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中楠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被 告 李良善
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盧廷峰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 聞律師周奇杉律師被 告 王正全
呂三裕許振興楊坤地婁義忠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陳建州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舒瑞金律師陳文雄律師被 告 蔡華政
古家慶吳本源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陳文雄律師被 告 李光哲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范世琦律師紀亙彥律師被 告 陳一鳴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黃鈺華律師被 告 巫東奇
朱宗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 聞律師周奇杉律師被 告 顧志強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林宇文律師被 告 李俊龍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蔡家豪律師被 告 黃國欽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陳偉芳律師被 告 張振堯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被 告 洪瑞發
葉清桃張永明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李德正律師劉 楷律師被 告 唐君吉被 告 楊國盛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被 告 周錦添
簡錦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林真媚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陳敏慧
陳慧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孔令則律師被 告 洪英脩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被 告 張季明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被 告 陳志強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被 告 鄒毅強
謝銘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周奇杉律師鄭懷君律師被 告 劉文亞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李德正律師劉 楷律師被 告 王慶雄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何啟熏律師被 告 林正雄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簡榮宗律師被 告 魏庚乾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岳 珍律師被 告 蘇禹承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號、第6498號、第6499號、第6500號、第6501號、第6502號、第6503號、第6504號、第8899號、第8900號、第8901號、第15927號、第1612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57號、96年度偵字第327
2 號、第60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中楠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玖年,如附表一、二中收賄欄所示收賄部分,均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李良善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一、二、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丙、丁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 0000 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一、二、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
九、丙、丁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黃中光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三、六、七、八、十四、十
五、丙、丁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三、六、七、八、十四、
十五、丙、丁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劉雙成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十三、十五、丙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十三、十五、丙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彭正雄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二、六、七、八、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盧廷峰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與黃中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中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正全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二、六、七、八、十五、十九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呂三裕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十三、十五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許振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坤地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二、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丙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婁義忠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陸月,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建州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一、二、十三、十五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蔡華政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一、十五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古家慶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一、十五、十六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吳本源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一、十五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李光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與黃中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一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與黃中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中光財產連帶抵償之。
巫東奇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八中收賄欄所示其共同收賄部分,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朱宗中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八中收賄欄所示其共同收賄部分,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顧志強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三、十四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俊龍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十五中收賄欄所示其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黃國欽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振堯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瑞發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葉清桃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張永明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唐君吉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楊國盛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簡錦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陸月。
周錦添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林真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
陳敏慧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張季明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洪英脩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陳志強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參月。
鄒毅強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
謝銘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文亞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慶雄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林正雄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
魏庚乾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
蘇禹承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
陳慧儀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壹、鄒毅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85年12月7 日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至88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楊國盛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件妨害公務案件撤銷緩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月合併執行後,至88年12月15日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洪英脩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至90年8月4 日執行完畢。
貳、簡中楠(綽號簡仔)於92年9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擔任驗貨股股長,負責綜理進出口報單之派驗工作。而在91年至93年間,李良善(綽號阿善師、班長、李桑)、劉雙成(綽號老六、六哥)、楊坤地(綽號楊仔、坤地)、彭正雄(綽號彭仔、彭哥)、詹鉅福(已歿)、呂三裕(綽號鴨子)、王正全(綽號王仔、五角(臺語))、吳本源、巫東奇、朱宗中、黃國欽等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之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另黃中光(綽號光哥)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14日止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擔任驗貨關員,自92年
8 月15日起至94年1 月11日止調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擔任驗貨關員,均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盧廷峰自93年
4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4日止,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擔任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陳建州自90年
4 月2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負責進口貨物查驗,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
9 日止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擔任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工作。蔡華政自91年8 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擔任課員,先後負責出口報單收單及放行、免驗貨物抽核及進出口貨物之查驗等工作。古家慶(綽號老古、小古,受賄關員代號註記為「谷」)自92年9 月1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擔任課員,先後負責貨櫃集散站稽核、免驗貨物抽核、抽查進出口貨櫃及進出口貨物之查驗等工作。李光哲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9 月14日止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負責進口貨物查驗,自92年9 月15日起至94年3 月6 日止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擔任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工作。陳一鳴自92年9 月15日起至94年11月2 日止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擔任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顧志強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 日止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擔任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李俊龍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17日止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擔任驗貨關員,自92年8 月18日起至93年4 月1 日止調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擔任驗貨關員,均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許振興(綽號老爹)自92年3 月3 日起至94年3 月3 日止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擔任分估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之分類估價工作。婁義忠(綽號婁哥)自91年10月21日起至94年3 月6 日止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分估關員,負責出口貨物報單收單、分估、放行等工作。張振堯(綽號阿堯、堯哥)則自90年10月起至94年3 月間,擔任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進口分估股股長,綜理進口貨物之分類估價等股務(渠等任職單位、服務期間及職掌均詳如附表甲所示)。渠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規定,因緝私必要對報運進出口之貨物、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有實施檢查之義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參、洪瑞發係洞庭湖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下稱洞庭湖公司)及芳苑報關有限公司(現址設於基隆市○○區○○ 路○○號3 樓,下稱芳苑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經營成衣進出口之業者,其亦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凱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永明之連襟蔡博文)之實際負責人,張永明為洪瑞發之左右手,共同操盤上開公司。葉清桃係洪瑞發配偶,平日幫忙洪瑞發經營成衣進出口業務。唐君吉(綽號唐飛)係成衣進出口承攬業者,與鄭王進(已因行賄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褫奪公權1 年在案)一起合作經營成衣進出口業務。張晨農(原名張炎山,本院通緝中,綽號張胖、張董)係智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京公司)、智鈞有限公司(下稱智鈞公司)及萬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頓公司)負責人,張家榮(本院通緝中)為上海歐得寶商貿有限公司總經理,均為經營成衣進出口之業者。案外人楊國華(已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在案)係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竹縣○○鄉○○路○○巷○ 號,下稱上桓公司)之負責人,楊國盛為楊國華之弟,渠兄弟2 人為共同經營成衣進出口之業者。周錦添係衣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衣泰公司)負責人,簡錦俊(綽號簡仔)係漢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負責人,均係經營成衣進出口之業者。林真媚係漢聲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5 ,下稱漢聲公司)之員工,係受僱他人從事成衣進出口業務。洪英脩(綽號洪董)係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6 樓之瑪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集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祥(綽號張仔,本院通緝中)係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6 ,下稱摩登納公司)及址設於臺北市○○區○○○街○ 段○○○ ○○ 號1 樓之信記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信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磁磚進口業者。張季明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鴻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久公司)負責人,陳志強為鴻久公司之經理,均係經營洋酒進口之業者。陳敏慧為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3 樓之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負責人,為經營中古高級轎車進口之業者。張永明除與洪瑞發一同經營成衣進出口業務外,後復於瑞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與陳敏慧一同經營中古高級轎車進口業務,並與洪瑞發一同利用凱郁公司名義經營中古高級轎車進口業務,負責汽車進口之報關、報驗、提領等事項。陳慧儀係瑞盈公司員工,受陳敏慧之指示,負責協助瑞盈公司之中古高級轎車進口業務,並協助陳敏慧處理瑞盈公司會計財務等事務。鄒毅強(綽號老莫、主席)係冠睿有限公司職員、宏茂報關行及立大報關行等行號之現場報關陪驗人員,長期從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謝銘炊(綽號小謝)係鄒毅強所僱用,負責佐理鄒毅強從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林正雄(綽號小林子)亦為鄒毅強所僱用,負責佐理鄒毅強從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亦兼協助魏庚乾從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劉文亞受僱於洪瑞發,負責成衣進出口現場報關業務。王慶雄(綽號阿水)係芳苑公司員工,受僱於洪瑞發,負責成衣進出口現場報關業務。魏庚乾(綽號賴子)係暘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暘捷公司)員工,蘇禹承(原名蘇文圭,綽號蘇仔、蘇董)係升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暉公司)桃園區負責人,均從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肆、緣91年至93年間,政府為保護國內產業及國安政策考量,對大陸地區之物品進口開放甚微,當時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我國海關當時查核之重點項目,成衣進出口業者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唐君吉、張晨農、張家榮、楊國華、楊國盛、周錦添、簡錦俊、林真媚等人,為圖矇混進口未開放之大陸地區成衣,兼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下稱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之不法利益以圖轉售獲利,並同時利用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當時為營業稅法)第7 條、第39條第1項第1 款之因外銷貨物為零營業稅,於貨物出口後可進而向財政部國稅局請求退還進口原料時溢付之營業稅之「外銷退稅」規定,藉以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上揭成衣業者所屬員工王慶雄、劉文亞與擔任白手套之綽號「老莫」、「主席」之稱之報關業者鄒毅強,鄒毅強所僱用之謝銘炊、林正雄,報關業者魏庚乾、蘇禹承等人合謀,先製作內容不實之報單等報關文件,申請通關報驗,利用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復運進口階段以大陸產製之成衣混充,然以香港等其他產地標示矇混大陸地區成衣闖關進口,又在出口成衣時,以菜底櫃等方式虛增出口成衣數量與重量,以遂渠等犯罪目的(詳細犯罪手法詳如後述),而為躲避查驗,則由擔任白手套之鄒毅強等人以一定數額之金錢行賄海關關員,而簡中楠等海關關員甘受誘惑,收受賄款配合成衣業者、報關業者,分派配合之查驗關員為不實查驗、分估後放行,渠等即以此「打通關」之犯罪模式遂行犯行(成衣案各集團之犯行事實依序分敘如後)。
伍、本案成衣案洪瑞發集團部分(下稱洪瑞發集團部分):
一、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等人於91年1 月至94年1 月間,明知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且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海關當時查核之重點項目,為圖矇混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兼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以圖轉售獲利,並進而利用前開外銷退稅之規定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詐取退稅款及紡織品配額以供出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連續以假出口或以香港等其他產地標示矇混大陸地區成衣闖關進口等手法,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渠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渠等獲核配可供轉售圖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5489萬3456.91 美元(獲配公司名稱及美元數量均詳如附表十七所示),並利用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至93年12月底止,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乙所示),其犯罪手法詳敘如下:
㈠渠等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
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即報單統計代號「05」,意指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直接輸往設限地區),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為包含數量、包數、重量、箱號等內容之不實登載,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鄒毅強、謝銘炊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數量、包數、重量、箱號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貨物裝運階段,洪瑞發則通知其妻葉清桃以傳真方式,或由所屬員工劉文亞以電話指示倉庫管理人員駱俊雄、駱志明在洞庭湖公司倉庫內,以椅套虛偽充作委外加工布料,或是將每塊重達1 公噸之鐵棧板2 至4塊,於貨物裝櫃時置入貨櫃中,以期增加貨物打數、重量而虛增布料數量,或是利用廢布料、廢衣物之菜底櫃或利用菜底櫃矇混出口再行進口再出口之循環布櫃之手法增加貨物出口數量(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渠等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
外加工後復運進口之名義,違法進口貨證不符之成衣(即報單統計代號「95」,意指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渠等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為包含數量、重量等內容之不實登載,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鄒毅強、謝銘炊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數量、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
2 、14、15所示之成衣進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二編號2 、14、15所示)。
㈢渠等並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違法進口包括裁片成
分不符、產地標示雙標(即香港進口成衣標示大陸製造)、進口織片夾藏半成品夾克等貨證不符之成衣,先在進口報單等文件上為包含成分等內容之不實登載,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鄒毅強、謝銘炊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 、4 、5 、
6 所示之成衣進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三編號3 、4 、5 、6 所示)。
㈣渠等並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利用以成衣原料、半
成品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名義,或以香港等其他產地標示矇混等手法,以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成衣進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C3通關方式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 、14、15之貨物進出口查驗階段,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及芳苑公司員工劉文亞、王慶雄等人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鄒毅強、謝銘炊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違法放行每一只貨證不符之40呎貨櫃(下稱大櫃)賄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放行每一只貨證不符之20呎貨櫃(下稱小櫃)賄款1 萬元之代價,由鄒毅強出面與當時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綽號班長之驗貨員李良善接洽,再由李良善分別與同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擔任驗貨員之王正全、彭正雄、楊坤地、劉雙成、呂三裕、陳建州、古家慶、蔡華政、吳本源等人個別約定以上開代價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雙方約定後,洪瑞發等人即指示劉文亞,或透過鄒毅強,而將賄款交付李良善,再由李良善轉交予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王正全、彭正雄、楊坤地、劉雙成、呂三裕、陳建州、古家慶、蔡華政、吳本源等人,鄒毅強等人則藉此從中向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等人收取交際費藉以獲利。李良善與王正全、彭正雄、楊坤地、劉雙成、呂三裕、陳建州、古家慶、蔡華政、吳本源等人均明知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 月4 日臺總政徵字第00000000號函發佈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臺總政徵字第00000000號函發佈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及「海運通關自動化手冊」、「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出口作業共同規定」等法規,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又貨物進出口通關方式分為C1、C2、C3三種,C1為免審免驗,即報關後不審查文件亦不查驗貨物,C2是應審免驗,即報關後審查文件合格不查驗貨物,C3是應審應驗,即報關後審查文件合格仍要查驗貨物。進出口報單經電腦抽中C3者,由驗貨股長批示查驗箱數並分派驗貨員查驗,被指派之驗貨員拿取應驗報單至貨櫃場,會同報關行或貨主在現場進行開櫃查驗,應先查驗包括報單、發票、裝箱單或特許文件等相關文件,待文件齊全後再核對貨櫃櫃號與報單所載是否相符,續查驗進出口貨物之品名、品質、規格、數量(箱數及件數)、重量等是否與報單記載相同,查驗完成後,將查驗結果記載於報單上送分估單位估價繳稅後放行;及當時大陸成衣不可直接進口,除委外加工外沒有例外,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即海關報單統計代碼「95」)之報單查驗,除前述即查驗貨證是否相符外,出口時應開櫃查驗並自貨櫃中就貨物取樣以泰登封條封妥後,再裝入樣袋封緘,並在樣袋騎縫加蓋驗貨關員之職名章後交由貨主領回,以便將來復運進口時核樣比對;又查驗時若查察出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時,因涉及管制及逃漏稅,自應依前開處理要點規定簽報上級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渠等身為查驗關員,對上述規定均知之甚稔,李良善竟分別與上揭驗貨關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前揭貨證不實之情,仍於貨櫃進出口時配合不實查驗,或由業者預於貨櫃前排或櫃口處排放正貨由查驗關員配合取樣,以形式合法掩護非法,或於報單統計代號「95」之成衣原料、半成品出口時,不依規定取樣加封而任由報關人員私自取樣或樣袋口不加封條,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此部分李良善與驗貨關員共同收受賄賂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 、14、15之收賄欄記載)。
三、而在如附表三編號3 、4 、5 、6 所示之貨物進口查驗階段,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及芳苑公司員工劉文亞、王慶雄等人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共同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現場報關人員王慶雄與五堵分局驗貨關員黃中光(自92年8 月15日起調至五堵分局擔任驗貨關員)聯絡,雙方約定由黃中光負責接洽五堵分局驗貨關員收賄後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洪瑞發即指示王慶雄將賄款分別交付黃中光、陳一鳴、盧廷峰、李光哲。黃中光與陳一鳴、盧廷峰、李光哲等人均明知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黃中光竟分別與上揭驗貨關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個別或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前揭貨證不實之情,仍於貨櫃進口時配合不實查驗,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此部分黃中光與驗貨關員共同收受賄賂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3 、4 、5 、6 之收賄欄記載)。
四、簡中楠於前揭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股股長期間,負責綜理進出口報單之派驗工作及複核業務,於查驗關員完成進出口貨物查驗後,並有一定審核之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等人為求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C3通關方式貨物及附表二編號2 、14、15所示貨物能順利打通關節進出口,竟共同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由劉文亞、鄒毅強與簡中楠接洽,以違法放行每一只貨證不符之大櫃賄款6 千元、小櫃賄款3 千元之代價,由簡中楠指派驗貨員為不實查驗以為配合,雙方約定後,洪瑞發等人即指示劉文亞,或透過鄒毅強,而將賄款交付簡中楠。簡中楠明知依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應確認是否相符,並應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及統計代號C3是應審應驗,即報關後審查文件合格仍要查驗貨物等規定,均知之甚稔,其身為驗貨股股長,有綜理進出口報單之派驗工作及複核之責,詎簡中楠甘受誘惑,竟分別與驗貨關員李良善、王正全、彭正雄、楊坤地、劉雙成、呂三裕、陳建州、古家慶、蔡華政、吳本源等人,共同基於前揭違背職務收賄及行使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前揭貨證不實之情,仍指派上揭查驗關員配合不實查驗,違法放行(此部分簡中楠與驗貨關員共同收受賄賂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
2 、14、15之收賄欄記載)。
陸、本案成衣案鄭王進集團部分(下稱鄭王進集團部分):
一、鄭王進、唐君吉2 人於91年1 月至94年1 月間,明知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且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海關當時查核之重點項目,為圖矇混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兼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以圖轉售獲利,並進而利用前開外銷退稅之規定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詐取退稅款及紡織品配額以供出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連續以假出口或矇混大陸地區成衣闖關進口之手法,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渠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渠等獲核配可供轉售圖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2 億8632萬3471.39 美元(獲配公司名稱及美元數量均詳如附表十七所示),並利用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至93年12月底止,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合計00000000
0 元(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所示),其犯罪手法詳敘如下:
㈠鄭王進受張晨農(本院通緝中)所託,以鵬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鵬陞公司)之名義,由鄒毅強透過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三編號1 、2 、7 所示之出口報單(統計代號「02」,意指應列統計之出口貨物且免附輸出許可證,因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貨物裝運階段,渠於貨櫃櫃口前3 至4 排擺放正貨,其餘則為與報單申報不符且有瑕疵之織片,並浮報件數出口,而編號2 之貨櫃,本應自貨櫃內取樣,查驗關員顧志強竟允許自櫃外取樣而矇混(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7 所示)。
