180 頁), 亦核與甲○○於偵訊中供稱:伊有跟李玉蘭租地等語 (見偵查卷第167 頁)相 符,是亦可確定甲○○欲為擺放經挖起之砂石而向李玉蘭有租地之事實。故甲○○之犯行,當可認定。

(四)次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係被告甲○○於94年8 月14日向伊承租挖土機,共承租2 部,租金每日一部係12000元,伊是單純出租挖土機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稱。惟甲○○於95年10月30日通緝到案後,於本院95年

12 月28 日審理時供稱:本案工程就是「羅金塗」、「羅文在」兄弟,後來加入「陳玄榮」,伊介紹丁○○進來,丁○○跟彼等談說除了該有挖土機1 日6000元,1 立方公尺還要再抽50元等語 (見審理卷第194 頁), 與丁○○於前開警詢、偵訊中所述不符。經本院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15日審理時就此部分質疑,丁○○改稱:係在羅文在、羅金塗、陳玄榮見面後,伊要求每1 立方米抽50元並收怪手租金18萬元;伊當初是與甲○○談租車,後來伊不想進去做,甲○○再跟伊談每1 立方公尺抽50元,不要算租車的費用等語 (見審理卷第、192 、225 頁)。 顯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僅單純出租挖土機係屬虛偽,且刻意隱瞞事前與「羅金塗」等共犯、甲○○接觸談及本案土石開挖之經過。若被告丁○○對於本案在茄苳溪河床上挖取石頭係屬違法一節完全不知,何以一開始即隱瞞其論以開採量抽利潤之事實,而虛構其與一般出租業者無異之行情?況丁○○於本院95年12月

8 日審理時自陳從事此業前後已長達10幾年 (見審理卷第

188 頁), 其顯意圖塑造自己為單純出租業者,企圖脫免罪責。又本案被告丁○○以開挖每立方公尺50元之方式計酬,反幾近於與他人合作而得報酬。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先於95年12月22日以書狀陳述本案始末,強調「整件事情,從頭至尾,丁○○都知情也參與」。於本院95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丁○○事前就本案係違法開挖盜採知情等語 (見審理卷第196 頁)。 甲○○復於96年1 月15日審理時證稱:丁○○拿到公文 (指本案之偽造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28日府社老字第094006 4428 號函)時 就一直跟「羅金塗」、「羅文在」談下去,以做砂石業的行情,1 立方公尺可以抽50元是極端的暴利。以這樣的利潤應該可以認為丁○○知道這是「半合法」。所謂半合法就是政府的確有發包廠商在那邊做,彼等就在旁邊偷天換日,以政府發包的合法行為作掩護 (見審理卷第226 頁)。 且丁○○於警、偵訊供稱有關怪手租金由伊支付一節也不實在,伊只是個現場負責人 (見審理卷第

227 頁)等 語。又茄苳溪國際路1 段413 巷200 號順水右岸先前修復工程由信強工程顧問公司於94年6 月23日竣工,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有桃園縣政府94年7 月6 日府水河字第0940182131號函附卷可稽,更足認被告丁○○自始即知本案係藉由他廠商向政府標得公共工程,彼等欲以先前合法工程作掩護而行違法盜採河川內石頭之實。

(五)另被告甲○○證稱;其實在現場3 日,丁○○都有在現場 (見審理卷第233 頁)等 語。而被告乙○○亦證稱:丁○○與甲○○天天都有在現場,來來去去 (見審理卷同頁); 伊知道還有一位開著福特車的人也天天在現場出現,是個中年人(見 審理卷第235 頁)等 語,及被告甲○○另證述:警察來時,「羅金塗」要伊快跑等語 (見審理卷第194 頁), 可知在現場參與盜採砂石者,至少有甲○○、丁○○及「羅金塗」3 人。再參以被告丁○○前開供述談報酬時確有所謂「羅金塗」者,可認在本案盜採現場,確有自稱「羅金塗」者,已係結夥3 人竊盜。

