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仁聰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號、第6498號、第6499號、第6500號、第6501號、第6502號、第6503號、第6504號、第8899號、第8900號、第8901號、第15927 號、第16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仁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廖仁聰(綽號摩托車)於民國91年間起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2 分隊(下稱機動隊)擔任分隊長,依據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2條等規定,負責親自或指揮所屬隊員查緝,即依據艙單執行進口貨物抽核或就海關關員已經驗貨過之可疑貨品進行複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機動隊就職務管轄範圍具有查緝權限,就查緝方式之執行亦有一定裁量權,而廖仁聰身為機動隊隊長,因業務關係與轄內貿聯貨櫃場現場報關從業人員鄒毅強(綽號老莫)往來密切,鄒毅強因面臨機動隊嚴查之風險,知悉廖仁聰依其職權得以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指揮或執行查緝業務,遂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行賄廖仁聰以躲避查緝,廖仁聰明知於此,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後述期間內,連續3 次自鄒毅強處收取賄款2萬元,合計共收受賄款6 萬元,具體情形為:㈠93年3 月19日晚間,鄒毅強以電話與林正雄聯絡,由林正雄於當日晚間至貿聯貨櫃場倉庫辦公室尋找王蔚華,並將2 萬元現金交付王蔚華託其轉交廖仁聰,數日後,王蔚華與廖仁聰在另名同事家打麻將時,當場將2 萬元款項交予廖仁聰收受;㈡93年
4 月30日上午,鄒毅強以電話與謝銘炊聯絡,指示謝銘炊至貿聯貨櫃場倉庫辦公室尋找王蔚華,並將2 萬元現金交付王蔚華託其轉交廖仁聰,數日後,王蔚華與廖仁聰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餐廳吃飯時,當場將2 萬元款項交予廖仁聰收受;㈢93年5 月底以後某日,鄒毅強復透過王蔚華將2 萬元賄款轉交廖仁聰收受。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決之,若監聽(錄)之合法性無可疵議,自不生證據能力問題。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因係機械操作形成,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通訊監察譯文除被告自己通話部分外,均因傳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一第21
7 頁),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要與傳聞一事並無關連,辯護人之爭執應係誤會。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仁聰固坦承曾收取前揭6 萬元款項中部分金額,惟矢口否認收賄犯行,辯稱係案外人劉林源積欠之款項,其經由王蔚華等人轉交而收受,屬於借貸關係,與其職務上行為無關,另其雖身為隊長,但在政風、督察之監視下,並無能力左右查緝作業,更無權干涉隊員執行查緝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收取款項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仁聰身為機動隊隊長,負責查緝執行進口貨物抽核或
就海關關員已經驗貨過之可疑貨品進行複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調查時供述其係機動隊隊長,業務與海關關員執行驗貨不同,就所轄進口貨物可依據艙單執行抽核,對海關關員已驗貨過之貨品可進行複驗工作,若過濾屬於C1、C2之報單後發現可疑,可直接調取報單查驗,屬於C3之報單,仍可針對可疑貨品進行複驗,在接獲密告或是上級、政風、督察單位交辦時,會針對可疑貨品進行複驗,另外如果發現貨品可疑時,也會主動進行複驗等情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四第65頁),核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2條、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等法令規定相符,且證人林正雄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廖仁聰當時在機動隊任職之情無訛(本院卷十三第150頁),堪以認定。
㈡前揭鄒毅強透過林正雄、謝銘炊、王蔚華等人轉交款項予被
告,前後共3 次,合計6 萬元等節,有證人鄒毅強、林正雄、謝銘炊、王蔚華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12頁,本院卷十三第150 頁,本院卷十四第3 、4 頁,本院卷十二第24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堪以認定。㈢至前揭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經核證人鄒毅強於審理時已明
確證述其交付廖仁聰2 萬元款項共有3 次已如前述,證人王蔚華於前揭審理時雖證稱只轉交2 次合計4 萬元款項予廖仁聰云云,然此與其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不符,其於調查時除就前揭事實欄㈠㈡2 次各轉交2 萬元予廖仁聰之過程詳為陳述外,並證述(93年5 月31日)這一次也是2 萬元,其隔了數日後再轉交給廖仁聰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三第4 頁),其復於偵查時證述(93年5 月間)其又轉交2 萬元給廖仁聰,其也是拿到錢後約隔數日在內壢餐廳轉交給廖仁聰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三第8 頁),且證人王蔚華於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實在(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23 頁),是關於此部分事實,自應以證人鄒毅強之證詞為準。
㈣被告辯稱所收款項係與劉林源之借貸關係,與職務上行為無