㈡渠等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
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即報單統計代號「95」,意指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為包含品名、件數、重量等內容之不實登載,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等人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六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貨物裝運階段,鄭王進向船務代理公司借用布櫃,在櫃口處擺放正貨,內層則以次級庫存布料混充,查驗時,則預與查驗關員相互配合,先在櫃口處預留樣布,貿聯貨櫃場部份由林正雄至櫃口取回,怡聯貨櫃場部份則由魏玉鳳至櫃口取回,再交由驗貨關員帶回權充取樣手續,而在92年8 月以後,甚至連此形式上手續亦予省略,查驗關員直接將未上封條、不封袋口之樣袋透過張正國轉交林正雄取回,待復運進口時,再由渠等將正確樣布置於樣袋中並自行加封後交回,以供查驗關員完成核樣手續(即俗稱「跑樣」之手法)(渠等此部分犯行之報單一覽詳如附表六編號1 至3、6 、8 、9 、11、12所示)。
㈢渠等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
外加工後復運進口之名義,違法進口貨證不符之成衣(即報單統計代號「95」之復運進口),渠等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為包含數量、重量等內容之不實登載,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等人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數量、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 、4 、8 、9 、10所示之成衣進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二編號3 、4 、8 、9 、10所示)。
㈣渠等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等人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渠等於報單上虛偽增加貨物件數、重量,以虛增出口貨物數量,貨物查驗時,則預與查驗關員相互配合,僅在櫃口前3 、4 排擺放正貨,其餘則填塞與報單內容不符之物品或是棉紗,查驗關員明知貨證不符仍予放行(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
㈤渠等並以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利用多張出口報單使用同
一貨櫃出口,惟在出口報單上故意未填載貨櫃號碼之手法(即「CY併櫃出口」方式)藉以浮報貨物重量。渠等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等人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七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報單統計代號「05」之部分,除利用「CY併櫃出口」方法外,渠等並透過船務代理公司借用布櫃,或收購屬瑕疵、次級品之織片、庫存布等次貨或廢布料虛偽充作委外加工布料於貨物裝櫃時置入貨櫃中,而於貨櫃前排或櫃口處排放正貨由查驗關員配合查驗,以矇混出口。而在報單統計代號「95」之部分,亦有上揭不依規定辦理取樣手續之「跑樣」情形。查驗關員明知有無貨櫃號碼不得驗貨,不同公司不得併櫃,報單申報重量已逾貨櫃最高載重量、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倉貨物不符,及浮報重量、件數之違法情事,竟仍予放行(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七所示)。
㈥渠等另以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將散裝之次級品、庫存布
或舊成衣裝箱後運至貨櫃場倉間報運出口,並於出口報單上虛偽申報貨物為成衣或織片,且每張報單浮報重量3 倍至10餘倍不等,藉此浮報貨物件數、重量(即「CFS 倉間散裝」手法)。渠等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等人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報單統計代號「05」之部分,除利用「CFS 倉間散裝」方法外,渠等並透過船務代理公司借用布櫃,或收購屬瑕疵、次級品之織片、庫存布等次貨或廢布料虛偽充作委外加工布料於貨物裝櫃時置入貨櫃中,而於貨櫃前排或櫃口處排放正貨由查驗關員配合取樣,以矇混出口。而在報單統計代號「95」之部分,亦有上揭不依規定辦理取樣手續之「跑樣」情形。查驗關員明知有浮報件數、重量及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倉貨物不符之違法情事,竟仍予放行(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十八所示)。
㈦渠等並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利用以成衣原料、半
成品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名義,或以其他產地標示矇混等手法,以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九所示之大陸地區成衣進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九所示)。
二、而在如附表二編號3 、4 、8 、9 、10、16、17、18及附表六編號1 至3 、6 、8 、9 、11、12、附表七、附表十八之貨物進出口查驗階段,鄭王進、唐君吉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等人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違法放行每一只大櫃賄款2 萬元、放行每一只貨證不符之小櫃賄款1 萬元之代價,分由鄒毅強、魏庚乾出面與當時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綽號班長之驗貨員李良善接洽,再由李良善分別與同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擔任驗貨員之詹鉅福、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等人個別約定以上開代價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雙方約定後,鄭王進、唐君吉即透過鄒毅強或魏庚乾,而將賄款交付李良善,再由李良善轉交予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詹鉅福、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等人,鄒毅強、魏庚乾則藉此從中向鄭王進等人收取交際費藉以獲利。李良善與詹鉅福、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等人均明知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應依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又對貨物通關方式分為C1、C2、C3三種,無論何種通關方式,若查驗關員已知來貨有貨證不符情事即應據實查驗陳報上級,及在「CY併櫃出口」之查驗,無貨櫃號碼不得驗貨,不同公司不得併櫃,報單申報重量不得逾貨櫃最高載重量,申報貨物不得與實際進倉貨物不符,及不得浮報重量、件數,而在「CF S倉間散裝」之查驗,不得浮報件數、重量,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倉貨物應相符;再若查察出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時,應簽報上級處分等規定,亦均知之甚稔,李良善竟分別與上揭驗貨關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有前揭貨證不實之違法情事,竟刻意放水不依上揭規定執行查驗,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此部分李良善與驗貨關員共同收受賄賂情形詳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收賄欄記載)。
三、而在如附表三編號1 、2 、7 所示之貨物出口階段,鄭王進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共同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鄒毅強與彼時已調到五堵分局擔任驗貨關員之黃中光聯絡,雙方約定由黃中光負責接洽五堵分局驗貨關員收賄後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鄭王進以每櫃2 萬元不等之代價透過鄒毅強將賄款分別交付黃中光、顧志強。黃中光與顧志強明知依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若查察出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時,應簽報上級處分等,黃中光竟單獨或分別與顧志強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前揭貨證不實之情,仍收賄於貨櫃出口時配合不實查驗,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且顧志強明知報單上已簽註「請派員查驗請取ITEM5-15之一代表性貨樣供參」,該只貨櫃實際上無法合乎規定取樣,竟接受黃中光之協調,而於報單上虛偽簽註「已取樣」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此部分黃中光與驗貨關員收受賄賂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7 之收賄欄記載)。
四、而在如附表七所示之「CY併櫃出口」貨物通關階段,鄭王進等人為達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之目的,因慮及該等出口貨物報單等文件,存在無貨櫃號碼不得驗貨,不同公司不得併櫃及報單申報重量已逾貨櫃最高載重量等重大瑕疵,從形式上一望即明,為免時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分估關員婁義忠刁難,竟共同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鄒毅強與婁義忠接洽,由鄭王進以每筆報單1 千元之代價透過鄒毅強向婁義忠行賄。婁義忠身為分估關員,負責出口貨物報關收單、分估、放行等工作,明知在出口貨證不符之情形下,其分估作業正確與否直接影響溢付營業稅之認定,而依通關自動化之作業模式,來貨抽中C1者送往放行,核定為C2或C3者,應通知報關行遞送報單及相關文件,C3案件由驗貨單位辦理驗貨,驗畢後送往分估單位,C2案件書面文件及由驗貨單位轉來之C3案件,惟無論何種通關方式,若已知出口貨物有明顯貨證不符情事,即應據實陳報上級,以便確認來貨及正確估算稅額,並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通關自動化系統內據實登載,詎婁義忠在得知查驗關員收賄違法放行後,因覺有利可圖,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無視於貨證不實之事實,於附表七所示期間內,依上揭約定就附表七所示報單16筆,每筆收受賄款1000元,總計收受賄款1 萬6 千元,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通關自動化系統內分估作業環節,違法操作放行,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分估作業之正確性。
五、而在如附表十八所示之「CFS 倉間散裝」之貨物通關階段,鄭王進等人為達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之目的,因慮及該等出口貨物報單等文件,存在浮報件數、重量,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倉貨物不符等重大瑕疵,為免時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分估關員婁義忠刁難,竟共同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鄒毅強與婁義忠接洽,由鄭王進以每筆報單1 千元之代價透過鄒毅強向婁義忠行賄。婁義忠身為分估關員,負責出口貨物報關收單、分估、放行等工作,明知在出口貨證不符之情形下,其分估作業正確與否直接影響溢付營業稅之認定,而依通關自動化之作業模式,來貨抽中C1者送往放行,核定為C2或C3者,應通知報關行遞送報單及相關文件,C3案件由驗貨單位辦理驗貨,驗畢後送往分估單位,C2案件書面文件及由驗貨單位轉來之C3案件,惟無論何種通關方式,若已知出口貨物有明顯貨證不符情事,即應據實陳報上級,以便確認來貨及正確估算稅額,並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通關自動化系統內據實登載,詎婁義忠在得知查驗關員收賄違法放行後,因覺有利可圖,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無視於貨證不實之事實,於附表十八所示期間內,依上揭約定就附表十八所示報單17筆,每筆收受賄款1000元,總計收受賄款1 萬7 千元,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通關自動化系統內分估作業環節,違法操作放行,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分估作業之正確性。
柒、本案成衣案張晨農集團部分(下稱張晨農集團部分):
一、張晨農與張家榮(本院通緝中)於91年1 月至94年1 月間,明知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且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海關當時查核之重點項目,為圖矇混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兼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以圖轉售獲利,並進而利用前開外銷退稅之規定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詐取退稅款及紡織品配額以供出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連續以假出口或矇混大陸地區成衣闖關進口之手法,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渠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渠等獲核配可供轉售圖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2 億4748萬9707.23 美元(獲配公司名稱及美元數量均詳如附表十七所示),並利用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至93年12月底止,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合計00000000元(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其犯罪手法詳敘如下:
㈠張晨農並以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利用多張出口報單使用
同一貨櫃出口,惟在出口報單上故意未填載貨櫃號碼之手法(即「CY併櫃出口」方式)藉以浮報貨物重量。渠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蘇禹承等人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八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報單統計代號「05」之部分,除利用「CY併櫃出口」方法外,渠等並以棉紗或廢布料虛偽充作委外加工布料於貨物裝櫃時置入貨櫃中,而於貨櫃前排或櫃口處排放正貨由查驗關員配合查驗,以矇混出口。而在報單統計代號「95」之部分,亦有不依規定辦理取樣手續之前揭「跑樣」情形。查驗關員明知有不同公司不得併櫃,報單申報重量已逾貨櫃最高載重量,及浮報重量、件數之違法情事,竟仍予放行(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八所示)。
㈡張晨農並利用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名義
,或以其他產地標示矇混等手法,以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十所示之大陸地區成衣進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十所示)。
二、而在如附表八之貨物進出口查驗階段,張晨農、張家榮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蘇禹承等人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違法放行每一只大櫃賄款2 萬元、放行每一只貨證不符之小櫃賄款1 萬元之代價,由蘇禹承出面(92年10月以後蘇禹承因病就醫,改由鄒毅強出面)與當時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之驗貨員黃中光接洽(92年8 月14日黃中光調至五堵分局之後,改與李良善接洽),再由黃中光或李良善分別與同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擔任驗貨員之王正全、詹鉅福(已歿)、巫東奇、朱宗中、彭正雄、楊坤地等人個別約定以上開代價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雙方約定後,張晨農即透過蘇禹承或鄒毅強或魏庚乾,而將賄款交付黃中光或李良善,再由黃中光或李良善轉交予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王正全、詹鉅福、巫東奇、朱宗中、彭正雄、楊坤地等人。黃中光或李良善與王正全、詹鉅福、巫東奇、朱宗中、彭正雄、楊坤地等人均明知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應依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又對貨物通關方式分為C1、C2、C3三種,無論何種通關方式,若查驗關員已知來貨有貨證不符情事即應據實查驗陳報上級,及在「CY併櫃出口」之查驗,不同公司不得併櫃,報單申報重量不得逾貨櫃最高載重量,及不得浮報重量、件數,若查察出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時,應簽報上級處分等,亦均知之甚稔,黃中光或李良善竟分別與上揭驗貨關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有前揭貨證不實之違法情事,竟刻意放水不依上揭規定執行查驗,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此部分李良善或黃中光與驗貨關員共同收受賄賂情形詳如附表八之收賄欄記載)。
三、而在如附表八所示之「CY併櫃出口」貨物通關階段,張晨農等人為達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之目的,因慮及該等出口貨物報單等文件,存在不同公司不得併櫃及報單申報重量已逾貨櫃最高載重量等重大瑕疵,從形式上一望即明,為免時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分估關員婁義忠刁難,竟共同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鄒毅強、謝銘炊與婁義忠接洽,由張晨農以每筆報單1 千元之代價透過鄒毅強、謝銘炊向婁義忠行賄。婁義忠身為分估關員,負責出口貨物報單收單、分估、放行等工作,明知在出口貨證不符之情形下,其分估作業正確與否直接影響溢付營業稅之認定,而無論何種通關方式,若已知出口貨物有明顯貨證不符情事,即應據實陳報上級,以便確認來貨及正確估算稅額,並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通關自動化系統內據實登載,詎婁義忠在得知查驗關員收賄違法放行後,因覺有利可圖,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無視於貨證不實之事實,於附表八所示期間內,依上揭約定就附表八所示報單8 筆,每筆收受賄款1000元,總計收受賄款8 千元,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通關自動化系統內分估作業環節,違法操作放行,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分估作業之正確性。
捌、本案成衣案楊國華集團部分(下稱楊國華集團部分):
一、楊國華、楊國盛於91年1 月至94年1 月間,明知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且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海關當時查核之重點項目,為圖矇混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兼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以圖轉售獲利,並進而利用前開外銷退稅之規定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詐取退稅款及紡織品配額以供出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連續以假出口或矇混大陸地區成衣闖關進口之手法,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渠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渠等獲核配可供轉售圖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1 億2023萬8793.99 美元(獲配公司名稱及美元數量均詳如附表十七所示),並利用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至93年12月底止,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二所示)。
二、楊國華、楊國盛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成崑有限公司及九兆有限公司之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即報單統計代號「05」,意指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直接輸往設限地區),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為包含品名、件數、重量等內容之不實登載,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等人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重量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丙編號1 、2 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嗣經電腦篩選以C2方式查驗,渠等並違反不同公司不得併櫃之規定,將此2 張報單使用同一貨櫃出口(即「CY併櫃出口」方式)藉以浮報貨物重量(渠等此部分犯行詳如附表丙編號1、2 所示)。
三、渠等並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報單統計代號「05」),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為包含數量、重量等內容之不實登載,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等人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數量、重量等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丙編號3 至10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貨物裝運階段,由楊國盛先指示陳昭奐透過呂美麗向資源回收廠收購舊衣服,待貨物進倉庫之後,楊國盛再指示陳昭奐針對貨物分類,楊國盛並指示陳昭奐於裝櫃時在貨櫃內部裝舊成衣,貨櫃前4 排則裝載毛衣或織片,而以此手法將舊衣混充織片裝櫃,欲以此方式虛增出口貨物件數及重量,查驗關員因收賄而放行,嗣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查緝隊主動查獲上揭違法通關情事,渠等犯行始未得逞(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丙編號3 至10所示)。
四、而在如附表丙編號3 至9 之貨物出口查驗階段,楊國華、楊國盛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等人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違法放行每一只出口貨櫃每件成衣賄款1 元3 角至2 元之代價,由鄒毅強出面與驗貨關員李良善、黃中光接洽,再由黃中光、李良善分別與其他驗貨關員個別約定以上開代價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雙方約定後,楊國華、楊國盛即依約先將賄款匯至鄒毅強所使用其同居人婁玉玲(已因本案幫助行賄罪,經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在案)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由鄒毅強、謝銘炊伺機轉交賄款。黃中光、李良善與驗貨關員劉雙成、楊坤地等人均明知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應依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若已知來貨有貨證不符情事即應據實查驗陳報上級,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丙編號3 至9 所示之報單有貨證不實之違法情事,竟刻意放水不依上揭規定執行查驗,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此部分違法查驗情形詳如附表丙編號3 至9 所示)。渠等關員違法放行此批貨櫃後,旋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查緝隊主動查獲違法通關情事,致該批貨櫃遭扣留而未得逞,楊國盛因另須繳交罰款不甘損失,爰指示鄒毅強中止交付賄款,惟鄒毅強顧及其與渠等關員長期勾結之利益,不欲爽約反向楊國盛表示查驗關員劉雙成、楊坤地2 人已經違法放行該批貨櫃兌現承諾,且渠2 人並因此事曝露而恐有追訴之虞,因而力勸楊國盛一次給付賄款50萬元予劉雙成、楊坤地2 人,楊國盛勉為同意後,鄒毅強即將此50萬元賄款交付劉雙成、楊坤地2 人共同收受。
玖、本案成衣案簡錦俊集團部分(含周錦添移送併辦部分,下稱簡錦俊集團部分):
一、簡錦俊、周錦添於91年1 月至94年1 月間,明知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且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海關當時查核之重點項目,為圖矇混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兼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以圖轉售獲利,並進而利用前開外銷退稅之規定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詐取退稅款及紡織品配額以供出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連續以假出口或矇混大陸地區成衣闖關進口之手法,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渠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渠等獲核配可供轉售圖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4726萬1303.56 美元(獲配公司名稱及美元數量均詳如附表十七所示),並利用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至93年12月底止,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合計00000000元(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三所示),其犯罪手法詳敘如下:
㈠渠等另以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將散裝之廢布、舊成衣等
裝箱後運至貨櫃場倉間報運出口,並於出口報單上虛偽申報貨物為褲子或T 恤,且每張報單浮報重量倍數不等,藉此浮報貨物件數、重量(即「CFS 倉間散裝」手法)。渠等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林正雄、魏庚乾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十九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查驗關員明知有浮報件數、重量及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倉貨物不符之違法情事,竟仍予放行,惟附表十九編號129 至133 所示報單,於查驗關員彭正雄放行後,於93年4 月13日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查緝隊主動查獲上揭違法通關情事(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十九所示)。
㈡渠等並利用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名義,
或以其他產地標示矇混等手法,以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大陸地區成衣進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㈢渠等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
外加工後復運進口之名義,違法進口貨證不符之成衣(即報單統計代號「95」之復運進口),渠等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為包含數量、重量等內容之不實登載,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林正雄、魏庚乾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數量、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11、12所示之成衣進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二編號1 、
11、12所示)。㈣渠等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育潔實業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
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即報單統計代號「05」),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為品名內容之不實登載,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林正雄、魏庚乾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查驗關員王正全明知該只貨櫃貨物為布,而非申報之織片,仍予違法放行(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㈤渠等利用漢鑫公司之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
義從事假出口(即報單統計代號「95」,意指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為包含品名、件數、重量等內容之不實登載,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魏庚乾、林正雄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渠等此部分犯行詳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
二、而在如附表二編號1 、6 、11、附表六編號14及附表十九之貨物進出口查驗階段,簡錦俊、周錦添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林正雄、魏庚乾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違法放行每一只大櫃賄款2 萬元、放行每一只貨證不符之小櫃賄款1 萬元之代價,而由魏庚乾出面與當時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綽號班長之驗貨員李良善接洽,再由李良善分別與同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擔任驗貨員之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詹鉅福等人個別約定以上開代價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雙方約定後,簡錦俊、周錦添即透過魏庚乾,而將賄款交付李良善,再由李良善轉交予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詹鉅福等人。李良善與上揭查驗關員均明知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應依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又對貨物通關C3方式為應審應驗,須據實查驗,若查知來貨有貨證不符情事即應據實查驗陳報上級,及在「CFS 倉間散裝」之查驗,不得浮報件數、重量,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倉貨物應相符等規定,亦均知之甚稔,李良善與上揭驗貨關員竟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有前揭貨證不實之違法情事,竟刻意放水不依上揭規定執行查驗,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此部分驗貨關員單獨或共同收受賄賂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 、6 、11、附表六編號14及附表十九收賄欄之記載)。
三、又在如附表二編號12之貨物進口查驗階段,簡錦俊、周錦添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林正雄、魏庚乾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15日,以違法放行該只40呎之貨櫃賄款2 萬元之代價,與李良善、劉雙成接洽,嗣李良善、劉雙成2 人商議後表示同意放行,但未收賄款。李良善與劉雙成2 人明知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應依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又對貨物通關C3方式為應審應驗,須據實查驗,若查知來貨有貨證不符情事即應據實查驗陳報上級,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該只不符復運進口規定貨櫃之貨主,獲得該批貨物得以進口並免於裁罰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於來貨與申報不符之查驗結果視若無睹,悉依如附表二編號12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品名、數量、件數予以挑認,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使該只貨證不符之貨櫃得以順利矇混通關,貨主因而獲得至少5 萬元以上之貨物進口及免受裁罰之不法利益,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此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2之記載)。
拾、本案成衣案林真媚部分(下稱林真媚部分):
一、林真媚受僱於漢聲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員工,其與如附表五所示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於91年1 月至94年1 月間,明知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且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海關當時查核之重點項目,為圖矇混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兼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以圖轉售獲利,並進而利用前開外銷退稅之規定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詐取退稅款及紡織品配額以供出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連續以假出口或矇混大陸地區成衣闖關進口之手法,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渠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渠等獲核配可供轉售圖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5549萬44
02.22 美元(獲配公司名稱及美元數量均詳如附表十七所示),並利用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至93年12月底止,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合計00000000元(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四所示)。
二、渠等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貿達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即報單統計代號「05」),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為件數、包數之內容不實登載,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蘇禹承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件數、包數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丁編號1 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查驗關員詹鉅福明知該只貨櫃貨物有浮報件數、數量之情事,仍予違法放行(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丁編號
1 所示)。
三、渠等並利用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名義,或以其他產地標示矇混等手法,以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成衣進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渠等此部分犯行一覽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四、而在如附表丁編號1 所示之貨物出口查驗階段,林真媚與其僱主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蘇禹承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違法放行一只小櫃賄款1 萬元之代價,而由蘇禹承出面與當時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綽號班長之驗貨員李良善及驗貨員黃中光接洽,再由李良善、黃中光2人與同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擔任驗貨員之詹鉅福約定以上開代價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雙方約定後,林真媚及其僱主即透過蘇禹承,而將賄款透過李良善、黃中光轉交予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詹鉅福。李良善、黃中光與詹鉅福均明知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應依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又對貨物通關C3方式為應審應驗,須據實查驗,若查知來貨有貨證不符情事即應據實查驗陳報上級等規定,亦均知之甚稔,李良善、黃中光與詹鉅福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有前揭貨證不實之違法情事,竟刻意放水不依上揭規定執行查驗,而由詹鉅福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此部分驗貨關員共同收受賄賂情形詳如附表丁編號1 收賄欄之記載)。