(六)另與警方同時查獲本案之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課人員吳國良證稱:經過現場履勘估計結果,已遭盜取而移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旁空地之石頭計174 立方公尺;連同尚堆置在現場已遭挖取之石頭共計2212立方公尺。

且因現場河川岸旁所設置石籠底下之基礎砂石都被挖空,會衝擊石籠那一岸的防洪作用喪失 (見審理卷第133 頁)。 石籠的基礎及結構部分,因為基底已經被淘空了,石籠等於是懸空,沒有基礎 (見審理卷第140 頁)。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旁空地所看到砂石與從河川裡面挖出來的砂石一樣,都是呈比較黑色的色澤 (見審理卷第135 頁)。 堆積現場的石頭應該是屬於河川的石頭 (見審理卷第136 頁)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25日府水區字第0950391588號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丁○○、甲○○已經得手且移離開挖現場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旁空地者,有17

4 立方公尺之石頭,茄苳溪河床因被告甲○○、丁○○之竊取行為致防護河岸之石籠基底已遭淘空,一旦水流不斷之沖刷,隨時有崩塌之可能,一有崩塌即將喪失防洪作用,河川泛鑑,勢必殃及沿岸國際路之居民,已達足生公共危險之情形。

(七)另被告丁○○於偵查中庭呈自「阿賓」處取得該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28日府社老字第0940064428號函之影本,經本院詢桃園縣政府函覆:「經查指揭發文字號係屬本府地政局區段徵收課94年3 月15日府地區字第0940064428號函 (詳附件),故貴院所附公文影本應屬偽造。」,有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16日府水河字第0950332569號函附卷足憑,是丁○○所持之該影印公函確屬偽造。丁○○既知本案係違法盜採砂石已如前述,是根本不可能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況其所取得之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28日府社老字第0940064428號函影本內容簡陋,亦應知悉係屬偽造無誤。另丁○○復自承:拿到這份公函後去向東浩公司出租挖土機 (見審理卷第188 頁) ,是拿給東浩公司的一個年輕人看 (見審理卷第190 頁)等語,核與東浩公司於聲請檢察官及本院發還扣案之挖土機時,聲請狀所附之該偽造公函 (見偵卷第108 、121 頁)相符,是可認被告丁○○已向浩東公司行使該偽造之縣府公函。再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亦先供稱:伊是受聘於丁○○在那邊開挖,剛開時丁○○有拿公文給伊看等語 (見審理卷第64頁), 復又於審理中證述:只有丁○○帶伊去現場那天,丁○○有拿一張國王工程的公文給伊看等語 (見審理卷第182 頁), 亦足徵丁○○曾對乙○○行使該偽造之縣府公函影本。另被告丁○○於檢察官94年11月25日偵訊時,亦當場庭提該份公函影本且經檢察官諭知附卷之事實,有同日偵訊筆錄及影印之偽造公函 (見偵卷第162 、165 頁)在 卷可稽,則丁○○亦持該影印偽造公函向檢察官行使之事實亦可認定。

(八)此外,尚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課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及所附之照片共22張、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23日府水河字第0940339828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10張、茄苳里、國際路一段地圖、茄苳溪國際路1 段413 巷20 0號順水右岸護岸修復工程圖 (以上均見偵查卷)、 本院95年10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0日桃地測字第095001032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被告甲○○、丁○○

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 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另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對同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補充決議認: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同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 謂 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理等情,有該次決議可資參照。故新舊法之處罰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故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及比較茲分述如下:

