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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入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在案,惟聲請人在偵查中不僅配合警員調查,甚而同意警員搜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按時到案,並無拖延,此後並經本院裁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交保在外(似係一百萬元之誤),顯無逃亡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聲請人之母王劉美文因憂心被告,以致中風,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僱用外勞照看,今聲請人查得北京宣武醫院可以治療此類疾病,而有陪同王劉美文前往就診之必要,為此,請准予解除限制入出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裁定羈押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執行在案,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裁定以一百萬元交保在外,同時檢察官並以聲請人有潛逃出境之虞為由,對聲請人限制出境,爾後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聲請人涉犯常業詐欺罪為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接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桃院木刑治九五訴一六七字第0九五000五九八九號函限制聲請人出境迄今等情,有相關本院之裁定書、押票、保證金收據、限制出境公函等件附卷可稽,自足認定聲請人涉嫌重大,仍有羈押必要,僅係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已。而聲請人自承其長年往返大陸,之前並在大陸經商等語,有一定之地緣、人脈關係,參酌聲請人係以一百萬元之重保交保在外,應可認定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母王劉美文罹患腦中風,有赴大陸求醫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王劉美文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剪報各一份為證,然攜母求醫與聲請人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究屬兩事,且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家中尚有聲請人之妻馮惠玲、弟王自康等人可以料理家事,換言之,聲請人之母如欲前往大陸就醫,非必聲請人親自處理不可,何況腦中風以臺灣之醫學水準而言,亦非不能醫治之疾病,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