拾壹、本案成衣案志騰公司部分(下稱志騰公司部分):
一、志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騰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3 月12日以志騰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即報單統計代號「05」),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為貨物品名內容不實登載(實際裝載貨物全部為紗,並無織片,申報貨物名稱為紗與織片),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魏庚乾之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渠等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魏庚乾與桃園分局驗貨關員李良善聯絡,約定由李良善負責接洽驗貨關員詹鉅福收賄後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李良善與詹鉅福均明知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若查察出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時,應簽報上級處分等,李良善與詹鉅福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前揭貨證不實之情,共同收受賄款2 萬元而由詹鉅福於貨櫃進口時配合不實查驗,並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此部分驗貨關員收受賄賂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5收賄欄之記載)。
二、志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於93年3 月26日以志騰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即報單統計代號「05」),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為貨物品名內容不實登載(實際裝載貨物全部為紗,申報貨物名稱卻為織片),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魏庚乾之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渠等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共同承前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魏庚乾支付驗貨關員彭正雄賄款2 萬元後違法放行。彭正雄明知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若查察出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時,應簽報上級處分等,竟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前揭貨證不實之情,仍於貨櫃進口時配合不實查驗,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此部分驗貨關員收受賄賂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7 收賄欄之記載)。
拾貳、本案汽車案部分(含移送併辦部分,下稱汽車案部分):
一、陳敏慧係瑞盈公司負責人,張永明係瑞盈公司副總經理,渠
2 人於91年至93年間經營高級中古轎車賓士(Benz)、皮姆威(BMW )等汽車之進口業務,渠2 人為逃漏汽車進口時需繳納之稅費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國外發票之私文書以使瑞盈公司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捐、詐得短繳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期間內,指示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瑞盈公司會計陳慧儀先將國外廠商寄送之車輛進口商業發票,其上實際進貨金額塗改變造由多變少後,影印該變造後之發票,再就汽車出廠證明為車輛年份等內容不實填載後,連同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及其他文件,交由有概括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負責報關業務之劉文亞,由渠持前開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汽車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關於中古高級進口轎車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渠2 人並利用中古高級轎車在驗關前暫時停放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草湳坡下27號海關監管之怡聯貨櫃場倉儲之機會,由張永明打點倉儲主任,獲准同意進入後,指示蔡燕鴻(已因本案幫助逃漏稅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內將中古高級進口轎車之部分配備如CD換片匣、衛星導航設備等加以拆卸,再交由張永明委託快遞公司將該等拆卸之配備寄回瑞盈公司,以便漏報配備逃漏稅捐。渠等並利用劉文亞行賄查驗關員,藉以違法放行,而逃漏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貨物稅總計00000000元、營業稅總計000000
0 元及詐得逃漏進口稅00000000元、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15
059 元之不法利益(瑞盈公司逃漏稅費情形詳如附表十五漏稅統計之逃漏稅費欄位所示)。另渠2 人並自92年年底起,指示蔡燕鴻將進口轎車之行駛里程數調低,里程數由數萬公里調至約1 千公里,並以論件計酬之方式,支付蔡燕鴻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費用,以便中古轎車將來出售時得以詐欺消費者(詐欺消費者之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而在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貨物進口查驗階段,陳敏慧、張永明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劉文亞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如附表十五之「行賄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代價,由劉文亞出面與驗貨員接洽並轉交賄款予附表十五所示之驗貨關員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黃國欽、詹鉅福(已歿)。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黃國欽等人均明知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應依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若查知來貨有貨證不符情事即應據實查驗陳報上級等規定,亦均知之甚稔,渠等竟各自連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有前揭先拆配備及漏報配備之貨證不實違法情事,竟僅憑張永明等人提供之不實之報單、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下稱46項表),而收受賄款無視於進口中古高級轎車之配備已先行拆卸或有漏報之情事,刻意放水不依上揭規定查驗,而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驗貨關員收受賄賂情形詳如附表十五之行賄金額欄之記載)。
三、洪瑞發係凱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張永明於91年至93年間經營高級中古轎車賓士(Benz)、皮姆威(BMW )等汽車之進口業務,渠2人為逃漏汽車進口時需繳納之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國外發票之私文書以幫助凱郁公司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捐、詐得短繳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六所示之期間內,先由張永明將國外廠商寄送之車輛進口商業發票,其上實際進貨金額塗改變造由多變少後,影印該變造後之發票,再就汽車出廠證明為車輛年份等內容不實填載後,連同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及其他文件,交由有概括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負責報關業務之劉文亞,由渠持前開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汽車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關於中古高級進口轎車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渠2 人並利用中古高級轎車在驗關前暫時停放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草湳坡下27號海關監管之怡聯貨櫃場倉儲之機會,由張永明打點倉儲主任,獲准同意進入後,指示蔡燕鴻入內將中古高級進口轎車之部分配備如CD換片匣、衛星導航設備等加以拆卸,再交由張永明委託快遞公司將該等拆卸之配備寄回公司,以便漏報配備逃漏稅捐。渠等並利用劉文亞行賄查驗關員,藉以違法放行,而逃漏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貨物稅總計0000000 元、營業稅總計887073元及詐得逃漏進口稅合計0000000 元及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4717元之不法利益(凱郁公司逃漏稅費情形詳如附表十六漏稅統計之逃漏稅費欄位所示)。
四、而在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貨物進口查驗階段,洪瑞發、張永明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劉文亞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如附表十六之「行賄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代價,由劉文亞出面與驗貨員接洽並轉交賄款予附表十六所示之驗貨關員李良善、古家慶。李良善、古家慶均明知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應依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若查知來貨有貨證不符情事即應據實查驗陳報上級等規定,亦均知之甚稔,渠2 人竟各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有前揭先拆配備及漏報配備之貨證不實違法情事,僅憑張永明等人提供之不實之報單、46項表,收受賄款而無視於進口中古高級轎車之配備已先行拆卸或有漏報之情事,刻意放水不依上揭規定查驗,而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驗貨關員收受賄賂情形詳如附表十六之行賄金額欄之記載)。
拾參、本案磁磚案部分(下稱磁磚案部分):
一、洪英脩係瑪集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祥係信記公司、摩登納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不得進口,為圖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竟與新加坡SMAGTRA 公司印度籍人士「甘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4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瑪集公司、信記公司、摩登納公司之名義,經由鄒毅強、謝銘炊委託宏茂報關公司製作產地名稱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進口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大陸地區磁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且渠等為躲避查緝,先由「甘地」請大陸地區朗高陶瓷公司傳真估價單及庫存明細予洪英脩,洪英脩再以電話向「甘地」下訂單,並由「甘地」將朗高陶瓷公司產製之磁磚先運至新加坡後再轉運至臺灣地區,洪英脩則將貨款匯至「甘地」指定之新加坡或大陸地區帳戶內。在貨物進口查驗階段,渠等為躲避海關查緝,復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英脩、張慶祥以每只貨櫃3 萬3000元(含報關費2500元、理貨費1500元)之代價匯至鄒毅強指定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內,並由鄒毅強、謝銘炊負責行賄驗貨關員李良善、劉雙成等人及分估關員許振興,以圖該等關員配合不實查驗、分估而違法放行。
二、李良善、劉雙成、呂三裕、楊坤地、陳建州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查驗關員均明知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若查察出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時,應簽報上級處分等,竟均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前揭貨證不實之情,仍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期間內,以每只貨櫃28500 元之代價,收受賄款後於貨櫃進口時配合不實查驗,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三、而在貨物通關階段,洪英脩、張慶祥等人為免時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分估關員許振興刁難,竟共同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鄒毅強、謝銘炊與許振興接洽,由洪英脩以每櫃500 元之代價透過鄒毅強、謝銘炊向許振興行賄。許振興身為貨物進口分估關員,負責進口貨物之估價完稅等工作,明知貨物為禁止進口之大陸地區磁磚,無論何種通關方式,均應據實陳報上級,並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通關自動化系統內據實登載,詎許振興在得知查驗關員收賄違法放行後,因覺有利可圖,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無視於貨證不實之事實,於附表十三所示期間內,依上揭約定就附表十三所示報單貨櫃數127 筆,每櫃收受賄款500 元,總計收受賄款63500 元,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通關自動化系統內進口作業分估環節,違法操作放行,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分估作業之正確性。
拾肆、本案洋酒案部分(下稱洋酒案部分):
一、張季明係鴻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久公司)負責人,陳志強係鴻久公司業務經理,渠等身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為逃漏酒類產品於進口時課徵之菸酒稅及營業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使鴻久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4 月間起至93年9 月間止,於附表十四所示之貨物進口時,透過立大、宏茂等報關公司,以在進口報單上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虛偽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數量、金額等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洋酒進口通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洋酒之菸酒稅、營業稅等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渠等並以此不正方法使鴻久公司繳交稅率較低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以取代繳交稅率較高之部分菸酒稅及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十四漏稅統計表之逃漏「菸酒稅」及「營業稅」欄所示合計00000000元(鴻久公司逃漏稅捐情形詳如附表十四漏稅統計之「菸酒稅」欄及「營業稅」欄所示)。
二、而在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8 、10、11、14、15之貨物進口查驗階段,張季明、陳志強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鄒毅強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上開附表編號之「交際費」欄所示金額為代價,由鄒毅強出面與驗貨員接洽,雙方約定後,張季明、陳志強即透過鄒毅強將賄款轉交予驗貨關員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顧志強。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顧志強等人均明知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應依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又對貨物通關C3方式為應審應驗,須據實查驗,若查知來貨有貨證不符情事即應據實查驗陳報上級等規定,亦均知之甚稔,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顧志強竟分別或連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獨或概括犯意,明知有前揭貨證不實之違法情事,竟刻意放水不依上揭規定執行查驗,而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此部分驗貨關員收受賄賂情形詳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8 、10、11、14、15之交際費即賄款欄之記載)。
拾伍、張振堯部分
一、張振堯自90年10月起至94年3 月間,擔任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進口分估股股長,綜理進口貨物之分類估價等股務。陳敏慧、張永明為達瑞盈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為免張振堯刁難,竟與劉文亞共同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有犯意聯絡之鄒毅強、黃中光配合,於93年3 月24日晚間共同招待張振堯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有女陪侍之「蘭桂坊鋼琴酒吧」消費,並由瑞盈公司支付消費金額3 萬4000元,使張振堯因而獲得該等金額所示之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並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24日至同月26日、92年11月27日至同月28日、9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 日、92年12月5 日、92年12月3 日、93年4 月9 日至同月16日之期間內,多次將張振堯配偶所有、實際為張振堯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之「MERCURY SABLE 」型俗稱大黑貂之高級轎車送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之賓爵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廠(下稱賓爵公司),維修費用合計2 萬零10元,均由瑞盈公司支付,使張振堯因而獲得免支付該等維修費用之不正利益;渠等並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以年節禮金為藉口,於92年6 月間假端午節名義交付賄款1 萬元予張振堯,於93年2 月間以農曆新年名義交付賄款8000元予張振堯。
二、張振堯身為股長,其明知瑞盈公司進口之中古高級轎車因調低里程數,已影響車輛完稅價格之核定,而依「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汽車進口申報價格行情異常者,應予專案調查價格,且分估作業正確與否直接影響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認定,既知進口車輛有上開疑義,即應據實陳報上級以便調查後正確估價完稅(即是否應認定為庫藏新車而加以課稅),詎張振堯在得知前揭影響估價之情事後,竟甘於誘惑,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無視於前揭違法,連續收受如前揭所示之不正利益及金錢後,不予取締,任由陳敏慧、張永明違法進口通關得逞。
拾陸、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獲報,於94年1 月11日經檢察官指揮分頭對洪瑞發、黃中光、李良善、婁玉玲、鄒毅強、謝銘炊、魏庚乾、蘇禹承、唐君吉、洪英脩、陳志強、張永明、劉文亞、張季明、陳敏慧、蔡燕鴻等人住所,對凱郁公司、洞庭湖公司倉庫、芳苑報關有限公司、虹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冠睿公司、萬頓公司、智京公司、舜裕公司、衣泰企業有限公司、上桓公司倉庫、漢聲公司、漢鑫國際有限公司、鴻久公司等辦公室或倉庫,及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李良善辦公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黃中光辦公室等處搜索,並扣得李良善所有供渠等共同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2 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 枚)及蘇禹承所有供渠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1 枚),並扣得大批帳冊、進出口報單、傳票、發票、記帳文書、查車資料、鴻久公司進口明細、調低里程數之傳真資料等文件,經檢察官約談前揭涉案人到案,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拾柒、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審理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範圍是否明確,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是以,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案準備程序時公訴人已當庭敘明關於本案起訴被告及起訴事實範圍,係以檢察官於起訴後之96年1 月26日製作向本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內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期日亦就被告及犯罪事實與公訴人確認,並當庭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是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此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附件),係具司法警
察官身分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主任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05 號卷第185 頁至204 頁)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本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談論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及收受賄款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進行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㈢況本案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及受通訊監察對象於本院審理
中,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準備程序俱未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126 、150 頁,本院卷十五第38頁,本院卷十六第17、22、24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183 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本案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得為本案之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抗辯附件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傳聞法則適用,因而爭執相關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即有誤會。㈣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並爭執本案
通訊監察譯文係片斷、不完整,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譯文係片斷、不完整云云,並未指明係何被告、共同被告或證人於何年月時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指明所謂片斷、不完整之情形究竟為何?更未指明所謂片斷、不完整僅是文字記載之枝節問題,或已影響文義之解讀,凡此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進一步說明,自難以此類空泛抗辯遽為否定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遑論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內容均係連貫,並以段落區分,文義清楚且無遭扭曲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僅空言抗辯,並未具體指摘、指明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非可採,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觀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式。」等語,亦可知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客觀可能之情況下,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式而已。從而,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依據刑事訴訟法各該傳聞例外規定,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8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據此,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先前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後述事實認定欄記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本於被告身份所為供述,業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陳述,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亦行使對質詰問,對於上開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而上開之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之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而本件為貪污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彼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製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故彼等先前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應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有可信之情況,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得為證據。至其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本於對案情之記憶及認知而為供述,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查無受外力支配干擾之顯然不可信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魏玉鳳、陳慧儀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汽車案部分經檢察官扣得之查車資料及洋酒案扣得之現金帳、鴻久公司進貨成本明細等文件,核其性質係屬於業務人員即被告張永明、張季明或會計人員於例行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符合上開規定,又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並經證人張永明、張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為其或會計人員親自製作,且查車資料內容並經被告張永明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揭爭執外,對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欄貳所示之被告簡中楠等23人於案發期間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五堵分局,擔任股長、驗貨關員、分估關員、進口分估股股長,職掌綜理及分派查驗關員、查驗作業、分估作業、綜理進口貨物分類估價等職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附表甲所憑之財政部關稅總局
101 年10月25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行政資料外放卷第47至51頁背面),並經被告簡中楠等23人分於調查、偵查時自承在卷,堪以認定。又上揭事實欄參所示之被告洪瑞發等20人,於本案案發期間,分為進出口業者及公司員工、報關業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有證人林正雄、王慶雄、魏庚乾、蘇禹承分於偵查、審理之證詞可憑,並經被告洪瑞發等20人分於調查、偵查時自承在卷,亦堪認定。至本案各集團犯罪事實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洪瑞發集團部分:㈠訊據被告簡中楠、李良善、劉雙成、彭正雄、王正全、楊坤
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黃中光、盧廷峰、李光哲、陳一鳴、洪瑞發、葉清桃、劉文亞、鄒毅強、謝銘炊、張永明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李良善、劉雙成、黃中光、彭正雄、盧廷峰之辯護人並辯稱:其等均依法查驗,查驗時並未發現有貨證不符之情形,且依證人洪瑞發、張永明、劉文亞之證詞皆可知並無行賄關員之事,亦無跑量、跑樣之違法情事,又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渠等之證詞,均有反覆不一、矛盾之情形,均非可採,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即無法證明進出口貨櫃實際裝載何物,不能證明渠等犯罪等語。被告簡中楠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簡中楠未接觸貨物,派驗係以電腦為之,被告要如何違法派驗配合放行之查驗關員,又被告雖有複核權限,但未實際參與驗貨,僅為書面審查,與查驗關員間自無可能存在犯意聯絡等語。被告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之辯護人並辯稱:渠等查驗並無違法,亦不知有貨櫃內放置鐵棧板,驗貨工作以指件方式現場開驗,係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 條所定之抽驗原則,隨機抽驗結果如相符即可推定整批貨物相符,渠等依規定查驗並未違法放行,又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等之證詞,均有反覆不一、矛盾之情形,均非可採。被告呂三裕之辯護人又辯稱:渠查驗並無不實或放水,查驗時除非全部拆櫃或無意中發覺,否則難以發現貨證不符之情形,又「椅套」只是裝櫃工人對成衣裁片或織片之俗稱而已,再者,檢察官指摘虛增打數、浮報重量等並無根據,貨櫃內放置鐵棧板,因鐵棧板非報單內申報之貨物,故非查驗重點,且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收賄等語。被告陳建州之辯護人又辯稱:陳建州於93年8 月30日查驗之報單並無不實,陳建州曾懷疑過有虛報包數之情形,因劉文亞出面後表示包數並無虛報,再請陳建州隨機抽核,陳建州考量作業及結關時間予以抽核後放行,並無違法,陳建州在執行查驗時諸多質疑,並未配合報關業者,其依抽樣查核結果放行,並無違法等語。被告李光哲之辯護人並辯稱:證人王慶雄證述前後不一,並有瑕疵,根本不足採信,且「double」一詞解讀上可能有與行賄無關之意,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符無罪推定之原則等語。被告陳一鳴之辯護人並辯稱:紡織品從香港進口,肉眼無法辨識實際成分與申報成分是否相符,在無機器設備輔助下,無從得知混紡實際成分如何,再者,陪驗人員依報單記載為柯正暘,王慶雄僅負責跟單事宜,並非陪驗人員,由此可知證人王慶雄證述陪驗行賄乙節自非可信,被告並無受賄等語。被告吳本源、古家慶、蔡華政之辯護人並辯稱:查驗時並未發現貨物內容與報單申報不符之情形,每天查驗之貨櫃甚多,貨物種類繁多,並無足夠時間進行鉅細靡遺之查驗,且查驗時係請吊車人員將待驗貨櫃吊至地面上查驗,因為沒有人員、器具之協助,只能爬入櫃內在窄小空間內進行驗貨工作,及其等以指件方式現場開驗,隨機抽驗結果相符即可推定整批貨物相符,自無違法問題,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收賄等語。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劉文亞、鄒毅強、謝銘炊、張永明之辯護人並辯稱: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矛盾之情形,均非可採,又並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被告張永明之辯護人並辯稱:紡織品出口配額係紡織品出口貿易之先決條件,但光是配額並無法讓出口商獲利,詐取配額之說應係誤會等語。至被告王慶雄則對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㈡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慶雄於調查、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67至77、88、89、154 至156 、15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二第54、55、58-65 、151 、152 、155 、156 頁,本院卷二十九第203至205 頁,本院卷三十第118 至122 頁,本院卷三十一第55至57頁),證人駱俊雄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12 、11
3 、119 至125 、136 、137 頁,本院卷十第110 至115 頁),及證人駱志明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40 至143 、
149 至151 頁,本院卷十一第57頁)可憑。並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一所示報單、Packing List、裝貨單、裝櫃明細(內載貨櫃加鐵板及使用椅套混充之違法情事),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二編號2 、14、15所示報單、發票、Packing List、輸入許可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三編號3 、4 、5 、6所示報單、發票、Packing List及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四所示報單、發票、Packing List等文件可佐。復有本院外放卷之營業稅退稅資料卷關於附表乙所載營業稅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金額之稅捐主管機關查覆公文暨所附退稅主檔查詢畫面資料、申報書、線上查詢資料畫面、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文件可參。且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七所載紡織品出口配額獲配公司名稱、數量之紡拓會查覆公文暨所附之廠商簽證出口明細查詢。再者,前開附表四及附表十七所記載之內容,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提之貨櫃場進倉資料電子檔、進出口統計資料電子檔、紡拓會出口統計資料檔案可憑,此有該站101 年10月19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電磁紀錄光碟、公文往來資料、借閱報單資料、調倉單、財政部關稅總局督察室函可稽(見外放卷之行政資料卷第18至44頁),而依該站101 年11月14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1月15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示(見外放卷之行政資料卷第45、46頁),該等電磁紀錄光碟均為關稅總局交付之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及貨櫃場交付進倉資料之原始光碟。此外,並有海關查驗貨物法規彙編1 本(見本院卷十二第177 至219 頁)、證人駱俊雄捺印之鐵棧板及毛衣織片袋照片5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14 至117 、131 頁),及扣案之一噸重鐵板32個、裝櫃明細表1 本(扣押物編號C4-02 )、標籤3 本(扣押物編號C4-08-1 至3 )、毛衣織片及照片(扣押物編號C4-11 之1 至3 )、傳真資料(扣押物編號C4-05 )可佐,又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本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等人以前開附表所示貨