(一)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第55條此部分業已刪除,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若有牽連情形者,應予分論併罰,分論併罰後,其合併法定刑度必較從一重罪論斷為高。比較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收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業將本條刪除,故修正後之刑法原則上除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乃採一罪一罰。就本案而言,被告甲○○、丁○○2 人在案發現場為數日之竊取河床上石頭之行為,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對彼等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1 項均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故有關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最低可處有期徒刑6 月,則亦符合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第41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亦應就此部分加以比較。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刊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l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l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刊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l 日,易科罰金。」。故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準此,前揭修正後刑法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至如未不利於被告者,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條文,此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甲○○、丁○○、「羅金塗」3 人在本案案發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弄○○○ 號前之茄苳溪河床上竊取石頭,已符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之要件。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3 人加重竊盜罪、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許可採取河川土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加重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丁○○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加重竊盜及違反水利法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另被告甲○○、丁○○、「羅金塗」、「羅文在」、「陳玄榮」就上開竊盜罪與未經許可在河川採取土石罪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彼等在該河川河床上結夥竊取石頭及違反水利法未經許可採取河川土石罪,係1 行為而觸犯2 罪名,應從1 重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論處。且彼等結夥數日在河川河床上竊取石頭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分別向浩東公司、乙○○及檢察官行使前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28日府社老字第0940064428號函影本,時間亦緊接,所犯仍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丁○○所犯上開連續結夥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間,復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又被告甲○○素無前科;被告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 月24日以同年度偵字第13812 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19日以同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仍在緩刑期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甲○○於偵訊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翻然悔悟,依實供述;被告丁○○前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獲寬典宣告緩刑,卻再犯本案並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本案係盜採河川內石頭,破壞國家水土保持及公共建設之成果,惡性重大。然竊獲石頭數量尚非過鉅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28日府社老字第0940064428號函影本1 份,既為被告丁○○所有而向檢察官行使,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東浩公司向檢察官為聲請發還扣押物所附之上開偽造公函影本,因丁○○交付予東浩公司後,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朱立倫」印文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在查獲地點竊取石頭,復有戊○○、丙○○、己○○分別駕駛砂石車至上址載運由乙○○所挖取之石頭後,載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旁空地堆放,亦應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竊盜罪嫌及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許可採取河川土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不外以被告乙○○、戊○○、丙○○、己○○為警查獲時均在現場,且被告乙○○、戊○○、丙○○、己○○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駕駛挖土機挖取石頭,或載運乙○○所挖取石頭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旁空地堆放之事實。再參以查獲現場並無豎立任何公共工程標示牌等情,被告乙○○、戊○○、丙○○、己○○等人不可能不知係違反盜採石頭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乙○○、戊○○、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受聘於丁○○在那邊開挖,剛開始丁○○有拿公文給伊看,就是河川整治,但伊不會對,所以也不知道開挖的地方是不是縣府公文整治河川之地點。丁○○叫伊在那邊挖,伊就在那邊挖等語(見 審理卷第64頁)。 被告戊○○、丙○○、己○○則均辯稱:彼等不知那裡不能開挖砂石等語 (見審理卷第65、66頁)。 經查: (一)被 告乙○○、戊○○、丙○○、己○○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該河床不能開挖砂石,是彼等僅為一般受僱之司機,其主觀上究否知該地不得挖取砂石已有可疑。 (二) 被告乙○○於本院95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這種挖土機司機是沒有固定的老闆,丁○○打電來,伊有空,就過去幫丁○○開挖土機,由丁○○提供挖土機等語,參以扣案之挖土機2 台均係丁○○於本案開挖前向浩東公司所承租等情,可認乙○○確非如一般固定受僱於人者,而係隨時受他人通知即至現場接受指揮駕駛怪手之司機。且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丁○○帶伊去現場那天有拿一張國王工程的公文給伊看等語 (見審理卷第64、182 頁), 乙○○信任丁○○而在查獲現場挖取石頭,尚無證據足認足乙○○確明知係違反採取河川石頭。 (三) 另被告戊○○於本院95年12月28日審理時供稱:94年8 月18日晚上甲○○以電話聯絡伊,於8 月19日中午約12時許,伊第

