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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零點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零點陸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5 號判決拘役100 日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嗣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95年

8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2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7 月10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4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同92年1 月15日出所,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10月20日入所繼續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5 年4月28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4 月28日晚間

9 時許,在桃園縣○○鎮○○街○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再於95年

6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 號2樓2 之2 室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 年6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4 月28日晚間

9 時許,在桃園縣○○鎮○○街○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0.606 公克);再於95年6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2 樓2 之2 室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6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 份。

(四)如主文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及其照片1張。

(五)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11240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7391號鑑定書各1 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592

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0.606 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7391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函附卷可參,是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認定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20日起至95年4 月28日21晚間9 時為警查獲止,在桃園縣○○鎮○○路○○ ○巷○ 弄○○號,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4 月28日晚間9 時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在95年4 月28日晚間9 時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而未足以證明被告於95年4 月20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晚間9 時為警查獲時止,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意旨疏未敘及被告於95年6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2 樓2 之2 室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