物內容記載不實之報單、裝箱單等不實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出口,被告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查驗關員李良善、劉雙成、彭正雄等人就附表一中所示之C3通關方式部分、附表二編號2、14、15及附表三編號3 、4 、5 、6 所示報單之貨櫃查驗後放行等事實,有前開本院外放卷所示報單、Packing List、裝貨單、裝櫃明細等文件可稽。且證人駱俊雄於審理、偵查時證述其調查時所述實在,其經葉清桃、張永明等人指示在貨櫃內加裝鐵板增加重量,扣案鐵板32個為洪瑞發所有,由其保管,葉清桃指示正貨放在貨櫃最外層,不是正貨放在下層,及使用循環櫃是公司的決定等情,有前開證人駱俊雄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可據,證人駱志明於審理、偵查時亦證述其調查、偵查時所述實在,葉清桃指示其將織片之舊標籤撕下,重新標示新成分及重量後裝櫃,將每塊1 公噸之鐵棧板2 至3 塊不等裝進貨櫃最裏面,正貨放在貨櫃最上層或最外層,用來給海關檢查用,貨櫃循環進口、出口使用,及芳苑公司之作法應該要退櫃,但實際上這樣作已一年多了等情,亦有前開證人駱志明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可據。又證人駱俊雄、駱志明2 人證述情節,核與前揭扣案之一噸重鐵板32個、裝櫃明細表、標籤、毛衣織片照片、傳真資料等物證情形相符。再者,證人王慶雄於調查、偵查時亦證述其調查時所述實在,洪瑞發陸續利用委外加工成衣的方式,先以較便宜、材質較差的布料出口到大陸,之後再利用委外加工之名義,從大陸地區進口成衣賺錢,這種方式在報運布料出口及大陸地區進口通關時,都需要海關人員的幫忙,... 只有(貨)櫃門附近的布料與布樣相符,至於貨櫃後方的貨物都與申報出口之布樣不一樣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70、71頁,同卷二第152 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證詞實在(見本院卷三十第121 頁)。另外,再對照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被告洪瑞發等人以不實報單等文件申報貨物進出口後經身為查驗關員之被告查驗後放行等節事實應可認定,至辯護人所辯並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應係誤會。
㈣按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
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自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即查驗關員李良善等人,於前揭附表所示報單之貨物查驗時,因收受賄賂而積極地違背渠等應負義務、責任,或消極地明知應為而不為,甚至渠等為求規避責任而在表面上勾串進出口或報關業者以掩護渠等放水犯行,均屬違背職務之範疇,並不因渠等假藉符合形式規定而得卸責。
㈤又查,前揭被告洪瑞發等人透過報關業者即被告鄒毅強、謝
銘炊或公司員工即被告劉文亞、王慶雄,與身為查驗關員之被告李良善等人勾串,致被告李良善等人違背查驗規定,虛為查驗後放行等事實,有證人王慶雄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調查時所述實在,查驗關員明知洪瑞發違法情事,還是配合取樣置入未密封之樣袋,作成形式上之核樣動作後,挑認驗畢予以放行,(桃園分局)配合過的關員有李良善、劉雙成、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其亦曾親眼目睹,驗貨關員為了怕抽查,形式上都會核對,但實際上驗貨關員也知道只有櫃門附近的布料與布樣相符,貨櫃後方的貨物都與申報出口之布樣不同,是由劉文亞或張永明跟海關接觸,劉文亞也是受洪瑞發委託,上開關員是長期配合,陳建州曾在查驗時發現貨物申報包數不符,這批貨是其負責,後來公司請劉文亞跟陳建州談,陳建州直接讓貨物出口,及五堵分局查驗關員盧廷峰發現洪瑞發進口大陸製成衣,未將大陸製標籤去除,直接縫上香港製造,其透過黃中光和盧廷峰談放行價碼,後來直接交付3 萬元給盧廷峰後放行(請參附表三編號4 ),曾進口2 個貨櫃,因為進口裁片中有半成品夾克,查驗關員盧廷峰、李光哲表示要向上簽報,其請黃中光幫忙,後來各支付16000 元給盧廷峰、李光哲後放行(請參附表三編號5 、6 ),又曾因為進口裁片成分與申報不符,透過黃中光交付賄款3 萬2 千元予黃中光、查驗關員陳一鳴後放行(請參附表三編號3 )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71、72、74、75、76、77頁,同卷二第152 、59至61頁,本院卷三十第
121 頁)。再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而言,經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整理、分類後,與本部分犯罪事實之行(收)賄與違法通關(放行)有關者演繹、歸納如附件一所示,並分為「通則」與「分則」2 部分,「通則」部分係提出互具關連性之譯文以為佐證,「分則」部分則進一步針對細部犯行說明(此部分證據之論述詳後述),惟附件一所示譯文與前揭事證結合觀察後,渠等相互勾串致被告李良善等人虛為查驗後放行之情已甚明確,並與證人王慶雄上開證詞相符,是其證詞核屬信而有徵。
㈥再查,前揭事實欄洪瑞發集團部分所示之被告間行賄與收賄
及違法通關之事實,除上揭㈡㈢㈤所述事證外,證人王慶雄於審理時亦證述其於調查、偵查所述實在,其曾建議用三支封條迴避貨物查驗,劉文亞曾告知關於行賄桃園分局查驗關員之事,五堵分局查驗關員收賄部分,是其親身經歷,黃中光曾向其索賄要求「double」等情,其並詳述附表三編號3至6 之行收賄過程明確(見本院卷三十第121 、122 頁,本院卷三十一第55、56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據,已臻明確,其證詞亦與客觀事實相符。再就細部而論:
1、附表一C3通關方式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一編號76至編號90之譯文,又編號11之譯文中,被告劉文亞與葉清桃明確提到行賄查驗關員之賄款計算標準係「跟以前一樣啊,大二、小一嘛」,顯見賄款計算標準為40呎之大櫃2 萬元,20呎之小櫃1 萬元。
2、附表二編號2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一編號91至編號97之譯文,其中編號91之譯文提到所謂「這邊不正常的一個是兩塊啦」,對照附表二編號2 申報通關貨櫃為40呎之大櫃2 只,顯見賄款計算標準為每櫃2 萬元;再依編號94、97之譯文顯示申報與實際貨物間確存在成分不符之情事。
3、附表二編號14、15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一編號102 至編號104 之譯文,依編號102、103 譯文所示,被告陳建州知悉樣布封條不對與無法核樣之違法情事後,原不欲配合放行,故而王慶雄、劉文亞出面行賄陳建州,在渠等行收賄後,陳建州虛為查驗後放行,此觀編號譯文104之記載自明。
4、附表三編號3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一編號105 之譯文,且譯文其中提到「報一種成分而已,從外面看的時候,沒有一個一樣的。」,可知該櫃裁片成分不符之情形明顯,可輕易確認,又依譯文中提及「水(指王慶雄):對啊,驗貨員要double啊。
」及「水:對啊,他那個全部都不對,沒有一種對的。
」等節,可知渠等違法通關、索(收賄)情事至為顯然,對照前揭證人王慶雄之證詞,足認被告黃中光與陳一鳴共同收賄3 萬2 千元。
5、附表三編號4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一編號106 至110 之譯文,且編號106 之譯文提及牛仔褲之大陸製標籤未除,編號107 之譯文提及申報進口之牛仔褲一望即知存在大陸製及香港製之雙標(籤)違法情事,編號108 至110 之譯文則提及渠等以行賄解決進口申報問題之結果,對照前揭證人王慶雄之證詞,足認被告黃中光與盧廷峰共同收賄3 萬元。
6、附表三編號5 、6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一編號111 之譯文,且被告黃中光提及「我跟你講,今天我們這邊這兩個(櫃)很難看哦」、「唉,然後我現在正在處理啊,你跟你們那個講,全部doubl
e 啊。」,對照前揭證人王慶雄之證詞,足認被告黃中光分別與盧廷峰、李光哲各共同收賄1 萬6 千元。
㈦至前揭被告簡中楠之犯罪事實,證人王慶雄於調查時證述劉
文亞告知,派單之驗貨股長簡中楠收賄行情係大櫃六千(元)、小櫃三千(元)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二第64頁背面),對照附件一編號22、23、37、40、45,且編號40之譯文中提及鄒毅強已與簡中楠談妥行賄價碼,編號45之譯文提及派單的部分收賄行情為大櫃六千元,小櫃三千元,足認被告簡中楠前揭收受賄賂,配合派單予違法配合之查驗關員之事實明確。辯護人雖辯稱派驗係以電腦為之,被告要如何違法配合,又僅為書面審查,與查驗關員間自無可能存在犯意聯絡云云,與前開事證不合,況簡中楠當時身為桃園分局業務一課第三股股長,負責綜理進出口報單之派驗工作,所屬查驗關員包括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等人,俱已捲入本案貪污犯行之中,此觀證人即曾任桃園分局業務課長之謝東昇於審理時證述業務一課三股約十個人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七第122 頁背面),是所謂電腦派驗一事徒具形骸,早喪失防腐之功能,再簡中楠身為股長,有綜理之責,既知下屬違法,因收受賄賂而未予糾正、簽報查辦,即屬違背職務,要不能僅以書面審查一詞卸責,被告簡中楠之犯罪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㈧又辯護人所辯被告無違法查驗,隨機抽驗結果如相符即可推
定整批貨物相符,依規定查驗並未違法,查驗時除非全部拆櫃或無意中發覺,否則難以發現貨證不符云云,均與前開事證不合,自係誤會,包括被告洪瑞發、鄒毅強與股長簡中楠、查驗關員李良善等人,本案自進出口業者到報關行,從股長至查驗關員間,渠等形成一龐大、綿密之共犯結構,以打通關、放水模式遂行犯罪,遵守紙上規定於被告而言,僅為掩飾渠等談妥收賄行情後,明知貨櫃內容貨證不符,猶違背職務違法放行之藉口,所辯自非可採。
㈨況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
」、「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出口作業共同規定」(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卷第607 至63
2 頁)及「海運通關自動化手冊」等規定,關於進出口貨物之查驗,進出口報單若經電腦抽中C3即應審應驗者,則由驗貨股長批示查驗箱數並分派驗貨員查驗,被指派之驗貨員再拿應驗報單到貨櫃場,會同報關行或貨主在現場進行開櫃查驗,應先查驗相關報關文件,包括報單、發票、裝箱單或特許文件,另海關關員亦可依職權要求業者提供產地證明,待文件齊全後再核對貨櫃櫃號與報單所載是否相符,續查驗進出口貨物之品名、品質、規格、數量(箱數及件數)、重量等是否與報單記載相同,查驗完成後,將查驗結果記載於報單上再送分估單位,由分估單位估價繳稅後放行。(彼時)大陸成衣不可直接進口,除委外加工外,沒有例外。委外加工之方式,海關報單統計代碼為「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代碼95之報單,進出口查驗除應前述方式查驗貨物之品名、品質、規格、數量、重量等與報單申報之資料是否相符外(即貨證是否相符),出口時應開櫃查驗並自貨櫃中就貨物取樣用泰登封條封妥後,再裝入樣袋封緘,並在樣袋騎縫加蓋驗貨關員之職名章後交由貨主領回,以便將來復運進口時核樣比對,當該批出口布料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回台時,在開櫃查驗後,應由驗貨員比對進口成衣與當時出口時取樣之樣布是否相符來進行查驗;若查察出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時,則應依前開處理要點規定,涉及逃避管制或偷漏溢沖退稅款者,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據此海關關員自有簽報上級之義務。而以本案前揭事證而論,渠等甚且連上開形式規定之遵守亦屬罕見,如前揭「跑樣」之不封樣袋、封條不符規定、任由報關人員私取樣袋,如「跑量」之使用循環櫃之手法,反覆進出口製造假象等等,均足徵被告犯行明確,無論自犯行之實質內涵或形式外觀以觀,違法至為顯然。
㈩被告李光哲之辯護人另辯稱「double」一詞解讀上可能有與
行賄無關之意,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云云,惟與前開事證不合,恐係誤會。被告陳一鳴之辯護人另辯稱紡織品肉眼無法辨識實際成分與申報成分是否相符,及陪驗人員依報單記載為柯正暘云云,查依前開附件一編號105 之譯文記載,可知該貨櫃裁片成分不符之情形明顯,自外觀可輕易查明;再證人王慶雄於審理時已證述其支援柯正暘負責之進口陪驗工作,報單申報貨物內容不符,進口時會遭簽註處分,出口時會遭退關等情(見本院卷三十第120 至121 頁),辯護人所辯自係誤會。
辯護人又辯稱證人王慶雄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惟核證人王慶
雄之證詞與證人駱俊雄、駱志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附件一所示譯文相合,又有前揭扣案物證可佐,自係可信,反觀證人鄒毅強、謝銘炊、葉清桃、劉文亞4 人,始終否認犯行,本難期待渠等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況渠4 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附件一之譯文內容或不利於己部分,率皆以不清楚、拒答等方式回應,渠4 人之證詞僅屬單純否認犯罪,既未就重要事實部分為何回應,本質上仍不脫被告之供述,自不因僅具證人之形式而憑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蔡慶深於審理時對檢辯之詢問多回以不知道、不清楚、無法答覆,而證人劉達章審理時僅證述自己任職督導期間未發現不法而已,彼等所述內容均與案情無關,與本案自無關連。
又辯護人辯稱紡織品配額只是出口條件,光是配額並無法讓
出口商獲利,詐取配額之說應係誤會云云,惟此與證人即江逸燕於審理時證述出口實績對於廠商的出口配額的分配有利,配額轉讓須要申請,紡拓會會檢核,廠商間轉讓配額是自行尋找,相互轉讓配額時,可能會有金錢的代價,廠商轉讓配額之交易價值是配額仲介商會知道,較熱門的配額,配額價值較高,熱門與否以競搶程度來判斷等情(見本院卷八第
60 、62 、63頁),是被告洪瑞發以假出口方式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依前開證詞,對未來出口配額之分配自較為有利,且配額可以轉讓,並有配額仲介商之行業存在,自足認斯時出口配額確可作為市場上交易標的,自係法律上之利益無訛,則本案被告洪瑞發等人以違法手段取得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將來自可在配額分配、轉讓上取得一定經濟上利益,自成立詐欺得利罪,本院此一認定與國貿實務之經驗法則相符,辯護人所辯應係誤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鄭王進集團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良善、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黃中光、婁義
忠、顧志強、鄒毅強、謝銘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依規定查驗,並無不法,證人鄒毅強、謝銘炊已證述並未行賄關員,證人魏庚乾、林正雄於案發後因擔心遭羈押故指證關員收賄,證詞並不可信,檢察官指摘被告犯行均係臆測,並無證據證明,及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均非可採,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被告王正全、楊坤地之辯護人並辯稱:就CY併櫃假出口而言,因被告只就手上報單查驗,無從發現有其他關聯報單存在,被告自不知情,又證人林正雄之證詞係臆測之詞,自非可採等語。被告顧志強之辯護人並辯稱:證人黃義勇與黃惠民之證詞不可信,依證人鄭王進於審理時證述其會在櫃口放置與報單相符之貨物乙節,被告依規定在櫃口查驗後無發現異樣,自屬合法,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收賄等語。被告婁義忠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負責出口分估業務,分估工作係於驗貨關員驗貨完畢,資料上傳後進行,僅負責檢查資料是否吻合,文件是否齊備,完全是書面作業而已,如何能知有貨證不符之情形,並無收賄配合違法放行之情事。被告鄒毅強、謝銘炊之辯護人並辯稱: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
一、矛盾之情形,均非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至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魏庚乾對此部分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㈡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鄭王進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一第379 、380 、381 、382 、383 頁,同卷三第23、24、
25、202 、203 、265 、266 、267 、396 、397 、436 頁,本院卷十四第73至83、244 至252 頁),證人唐君吉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 125號卷一第411 、412 、413 、433 頁,本院卷十五第52至61頁),證人林正雄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02 至106 、119 、120 、123 至130 、142 、143 、14
4 、146 、147 、148 至153 頁,同卷二第1 至4 ,57至60、90至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22至24、40至42、57至60頁,本院卷十六第32至40頁,同卷十七第49至52頁,同卷十八第13頁),證人張正國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7 之3 至7 之7 頁),證人魏玉鳳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7 之9 至7 之14頁),證人平耀祖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7 之17至7之20頁),及證人即曾任桃園分局業務課課長謝東昇證述每個貨櫃都有最高載重量,都稱40呎貨櫃為大櫃,20呎貨櫃為小櫃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24 頁)。並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二編號3 、4 、8 、9 、10、16、17、18所示報單、發票、Packing List、輸入許可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三編號
1 、2 、7 所示報單、發票、Packing List,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六所示報單,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七所示報單、Pack
ing List、發票、裝櫃清單、進倉證明書、輸入許可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八所示報單、Packing List、發票、進倉證明書、進倉資料,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九所示報單、Packing List、發票等文件可佐。復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二十所載營業稅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金額之稅捐主管機關查覆公文暨所附退稅主檔查詢畫面資料、申報書、線上查詢資料畫面、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文件可參。且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七所載紡織品出口配額獲配公司名稱、數量之紡拓會查覆公文暨所附之廠商簽證出口明細查詢。再者,前開附表六、七、十八及附表十七所記載之內容,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提之貨櫃場進倉資料電子檔、進出口統計資料電子檔、紡拓會出口統計資料檔案可憑,此有該站10 1年10月19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電磁紀錄光碟、公文往來資料、借閱報單資料、調倉單、財政部關稅總局督察室函可稽(見外放卷行政資料第18至44頁),而依該站101 年11月14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1 年11月15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見外放卷行政資料第45、46頁),該等電磁紀錄光碟均為關稅總局交付之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及貨櫃場交付進倉資料之原始光碟。此外,並有海關查驗貨物法規彙編1 本(見本院卷十二第177 至219 頁)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唐君吉、鄭王進等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
之貨物內容記載不實之報單、裝箱單等不實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出口,被告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查驗關員李良善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報單之貨櫃查驗後放行等事實,有前開本院外放卷所示報單、Packing List、發票、裝櫃清單、進倉證明書、輸入許可證、進倉資料等文件可佐,並有前開證人鄭王進、唐君吉、林正雄、魏玉鳳、謝東昇、張正國等人證詞可憑,復有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可認定。至辯護人所辯並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應係誤會。
㈣又查,前揭被告唐君吉等人透過報關業者即被告鄒毅強、林
正雄等人與身為查驗關員之被告李良善等人勾串,致被告李良善等人違背查驗規定,虛為查驗後放行等事實,有前開證人鄭王進、唐君吉、林正雄、魏玉鳳、謝東昇、張正國等人證詞可憑,核與附件二所示譯文相合,渠等相互勾串致被告李良善等人虛為查驗後放行之情已甚明確。
㈤再查,前揭事實欄鄭王進集團部分所示之被告間行賄與收賄
及違法通關之事實,除上揭㈡㈢㈣所述事證外,就附件二之譯文細論:
1、附表二編號16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二編號67之譯文。
2、附表二編號17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二編號68之譯文。
3、附表三編號1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二編號69至74之譯文。
4、附表三編號2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二編號75至85之譯文。
5、附表三編號7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二編號86至88之譯文。
6、附表二編號3 、附表六編號6 、8 、9 、11、12、13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二編號89之譯文。
7、附表六編號6 、7 、8 、9 、10、11及附表二編號4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二編號90之譯文。
8、附表六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8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二編號91之譯文。
9、附表六編號5 、8 及附表二編號9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二編號92之譯文。
10、附表六編號6 、8 、9 、10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二編號93之譯文。
㈥至辯護人辯稱就CY併櫃假出口而言,因無從發現有其他關聯
報單存在,被告自不知情云云。惟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
5 月28日第00000000號公告所示「同一輸出人、同一買受人,報運出口兩批以上貨物(兩份以上出口報單)可先行拼裝入櫃以整裝貨櫃(CY櫃)方式通關」(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45、46頁),此為本案當時「CY併櫃」所應遵守之規定,亦即以「CY併櫃」方式出口者,須同一貨主(不同貨主不准)、同一買受人(不同買受人不准)始可,如非同一貨主則必須要拆櫃進倉,且不能辦理併櫃進倉簽證,而依附表七各編號之報單以觀,併櫃之報單其公司(即貨主)名稱均不同,依前開公告,不同公司申報之報單自不能以「CY併櫃」申報通關,此處違法通關之情至為顯然。至辯護人前揭所辯,已核與前揭違法事證不合,本非可採,況以附表七所示報單以觀,除大部分編號所示併櫃情形,因申報重量合計遠超過貨櫃最大載重量,明顯浮報重量之外,查驗關員均為同一人,驗貨日期均為同一日,自報單形式上觀察即可輕易知悉存在上揭違法併櫃情形,對照前揭事證,益見查驗關員收賄放水為不實查驗確係事實,所辯均非可採,更何況依本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驗貨關員已為不法業者打通關收買,豈能因同一貨櫃尚有其他關聯報單,即謂驗貨關員不知違法併櫃情形存在。
㈦至被告婁義忠之辯護人辯解婁義忠負責出口分估業務,分估
工作係驗貨關員驗貨完畢,負責檢查資料、文件,為書面作業而已,無收賄配合違法放行之情云云。查被告婁義忠為附表七、十八中所示報單之分估關員,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
七、十八所示報單等文件可憑,並有附件二編號27、28所示譯文可憑,且依其中編號28譯文所示,被告婁義忠收受賄款是每張報單以1000元計算,是被告婁義忠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被告婁義忠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附表七中被告婁義忠分估後放行之報單以觀,均有違反不同公司貨櫃不能併櫃之違法,且此違法自報單或電腦紀錄上形式上觀察一望即明,要難以被告僅負責書面作業而得卸責,況依「海運通關自動化作業手冊」中對分類估價特殊案件之處理,明載「C2報單如屬應取樣或應檢附型錄而無查驗必要者,得於報單上批示僅取樣後,送驗貨單位取樣,... ;如認為有詳加查驗之必要,應簽請股長或有權人員核准後,將報單通關方式改為C3,並批示查驗應注意事項後,以有關程式於電腦註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
253 頁),足見分估與取樣、查驗事項並非毫無關連,再依出口作業共同規定一、(八)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五第145 頁)「出口報單應確實填明貨櫃標記及號碼,以利稽核,否則,不予受理。」,足見報單上之貨櫃櫃號是否涉及違法仍屬分估關員職務上應注意之事項,且因貨櫃櫃號記載於報單上一望即明,加以不同公司貨物不能併櫃之前開規定理應為海關關員熟知,是分估關員經手報單審核作業時對此違反併櫃之違法之處顯然輕易可以察覺,若分估關員明知於此而不予處理放行了結,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另外,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1 月28日基書出字第0930X00003號書函記載,以CFS 方式申報通關,應於完成通關放行後始得裝櫃,裝櫃時關員應監視裝櫃及監視加封,出口分估單位並應將此批示於報單上,足見對CF
S 方式申報通關或貨櫃之查驗,因慮及不肖業者可能用來違法通關,查驗關員本應加強查驗,而觀諸附表十八記載之事證,業者須附進倉單,而報單申報重量部分,對照40呎之大櫃最大裝載重量為25公噸左右,20呎之小櫃最大裝載重量為20公噸左右(詳後述),附表十八所示報單在併櫃後,遠超過貨櫃最大載重量之情至為顯然,再對照前揭證人證詞、書證及附件二之譯文,均顯示鄭王進等人跑量、跑樣情形嚴重,況依附件二編號28譯文所載「謝銘炊:婁哥那邊我都固定付一千而已。」之對話顯示,參以證人林正隆於審理時亦證述分估單位主要目的是查貨物的申報內容與檢附文件是否相符、有無其他輸出入規定、貨物申報價格的審核(貨物申報價格過低)及處理關稅問題,分估股的股長複核就是審核分估員分估初核有無核印、稅則有無違誤,報單內記載是否相符等情(見本院卷八第94頁,本院卷十第22頁),可知在渠等「打通關」之犯罪模式中,因渠等違法行徑涉及貨物內容、數量、重量及價格之不實,進而影響稅額之核定,故須行賄打通分估作業環節以遂不法,足見分估作業仍應善盡查察違法之義務,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㈧至辯護人又辯稱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詞不可信云云,惟核證
人鄭王進、唐君吉、林正雄、張正國、魏玉鳳、謝東昇等人之證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附件二所示譯文相合,又有前揭扣案書證可佐,自係可信。反觀證人鄒毅強、謝銘炊,始終否認犯行,本難期待渠等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況渠等證詞多僅否認犯行,本質上仍不脫被告之供述,自不因僅具證人之形式而憑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魏庚乾於審理時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其證詞不僅與前揭事證相違,且證詞反覆不一、多所矛盾,其證述自非可採(證人魏庚乾於本院之證述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張晨農集團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良善、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黃中光、婁義
忠、巫東奇、朱宗中、鄒毅強、謝銘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巫東奇、朱宗中之辯護人並辯稱:其等均有依規定查驗,桃園分局進出口查驗量極大,驗貨人手不足,業者利用電腦漏洞從事CY併櫃假出口得逞,與驗貨員無關,且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均非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被告王正全、楊坤地之辯護人並辯稱:楊坤地並無違法放行情事,楊坤地查驗時,不知有併櫃違法之情事,王正全就升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4 筆報單依規定查驗並無不法,且均完成取樣,檢察官指摘其未依規定取樣實屬誤會。被告婁義忠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負責出口分估業務,分估工作係驗貨關員驗貨完畢,資料上傳後進行,其僅負責檢查資料是否吻合,文件是否齊備,完全是書面作業而已,並無收賄配合違法放行之情事。被告朱宗中、巫東奇又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等無關,不同公司不得併櫃之規定非其等權責,其等無權處理,且事實上基於服務商民,只要申請在無其他考量下均會准許,又其等不知貨櫃最高載重重量為何,至於取樣並非強制規定,業者如未依規定申報取樣,只是將來貨物進口時依一般進口標準課稅而已,係業者自己放棄權利,再者,其等亦未收受賄賂云云。被告鄒毅強、謝銘炊之辯護人並辯稱: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均非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至被告林正雄、魏庚乾、蘇禹承對此部分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㈡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蘇禹承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一第357 、358 、359 、360 頁,同卷一第401 、402 、40
3 頁,同卷三第277 、278 、279 頁,本院卷二十六第41至42頁),證人林正雄於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二十六第36頁)及證人魏庚乾於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二十六第38至40頁)。並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八所示報單、發票、Packing List,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所示報單、發票、Packing List。復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二十一所載營業稅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金額之稅捐主管機關查覆公文暨所附退稅主檔查詢畫面資料、申報書、線上查詢資料畫面、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文件可參。且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七所載紡織品出口配額獲配公司名稱、數量之紡拓會查覆公文暨所附之廠商簽證出口明細查詢。再者,前開附表八、十及附表十七所記載之內容,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提之貨櫃場進倉資料電子檔、進出口統計資料電子檔、紡拓會出口統計資料檔案可憑,此有該站101 年10月19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電磁紀錄光碟、公文往來資料、借閱報單資料、調倉單、財政部關稅總局督察室函可稽(見外放卷行政資料第18至44頁),而依該站101 年11月14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1月15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見外放卷行政資料第45、46頁),該等電磁紀錄光碟均為關稅總局交付之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及貨櫃場交付進倉資料之原始光碟。此外,並有海關查驗貨物法規彙編1 本(見本院卷十二第177 至219 頁)、明細表、過磅單、裝櫃清單、進倉證明書可憑,又有如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張晨農、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等人以前
開附表所示貨物內容記載不實之報單、裝箱單等不實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出口,被告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查驗關員李良善、彭正雄、巫東奇、朱宗中等人就附表八所示報單之貨櫃查驗後放行等事實,有前開本院外放卷所示報單、Packing Li
st、發票、明細表、過磅單、裝櫃清單等文件可稽,並有前開證人蘇禹承、林正雄、魏庚乾之證詞,再對照如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被告以不實報單等文件申報貨物進出口後,由身為查驗關員之被告不實查驗後放行等節應可認定,辯護人所辯並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應係誤會。
㈣辯護人又辯稱業主及查驗關員均依規定申報、查驗,並無行
賄、收賄之不法云云,惟證人蘇禹承於審理時已證述其確實有交付海關賄款,調查時所述屬實(見本院卷二十六第42頁),其於調查及偵查時並證述張炎山(即張晨農)將現金交付其,其將公關費交給李良善、黃中光2 人,由他們2 人去處理,是通案處理,只是張炎山用升暉報關行名義所報報單,數量都不符,所以每件都要用公關費,行賄海關關員之價碼是「大二小一」,大二就是大櫃40呎,每櫃2 萬元,小一是小櫃20呎,每櫃1 萬元,(查驗)關員都知道貨櫃內布料或毛衣數量不足,但簡略看過後就會放行,李良善、黃中光會與負責驗貨之關員溝通,詹鉅福、彭正雄、楊坤地、王正全等人都知道數量不足,與報單上寫的數量不符,之所以在出口報單上多寫數量之用意在於將來進口時可以減少稅費,又如果沒有(與關員)溝通好,單子不可能驗畢過關,升暉報關行申報的單子有浮報重量、虛增件數及「CY併櫃」之不法情形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
5 號卷一第358 、359 、360 頁,同卷三第277 、278 、27
9 頁,同卷一第401 、402 、403 頁),並有前開證人林正雄、魏庚乾之證詞可佐,核與附件三所示之譯文相合,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業者利用電腦漏洞從事CY併櫃假出口得逞,驗
貨員人力不足,此實與驗貨員無關,不同公司不得併櫃之規定非其等權責,其等無權處理,事實上基於服務商民,只要申請均會准許云云。惟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5 月28日第00000000號公告所示「同一輸出人、同一買受人,報運出口兩批以上貨物(兩份以上出口報單)可先行拼裝入櫃以整裝貨櫃(CY櫃)方式通關」(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45、46頁),此為本案當時「CY併櫃」所應遵守之規定,亦即以「CY併櫃」方式出口者,須同一貨主(不同貨主不准)、同一買受人(不同買受人不准)始可,如非同一貨主則必須要拆櫃進倉,且不能辦理併櫃進倉簽證,而依附表八各編號之報單以觀,併櫃之報單其公司(即貨主)名稱均不同,依前開公告,不同公司申報之報單自不能以「CY併櫃」申報通關,違法通關之情至為顯然,所辯服務商民云云自非可採,況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始終未提出附表八編號所示報單申請特准「CY併櫃」方式通關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空言抗辯只要申請均會准許云云,要難採信。至辯護人所辯驗貨員人力不足,係業者利用漏洞得逞云云,姑不論所辯與前揭違法事證不合,本非可採,況以附表八所示報單以觀,除編號271 、272 僅記載浮報重量違法情形外,查驗關員均為同一人,驗貨日期均為同一日,自報單形式上觀察即可輕易知悉存在上揭違法併櫃情形,對照上開㈡㈢㈣所示證據,益見查驗關員收賄放水為不實查驗確係事實,所辯均非可採。
㈥被告王正全之辯護人另辯稱就該4 筆報單(即附表八編號27
3 至276 ),王正全均依規定查驗並無不法,且完成取樣云云。經查附表八編號273 至276 所示報單存在浮報重量及「CY併櫃」等違法,有前揭事證已如前述;再其中編號274 、
275 之通關方式雖係C2而非C3,然均經分估關員批示取樣,由王正全負責取樣,編號276 之報單由王正全負責查驗後放行等情,除前揭事證外,亦經被告王正全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130頁),可見被告王正全更應注意不同貨主不得併櫃之情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依附件三編號42所示譯文,案發後被告王正全因恐該貨櫃有封條沒換之違法為人察覺,故以電話和李良善聯繫如何善後,再依附件三編號43至48之譯文顯示,渠等在案發後因恐為人察覺犯行故討論如何擺平此事之情以觀,對照附表編號273 至276 所示報單上重量合計高達64公噸,明顯超過貨櫃承載最大重量,浮報重量情形屬於形式上一望即明之瑕疵,而王正全明知卻仍放行,此觀被告王正全於調查時自承此處合併申報後,貨櫃重量明顯不合理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12
8 頁背面),凡此均足見被告王正全確實明知違法而放行,結合前揭㈡㈢㈣所示證據,足見被告王正全確與李良善共同收賄後違法查驗放行,所辯自非可採。
㈦被告朱宗中、巫東奇又另辯稱:其等不知貨櫃最高載重重量
