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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巷1乙○○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氣動式手槍貳支、鋼珠叁顆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氣動式手槍貳支、鋼珠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前經友人介紹認識甲○○○並借貸,因缺錢花用,乃思再度向甲○○○借款,並計畫甲○○○如不應允,即欲強行取走其檳榔攤之現金,旋丁○○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 號之「串香檳榔攤」前,分由丁○○、乙○○各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1 枝(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先由丁○○故意露出其持有之上開氣動式手槍讓甲○○○知悉,並向甲○○○借錢,因甲○○○拒絕丁○○之請,丁○○遂命乙○○開槍示威,乙○○旋即持槍朝前揭檳榔攤之櫥窗玻璃發射

1 槍,之後再發射1 槍射擊擺放在前揭檳榔攤內之魚缸,致上開玻璃及魚缸破裂散落四處(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待甲○○○畏懼躲入前揭檳榔攤內,丁○○追入其內以槍枝抵住甲○○○額頭,喝令甲○○○交付財物,丁○○即利用甲○○○不能抗拒之狀態,自行下手打開抽屜取走甲○○○置放於內之新台幣(下同)10 ,000 元,甲○○○為恐遭殺害趁隙奪門而出向鄰居求援,丁○○得逞後隨即偕同在外把風之乙○○駕車揚長而去,丁○○在匆忙逃跑之際,遺落部分款項在現場,實際取走之金額僅有2,000 餘元,甲○○○待丁○○、乙○○離去數分鐘後,始立刻向警方報案,並指認丁○○為強盜其財物之其中1 人。嗣於95年4 月5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 號前查獲丁○○,於同日晚上6 時20分許,循線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寮

10 號 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氣動式手槍2 支,鋼珠3 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第15頁、第18頁、第66頁、第67頁、本院95年1

1 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本案經過情節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64頁、本院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第41頁、第74頁、第75頁、本院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其不知被告丁○○去前揭檳榔攤之目的係為行搶,與被告丁○○間就強盜部分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乙○○於審理中已陳稱:其因為緊張,且害怕重刑,因而否認上述犯行;在丁○○將上開氣動式手槍交付予其時,其就知道丁○○是要搶劫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準備程序中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上開氣動式手槍2 支及鋼珠3 顆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在伊順勢從丁○○腋下要鑽到外面時,丁○○開1 槍將魚缸打破云云。然查,被告丁○○始終堅稱其當日未開槍,核與被告乙○○在警詢所述(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第35頁)及本院95年11月29日分離審判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甲○○○在審理中則證稱:伊懷疑有可能是丁○○拿槍頂住其的額頭,其低下身躲開的時候,鋼珠射到魚缸,但也有可能是站在外面的乙○○射的,伊沒有看到魚缸被打破或聽到魚缸被打破的聲音,是看到他們走掉了之後,走進檳榔攤時撿錢時才發現魚缸破了等語,顯見證人甲○○○在慌亂中並未親眼看見魚缸係由被告何人開槍打破,而係事後憑記憶推測被告丁○○曾有開槍,則甲○○○稱魚缸係由丁○○開槍打破乙節即非無疑。況被告乙○○係遭被告丁○○供出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自無袒護被告丁○○之理,是被告乙○○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堪信屬實。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持槍對甲○○○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甲○○○置放於前揭檳榔攤內之財物,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㈡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

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不構成累犯,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關於不適用累犯規定之情形僅限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亦構成累犯,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丁○○前於88年間曾因犯軍法違反部屬職責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於90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92年11月1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雖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而不構成累犯之情形,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2 支氣動式手槍之槍管均為金屬材質,並內襯金屬管,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7 月5 日桃縣警鑑字第095000825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該槍彈鑑定書雖載明上開2 支氣動式手槍並不具殺傷力,然被告如以該手槍之槍身攻擊人體,亦足以對他人身體、生命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兇器」。而被告2 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1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2 人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方式致使其不能抗拒,並由被告丁○○強取財物,彼此間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皆為20餘歲之成年男子,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富,竟共同持槍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被告丁○○前於93年間因缺錢,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甲○○○,並獲甲○○○借貸其數千元濟急,被告丁○○卻不思感念,反夥同被告乙○○對甲○○○為上述犯行,足徵被告丁○○之惡性重大,而被告乙○○雖係受被告丁○○之邀前往前揭檳榔攤,然其在知悉被告丁○○此行目的後,不但未阻止被告丁○○之行為,竟仍依被告丁○○之指令朝前揭檳榔攤開搶,致甲○○○心生畏懼,而不敢為任何反抗舉動,被告乙○○自應對其行為負責。惟考量本案係由被告丁○○起意,並提供槍、彈,強盜所得亦由被告丁○○花用殆盡,被告丁○○涉案程度較重,被告2 人於行搶時,並未傷害甲○○○之身體,且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造成不可回復之地步,強盜之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被害人甲○○○亦表示被告2 人年紀輕,希望輕判等語,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2 支氣動式手槍及鋼珠3 顆,均係被告丁○○所有,且屬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行為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