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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律師

蔡文燦律師林 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香舖店,因身無分文,適見香舖店老闆許添丁獨自1 人在店內,遂進入店內藉詞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遭許添丁拒絕,繼而轉稱要借款1 百元,仍遭許添丁拒絕,乙○○因強索借款未果而與許添丁發生爭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擬以強暴之方法強盜財物,遂先伸手欲強取許添丁口袋內之皮包,許添丁見狀乃奮力抵抗,惟仍被推倒在地。乙○○主觀上雖無致許添丁於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大量出血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如對頭部毆擊,一般人均可預見此舉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惟乙○○為取得許添丁口袋內之皮包下竟未預見,旋持店內木椅毆打許添丁頭部、臉部、四肢、背部等處,使已74歲年邁之許添丁(民國00年00月生)因遭重擊至無法反抗,並出手欲強取許添丁口袋內之皮包,許添丁即護住放置皮包之口袋,適有欲前往香舖店隔壁土地公廟拜拜之路人甲○○在上址店外人行道見狀,乃呼喊救命,乙○○聽聞後即逃逸而未取得許添丁之皮包,惟許添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側硬膜下血腫、右眼挫傷、鼻骨骨折、臉部、左手多處撕裂傷、四肢、背部多處瘀傷、腫脹等傷害,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出院。而乙○○則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據報在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處查獲。嗣於95年5 月25日上午5 時50分許經家屬發現許添丁已死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認其死亡原因係亞急性硬膜下出血致顱內壓上升而中樞神經衰竭致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許添丁已於95年5 月25日死亡,惟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而其警詢筆錄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本院認應具有可信之情況,況被告、辯護人就被害人許添丁在警詢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復不爭執,是本院認其警詢之供述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單等證據,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即檢察官、法醫檢驗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性質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7 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651號函暨後附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098號鑑定書1 份,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許添丁借款未果,後持香舖店內之木椅毆打被害人許添丁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原本要搭免費公車,而公車站牌距離香舖店約有1 公里遠,因伊腳底神經刺痛沒辦法走,伊遂進入香舖店向被害人先開玩笑稱要借3 萬元,但後來伊馬上改口說要借1 百元搭計程車回家,而被害人見伊酒醉,就告訴伊是做小本生意沒有閒錢,並誤認為就算借錢給伊,伊會去買酒喝,伊與被害人因此僵持,後來被害人覺得煩,對伊口氣不好,伊看被害人站起來好像要拿起椅子,伊就順手把椅子搶過來,順手往被害人的身上打下去,後來伊就離開了,伊沒有要強取被害人之皮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你從被害人—指許添丁身上取

得多少財物?你身上的血是從何而來?)我當時有喝過酒動作比較大就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中,拉扯之中我還是一直跟他要錢,所以被害人可能以為我是對被害人強盜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核與被害人許添丁於警詢中指述:「(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有1 名男子進來我的金紙香鋪店內並說要跟我借台幣3 萬元,我說我不認識你身上也沒那麼多錢沒辦法借你,於是他就強制要從我的口袋內要拿我的皮包,我也奮力的抵抗他,但他卻把我推倒在地上並用店內的椅子打我且還一直要拿我口袋皮包,我還是一直抵抗沒被他搶走,最後,附近的人看到就馬上報案,他才離開。」等語吻合(見偵查卷第11、12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證據證明其供述係虛偽情事,且與被害人許添丁指述情節相符,自足據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伊於警詢中尚有酒意,所以才回答不清楚,伊的意思是被害人不借錢還罵伊云云。雖被告經警員於同日晚上8 時21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附卷足憑,然被告於警詢中就涉案過程中既能陳述本案發生之始末及其情緒狀態,並與被害人許添丁指述本案發生始末相符(詳偵查卷第7 、11、12頁),顯見其並未因酒精作用而產生減弱判斷、理會現實事務之能力,是被告辯稱警詢中因酒醉才回答不清楚云云,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主觀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無任何強取財物之行為云云,均屬圖卸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所涉上揭強盜未遂犯行,應堪認定。㈡又被害人許添丁係於95年5 月25日上午5 時50分許,為家屬

許鳳英發現陳屍在桃園市○○路○ 段○○○ 巷○○號2 樓住處馬桶上乙節,業據被害人家屬許鳳英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有被害人陳屍住處之照片6 幀、相驗照片11幀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為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7 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651號函暨後附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09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被害人係亞急性硬膜下出血(即受傷後1 至3 星期血腫才變大而出現症狀)致顱內壓上升而中樞神經衰竭致死。其硬膜下出血係外傷性,應該就是5 月16日遭受木椅毆打時造成,其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乙節,有該所出具之函文附死因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鑑定書可知,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頭部遭被告持木椅重擊,造成亞急性硬膜下出血致顱內壓上升,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至為明確。

㈢再被害人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木椅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兩側硬膜下血腫、右眼挫傷、鼻骨骨折、臉部、左手多處撕裂傷、四肢、背部多處瘀傷、腫脹等傷害,業具被害人許添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證,按被害人許添丁案發時年紀為74歲(民國00年00月生),核屬年邁之人,而其遭年輕、情緒失控之被告持木椅毆打在地,且受有如上嚴重之傷害,足認被害人當時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復證人甲○○適路過而呼喊救人,被告就逃跑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95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未能強取被害人之皮包得手,乃係恐己被逮捕始罷手逃逸,當非被害人尚有餘力抗拒被告,是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害人既能護住其財物,自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委不足採。又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前述強暴行為,而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背部、四肢等身體部位,其目的在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以利其拿取財物,則被害人頭部因遭重擊致腦硬膜出血之傷勢,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對於被害人遭其施以強盜行為過程中,因頭部受有亞急性硬膜下出血致顱內壓上升,最後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即不能不負責任。

綜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對其施以上揭強盜強暴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強盜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同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強盜未遂罪,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屬法條競合,應依較重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辛苦工作以維生活所需,反因缺錢而向無私交之被害人借款,於被害人拒絕後,竟持木椅重擊年邁老人許添丁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而欲強取其財物,終至被害人因遭其施加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頭部受有腦硬膜出血致顱內壓上升,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顯見被告犯罪手段兇殘、犯行重大,暨其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抹滅喪親之傷痛及犯罪態度不佳、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