為何,至於取樣並非強制規定,業者如未依規定申報取樣,只是將來貨物進口時依一般進口標準課稅而已,係業者自己放棄權利云云。惟關於裝載成衣貨櫃之載重量,證人蘇禹承於調查時已證述1 只40呎貨櫃最大容量約24噸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116 頁背面),核與本案被告即資深關員劉雙成於調查時供述40呎大櫃之最大載重量不會超過25公噸,20呎小櫃則將近20公噸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號卷四第95頁)、彭正雄於調查時供稱40呎及20呎貨櫃之最大容量大概20幾噸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99號卷四第20頁背面)、楊坤地於調查時供述40呎、20呎之貨櫃,不分大小櫃,最大載重量大約都是20至30噸間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四第185 頁背面)、詹鉅福於調查時供述40呎貨櫃最大載重量大約是23噸左右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四第408 頁)、朱宗中於調查時就調查員與其確認之40呎、20呎貨櫃最大載重量分別為25、20公噸此點,亦供述「應該差不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四第262 頁背面)、王正全於調查時供稱裝載成衣類之40呎整裝櫃(CY櫃),重量最多應可裝至24噸左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12
5 至126 頁)相符,足見裝載成衣類之整裝貨櫃,40呎之大櫃最大裝載重量為25公噸左右,20呎之小櫃最大裝載重量為20公噸左右已可認定,且此應為有經驗之第一線海關關員間所熟知之事實,被告巫東奇、朱宗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朱宗中更於調查時供述上情。又渠2 人所辯取樣僅涉及業主自己權利,非強制規定云云,更與前揭事實認定之洪瑞發集團部分之㈨所述之代碼「95」成衣出口時應遵守之取樣規定不合,所辯自非可採。
㈧至被告婁義忠之辯護人辯解婁義忠負責出口分估業務,分估
工作係驗貨關員驗貨完畢,負責檢查資料是否吻合、文件是否齊備,僅書面作業而已,無收賄配合違法放行之情云云。查,被告婁義忠為附表八中所示報單之分估關員,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八所示報單等文件可憑,並有附件三編號36至40所示譯文可憑,且依其中編號40譯文所示,被告婁義忠收受賄款是每張報單以1000元計算,是被告婁義忠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被告婁義忠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附表八中被告婁義忠分估後放行之報單以觀,均有違反不同公司貨櫃不能併櫃之違法,且此違法自報單或電腦紀錄上形式上觀察一望即明,要難以被告僅負責書面作業而得卸責,況依「海運通關自動化作業手冊」中對分類估價特殊案件之處理,明載「C2報單如屬應取樣或應檢附型錄而無查驗必要者,得於報單上批示僅取樣後,送驗貨單位取樣,...;如認為有詳加查驗之必要,應簽請股長或有權人員核准後,將報單通關方式改為C3,並批示查驗應注意事項後,以有關程式於電腦註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253 頁),足見分估與取樣、查驗事項並非毫無關連,再依出口作業共同規定一、(八)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五第145 頁)「出口報單應確實填明貨櫃標記及號碼,以利稽核,否則,不予受理。」,足見報單上之貨櫃櫃號是否涉及違法仍屬分估關員職務上應注意之事項,且因貨櫃櫃號記載於報單上一望即明,加以不同公司貨物不能併櫃之前開規定理應為海關關員熟知,是分估關員經手報單審核作業時對此違反併櫃之違法之處顯然輕易可以察覺,若分估關員明知於此而不予處理放行了結,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依附件三編號36譯文所載「估價可能又會叫了」、「會叫哦?我找不到其他比較適合的稅則了,給他喬一下啦,叫賴子(即魏庚乾)跟他說一說。」等對話內容,可知在渠等「打通關」之犯罪模式中,因渠等違法行徑已影響稅額之核定,故須行賄打通分估作業環節以遂不法,足見分估作業仍應善盡查察違法之義務,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㈨辯護人又辯稱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詞不可信云云,惟核前揭
證人蘇禹承之證詞與前揭證人林正雄、魏庚乾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附件三所示譯文相合,又有前揭扣案物證、書證可佐,自係可信。反觀證人鄒毅強、謝銘炊,始終否認犯行,本難期待渠等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況渠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附件三之譯文內容或不利於己部分,多皆以不清楚、忘記了等方式回應,渠等證詞僅屬單純否認犯罪,未就重要事實部分回應,本質上仍不脫被告之供述,自不因僅具證人之形式而憑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四、楊國華集團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楊坤地、楊國盛、鄒毅
強、謝銘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李良善、劉雙成之辯護人並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構成犯罪等語。被告楊坤地之辯護人並辯稱: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收賄之金額為何,被告依規定查驗本無不法,自不能以機動隊事後查明貨證不符即遽指被告收賄違法放行。被告黃中光之辯護人並辯稱:此部分與黃中光根本無關,黃中光並未參與查驗,且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均非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被告鄒毅強、謝銘炊之辯護人並辯稱: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均非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被告楊國盛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合法出口成衣,出口貨品之配額係向其他公司購買,本身並無配額,無虛增出口實績詐得配額之可能,又本案貨證不符部分係因報關行繕打報單時漏繕舊貨之「舊」字,是作業錯誤所致,且被告本來就從事販賣舊衣之業務,收購舊衣是業務項目之一,其並非以舊衣混充織片,被告亦無行賄犯行等語。至被告林正雄對此部分事實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㈡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正雄於調查、審理時證述其於
調查時所述其接受鄒毅強委託陪驗,貨主包括楊國華的上桓、建鎣、九兆、成崑、全珈、語宸等公司,楊國華之報單不論是01、05、95都有「跑量」之情形,楊國華都是用下腳料、廢布、舊衣填充,偶爾也用併櫃來虛增紡織配額,鄒毅強對其說已經和驗貨股協調好了,任何有問題之單子都可以通關,因為報單沒有申報貨櫃號碼依規定不能驗關,只要應驗二張報單,驗貨員就知併櫃違反規定,C3應驗報單本來都是交給黃中光,黃中光調走後由李良善接手,假出口的貨櫃都是貨證不符,查驗關員都沒去驗,因為看了也是白看,新的封條也是由其去換,楊國華的報單在貨櫃口會擺一、兩層掩護貨物,但從第二、三層開始全是破布或是下腳料,經其核算後才知鄒毅強給海關關員之賄款,大櫃是2 萬元,小櫃是
1 萬元等節均實在(見本院卷二十六第128 背面至12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48 、
149 、150 頁,同卷二第59、60頁)及證人林正雄於審理又證述貨主向海關表示係報關行誤繕之情形不會發生,因為報關行幫貨主申報貨物通關,都是按照貨主所提供之文件,報單填錯要看填錯的情形為何,明顯的錯誤才會處罰報關行,例如報單所填載的資料和報單後面所附裝箱單、發票等文件不符,但如果貨主自己裝櫃產生貨證不符,這種情形要歸咎貨主,不會處罰報關行等情(見本院卷二十六第126 頁背面)。且被告鄒毅強、楊國盛雖於審理作證時否認上情,惟證人鄒毅強於調查時亦證述(附表丙編號3 至9 所示貨櫃)是劉雙成與楊坤地驗的,由其陪驗,當時貨櫃吊到一樓,拆了前3 排來看,看了都是織片,就沒有再翻了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三第182 頁背面),證人楊國盛於調查時亦證述楊國華為上桓、建鎣公司負責人,其等確實有將織片與舊成衣一起出口,而且將織片放在前三、四排,... ,(附表丙編號3 以下之)報單經高雄海關查報有貨證不符情形,總共8 個貨櫃,該案最後處理結果是上桓公司及報關行罰款,其電話中交待鄒毅強要報關行自請處分,電話中提及「壓下來」一語,是要關員承認自己驗貨疏失,... ,貨櫃件數超過2 萬件,其就要給鄒毅強1萬元去「想辦法」,此楊國華也知情,「老莫」(即鄒毅強)告訴其將50萬元給「六哥」(即劉雙成),因為公司出的(貨櫃)有重量、件數等貨證不符情事,才出錢給「老莫」去「想辦法」,「想辦法」的錢主要是跑量,從93年4 月開始裝舊衣,林口倉庫裝舊衣之現場負責人為陳昭奐,....,報單發票及裝箱單都是汪浩然繕打的,報單至少都有虛報成衣或織片數量的問題,大約多報實際數量之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附表丙編號1 、2 )之報單是鄒毅強告知可用併櫃之方式來申報,後來其覺得報單報得太離譜,風險太大,就不繼續這樣作,上桓公司申報之報單貨證不符能夠順利通關,都是由鄒毅強打通海關,鄒毅強告知之併櫃或報單上虛增件數等方法,都可在桃園分局順利通關,上桓公司賄款都是匯到鄒毅強指定的帳戶,鄒毅強告知其有給關員「老六」50萬元,其並無正常貨物透過鄒毅強報關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二第19、20、23、24、222 、22 3、224 、225 、226 頁,同卷三第319 、320、321 頁)。證人汪浩然於調查、偵查時證述其調查時證述實在,其是根據楊國華口頭告知重量、品名、箱數,去調整成衣單件重量及排序製作報單,... ,其有為楊國華(在報單上)多填數量,是為了提高出口成衣的配額數量,有因出口布料不實被高雄海關查到,記得是8 個貨櫃,被查到後才知貨櫃有放舊成衣、廢布料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三第353 頁,同卷二第91、92頁)。證人陳昭奐於偵查證述楊國盛指示其在出口貨櫃前面放置毛衣織片,後面放置舊衣物冒充織片,楊國盛有表示要讓貨櫃重量增加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二第107 頁)。已歿之證人即捷聖報關行老闆、綽號勇伯之黃義勇於偵查時則證述(附表丙編號3 至10)之8 張報單是鄒毅強請其報關,一張報單一貨櫃,有被高雄海關機動隊查到有數量高報及使用舊衣物冒充織片情事,申報資料是鄒毅強給的,其照著打,貨品報關資料沒有打錯,都是照著鄒毅強傳的資料打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二第126 、127 頁)。並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丙所示報單、發票、Packing List、通報單、報單狀態查詢資料。復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二十二所載營業稅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金額之稅捐主管機關查覆公文暨所附退稅主檔查詢畫面資料、申報書、線上查詢資料畫面、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文件可參。且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七所載紡織品出口配額獲配公司名稱、數量之紡拓會查覆公文暨所附之廠商簽證出口明細查詢。再者,前開附表丙及附表十七所記載之內容,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提之貨櫃場進倉資料電子檔、進出口統計資料電子檔、紡拓會出口統計資料檔案可憑,此有該站101 年10月19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電磁紀錄光碟、公文往來資料、借閱報單資料、調倉單、財政部關稅總局督察室函可稽(見外放卷行政資料第18至44頁),而依該站101 年11月14日電廉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15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見外放卷行政資料第45、46頁),該等電磁紀錄光碟均為關稅總局交付之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及貨櫃場交付進倉資料之原始光碟。此外,復有海關查驗貨物法規彙編1 本(見本院卷十二第177 至219 頁)、出口明細資料、扣案之上桓公司支出證明單(扣押物編號:啟-001-10 、15)、傳票1 冊(扣押物編號:啟-078-73)可佐,又有如附件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楊國盛之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丙編號3 至10所示報單係因
報關行繕打時誤繕,漏打「舊」字所致,並非虛報云云,惟依前開證人林正雄、汪浩然、陳昭奐、黃義勇之證詞,被告楊國盛與同案被告楊國華兄弟2 人經營上桓公司出口成衣貨物,本即有貨證不符之利用舊衣物冒充成衣織片出口之違法,至為顯然,且依證人黃義勇前開證詞,其根據鄒毅強所提供資料繕打報單並無錯誤,再依楊國盛於調查時之供述亦坦承有以舊衣物冒充成衣織片之情事,均如前述,對照附件四編號68之譯文所示,渠等在高雄海關機動隊查緝違法出口貨櫃後,一方面討論如何利用金錢擺平、疏通,另方面則同時討論要以何種藉口以圖大事化小過關,其間楊國盛提議可藉口報關行於報單上漏繕英文字「used」(即中文二手舊衣之意)為由從輕處分了結,可見辯護人所辯恰是渠等於案發後所利用之藉口,所辯自非可採,況若果真是報單漏繕所致,則何以被告楊國盛出口貨櫃時須指示陳昭奐於櫃門口擺放正貨,而將冒充之舊成衣放置貨櫃內部,並圖增加貨櫃重量,此均有前開事證可憑,足見確係被告楊國盛刻意以舊成衣混充織片,所辯確非可採。
㈣被告楊坤地、劉雙成之辯護人並辯稱渠2 人並無違法查驗收
賄放行云云。蓋本案查驗不實構成違背職務之說明,已如前開洪瑞發集團部分之論述(詳前述),且依前開證人林正雄、楊國盛之證詞,亦可知本案係楊國盛透過鄒毅強向查驗關員行賄,至為顯然;況依附件四編號66、67、72、73之譯文所示,被告劉雙成、楊坤地違法放行該批貨櫃後,因旋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查緝隊主動查獲違法通關情事,致該批貨櫃遭扣留,楊國華因另須花費疏通、繳交罰款不甘損失,原表示中止交付賄款,惟鄒毅強慮及案發後須要求劉雙成2人主動坦承查驗疏失以求大事化小過關(即前揭證詞記載「壓下來」一語),可能會使劉雙成2 人遭到記過處分,在顧慮渠與關員長期勾結之利益下,不欲爽約反向楊國盛表示查驗關員劉雙成、楊坤地2 人既已違法放行該批貨櫃兌現承諾,我方即應給付賄款,故力勸楊國盛一次給付賄款50萬元予劉雙成、楊坤地2 人,並私下先行支付,楊國盛本雖不願,但見鄒毅強如此最後只能勉強接受,以上均有前開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前揭證人證詞可憑,足見被告楊坤地、劉雙成2人確實違法放行貨櫃並收受賄款,所辯自非可採。
㈤被告李良善、黃中光之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與渠2 人無關云
云,然依前開證人林正雄之證述之應驗報單本來都是交給黃中光,黃中光調走後由李良善接手之情形以觀,楊國盛兄弟透過鄒毅強及其助手謝銘炊與李良善接洽,再由李良善轉與查驗關員勾結配合,至為顯然,此觀附件四編號7 、8 、9等節譯文之記載自明。至被告黃中光於案發時雖已調至五堵分局,惟依附件四編號26至30之譯文所示,黃中光仍與鄒毅強持續聯絡並提供海關內部查緝訊息,並於電話中要求鄒毅強暫停犯行以躲避查緝風頭,並提及「出面」等語(見附件四編號30),可見黃中光在調至五堵分局後,仍繼續穿梭於業主、鄒毅強與桃園分局查驗關員間,黃中光就此而言,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部分犯罪事實,渠自應成立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㈥辯護人又辯稱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詞不可信云云,惟核證人
林正雄之證詞與證人陳昭奐、黃義勇、汪浩然於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附件四所示譯文相合,又有前揭扣案物證可佐,自係可信。反觀證人鄒毅強、謝銘炊,始終否認犯行,本難期待渠等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況鄒毅強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附件四之譯文內容或不利於己部分,率皆以不清楚、拒答等方式回應,其證詞僅屬單純否認犯罪,未就重要事實部分回應,本質上仍不脫被告之供述,自不因僅具證人之形式而憑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楊國盛於審理時對檢察官及本院之詢問多回以忘記了、不清楚或拒答,與其於調查時證述內容不符,本院經核證人楊國盛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與前揭證人林正雄、陳昭奐、黃義勇、汪浩然所述及附件四之譯文內容相合,自屬可信,至其審理時所為證述,並非可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五、簡錦俊集團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簡錦
俊、周錦添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劉雙成、彭正雄、李良善之辯護人並辯稱:其等均依法查驗,查驗時並未發現有貨證不符之情形,且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之情形,自非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被告王正全、楊坤地之辯護人並辯稱:以CFS 方式併櫃,被告不知進倉貨物為何,亦不知是否已逾貨櫃最高載重量、是否浮報成衣重量、件數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簡錦俊、周錦添之辯護人並辯稱:其等並未行賄關員,亦無假出口之情形,更無偽造form2 、跑樣或申報不實,只是偶有作業錯誤而已,其等係合法廠商,無端受累等語。至被告林正雄、魏庚乾對此部分事實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㈡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正雄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01 至106 、120 、123 至130 、143 、144 、148 至15
2 頁,同卷二第1 至6 ,57至60、90至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22至24、39至42、57至60頁,本院卷二十三第60至80頁),證人魏庚乾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4、15、41、42、43、49、53、54、55、56、57、65、66、67、79、80、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二十三第136至158 頁),證人呂學斌、平耀祖、路守仁分於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二十四第297 至302 頁,本院卷二十三第81至85頁),及證人魏玉鳳於調查時之證詞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二第473 、474 頁)。並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二編號1 、6 、11、12所示報單、發票、Packing List、輸入許可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六編號14所示報單,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二所示報單、Packing List、發票、委外加工貨物用料清表,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九所示報單、Packing List、發票、許可證、進倉證明書、進倉資料。復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二十三所載營業稅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金額之稅捐主管機關查覆公文暨所附退稅主檔查詢畫面資料、申報書、線上查詢資料畫面、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文件可參。且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七所載紡織品出口配額獲配公司名稱、數量之紡拓會查覆公文暨所附之廠商簽證出口明細查詢。再者,前開附表十二、十九及附表十七所記載之內容,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提之貨櫃場進倉資料電子檔、進出口統計資料電子檔、紡拓會出口統計資料檔案可憑,此有該站101 年10月19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電磁紀錄光碟、公文往來資料、借閱報單資料、調倉單、財政部關稅總局督察室函可稽(見外放卷行政資料第18至44頁),而依該站
101 年11月14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1月15日電廉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所示(見外放卷行政資料第45、46頁),該等電磁紀錄光碟均為關稅總局交付之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及貨櫃場交付進倉資料之原始光碟。此外,並有海關查驗貨物法規彙編1 本(見本院卷十二第177 至21
9 頁),又有如附件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簡錦俊、周錦添等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
之貨物內容記載不實之報單、裝箱單等不實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出口,被告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查驗關員李良善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報單之貨櫃查驗後放行等事實,有前開本院外放卷所示報單、Packing List、裝貨單、進倉證明書、進倉資料等文件可稽,並有前開證人林正雄、魏庚乾、呂學斌、平耀祖、路守仁等人證詞可憑,復有附件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可認定。至辯護人所辯並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應係誤會。
㈣又查,前揭被告簡錦俊等人透過報關業者即被告林正雄、魏
庚乾與身為查驗關員之被告李良善等人勾串,致被告李良善等人違背查驗規定,虛為查驗後放行等事實,有前開證人林正雄、魏庚乾、呂學斌、平耀祖、路守仁等人證詞可憑,核與附件五所示譯文相合,渠等相互勾串致被告李良善等人虛為查驗後放行之情已甚明確。
㈤再查,前揭事實欄簡錦俊集團部分所示之被告間行賄與收賄
、圖利及違法通關之事實,除上揭㈡㈢㈣所述事證外,就附件五之譯文細論:
1、附表十九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五編號19之譯文,其中附表十九編號129 至133 部分,復可再參照附件五編號20至22之譯文。
2、附表二編號1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五編號30之譯文。
3、附表二編號6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五編號31、32之譯文。
4、附表二編號11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五編號33之譯文。
5、附表二編號12之違法通關、放行及圖利部分,並可參附件五編號34之譯文。另依外放卷之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報單記載(見外放卷關於附表二報單卷第289 頁以下),該只成衣貨櫃離岸價格為651000元,足見渠等違法放行該只貨櫃確使貨主圖得大於新臺幣5 萬元以上之貨物進口價值及免受貨物沒入、裁罰之不法利益。
㈥至被告王正全、楊坤地之辯護人辯稱CFS 方式併櫃,被告不
知進倉貨物為何,亦不知是否已逾貨櫃最高載重量、是否浮報成衣重量、件數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1 月28日基書出字第0930X00003號書函記載,以CFS 方式申報通關,應於完成通關放行後始得裝櫃,裝櫃時關員應監視裝櫃及監視加封,出口分估單位並應將此批示於報單上,足見對CFS 方式申報通關或貨櫃之查驗,因慮及不肖業者可能用來違法通關,查驗關員本應加強查驗,而觀諸附表十九記載之事證,業者須附進倉單,而報單申報重量部分,對照前揭40呎之大櫃最大裝載重量為25公噸左右,20呎之小櫃最大裝載重量為20公噸左右已如前述,附表十九所示報單在併櫃後,大部分均已明顯存有逾越貨櫃最大載重量之情形,相關負責之海關關員在監視裝櫃、監視加封時,對於裝櫃之貨物於數份報單上記載重量之總和已嚴重超過貨櫃最大裝載重量乙節,自知之甚明,再對照前揭證人證詞、書證及附件五之譯文均顯示簡錦俊等跑量、跑樣情形嚴重,查驗關員對此不僅知情,並已與業者談妥如何收賄放行,足徵所辯並不足採。至辯護人又辯稱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詞不可信云云,惟核證人林正雄、魏庚乾、平耀祖、路守仁及魏玉鳳等人之證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附件五所示譯文相合,又有前揭扣案書證可佐,自係可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六、林真媚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
告李良善、黃中光之辯護人並辯稱:此部分與其等無關,其等並未查驗報單等語。另被告林真媚固坦承有參與此部分共同行賄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其辯護人並辯稱:林真媚並非貨主,也非漢聲公司之人頭,其僅因任職漢聲公司,為公司員工而已,受託業務範圍限於代為繕打報關文件後交由報關行辦理,對漢聲公司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不負審查責任,紡織品配額之申領及退稅事宜屬廠商自己權益,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蘇禹承對此部分事實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㈡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林真媚、邱創富於審理時之證詞
(見本院卷二十五第47、48、43頁)及證人蘇禹承於調查、偵查時之證詞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一第359 至362 頁,同卷一第402 、40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19、74、75頁),並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丁編號1 所示報單、發票、Packing List,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一所示報單、Pack
ing List、發票等文件可佐。復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二十四所載營業稅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金額之稅捐主管機關查覆公文暨所附退稅主檔查詢畫面資料、申報書、線上查詢資料畫面、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文件可參。且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七所載紡織品出口配額獲配公司名稱、數量之紡拓會查覆公文暨所附之廠商簽證出口明細查詢。再者,附表十一及十七所記載之內容,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提之進出口統計資料電子檔、紡拓會出口統計資料檔案可憑,此有該站101 年10月19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電磁紀錄光碟暨附件(見外放卷行政資料第18至44頁),而依該站101 年11月14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01 年11月15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見外放卷行政資料第45、46頁),該等電磁紀錄光碟均為關稅總局交付之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之原始光碟。此外,並有海關查驗貨物法規彙編1 本(見本院卷十二第177 至219頁)、資料明細可稽,又有如附件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良善、黃中光之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與渠等無關云云
。惟證人蘇禹承於調查、偵查時證述其幫漢聲報關行處理二手報單業務,以升暉報關行來報關,由林真媚以「大二小一」的行情,由其先以現金墊付方式給付李良善、黃中光,為使海關驗貨時能順利通關放行,所以才支付款項予李良善、黃中光二人,自九十一、二年起,驗貨事宜都是他們二人處理,我將錢交給他們二人之後,就由他們自行處理,報單所填寫之數量較實際出口數量多,其和李良善、黃中光已經達成驗貨之默契,由他們二人一起向驗貨股的股員表明,只要是升暉報關行出口的貨櫃,被查驗都能放行,詹鉅福有配合放水之情形,林真媚要行賄是因為數量的問題等情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一第359至362 頁,同卷一第402 、40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19、74、75頁),核與附件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㈣至證人蘇禹承於審理時證述情節雖反覆、前後不一,並一度
證稱其未行賄查驗關員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五第41頁),惟其已於審理期間主動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此並非事實,是其思慮未周所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十六第22
5 頁),經核蘇禹承於調查、偵查時之證詞,雖與審理時不符,然與證人林真媚所述相符,並與附件六所示之譯文相合,此觀附件六編號1 、3 所示譯文自明,自以證人蘇禹承於調查、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又證人鄒毅強始終否認犯行,本難期待渠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譯文內容或不利於己部分,率以忘記了之方式回應,其證詞僅屬單純否認犯罪,未就重要事實部分回應,本質上仍不脫被告之供述,自不因僅具證人之形式而憑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林真媚之辯護人並辯稱:林真媚只是公司員工而已,
受託業務範圍限於代為繕打報關文件後交由報關行辦理,對漢聲公司業務上製作文書不負審查責任,紡織品配額之申領及退稅事宜均與被告無關云云,惟依附件六編號10至15之譯文所示,林真媚不僅詢問違法通關之申報方式,並談論及form2 之記載,足見漢聲公司貨物進出口報關程序均由林真媚負責,並非只是受託繕打報關文件而已,況依前揭證人蘇禹承之證詞,蘇禹承與林真媚聯繫,由林真媚交付賄款予蘇禹承,由蘇禹承去處理報關及打點海關關員之事,林真媚雖非貨主,然渠全權負責漢聲公司貨物假進、出口通關事宜,至為顯然,於此部分犯行中實扮演重要之地位,而其角色地位實為漢聲公司後續辦理紡織品出口配額申領及營業稅退稅之必要條件,就此而言,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林真媚自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漢聲公司負責人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要無疑義。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七、志騰公司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良善、彭正雄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
告彭正雄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依法查驗,查驗時並未發現有貨證不符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及證人魏庚乾之證詞不利於被告部分並不可採等語。被告李良善之辯護人並辯稱:李良善並未查驗報單,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至被告魏庚乾對此部分事實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㈡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正雄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二第3 、4 、90頁,同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二十五第78、79頁),證人鍾明華於調查、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三第169 、170 頁,本院卷二十五第77、78頁),及證人魏庚乾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39、43、48、49、55、57、58、59、66、67、84頁,本院卷二十五第74至76頁)。並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報單、發票、Packing List,海關查驗貨物法規彙編1 本(見本院卷十二第177 至219 頁),貨櫃驗關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四第486 頁),又有如附件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良善之辯護人雖辯稱李良善並未查驗報單,此部分與
其無關云云,惟證人魏庚乾於調查時明確證述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報單是成隆報關行透過其投單報關,由詹鉅福查驗,這份報單申報有紗及織片,但事實上貨櫃裝的全部都是紗,沒有報單申報的織片,所以其給李良善2 萬元賄款,再由李良善分配給詹鉅福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84頁),且證人鍾明華於審理時亦證述該次(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報單)驗貨關員詹鉅福未到場查驗,故其註記海關關員未到場,電話通知換封條,叫其直接更換封條的關員是李良善等情(見本院卷二十五第77、78頁),並核與上開貨櫃驗關單之記載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渠等所犯附表二編號5 所示報單之行、收賄及違法通關犯行明確。
㈣被告彭正雄之辯護人另辯稱渠依法查驗,查驗時並未發現有
貨證不符情形云云,惟證人林正雄於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時因李良善被局長盯上,魏庚乾透過其直接與彭正雄接洽行賄,後來魏庚乾支付賄款予彭正雄,貨櫃也通關放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十五第78、79頁),核與證人魏庚乾於調查、偵查時證述其請林正雄打電話給彭正雄,請彭正雄幫忙這跑量的單子,而且不會告訴李良善,在查驗放行之隔天,其以現金按大櫃2 萬元、小櫃1 萬元之標準支付予彭正雄2 萬元,報單申報織片,實際上都是裝紗和布等情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43、49、55、66、67頁),又前開證詞核與附件七編號2 、3 所示譯文相合,足認渠等所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報單之行、收賄及違法通關犯行明確。至辯護人又辯稱魏庚乾之證詞不可信云云,經核證人魏庚乾之證詞與前揭事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且與常情相合,自可採信,辯護人所辯恐係誤會。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八、汽車案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雄、王正
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黃國欽、洪瑞發、劉文亞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李良善、劉雙成、黃中光、彭正雄之辯護人並辯稱:其等依46項表查驗並無不實,又車輛種類繁多,何者屬基本性配備,何者為選擇性配備,甚難辨識,其等依規定查驗「現有」配備,而非應有配備,自無違法,檢察官所指行賄金額之記載不合常理,不足認定被告犯行等語。被告王正全、楊坤地之辯護人並辯稱:檢察官所指行賄之根據及計算錯漏百出、疑點重重,又不合常理,自非可採,且如張永明已經行賄查驗關員,何以又須事先拆除配備,足認並無行賄之事等語。被告李俊龍之辯護人並辯稱:由卷附監聽譯文可知李俊龍在報關業者眼中係囉嗦、不配合之人,不可能對之行賄,亦可知被告與張永明等人間並無瓜葛,又車輛種類繁多,何者屬基本性配備,何者為選擇性配備,甚難辨識,被告依46項表查驗並無不實,被告查驗車輛僅2 月,經驗不足,並非放水等語。被告陳建州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依46項表逐一查驗並無不實,又車輛種類繁多,何者屬基本性配備,何者為選擇性配備,甚難辨識,驗貨員僅能就實際到貨情形查驗,進口商如存心隱瞞不易察覺,且本案張永明等又事先拆除配備,自無配備可供查驗,再者,46項表為業者自行填具,本案係張永明蓄意欺瞞或因陳建州一時疏忽所致,均非違法查驗放行,檢察官指摘之收賄情形係推測而得,不足採信等語。被告呂三裕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並無違法查驗,亦無收受賄款,又漏報配備與逃漏稅捐金額未經證明,且若張永明等人果真行賄海關關員,何以須事先拆除配備多此一舉,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收賄等語。被告吳本源、古家慶、蔡華政、黃國欽之辯護人並辯稱:中古進口汽車之查驗是根據46項表,其中項目查驗關員也不一定能發現,被告亦無足夠能力判斷車輛應有配備為何,也分不出是標準配備或選擇性配備,其等均是第一次查驗車輛,經驗不足,但未收賄放行,又張永明已證稱查車資料是為騙取陳敏慧支付金錢而製,並無證據可認有行賄事實存在等語。被告洪瑞發之辯護人辯稱:凱郁公司已於91年間移轉並變更負責人為蔡博文,洪瑞發僅單純出借信用狀予張永明,嗣案發後張永明遭羈押,無力清償信用狀款項,才將出售汽車所得款項移轉予洪瑞發,但洪瑞發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至被告陳慧儀對此部分事實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另張永明、陳敏慧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逃漏稅費、行使國外變造發票等犯行,惟矢口否認行賄犯行。
㈡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陳慧儀於調查、偵查時證述其調
查時所述實在,其任職瑞盈公司期間,陳敏慧指示其將行賄海關關員之款項匯到戶名郭俊茂之帳戶,由張永明去行賄,陳敏慧為逃漏稅捐,指示其在國外發票上塗改金額,張永明曾告知其要算給「阿善師」(即李良善)錢,其以電話通知蔡燕鴻去調低里程數、拆配備,里程數少車較好賣,拆配備可以省稅金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2號卷一第39、40、42、44、45頁)。證人張永明雖否認行賄海關關員,惟其於審理時亦證述其指示蔡燕鴻在中古汽車查驗前先行拆卸配備,查車資料為其親自註記,拆配備是為了逃漏稅捐,調低里程數是應客戶要求等情(見本院卷三十五第51、52、55頁);又證人張永明調查時雖否認行賄犯行,惟其亦證述扣案查車資料是其記載中古車調低里程數及拆配備之紀錄,是其替凱郁公司及洪瑞發查車之資料,其記載漏報配備之歐元金額是依據國外的賓士標準配備價格表來寫的,再乘以匯率,再乘以稅率之0.69或0.78(但有些會乘以0.8 ),之後再乘以0.3 ,所得之臺幣金額就是其向陳敏慧或洪瑞發騙稱要行賄之金額,查車資料上記載之姓氏是代表驗貨關員,但實際查驗車輛之關員與此記載不符,是因有可能記錯,及註記「谷」是代表關員古家慶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2號卷一第77頁,同卷二第1 、2 、3 、43、44、46頁),其否認行賄乙節雖係不實,惟其證述賄款金額之計算基準則與其他事證相合,應屬可採(詳後述)。並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報單、46項表、電腦放行通知、完稅證明書、國外發票、查價函、出廠證明書,本院外放卷之查車資料卷之查車資料及結果表等文件可佐。復有本院外放卷行政資料卷關於附表十五所載逃漏稅捐之期間、金額之財政部關稅總局101 年11月26日台總局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外放卷行政資料卷第62頁)。此外,並有海關查驗貨物法規彙編1 本(見本院卷十二第177 至219 頁)、支出憑藉、報價單、支出費用資料、帳冊及附件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辯護人辯稱李良善等查驗關員依46項表查驗並無不實,車輛