涉云云,惟依被告於調查時供述鄒毅強找其幫忙之內容,可能是要其以後如果在職務上處理他的案子時,先未雨綢繆,「未雨綢繆」之意應該是指希望我們如果抽查到他的貨櫃,若發現進口貨品與報單上記載不符時,可以從寬認定,讓他們儘速通關,這是其個人猜測,其判斷鄒毅強是以還飯錢之名義送錢予其,因為其是機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關係,其有可能會查緝到鄒毅強之貨物,故其猜測鄒毅強透過王蔚華給錢的用意,是希望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的貨物時,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等情以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四第66、67頁),足見被告收取款項時主觀上確與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雖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款項係其與劉林源間之借貸,惟被告於審理時始以此為辯,劉林源此人復經司法單位通緝經年下落不明,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無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47 至254 頁),復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彼時機動隊正在嚴查違法,鄒毅強正與廠商即同案被告唐君吉(綽號唐飛)思考對策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四第70頁),足見鄒毅強交付被告款項確與機動隊查緝一事相關,要與被告職務上行為有關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於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無礙於受賄罪之成立,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辯稱其無權干涉查緝云云,惟被告身為機動隊隊長,在鄒毅強從事報關業務所在之貿聯貨櫃場等處,就進口貨物執行抽核、複驗等,本為其身為隊長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已如前述,就該等事項之執行,無論是否親自為之,就所屬隊員均有職務監督權應屬當然,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㈥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收取款項無對價關係等語,此不惟與前
揭事證不符,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其收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鄒毅強係本於機動隊查緝一事交付賄款予被告廖仁聰已如前述,而查緝之執行與執行時裁量權之行使(如放寬審查標準),均屬被告職務上行為之範圍,依前揭被告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以觀,鄒毅強行賄之目的在避免遭機動隊嚴查,而被告主觀上亦已應允,可見雙方確已在賄賂與被告職務上行為之作為、不作為間成立一定意思之合致,已達大體上可認定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自不以雙方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詳細確定為必要,準此,辯護人所辯應係誤會。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亦有修正。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公務員之定義: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
,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之。此項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本屬法律變更,惟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機動隊第2 分隊隊長,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公務員身分,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認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因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以適用廢止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㈣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即刑法修正前規定,附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法定本刑中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已分別由原來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先後3 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服務公職期間表現良好,有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7至30頁),其固因一時貪念收受賄款,惟並未假藉職務身分謀取其他不法利益,犯後雖有辯解,然深具悔意,兼衡其不法所得6 萬元,數額不大,惟因與貪污治罪條例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不合,致被告犯行該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竟不知潔身自愛收取賄款,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良好及犯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至被告所收受之賄款金額合計6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於93年3 月22日
晚間,鄒毅強為逃避機動隊之查緝,竟以招待機動隊小隊長廖仁聰至有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為對價以為行賄,廖仁聰明知於此,竟承前概括犯意接受招待而獲得賄賂(應更正為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廖仁聰明知鄒毅強以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進行招待,竟仍收受該項不正利益,應認被告成立犯罪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應邀前往「蘭桂坊」酒店作客,惟堅詞否認賄賂犯行,辯稱只是禮貌性前去致意,未幾即起身離開,未注意該處是否有女陪侍,並未接受招待等語。查公訴人對被告於該酒店接受消費招待乙節,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且公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未曾敘明被告接受招待之具體內容及是否為財產上利益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該酒店,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然本院亦難單憑此點即遽論被告此部分罪名,況此是否與被告職務有關,亦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本院自難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前)、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10條第
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第59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修正前)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