1 次到現場,甲○○有帶伊去放石頭的地方 (即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旁空地)去 確認,但甲○○並未對伊說工程之名稱、施工之廠商、施工之範圍、工期之長短,只約定卡車連司機1 日7000元之工資。查獲前甲○○原本是在河床上,看到警察來,甲○○就走掉了,但伊有抄下甲○○之轎車車牌號碼。因為跟甲○○不熟,怕甲○○跑掉後會賴帳不付款 (見審理卷第175 至178 頁)。 至於丙○○、己○○是因為有工作,伊就報給他們等語 (見偵查卷24頁警詢筆錄)。 核與被告丙○○於同日警詢中供稱:係砂石車駕駛人戊○○介紹伊去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36頁); 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是戊○○聘僱伊來承載砂石,每日工資7000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30頁)均 屬相符。參以警詢中之供述,因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所受之干擾較少,尚無充裕時間衡量利害,而被告戊○○等司機彼此所供相符,其可信度甚高,足認係甲○○尋得戊○○後,再由戊○○另行聯絡丙○○、己○○至現場載運砂石等事實。依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查獲後,伊不知甲○○在何處,不斷以電話聯絡甲○○,但甲○○都敷衍伊說要到場說明,一直到目前為止都不見甲○○到場說明等語 (見偵查卷第24頁)觀 之,顯然戊○○於載運前或載運時對於違反開挖砂石並無所悉,因之亟欲甲○○到警方說明,不斷以電話聯絡甲○○到警方說明,釐清事實,故由現存卷證實難認被告戊○○於載運前或載運中即知所載運者係屬盜採之砂石。戊○○不知違反,更遑論受其臨時通知之丙○○、己○○得能知悉。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因為陳玄榮佔有一點股,所以拿出一點錢先把戊○○、丙○○、己○○給保出來,因為這些司機是無辜的 (見審理卷第194 頁)等 語,更可佐證戊○○等司機所辯非虛。於本院分離審判,甲○○僅指證丁○○共犯本案,從未指證戊○○、乙○○犯案,且表明渠等應屬無辜,若非戊○○、乙○○原即不知情,則甲○○何以單單證述丁○○卻捨戊○○、乙○○?故乙○○、戊○○、丙○○、己○○應不知本案係盜採石頭。再者,公共工程一般會在公程地點設置告示牌以標明工程名稱、施工期間、承造廠商等資料確為一般經驗所知,惟欲進入工地施作者,是否均會注意有該告示牌或查證工程是否合法則難以一概而論,非均屬必然,無從單以現場無設置告示牌一節即能立認被告乙○○、戊○○、丙○○、己○○可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屬違法。況本案挖取及載運河川石頭之現場並非封閉之施工場所之事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而被告乙○○供稱:丁○○有拿公文給伊看,就是河川整治等語 (見審理卷第64頁); 被告丙○○亦供稱:甲○○說有河川整治的文件等語 (見審理卷第64頁), 是彼等或經告知係河川整治而須挖取河川石頭,或經告知載運河川石頭,又未經受告知施工範圍之情形下,則以茄苳溪流域之廣,認告示牌未置於該處而係置於他處者而未起疑,亦應不違反常理。況衡諸常情,乙○○、戊○○、丙○○、己○○至該現場應即開始挖土,或即開始載運石頭,彼等當無可能再另覓告示牌之可能,尚無從以此即推斷彼等犯行而確信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戊○○、丙○○、己○○有何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至「羅金塗」、「羅文在」、「陳玄榮」、「阿賓」等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依被告等人之供述、證述涉有共犯關係,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6條,水利法第

94 條 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林 哲 賢法 官 崔 秉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1 │偽造之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28日府社老字第094006││ │4428號函影本壹份(偵查卷第165頁)。 │├───┼──────────────────────┤│ 2 │東浩公司所提出之上揭偽造公函 (偵卷第108 、 ││ │121 頁)影 本貳件上偽造「朱立倫」印文影本共貳││ │枚。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有第92條之2 至第92條之5 、第93條之2 或第93條之3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