種類繁多,何者屬基本性配備,何者為選擇性配備,甚難辨識,被告查驗車輛經驗不足,亦無足夠能力察覺,但非放水云云。惟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0年8 月13日(80)台總局密驗字第00105 號函所示,該局為防杜進口汽車拆除配備取巧逃漏稅捐,特要求所屬查驗關員:一、凡進口汽車查驗時發現原有配備全部或部分未隨車裝配進口時,應請詳為驗明其原有配備究係出廠時即未經裝配,抑或裝配後報運進口前再予以拆除(如係拆除其殘留管線系統部分,亦請詳細查驗加註),必要時可請進口人提供原廠證明文件憑核。又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1年2月15日(81)台總局驗字第00439號函所示,報運進口汽車,無論其來源地及車種為何,應切實查驗其有無拆除配備。如仍有拆除配備進口案件,務請逐案送經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複驗後,以電話傳真機查價函送該中心查價,若發現有未遵照辦理者,應追究其責任。是依上開函示,早在民國81年間,關稅總局為防止不肖業者藉拆除配備逃漏稅捐,即已通令所屬查驗關員於查驗時須詳為驗明,細究是否殘留管線系統,必要時可請進口人提出原廠證明文件憑核,本非查驗關員以經驗、人力不足而能卸責。況依附件十編號92譯文之劉文亞與張永明間通話顯示,張永明等人進口中古舊汽車前,即刻意隱匿廠商提供之汽車配備表不予提供,以便查驗關員可只就渠等所提之46項表進行查驗配合不法,張永明並告知劉文亞這是為保護查驗關員不受連累之作法,足見張永明等人與查驗關員李良善等互相串謀配合,張永明等人故於進口時隱匿國外廠商提供之配備表不予提供,另提出46項表供查驗關員形式上查驗,以便渠等藉形式上查驗掩飾違法通關情事,並使查驗關員預留藉口,一旦違法通關行徑曝露,查驗關員得以經驗、人力不足或只就車輛現狀查驗云云來躲避責任,是被告李良善等查驗關員明知前開函示要求而為犯行,自屬違背職務上行為,所辯自非可採;再依上開譯文顯示,張永明並非為欺騙陳敏慧而偽製查車資料之行賄備註,況劉文亞並非陳敏慧之員工,張永明實無須在電話中欺騙劉文亞偽稱與關員勾串,是張永明證述為欺騙陳敏慧而偽製查車資料云云,核屬不實(其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㈣又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渠等行、收賄賂違法通關放行等
事實,有前開證人證詞、查車資料等書證及附件十之譯文可憑,再就細部而論:
1、附表十五編號92、93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4 、5 、6 之譯文。
2、附表十五編號129 至139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15、19、20之譯文。
3、附表十五編號141 、143 、144 、145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25之譯文。
4、附表十五編號147 至150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28、29之譯文。
5、附表十五編號152 至158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34至38之譯文。
6、附表十五編號159 至162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44、45、46之譯文。
7、附表十五編號164 、165 、166 、167 、171 、172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48之譯文。
8、附表十五編號177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51之譯文。
9、附表十五編號179 至182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52至56之譯文。
10、附表十五編號183 至188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57之譯文。
11、附表十五編號189 、190 、195 、196 、197 、198 、
199 、200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59之譯文。
12、附表十五編號201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63、64之譯文。
13、附表十五編號191 至194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66至70之譯文。
14、附表十五編號197 、201 、203 、205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72之譯文。
15、附表十五編號212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74之譯文。
16、附表十五編號204 、205 、214 、215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78、79、80之譯文。
17、附表十五編號218 、219 、220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81至86之譯文。
18、附表十五編號223 、224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87之譯文。
19、附表十五編號234 、243 至246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92之譯文。
20、附表十五編號252 、254 至261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94之譯文。
21、附表十五編號247 至251 、253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94之譯文。
22、附表十五編號262 、263 、265 至270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98之譯文。
23、附表十五編號264 、297 、298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104 、105 之譯文。
24、附表十六編號1 、2 、3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106 、107 之譯文。
25、附表十五編號340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十編號109 之譯文。
㈤辯護人又辯稱檢察官所指行賄之根據及計算錯漏百出、疑點
重重,不合常理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前揭事證可憑,其中查車資料為張永明親自記載、註記其向陳敏慧收取之款項,證人張永明雖始終否認行賄犯行,其辯查車資料上之記載係其以行賄名義向陳敏慧騙取之金額之詞雖因與前揭事證不合而不可採,然其證述查車資料內關於漏報配備編號、金額、賄款金額及計算依據則因與前揭事證相合,自應採信。至辯護人以張永明記載之細節,如行賄金額取整數支付、關員姓氏所代表之關員與實際查驗之人不同、特殊註記從
0.1 、0.15、0.3 、1.1 不等並無規則等節,指摘不合常理云云。本院經核行賄者在計算賄款後,將行賄金額取整數支付,以節省渠等間因微小金額所生勞煩,實與常理相合,至關員姓氏所代表之關員與實際查驗之人不同,張永明已證述因車輛查驗數量大、可能記錯之情已如前述,此不影響渠向實際查驗關員行賄、交付賄款之犯行事實,至特殊註記之數字與文字無法解釋,因渠等始終未供承犯行,本案顯可疑有諸多未經查獲、起訴之犯行存在,然依前揭事證,此不影響前揭已可明確認定之犯行部分,此處特殊註記之數字與文字之無解,既與被告堅不吐實隱匿其他犯行有關,則辯護人以此指摘犯行明確之部分,恐係誤會。況犯罪事實之證明應超越合理之可疑,惟超越合理之可疑與毫無可疑不同,所謂超越合理之可疑,指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既存事證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此於社會一般通念咸可接受者而言,並非指案情部分毫無任何疑點始可論罪,否則,如被告堅不吐實致犯罪枝節過程之認定存在其他可能,或從形式上觀察明顯存在未經查獲之犯行時,即不予論罪,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實則,以此部分犯罪事證而論,已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被告陳敏慧、張永明除否認行賄犯行外,亦本於任意性自白坦承其他犯行,被告陳慧儀則坦承犯罪,渠等違法通關之情甚為明確,反觀身為查驗關員之被告始終只能以經驗、人力不足作為搪塞卸責之藉口,而觀諸附件十之譯文,查驗關員違法心態雖有不同,直接違法者有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楊坤地、呂三裕、劉雙成等人;有選擇性收受賄賂並要求業者配合以矯飾查驗過程意圖免除責任者,如被告陳建州(可參附件十編號94譯文所示);有原被業者視為較不配合之人物,但也難逃誘惑而違法,如被告李俊龍(可參附件十編號38、48譯文所示),然此並不影響渠等成立犯罪,前揭所辯應係誤會。
㈥再被告洪瑞發之辯護人辯稱凱郁公司已移轉並變更負責人為
蔡博文,洪瑞發僅單純出借信用狀予張永明,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惟依附件十編號13之譯文所示,洪瑞發仍有參與汽車違法進口之事,而依附件十編號31之譯文所示,張永明提醒洪瑞發要小心違法進口汽車遭查察乙事,復審酌張永明以凱郁公司名義違法進口中古高級轎車,洪瑞發不僅出借信用狀予張永明使用,張永明售車款項亦匯至洪瑞發指定之帳戶,業經被告張永明於審理時自承無訛,又參酌證人張永明雖否認洪瑞發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張永明於調查時亦證述查車資料記載凱郁公司部分,係因洪瑞發不懂汽車,故查車資料由其來製作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2號卷一第77頁),準此,足見被告洪瑞發就凱郁公司犯行部分,應與張永明間成立共同正犯無誤,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㈦甚者,案發後檢察官於94年1 月間對涉案人進行搜索,竟在
被告洪瑞發、葉清桃住處查獲93年下半年凱郁公司帳冊資料,足見張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洪瑞發已將凱郁公司轉予他人經營云云,核屬不實(其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抑有進者,如附表十六之併案欄記載之汽車進口後之實際買受人均多於調查、偵查時證述係向洪瑞發接洽購車事宜,更足證凱郁公司在洪瑞發掌握中之事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九、磁磚案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許振
興、洪英脩、鄒毅強、謝銘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呂三裕之辯護人並辯稱:根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它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被告就進口磁磚包裝箱上所印產地字樣查驗,且查產地文件、貨櫃動態表亦無可疑之處,在無證據可認有虛報產地之情形下,查驗過程自屬合法等語。被告楊坤地之辯護人並辯稱:檢察官所指行賄金額係屬臆測,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受賄賂等語。被告陳建州之辯護人並辯稱: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它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是被告既依包裝箱印刷所標示之產地查驗,且報單僅記載起運港為新加坡,而非轉口來自大陸,被告查驗放行自無違法等語。被告許振興之辯護人並辯稱:其負責進口分估業務,分估工作係於驗貨關員驗貨完畢,負責檢查資料是否吻合,文件是否齊備,完全是書面作業而已,並無配合違法放行之情事,又許振興並曾於附表十三編號1 、2 、4 報單批註請查驗、取樣,足徵其並無不法,通聯譯文提及一個櫃給一毛云云,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等語。㈡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洪英脩於調查時證述其經營瑪集
公司從事磁磚進出口貿易,其有從大陸進口磁磚,其知大陸磁磚未開放進口,為此透過新加坡SMAGTRA 公司甘地先生進口,甘地找好大陸廣東佛山朗高陶瓷公司(生產)的磁磚後,請大陸朗高公司傳真估價單跟庫存明細給其檢視,再由其請甘地以電話下訂單,但因我國不能進口大陸磁磚,所以甘地會將朗高公司磁磚運到新加坡,再由新加坡報運出口至我國入關,要貼「MADE IN INDIA 」(印度製造)之貼紙在磁磚上,其與朗高公司之往來都是匯款至甘地在新加坡或大陸之指定帳戶,因怕進口大陸磁磚被海關查獲罰款沒入,所以透過鄒毅強辦理報關及通關業務,鄒毅強告知其與海關很熟,可以透過其報關,故其付給鄒毅強每櫃報關費2500元、理貨費1500元、交際費29000 元,至於鄒毅強如何打點海關關員其不清楚,又(附表十三編號1 、2 報單所示之)2 個貨櫃,因海關對產地存疑故留置調查約一星期後放行,電話中鄒毅強曾告知其可以領取了,因鄒毅強已經跟班長(即李良善)講了,故通知其明天領貨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二第149 、150 、151 、152頁),且證人張慶祥於調查時亦證述其為信記公司與摩登納公司負責人,其透過新加坡SMAGTRA 公司甘地先生進口磁磚,洪英脩介紹鄒毅強與其認識,其進口磁磚是透過洪英脩委託(報關行),其依洪英脩指示匯款予鄒毅強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二第200 、20
1 頁)。並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三所示報單、發票、Packing List、印度產地證明、貨櫃動態資料查詢、發現可能違章案件報告表、船期表、來源證明等文件可佐。此外,並有海關查驗貨物法規彙編1 本(見本院卷十二第177 至219頁)、大陸佛山朗高公司估價單及庫存表之傳真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二第155 、
156 頁)、洪英脩紀錄匯款至朗高公司之進出口貿易資料(見同卷二第157 、158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同卷二第
159 、160 頁)、洪英脩與鄒毅強間對帳之文件資料(見同卷二第161 至164 頁)及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發現可能違章案件報告表(見同卷五第151 頁)。又有如附件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洪英脩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洪英脩、張慶祥透過
新加坡SMAGTRA 公司甘地,違法進口如附表十三之報單所示之大陸朗高陶瓷公司生產之磁磚,並利用鄒毅強、謝銘炊等報關業者違法通關進口至臺灣,有上揭證據可憑,且依前開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發現可能違章案件報告表中記載因據磁磚公會表示印度是磁磚進口國,非出口國,故本批貨物應非印度產製(產地存疑),又據稽核判定,應屬非拋光(磁磚),為已上釉,涉申報不實等情,足見渠等確實違法自大陸地區進口磁磚無訛。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
」,渠等查驗關員依進口磁磚包裝箱上所印產地字樣查驗,且查產地文件、貨櫃動態表亦無可疑之處,報單亦僅記載啟運港為新加坡,查驗過程自屬合法云云。惟依前揭證人證詞、書證及附件八之譯文所示,渠等查驗關員收賄後不實查驗放行已昭然若揭,渠等以形式上符合上開規定卸責,自非足採。況渠等行徑就形式上而言,亦與上開規定有違,蓋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一、所示,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固屬當然,然依上開事項三、所示,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貨上或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不符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或其原有產地標誌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驗貨或查緝單位依其原有產地標誌認定產地。查本案在洪英脩等人違法進口如附表十三編號1 、
2 所示大陸磁磚後,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即發現可疑而扣留該2 只貨櫃1 週已如前述,並提出前開發現可能違章案件報告表表示印度是磁磚進口國、非出口國,進口磁磚應非印度產製之確定見解以為憑判標準,嗣該附表十三編號1 、2 所示貨櫃雖因鄒毅強向李良善行賄而得放行,然彼時洪英脩等人進口印度製磁磚乙節,於查驗關員間應早知不實,此觀附件八編號7 之譯文顯示查驗關員明知印度非磁磚出口國,猶不顧於此執意違法放行可見一般,是依上開參考事項一、所示,此時已是有事證足以判定洪英脩等人虛報磁磚產地之情況,查驗關員自應依此查察不法。再依附件八編號6 、38之譯文所示,當時鄒毅強雖以印度產製名義進口磁磚,因無產地證明,磁磚上亦無印度製造字樣,鄒毅強因而指示謝銘炊去找李良善協調,足見渠等進口磁磚之初並無產地證明,磁磚上亦無印度產地製造標示,重大違法之情至為顯然;嗣洪英脩等人雖補提不實之印度產地證明以為掩飾,然依編號8之譯文所示,磁磚樣品有賣方公司(即朗高公司)標誌,且依編號40之譯文所示,鄒毅強、謝銘炊等人為掩飾產地證明不實,甚至磨掉原先大陸朗高公司製造之標誌,而在包裝箱上貼上印度製造字樣,但因過於粗糙而恐犯行曝露,此觀附件八編號40譯文中「謝銘炊:因為洪董有打給我,我問他,他是說,比這邊還漂亮,因為我們那個剛好還有一個小方塊(即磁磚),就是好像把那個『磨掉』那種,而且今天的『外箱是用貼的』嘛,..... ,因為紙箱上面有印度字樣嘛,今天貼的太難看,... 」之對話自明,足見渠等違法進口大陸磁磚之手法粗糙,致連形式上符合上開事項規定亦屬困難,查驗關員即被告李良善等人不顧而此猶為不實查驗後放行,自屬違法,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㈤再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間行賄與收賄及違法通
關之事實,除上揭事證外,並有如附件八所示之譯文可據,已臻明確。再就細部而論:
1、附表十三編號1 、2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八編號1 、2 、4 之譯文。
2、附表十三編號4 、5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八編號5 、15、19、20、21、22、23、26之譯文。
3、附表十三編號6 、7 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八編號24、25之譯文。
4、附表十三編號26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八編號38、39、40、41之譯文。
5、附表十三編號27之違法通關、放行及行、收賄部分,並可參附件八編號42之譯文。
㈥被告許振興之辯護人又辯稱:許振興負責進口分估業務,分
估工作僅負責檢查資料是否吻合,文件是否齊備,完全是書面作業而已,並無配合違法放行之情事,又許振興並曾於報單上批註查驗、取樣,足徵其並無不法云云。惟查,被告許振興為附表十三中所示報單之分估關員,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三所示報單等文件可憑,並有附件八編號18、19、25、28所示譯文可憑,且依其中編號18之譯文所示,被告許振興收受賄款是以每只貨櫃500 元計算,被告許振興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許振興於調查時自承其知大陸地區磁磚不能進口臺灣,沒有例外,其亦知前揭發現可能違章案件報告表中表示印度是磁磚進口國、非出口國,進口磁磚應非印度產製之內容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五第146 、147 頁),是被告許振興既明知洪英脩等人以印度產地名義進口之磁磚顯屬不實而仍估價放行,自屬違法,要難以被告僅負責書面作業而得卸責,況依「海運通關自動化作業手冊」中對分類估價特殊案件之處理,明載「C2報單如屬應取樣或應檢附型錄而無查驗必要者,得於報單上批示僅取樣後,送驗貨單位取樣,... ;如認為有詳加查驗之必要,應簽請股長或有權人員核准後,將報單通關方式改為C3,並批示查驗應注意事項後,以有關程式於電腦註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253 頁),可見被告許振興於分估作業時,如認磁磚產地有詳加查驗之必要,本可批示取樣並改依C3方式查驗,若分估關員明知於此而不予處理放行了結,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辯護人又辯稱許振興曾於報單上批註查驗、取樣,足徵其並無不法云云,惟依附件八編號29之93年5 月5 日謝銘炊與鄒毅強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因洪英脩違法進口大陸磁磚一事遭密報檢舉,許振興得知後因擔心曝露受連累,本不欲收受賄款,但謝銘炊硬塞賄款予許振興,許振興猶豫後收下,對照許振興批示附表十三編號1、2 、4 報單請查驗、取樣之時機,洽為前開發現可能違章案件報告表公布時,可見被告許振興批示查驗,取樣用意不過在於免除自己責任,以為將來案發時尋求托詞而已,並非要真正查察不法,否則許振興既知洪英脩等人違法進口大陸磁磚,依規定即應在查驗後直接簽報上級處分,卻又反而在李良善不實查驗後完成分估放行。由此可見,許振興既貪圖賄賂,又意圖利用批示查驗、取樣來規避責任,此種心態恰與查驗關員陳建州心態如出一轍,所辯自非可採。其實,就查驗關員之違法行徑而論,被告陳建州一面貪圖賄賂,一面又擔心犯行曝露受連累,其對違法貨櫃之查驗,甚至有要求報關業者須依渠之指示配合,始可放行,此觀附件八編號17之譯文自明,此類遮掩恰反映陳建州、許振興等人之違法心態,辯護人以渠等遮掩舉動為辯,自係誤會。實則,陳建州、許振興此類掩飾舉動恰足以說明渠等對違法通關一事知之甚詳,卻又曲解法令要求報關業者佯為配合後放行,與李良善等直接違法行徑相較,本質上並無不同,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㈦至證人鄒毅強始終否認犯行,本難期待渠等能為公平客觀之
證述,況鄒毅強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譯文內容或不利於己部分,率皆以拒答方式回應,其證詞僅屬單純否認犯罪,未就重要事實部分說明,本質上仍不脫被告之供述,自不因僅具證人之形式而憑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洪英脩於審理時對本院之詢問以拒答方式回應,與其於調查時證述內容不符,本院經核證人洪英脩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與前揭事證及附件八之譯文內容相合,自屬可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十、洋酒案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顧志強、張季明、陳志
強、鄒毅強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黃中光、彭正雄之辯護人並辯稱:查驗重點是酒精濃度,結果並無不符等語。被告李良善之辯護人並辯稱:張季明、陳志強均已證述沒有行賄關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被告顧志強之辯護人並辯稱:鴻久公司無人認識顧志強,也未透過鄒毅強來行賄,被告依法查驗,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賄違法放行等語。被告張季明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如實申報進口酒類,亦未製作不實文件,並無行賄,扣案進貨成本明細包括臺灣與大陸二部分業務,檢察官不察拼湊後,致被誤認有以高報低之情事,又交際費非行賄費用等語。被告陳志強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為鴻久公司業務經理,僅負責酒類銷售,並未辦理酒類報關業務,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本案犯行與被告無關等語。
㈡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正雄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其
調查時證述實在,鴻久公司透過老莫(即鄒毅強)去行賄關員,老莫幫他們(指鴻久公司)跑酒精濃度,跑酒精濃度是把烈酒報成啤酒,鴻久透過老莫去行賄關員,都是老莫自己去處理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30 、14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60頁),而證人張季明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亦證述扣案之鴻久公司現金帳是其指示公司會計陳秀蘭記載,陳秀蘭依其指示記帳後,三至六個月讓其閱覽之情(見本院卷三十八第39、40頁),證人陳志強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亦證述扣案之鴻久公司進貨成本明細為張季明記載無誤(見本院卷三十七第9 頁)。並有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四所示報單、煙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發票、Packing List、鴻久公司進貨成本明細、現金帳等文件可佐。復有本院外放卷行政資料卷關於附表十四所載逃漏稅捐之期間、金額之財政部關稅總局101 年11月21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計算詳目(見本院外放卷行政資料卷第52至61頁)。此外,並有海關查驗貨物法規彙編1 本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
177 至219 頁),又有如附件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查驗結果並無不符,沒有行賄關員,未
透過鄒毅強來行賄,也無證據可認收賄放行云云。惟依前揭證詞、報單、鴻久公司進貨成本明細、現金帳等證據,足認附表十四編號1 至8 、10、11、14、15所示洋酒進口貨櫃,鴻久公司負責人張季明及業務經理陳志強確有把烈酒報成啤酒以求逃漏稅捐,並透過鄒毅強行賄查驗關員違法放行之事實存在,復有如附件九之譯文可佐,自可認定,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張季明之辯護人又辯稱張季明遭扣案之進貨成本明細包
括臺灣與大陸二部分業務,檢察官不察拼湊,致被誤認有以高報低之情事,又交際費非行賄費用云云。惟查,檢察官比對現金帳與進貨成本明細表後提出如附表十四之統計表,經核並無矛盾或不符之處,被告所辯夾雜大陸業務云云,顯屬無稽;況對照附件九之譯文所示,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譯文,核與附表十四編號11之記載相合,編號9 、10所示譯文則與附表十四編號13之記載相合。準此,結合此2 項書證,對照通訊監察譯文及前揭證詞,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所辯交際費非賄款云云,不僅與前揭證人林正雄之證詞不合,且依附件九編號2 、3 、12之譯文所示,張季明確實透過鄒毅強行賄甚明,所辯亦非可採。
㈤另被告陳志強之辯護人辯稱陳志強為業務經理,僅負責酒類
銷售,本案犯行與其無關云云。惟依附件九編號1 、4 、6之譯文,被告陳志強不僅親自與鄒毅強聯繫,聯繫內容包括違法通關與查驗(如編號1 譯文所示)、更改進貨申報地點以便運作放行(如編號6 譯文所示),雙方並曾碰面(如編號4 譯文所示),可見陳志強雖身為業務經理,惟就此部分犯行與張季明間成立共同正犯應無疑問,此觀附件九編號12之譯文顯示,張季明為求從五堵分局違法通關,要求鄒毅強帶陳志強與當時已調至五堵分局服務之黃中光見面洽談,可知被告陳志強確成立共同正犯無訛,前揭所辯自非可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十一、張振堯之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振堯、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鄒毅強、黃中
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張振堯之辯護人並辯稱:調低里程數與汽車進口應納稅額無關,不屬於被告職務範圍,被告亦未收受任何賄賂,至聚餐乙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同事聚餐,無對價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張永明、劉文亞、陳敏慧之辯護人並辯稱:本案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與張振堯何時地達成違背何職務行為之合意,未就違背職務及對價關係存在證明,自不成立行賄罪等語。
㈡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王慶雄於調查、審理時證述其調
查時證述實在,因張振堯藉故刁難張永明等人進口中古車乙事,所以張永明等人出錢幫張振堯修車,劉文亞對其抱怨此事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72頁,本院卷三十九第25、26頁),證人張美蘭審理時證述車號000000大黑貂房車之修理費用,是由劉文亞與其聯絡後,由張永明支付之情(見本院卷三十八第234 頁),證人張永明於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證述修車費用有向張振堯拿錢云云,惟其亦自承修車費用是其去賓爵公司支付之情(見本院卷三十八第235 頁),證人黃中光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調查時亦證述當時張振堯認為車輛里程數調過,要記載在報單上,其當時向張振堯了解此事,張振堯對里程數部分表示質疑,後來,張永明、鄒毅強與其一起約張振堯出來吃飯,張振堯曾表示進口車里程數只有一、二百公里,有人會質疑庫藏新車,庫藏新車之稅率會比較高,聚餐當晚吃飯、唱歌的錢花費3 萬4 千元,鄒毅強先付,後來張永明叫劉文亞拿給鄒毅強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二第249 、250 、251 頁)。並有瑞盈公司支出費用資料及憑證、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賓爵股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等件可稽,復有附件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渠等之辯護人雖否認犯行,惟依前開證人證詞及書證、譯文
,犯行已可認定。至辯護人所辯調低里程數乙事與汽車進口應納稅額無關,不屬於被告職務範圍云云,惟被告張振堯當時身為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進口分估股股長,綜理進口貨物之分類估價等股務,惟依「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規定,廠商進口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依關稅法規定核定,但其申報價格與價格行情相較異常者,應予專案調查其價格,而依附件十一編號10之譯文所示,張永明等人應市場要求調低中古車里程數,張振堯因認為此可能影響進口車輛屬中古車輛或庫藏新車之認定,故表示「下次他(指張振堯)要加註這個車是非正常使用」,彼時中古車未開放進口時,因當時曾有人在國外買新車,存放一年並在沒有使用之狀況下以中古車名義進口,海關在查驗時就要加註是不是「非正常使用」,因為以申報中古車名義進口,而沒有經過正常使用,反而把新車先庫藏起來,改換名義以中古車進口,對此查驗關員會在報單上加註,此即「庫藏新車」,此業經證人張永明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十八第237 頁背面),張永明因擔心遭張振堯於報單加註「非正常使用」、「庫藏新車」將使稅額提高,因而找鄒毅強、黃中光等人幫忙,致渠等一同邀請張振堯聚餐,準此,車輛里程數之紀錄因與以新車標準對中古車估定稅額直接相關,自屬張振堯身為分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張振堯之辯護人又辯解修車、聚餐招待、年節紅包等均
與張振堯職務間無對價關係云云,惟依附件十一譯文所示,張永明、劉文亞等人須替張振堯支付修車費、聚餐花費或以年節名義致贈禮金,無非以張振堯身為分估股股長,渠等認張振堯藉調低里程數影響車輛稅額之估定為由多所刁難,致渠等先後以支付修車費、聚餐花費、年節名義致贈禮金等方式對張振堯進行疏通,而張振堯接受該等不法利益或賄款後亦違背職務放行了結,此觀前開證人王慶雄、黃中光、張永明等人之證詞及附件十一所示譯文自明,足見渠等行收賄賂間均與張振堯違背職務存在對價關係。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參、法律變更: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刑法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公務員之定義: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上開法條分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簡中楠、張振堯、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黃國欽、巫東奇、朱宗中、許振興、婁義忠、盧廷峰、李光哲、顧志強、陳一鳴等23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上開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就本案被告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30條第1 、2 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罰金刑最低度之問題:貪污治罪條例對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
分並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與本案適用無關,被告鄒毅強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尚無利與不利之情形。
㈥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規定論以牽連犯。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件
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惟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自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㈨關於無期徒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㈩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
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二、另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對法律適用之影響敘述如下:㈠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並未修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另貪污治罪條例雖復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修正,但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同年月24日施
行,將該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之「法令」,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修改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修正前後,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前揭所犯,均構成前揭犯罪,並無何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再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雖分別於92年2 月
6 日、100 年6 月29日2 度修正,惟關於該條第1 項並未修正,又原該條第2 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後項次移列至該條第4 項,附此敘明。
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犯罪情節輕微,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
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該條例第12條雖配合同條例第11條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公務員行賄準用處罰等規定,而在文字上配合調整,惟此對本案被告所犯行賄罪名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關於稅捐稽徵法之部分: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原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乃於10
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該法第47條,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此有100 年
5 月27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7 號解釋文可考。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又依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指
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意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63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4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最高法院
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是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對公司負責人之處罰,在前開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自均有適用,此項法律見解之改變,雖非法律變更,惟影響本案被告之法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又依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之規定,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固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該條第2 項規定係98年
5 月27日修正公布,於此之前原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範主體並不包括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內。易言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8年5 月27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增訂公布前,並不成立同條第1 款之罪,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法於被告行為後,雖迭經多次修正,惟同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規定,並無任何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非轉嫁代罰之性質,故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自均有適用,亦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像(依該條例修正後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份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100 年6 月29日增訂同條第2 項而遞移項次為同條第4 項,非法律變更,下稱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份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份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 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
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6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判中,業已補充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名,且因同條第4 項本身並無刑度之規定,犯該項之罪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所定之刑度論處,僅因行為人不具公務員身份,原無從適用該條例,遂於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明定不具公務員身份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亦得適用該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業如前述,本院對此自得予以審究。
二、又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進口)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進口)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推廣貿易服務費屬貿易法第21條所課徵之費用,非屬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稅捐,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適用。綜上,本案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渠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犯行部分應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規定,至逃漏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本案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名義負責人之被告,行為時既在98年5 月27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增訂前,則依前述,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不待言。
三、核本案被告所為,其中:㈠洪瑞發集團部分:被告簡中楠、李良善、劉雙成、彭正雄、
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黃中光、盧廷峰、李光哲、陳一鳴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部分)。被告劉文亞、王慶雄、鄒毅強、謝銘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所示C3通關方式及附表二編號2 、14、15部分,被告李良善各與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告詹鉅福、王正全、彭正雄、楊坤地、劉雙成、呂三裕、陳建州、古家慶、蔡華政、吳本源等人,就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放行貨櫃之犯行,各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成立共同正犯。就附表三編號3 、4 、5 、6 所示部分,被告黃中光各與被告陳一鳴、盧廷峰、李光哲就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放行貨櫃之犯行,各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成立共同正犯。就附表一所示C3通關方式及附表二編號2 、14、15部分,被告簡中楠身為股長,收受賄款指派查驗關員配合違法放行,渠與李良善2 人各與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告詹鉅福、王正全、彭正雄、楊坤地、劉雙成、呂三裕、陳建州、古家慶、蔡華政、吳本源等人,各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3 人間,就前開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3 人與被告劉文亞、王慶雄、鄒毅強、謝銘炊間,就前開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中楠、李良善、王正全、彭正雄、楊坤地、劉雙成、呂三裕、陳建州、古家慶、蔡華政、吳本源、黃中光、陳一鳴、盧廷峰、李光哲等人,渠等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鄒毅強、謝銘炊等人,渠等就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中楠、李良善、王正全、彭正雄、楊坤地、劉雙成、呂三裕、陳建州、古家慶、蔡華政、吳本源、黃中光、陳一鳴、盧廷峰、李光哲等人,渠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3 人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劉文亞、王慶雄、鄒毅強、謝銘炊4 人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簡中楠、李良善、王正全、彭正雄、楊坤地、劉雙成、呂三裕、陳建州、古家慶、蔡華政、吳本源、黃中光、盧廷峰等人,渠等所為多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鄒毅強、謝銘炊所為多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鄭王進集團部分: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
楊坤地、顧志強、婁義忠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唐君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部分)。被告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3 、4、8 、9 、10、16、17、18及附表六編號1 、2 、3 、6 、
8 、9 、11、12、附表七、附表十八部分中,被告李良善各與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告詹鉅福(已歿)、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等人,就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放行貨櫃之犯行,各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成立共同正犯。就附表三編號2 、7 所示部分,被告黃中光、顧志強2 人就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放行貨櫃之犯行,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唐君吉與鄭王進間,就前開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2 人與被告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間,就前開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顧志強、婁義忠等人,渠等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唐君吉、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等人,渠等就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顧志強、婁義忠等人,渠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唐君吉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4 人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婁義忠、顧志強等人,渠等所為多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唐君吉、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所為多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張晨農集團部分: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
巫東奇、朱宗中、楊坤地、婁義忠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蘇禹承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八部分,被告黃中光與該附表所示之被告詹鉅福(已歿)、巫東奇、朱宗中、彭正雄等人,就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放行貨櫃之犯行,各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成立共同正犯。就附表八編號271、272 、276 部分,被告李良善各與被告彭正雄、楊坤地、王正全,就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放行貨櫃之犯行,各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蘇禹承與同案被告張晨農間,就前揭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巫東奇、朱宗中、楊坤地、婁義忠等人,渠等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蘇禹承等人,渠等就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巫東奇、朱宗中、楊坤地、婁義忠等人,渠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蘇禹承等5 人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巫東奇、朱宗中、婁義忠等人,渠等所為多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蘇禹承等5 人所為多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楊國華集團部分: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楊坤地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楊國盛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部分)。被告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丙編號3 至9 部分,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各與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告劉雙成、楊坤地,就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放行貨櫃之犯行,各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國盛與同案被告楊國華間,就前開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2 人與被告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間,就前開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楊坤地等人,渠等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國盛、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等人,渠等就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楊坤地等人,渠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楊國盛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楊坤地等人,渠等所為多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楊國盛、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所為多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㈤簡錦俊集團部分:被告李良善、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另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良善、劉雙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惟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李良善、劉雙成雖違法放行該只貨證不符之貨櫃以圖利他人,惟並未收受賄款,自不構成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簡錦俊、周錦添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部分)。被告林正雄、魏庚乾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十九、附表二編號1 、6 、11、附表六編號14部分,被告李良善各與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告詹鉅福(已歿)、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等人,就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放行貨櫃之犯行,各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成立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李良善、劉雙成2 人就前揭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簡錦俊與周錦添間,就前開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2 人與被告林正雄、魏庚乾間,就前開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等人,渠等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錦俊、周錦添、林正雄、魏庚乾等人,渠等就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良善、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等人,渠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所犯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被告簡錦俊、周錦添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林正雄、魏庚乾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李良善、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等人,渠等所為多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簡錦俊、周錦添、林正雄、魏庚乾所為多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林真媚部分: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林真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部分)。被告蘇禹承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丁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李良善、黃中光與同案被告詹鉅福間,就前揭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真媚身為漢聲公司員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漢聲公司成年實際負責人間,就前開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與被告蘇禹承間,就前開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真媚、蘇禹承就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良善、黃中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林真媚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蘇禹承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㈦志騰公司部分:被告李良善、彭正雄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魏庚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良善與同案被告詹鉅福間,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魏庚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志騰公司成年實際負責人間,就前開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李良善、彭正雄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魏庚乾就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良善、彭正雄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魏庚乾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㈧汽車案部分: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
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黃國欽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就前揭瑞盈公司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洪瑞發、張永明就前揭凱郁公司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劉文亞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慧儀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刑法詐欺得利罪。
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就前揭瑞盈公司部分,就前開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
2 人與被告陳慧儀間,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再渠2 人與被告劉文亞間,就前開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瑞發、張永明就前揭凱郁公司部分,就前開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渠2 人與被告劉文亞間,就前開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黃國欽等人,渠等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敏慧、張永明、陳慧儀、劉文亞、洪瑞發等人,渠等就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及變造國外發票之私文書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黃國欽等人,渠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就前揭瑞盈公司部分所犯前開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詐欺得利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洪瑞發、張永明就前揭凱郁公司部分所犯前開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及詐欺得利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劉文亞所犯前開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陳慧儀所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詐欺得利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黃國欽所為多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敏慧、張永明、洪瑞發、劉文亞所為多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慧儀所為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磁磚案部分: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呂三裕、陳建州、楊坤
地、許振興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洪英脩、鄒毅強、謝銘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洪英脩與同案被告張慶祥、印度籍人士「甘地」間,就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英脩與同案被告張慶祥及被告鄒毅強、謝銘炊間,就前開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呂三裕、陳建州、楊坤地、許振興等人,渠等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英脩、鄒毅強、謝銘炊等人,渠等就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呂三裕、陳建州、楊坤地、許振興等人,渠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洪英脩、鄒毅強、謝銘炊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呂三裕、陳建州、楊坤地、許振興等人,渠等所為多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洪英脩、鄒毅強、謝銘炊所為多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㈩洋酒案部分: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顧志強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張季明、陳志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又因鴻久公司係利用繳交稅率較低之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以達逃漏稅率較高之菸酒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目的,故無詐取短繳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情形,自不另成立刑法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季明、陳志強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應係誤載,爰予更正。被告鄒毅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季明與陳志強間,就前開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2 人與被告鄒毅強間,就前開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顧志強等人,渠等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季明、陳志強、鄒毅強等人,渠等就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顧志強等人,渠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張季明、陳志強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鄒毅強所犯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李良善、黃中光所為多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季明、陳志強、鄒毅強所為多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張振堯之犯行部分:被告張振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鄒毅強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中光身為公務員,其與他人一同行賄張振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鄒毅強、黃中光間,就此部分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振堯多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敏慧等人多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綜合上述,就本案被告所犯罪名而論:㈠被告李良善、劉雙成係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連續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所犯前揭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中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連續犯及貪污治罪第11條第
1 項之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中光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建州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連續犯。
㈣被告簡中楠、彭正雄、盧廷峰、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
許振興、婁義忠、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巫東奇、朱宗中、顧志強、李俊龍、黃國欽、張振堯等人,渠等係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連續犯。
㈤被告李光哲、陳一鳴係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㈥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唐君吉、楊國盛、簡錦俊、
周錦添、陳敏慧、洪英脩、張季明、陳志強、鄒毅強、謝銘炊、劉文亞、王慶雄、林正雄、魏庚乾、蘇禹承等人,渠等係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連續犯。
㈦被告林真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㈧被告陳慧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之連續犯。
五、又被告鄒毅強、楊國盛、洪英脩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均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林正雄、魏庚乾、蘇禹承、王慶雄、林真媚、唐君吉等人所犯對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200 頁,同卷五第141 頁,同卷十三第49、64、85頁,同卷十四第174 頁,同卷十五第99頁,同卷十六第121 頁,同卷十九第194 頁,同卷二十三第162 頁,同卷二十五第73頁,同卷三十第221 頁,同卷四十二第233 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案被告前揭收賄單筆金額未逾5 萬元之犯行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前揭行賄單筆金額未逾5 萬元之犯行部分,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渠等均依法加重、遞加重之。渠等均依法減輕、遞減輕之。先加而後減。
伍、量刑沒收: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台上字第227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進出口貿易為我國經濟命脈,海關肩負進出口關稅稽徵及查緝走私之重任,與政府機關執行貿易管理政策息息相關,在我國經濟發展上,向居舉足輕重之地位。本案被告簡中楠、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等23人,渠等於案發期間,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五堵分局,分任股長、查驗關員、分估關員,不知廉潔自愛,竟集體貪瀆,長期收賄包庇不肖進出口、報關業者,且由本案事證可知,渠等與不肖進出口、報關業者過從甚密,稱兄道弟,其中甚至有將公務電腦之代號、密碼及職章交付白手套使用之情形,且亦有私下與不肖業者及白手套如鄒毅強等人經常至特種營業酒店尋歡作樂之劣行,其中又以李良善、黃中光為甚,黃中光之女友婁玉萍更係鄒毅強女友婁玉玲之姊,婁玉萍在臺北市中山區開設蘭桂坊鋼琴酒吧,其等海關公務員確實已達風紀敗壞、有辱官箴之地步,致公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要求本院必須從重量刑,渠等不法行徑,確足致長期以來絕大多數奉公守法之海關關員所樹立之良好形象蒙羞,渠等更對己長期以來食百姓之俸祿卻貪贓枉法、縱情聲色毫無愧悔,渠等以權謀私,對渠等公務員貪贓枉法之犯行,本院當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再查,本案不肖進出口業者,如被告洪瑞發、張永明等人,渠等藉由行賄海關關員,或以假出口之方式詐取鉅額退稅款,或逃漏大筆進口稅費,渠等危害國家對關稅及其他稅費收取之利益重大,且與不肖報關業者合謀,以行賄海關關員之「打通關」模式以遂犯罪,對國家經濟發展及合法業者之保護均構成相當之危害,甚而有之,其等不法業者在紡織品出口配額年代,藉由行賄海關關員進而詐取鉅量紡織品配額,足使已面臨經營困境之正當業者陷於絕境,若非仰賴其等不法業者之鼻息,向渠等購買紡織品出口配額,即面臨無法出口之關廠絕境,其等不法業者犯行無異劣幣驅逐良幣,我國產業經濟遂成為其等不法之徒之禁臠;非僅如此,楊國華、楊國盛等人更因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關員林希德不願同流合污,堅持依法執行職務,該
2 人因而自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不詳管道查知林希德住處後加以跟蹤,欲對之不利,幸林希德住處保全擋下跟蹤車輛始未生不測,渠等氣燄之囂張,亦致公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要求本院必須從重量刑,本院亦當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至本案起訴之報關業者,如被告鄒毅強、謝銘炊、劉文亞、林正雄、王慶雄、蘇禹承、魏庚乾等人,除鄒毅強擔任勾結海關關員並招待至酒店尋歡作樂之重要角色外,其餘則依其等犯行情節、參與期間、程度、所供犯行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示之個人事由,分予量處適當之刑。爰審酌:
㈠被告李良善(綽號班長)案發時身為資深查驗關員,負責海
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查驗之責,竟罔顧規定,未能廉潔自持,自己或共同與同案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圖利他人,甚至淪為不法業者與海關驗貨員間溝通及喬放行價碼之角色,至屬不該,犯行情節嚴重,應予非難,犯後對所肇損害無心彌補,亦無悔意,及審酌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暨公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㈡被告簡中楠案發時身為驗貨股股長,不知為部屬表率,未能
廉潔自持,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至屬不該,犯行情節嚴重,應予非難,犯後對所肇損害無心彌補,及審酌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暨公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㈢被告黃中光身為資深驗貨關員,未能廉潔自持,竟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或參與共同行賄,已屬不該,且犯罪地點橫跨渠任職之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甚至淪為不法業者與海關驗貨員間溝通及喬放行價碼之角色,犯行情節嚴重,應予非難,犯後對所肇損害無心彌補,亦無悔意,及審酌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暨公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㈣被告劉雙成案發時身為資深查驗關員,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
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查驗之責,竟罔顧規定,未能廉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圖利他人,至屬不該,犯行情節嚴重,應予非難,犯後對所肇損害無心彌補,亦乏悔意,及審酌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暨公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㈤被告彭正雄、王正全、呂三裕、楊坤地、巫東奇、朱宗中、
顧志強、李俊龍、古家慶、蔡華政、吳本源、陳建州等人,渠等案發時身為查驗關員,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查驗之責,竟罔顧規定,未能廉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至屬不該,均應非難,並審酌渠等各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參與程度、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公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㈥被告盧廷峰、李光哲、陳一鳴、黃國欽身為查驗關員,負責
海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查驗之責,竟罔顧規定,未能廉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均應非難,並審酌渠等各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得非鉅、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公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㈦被告婁義忠、許振興身為分估關員,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估
定課稅之責,渠等明知來貨已有貨證不符之情形,竟罔顧規定,未能廉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均應非難,並審酌渠等各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得非鉅、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公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㈧被告張振堯案發時身為股長,不知為部屬表率,未能廉潔自
持,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甚至接受招待至特種營業酒店尋歡作樂,至屬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對所肇損害無心彌補,及審酌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暨公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㈨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楊國盛、唐君吉、簡錦俊、
周錦添、林真媚、陳敏慧、張季明、洪英脩、陳志強等人,渠等身為進出口業者,為圖貨證不符之貨物矇混進出口,竟行使不實文書並行賄海關關員,又招待海關關員至酒店尋歡作樂,對國家進出口貨物管制之正確性構成相當危害,嚴重污染公務之純潔性,均應非難,並審酌渠等各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或詐取退稅款金額,或詐取紡織品出口配額,或逃漏稅費之不法利益,犯後態度暨公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㈩被告鄒毅強、謝銘炊、劉文亞3 人身為報關業者,為圖厚利
,竟與進出口業者合謀以不實申報、行賄海關官員、招待海關關員至酒店尋歡作樂之方法,使貨證不符之貨物得以通關,對國家進出口貨物管制之正確性已構成相當危害,均應非難,並審酌渠等各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均不佳暨公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至被告王慶雄、林正雄、魏庚乾、蘇禹承、陳慧儀等5 人,
分為報關業者或公司員工,對自己職務本有誠實履行之義務,竟受其他被告之指示或與之合謀而為本案犯行,應受非難本應予以重懲,惟念渠等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中又以王慶雄、林正雄對於本案官商勾結犯行自始全盤托出,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翻供,對司法查處貪污貢獻尤大,並審酌渠等各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均佳暨公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二、按牽連罪中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此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再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十項亦訂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依前開所述,裁判上一罪如有其中一罪不應減刑者,則全部不予減刑,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是本案被告適用減刑條例與否分述如下:
㈠被告簡中楠、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王正全、
呂三裕、許振興、楊坤地、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巫東奇、朱宗中、顧志強、李俊龍、張振堯等人,渠等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且所得均逾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5 萬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不予減刑。㈡被告盧廷峰、婁義忠、李光哲、陳一鳴、黃國欽5 人,渠等
所犯雖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惟渠等犯罪所得均未逾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5 萬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均予減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楊國盛、唐君吉、簡錦俊、
周錦添、林真媚、陳敏慧等人,渠等所犯雖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惟在渠等裁判上一罪犯行中,均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且渠等所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依前揭說明,則渠等所犯之罪全部不予減刑。
㈣被告張季明、陳志強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等。被告洪英脩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3 人所犯上開罪名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
㈤被告鄒毅強、謝銘炊、劉文亞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渠3 人所犯上開罪名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之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
㈥被告王慶雄、林正雄、魏庚乾、蘇禹承等4 人,所犯均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4 人所犯上開罪名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被告陳慧儀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刑法詐欺得利罪,因渠宣告刑為1 年6 月以下,應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渠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受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而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欲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包括免除債務在內。又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歸還被害人。其所稱「所得財物」,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而言,不包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或單獨收賄所得,依前開說明,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單獨或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茲分就各被告分述如下:
㈠被告簡中楠如附表一、二中收賄欄所示渠共同收賄部分,均
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李良善如附表一、二、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八、十九、丙、丁中收賄欄所示渠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之財產抵償或渠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中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黃中光如附表三、六、七、八、十四、十五、丙、丁中
收賄欄所示渠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之財產抵償或渠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中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㈣被告劉雙成如附表一、十三、十五、丙中收賄欄所示渠單獨
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之財產抵償或渠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中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被告彭正雄如附表一、二、六、七、八、十四、十五、十八
、十九中收賄欄所示渠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之財產抵償或渠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中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㈥被告盧廷峰如附表三編號4 、5 收賄欄所示渠共同收賄合計
4 萬6 千元部分,均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財產連帶抵償之。
㈦被告王正全如附表一、二、六、七、八、十五、十九中收賄
欄所示渠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之財產抵償或渠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中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㈧被告楊坤地如附表一、二、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
、十九、丙中收賄欄所示渠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之財產抵償或渠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中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㈨被告呂三裕如附表一、十三、十五中收賄欄所示渠單獨或共
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之財產抵償或渠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中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㈩被告陳建州如附表一、二、十三、十五中收賄欄所示渠單獨
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之財產抵償或渠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中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蔡華政如附表一、十五中收賄欄所示渠單獨或共同收賄
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之財產抵償或渠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中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古家慶如附表一、十五、十六中收賄欄所示渠單獨或共
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之財產抵償或渠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中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吳本源如附表一、十五中收賄欄所示渠單獨或共同收賄
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之財產抵償或渠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中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李光哲如附表三編號6 收賄欄所示渠共同收賄1 萬6 千
元,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與黃中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陳一鳴如附表三編號3 收賄欄所示渠與被告黃中光共同
收賄財物,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與黃中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巫東奇如附表八中收賄欄所示渠共同收賄部分,諭知連
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與前開附表收賄欄中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朱宗中如附表八中收賄欄所示渠共同收賄部分,諭知連
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與前開附表收賄欄中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顧志強如附表三、十四中收賄欄所示渠單獨或共同收賄
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之財產抵償或渠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中所示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李俊龍如附表十五中收賄欄所示渠收賄部分,均諭知追
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之財產抵償之。被告黃國欽如附表十五編號304 、306 收賄欄所示渠收賄合
計3 萬5 千元,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財產抵償之。
被告許振興就附表十三所示報單貨櫃數127 筆,每櫃收受賄
款500 元,總計收受賄款63500 元,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財產抵償之。
被告婁義忠就附表七、八、十八所示合計報單41筆,每筆收
受賄款1000元,總計收受賄款4 萬1 千元,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財產抵償之。
被告張振堯就本案收受之賄款1 萬8 千元(即以年節禮金名
義所收賄款),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財產抵償之。至渠因本案犯行所獲之接受不正飲宴招待及免付車輛維修費用等不正利益,依前揭判決意旨,爰不命追繳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 枚),均為被告李良善所有,業據被告李良善於調查時陳明在卷,係供渠等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與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
1 枚),為被告蘇禹承所有,亦據被告蘇禹承於調查時供明在卷,係供被告蘇禹承與其他共犯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屬本案之證據,或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鄒毅強被訴行賄廖仁聰部分: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鄒毅強另被訴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3 月19日晚間、93年4 月30日後之某日時、93年5 月底後之某日時,分別透過林正雄、王蔚華,每次交付2 萬元、合計交付6 萬元予時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2 分隊分隊長之廖仁聰,以此代價免除面臨機動隊嚴查之風險,藉以躲避查緝,因認被告鄒毅強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
㈠被告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範圍是否明確,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是以,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案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固明確記載前揭被告廖仁聰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部分,惟未敘明行賄者為何及成立何罪名,致本院無從特定此部分被告範圍,亦有礙潛在性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惟查,本案準備程序時公訴人已當庭敘明行賄廖仁聰之行為人僅被告鄒毅強一人,罪名則同起訴書記載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十七第8 頁背面),是此部分被告之認定,自應以此為準,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廖仁聰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已經
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判決被告廖仁聰因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3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本院判決書可稽,所憑有證人即被告鄒毅強、同案被告林正雄、謝銘炊、證人王蔚華於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十二第12頁,本院卷十三第150 頁,本院卷十四第3 、4 頁,本院卷十二第245 、246 頁),同案被告廖仁聰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卷四第66、67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鄒毅強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1項之罪嫌,係以被告鄒毅強有前揭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廖仁聰為論據,經核被告鄒毅強前揭交付賄款予廖仁聰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惟被告廖仁聰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非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被告鄒毅強前揭行賄犯行,即與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
㈣又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定「對於第二條人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係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之罪名,經核被告鄒毅強為前揭行為時即93年3 月至5 月間,彼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法無明文處罰,則依刑法第1 條前段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毅強有何對於同案被告廖仁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鄒毅強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應為被告鄒毅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鄒毅強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李良善被訴洗錢案部分: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李良善另被訴渠為隱匿犯罪所得,於90年12月14日要求其配偶黃秀真之胞姐黃渝嵐至鹿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 帳戶供其使用,復於92年12月22日要求其妹李淑英至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帳號:551Q0000000 ),並於同日由李淑英至建華銀行雙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做為證券交割戶,該等帳戶均供李良善使用,迄94年1 月11日,該等帳戶內餘額總計為1090萬5410元,渠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此部份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㈠按洗錢防治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同年8 月6 日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依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處斷,並將第2 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 條第2 款(移列後屬於第9 條第2 項之罪),另於第2 條第2 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治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 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又洗錢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行為人之行為須與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相符,亦即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對犯罪所得或利益未加以掩飾或藏匿,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對象。
㈡訊據被告李良善固否認全部犯行,亦未交代或說明前揭帳戶
內金額之來源。惟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就此部分雖提出證人黃秀真、李淑英、李招致、黃渝嵐、施碧娥、賴光陽等人於調查時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提款單、營業員名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傳票等件為據,而依前開證詞及書證,雖可證明被告李良善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證券買賣及日常生活交易之用,然卻無法證明前揭帳戶之資金來源係被告李良善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公訴人舉證(見本院卷十六第11頁),公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遽為被告李良善不利之認定。
㈢況依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李良善使用其配偶胞姐黃渝嵐
之前開郵局帳戶,及使用其妹李淑英之證券買賣帳戶及證券交割帳戶,均係使用自己金錢作日常生活交易或證券買賣之用之行為,縱認被告使用該等帳戶之金錢中,參雜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者(按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事實),被告李良善之行為亦僅屬於單純處分財物之行為,且此處使用他人帳戶之行為既未透過複雜之交易掩飾,亦未透過繁瑣、迂迴之管道以為藏匿,可見被告使用此等帳戶並無合法化其資金來源之意圖與行為,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自與前揭「掩飾」、「隱匿」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9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應屬不罰,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就㈠被告劉雙成、呂三裕、巫東奇、朱宗中被訴在鄭王進集團犯行中涉嫌收受賄賂部分,㈡被告呂三裕被訴在簡錦俊集團犯行中涉嫌收受賄賂部分,㈢被告劉雙成、呂三裕被訴在張晨農集團犯行中涉嫌收受賄賂部分:經查,前開被告身為查驗關員,並未參與各該犯罪集團違法通關之報單查驗工作,此觀各該犯罪集團犯罪事實所對應之附表記載自明,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前開被告與各該犯罪集團之其餘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況被告劉雙成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業務一課之貿聯貨櫃站期間為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此觀附表甲之記載自明,與本案鄭王進集團、張晨農集團之犯罪時間係於91、92年間有別,凡此,均不能遽為前開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應為前開被告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前開被告各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就被告楊坤地、陳建州、劉雙成被訴在本案洋酒案中如附表十四編號9 、12、13涉嫌收受賄賂部分: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楊坤地、陳建州、劉雙成該部分涉嫌收受賄賂違法放行,惟核扣案物之鴻久公司進貨成本明細中,就該編號12、13部分並無關於交際費之記載,又遍觀本案事證,亦無被告陳建州、劉雙成就該2 部分收受賄賂之證據。次就附表十四編號9 、12而言,該次報單申報進口之酒類及數量,均與鴻久公司進貨成本明細之記載相符,且無逃漏稅費之情事,此觀前揭稅捐機關核算之覆函自明。另就附表十四編號13而論,該次報單申報進口之酒類,與鴻久公司進貨成本明細之記載相較,二者品名相符,至容量雖有差異,報單申報為「J.W1
2 年」900 箱,一箱12瓶,每瓶0.75公升,海尼根200 箱,一箱24瓶,每瓶0.33公升,總計申報1584公升,實際裝載為「J.W12 年」900 箱,一箱12瓶,每瓶0.75公升,海尼根20
0 箱,一箱12瓶,每瓶1 公升,總計實際裝載2400公升,當中雖有海尼根啤酒816 公升之差距,而致計算後漏繳稅費合計23492 元,惟此與鴻久公司業已繳納之稅金0000000 元相較,所占比例不高,要無作業錯漏之可能,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應為前開被告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前開被告各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鄒毅強被訴在林真媚部分之犯行中涉嫌行賄部分: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鄒毅強被訴在林真媚部分之犯行中涉嫌向查驗關員李良善、黃中光、詹鉅福等人行賄,因認被告鄒毅強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如附表丁編號1 所示之違法查驗放行貨證不符貨櫃之犯行,係由被告林真媚透過被告蘇禹承與查驗關員李良善、黃中光接洽,由被告蘇禹承向查驗關員行賄,已如前述,與被告鄒毅強並無關連;至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指訴被告鄒毅強涉嫌於92年9 月中旬後接替赴大陸就醫之蘇禹承而為犯行,惟查,附表丁編號1 所示之違法查驗放行報單之時間為91年9 月20日,係在檢察官指摘被告鄒毅強接手犯行日期之前;復審酌證人林真媚、蘇禹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犯行,惟均未提及被告鄒毅強參與情節或分工,自不能遽為被告鄒毅強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毅強有何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鄒毅強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鄒毅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鄒毅強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再就㈠被告婁義忠被訴在洪瑞發集團、楊國華集團犯行中收受賄賂違法分估放行之部分,㈡被告許振興被訴在洪瑞發集團犯行中收受賄賂違法分估放行之部分:經查,被告婁義忠、許振興身為分估關員,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婁義忠、許振興就前開犯罪集團之報單、貨櫃分估放行作業中,亦有收賄違法放行之情事;況與被告婁義忠、許振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相較,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除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外,渠2 人分估放行之報單或貨櫃均存在明顯重大瑕疵,以渠2 人身為資深驗貨關員而論,要難諉為不知,然被告2 人此處被訴部分,並無證據可認有此形式上一望即明之重大瑕疵存在,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渠2 人不法之情形下,自不能遽為被告婁義忠、許振興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告2 人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
2 人各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鄒毅強、謝銘炊、劉文亞、王慶雄、林正雄、魏庚乾、蘇禹承等人被訴詐取或逃漏稅費及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之不法利益部分:除前揭論罪科刑外,被告鄒毅強、謝銘炊、劉文亞、王慶雄、林正雄、魏庚乾、蘇禹承等人另被訴詐取或逃漏稅費及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之不法利益,然遍查全案事證,渠等身為報關業者或公司員工,配合進出口業者行使不實文書向海關申報通關作業,並行賄海關關員以「打通關」之犯罪模式遂行犯罪,惟渠等犯行並未涉及詐取(或逃漏)稅費、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之申報或申領程序,而以渠等犯行目的以觀,意在藉違法通關而向進出口業者取得厚利報酬,與稅費或配額本身並無直接關連,自難認渠等與進出口業者間亦存在逃漏稅費、詐得配額、詐取退稅之犯意聯絡,是從渠等犯行目的與行為以觀,皆不能為渠等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因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渠等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葉清桃被訴汽車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57 號、96年度偵字第6045號之移送併案部分:被告葉清桃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並經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葉清桃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洪瑞發、張永明一同利用凱郁公司之名義,共同行使變造國外發票之私文書及逃漏稅費等犯行,因認被告葉清桃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併辦意旨書誤記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查,本案汽車案被告洪瑞發、張永明等利用凱郁公司名義遂行行使變造國外發票之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費等犯行,已如前述,惟遍觀本案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葉清桃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況被告洪瑞發此部分犯行成立之論據係渠為凱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張永明借洞庭湖公司之信用狀名義進口中古高級轎車,車輛出售予國內消費者所得車款亦由洪瑞發經營之凱郁公司收取,就被告洪瑞發而言,渠與同案被告張永明成立共同正犯並無疑問,惟就被告葉清桃而言,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其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應就被告葉清桃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周錦添被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
864 號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周錦添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並經移送併案審理認其身為億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衣泰企業有限公司及勳凌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2年、93年間,取得進貨資料不實之永宏生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辦理出口退稅之納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辦理退稅,因認被告周錦添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移送併辦詐取營業稅款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如前述),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成立要件,而此處會計憑證為原始憑證,如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等均屬之。本案被告周錦添前揭移送併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部分,檢察官係認被告周錦添向其他公司購買不實發票用以申報退稅為論據,惟遍觀本案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周錦添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以為犯行之用,但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製作權人為其他公司,被告周錦添經營之公司並無「填具」或「製作」權限,自與前開規定不合,本應就被告周錦添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末就被告彭正雄、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陳建州、吳本源、呂三裕等人被訴在汽車案犯行中如附表十五編號1 、2、75、94、95、102 至106 、110 至119 、121 、140 、14
2 、173 、174 、178 、216 、217 、228 、238 、240 、
308 等涉嫌收受賄賂部分,經查,前開編號所示被告彭正雄等人被訴部分,或因無漏報配備之紀錄,或報單已不存在,檢察官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前開被告與各該犯罪集團之其餘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存在,自均不能遽為前開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應為前開被告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前開被告各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號之被告簡錦俊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簡錦俊為殷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殷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2年間,明知殷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殷東公司統一發票予億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合計金額為1,579 萬462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達78萬9,52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查,本案被告簡錦俊論罪科刑部分,係渠利用成衣假出口之手法向國稅局詐得營業稅退稅款及向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之不法利益,與被告簡錦俊上揭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乙節,無論犯罪態樣、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足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52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66 號之被告簡錦俊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簡錦俊為漢鑫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其明知漢鑫公司於94年9 月、10月間,並未向柬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柬勝公司)進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柬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575 萬2,335 元,以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機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款28萬7,61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查,被告簡錦俊上揭涉嫌取得他人虛開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乙節,與本案被告簡錦俊係利用成衣假出口之手法向國稅局詐得營業稅退稅款及向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之不法利益,無論犯罪態樣、主觀犯意、犯罪方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足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捌、其他:
一、無調查必要證據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㈡關於被告顧志強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宏家報關行負責人
羅浩洋,以查明同案被告鄒毅強未曾與宏家報關行接觸,不可能行賄被告顧志強云云(見本院卷三十四第52頁),惟依附表十四編號15所憑之扣案物與報單記載,鴻久公司申報低稅率之啤酒以圖矇混進口高稅率之洋酒,已如前述,且依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及現金帳記載,被告顧志強收受交際費即賄款違法放行已臻明確,至鄒毅強除行賄犯行外,處理報關業務時是否經由特定報關行,已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不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駁回此部份之聲請。
㈢關於被告王正全之辯護人聲請調取升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間因虛報委外加工成衣重量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之全卷部分,經核被告王正全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本院認定明確,況依辯護人所提之處分書(見本院卷三十八第173 之4頁、第173 之5 頁),升暉公司確因虛報委外加工成衣重量而遭處分,與辯護人辯稱升暉公司係因報單誤載之情形不同,況此與被告王正全收賄乙節亦無直接關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不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駁回此部份之聲請。
二、末查,本案案發後,被告李良善之配偶黃秀真應檢察官之指示,從自己持有之金錢中將屬於李良善所有之466 萬5410元部分提出存入黃秀真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應檢察官指示將該筆款項扣押乙節,有黃秀真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單、存摺影本、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覆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05 號卷第313 、314 、38
6 、387 、388 、391 頁),經核該筆被告李良善所有之扣押款,雖無法證明係被告李良善洗錢或貪污犯罪之贓款,惟該筆款項係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為保全將來對被告追繳、抵償時之財產,且被告李良善已經本院判決命追繳、抵償,已如主文所示,檢察官之扣押自有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