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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57號、第2043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係夫妻,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子○○僅參加被告丁○○○於民國81年11月間擔任會首,會期自81年11月起至84年12月止,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會,未參加被告丁○○○另於84年8月間擔任會首,會期自84年8月起至87年8月止,會款為1 萬元之合會,且未於85年8月3日得標並領取合會金38萬2,500 元;竟推由被告丙○○於93年6月間,在告訴人簽收前揭5,000元合會之會款29萬2,500 元收據上,緊鄰告訴人署押處加註「*①85年8月9日已先支付9 萬元正。②往後收死會款以收據為憑結算」等語,用以變造表示告訴人承認收受前揭1 萬元合會部分得標會款9 萬元,而偽造不實債權。復由被告丙○○於93年6 月15日持該變造收據,以債權人丁○○○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藉此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將被告丁○○○對告訴人33萬 1,200元債權暨法定遲延利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經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被告丁○○○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3年壢簡字第

680 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丙○○、丁○○○於該民事訴訟中行使上開變造之收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主張告訴人積欠前揭1 萬元合會之死會會款,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決被告丁○○○敗訴;被告丁○○○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事件受理,並由被告辛○○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7 月15日民事訴訟審理中,供前具結,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承辦法官虛偽陳述其曾於85年間目睹丁○○○交付9 萬元合會金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請求將上開收據加註文句送筆跡鑑定,被告丁○○○心虛而於94年9 月2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吳聖雄到庭,坦承上開加註文句係被告丙○○自行捏造,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丙○○、丁○○○始未詐騙法院得逞,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暨上開民事審判之正確性。基此,因認被告丁○○○、丙○○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足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辛○○則涉犯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丙○○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足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辛○○則涉犯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坦承本件會款29萬2,500 元之收據上緊鄰告訴人子○○署押處,加註「*①85年8月9日已先支付9 萬元正。②往後收死會款以收據為憑結算」等語,為其所書寫,而告訴人僅有參加前揭5,000 元合會,別無參加前揭1 萬元抑或其他合會,亦未於85年8月9日向被告丙○○或丁○○○收受9 萬元,其上收據加註文字確為被告丙○○所變造;甚為明顯。再者,證人張永和、乙○○、阮寶貝、己○○、寅○○等人到庭證述,不是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參加前揭1 萬元合會,就是證詞矛盾,難以採信,是無法為對被告丙○○、丁○○○有利之判斷。此外,被告丁○○○明知告訴人未參加前揭1 萬元合會,且收據上為其配偶即被告丙○○所書立,被告丁○○○豈有不識其配偶字跡之理,卻與被告丙○○共同以該受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並以之訴訟,渠等被告罪行均堪認定。另者,告訴人既無收受該筆9 萬元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辛○○於94年

7 月15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虛偽陳述,其偽證犯行亦堪認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辛○○固坦承告訴人子○○出具之收受被告丁○○○合會金29萬2,500 元收據,其上另由被告丙○○書寫「*①85年8月9日已先支付9 萬元正。②往後收死會款以收據為憑結算」等文句,再由被告丙○○以債權人即被告丁○○○名義,於93年6 月15日持上開收據,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3年6 月16日以93年度促字第17361 號支付命令,命告訴人應向被告丁○○○給付33萬1,200 元及利息、費用,惟經告訴人提出異議,視為被告丁○○○提起民事訴訟,其後迭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另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丁○○○敗訴確定,復被告辛○○在該民事簡上訴訟程序,於94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前揭1 萬元合會,到庭結證稱曾見被告丁○○○交付9 萬元與告訴人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有證人乙○○、壬○○、阮寶貝可證明子○○確有參加丁○○○於94年8 月起會之前揭1 萬元合會,且證人己○○、庚○○亦得證明子○○所指曾參加之5,000元合會,並非其所述之前揭5,000元合會,而係與己○○、甲○○等人共同參加之82年8 月起會之合會;雖丁○○○依錯誤之記憶認上開收據字跡為子○○之子所書寫,而非丙○○之親筆,並無虛偽陳述之意,復由子○○無法提出所述5,000 元合會乙節觀之,本件因有多張以日曆紙書寫之標單,其上有日期記載,應可認該標單確實存在,無法排除前揭1 萬元合會不存在,抑或子○○未參加該合會之事實,丁○○○、丙○○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辛○○亦無偽證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被告丁○○○前於84年8月3日籌組合會,並自任會首,會期

自該日至87年8月3日止,共37會,每會為1 萬元,採外標制,復約定於每月3 日在其住家標會、開標;另告訴人子○○曾因參與被告丁○○○召集之某合會(無證據證明為何次合會,詳如後所述),出具收受會金29萬2,500元之收據1紙,但其後經被告丙○○在其上註記「*①85年8月9日已先支付

9 萬元正。②往後收死會款以收據為憑結算」等文句,嗣被告丙○○執此收據而以債權人即被告丁○○○名義,於93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促字第17361 號支付命令,命告訴人應向被告丁○○○給付33萬1,200 元及利息、費用,惟經告訴人提出異議,視為被告丁○○○提起民事訴訟,其後迭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另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丁○○○敗訴確定,復被告辛○○在該民事簡上訴訟程序,於94年 7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前揭1 萬元合會,到庭結證稱曾見被告丁○○○交付9 萬元與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丁○○○、丙○○、辛○○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給付會款民事卷宗,堪認屬實。準此,被告丁○○○所憑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紙,與其主張前揭1萬元合會債權有無關連,得否據此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又被告丙○○究因何故在該收據上書寫註記,另告訴人曾否參與被告丁○○○或丙○○召集之合會,其參與之合會時間、次數為何,而被告辛○○是否目睹被告丁○○○交付9 萬元與告訴人情事,亟為本案事實判斷之關鍵。

㈢又者,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子○○在其與被告丁○○○間給付

會款訴訟,於93年9月17日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680號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僅於82年、83年間參加丁○○○召開之合會,嗣丁○○○邀同參加前揭1 萬元合會,但未予同意,惟丁○○○已將伊列為會員,經表示抗議,丁○○○願將此部分會款自行吸收,而上開收據祇有姓名為伊所書寫,右側收受合會金部分業已記載完畢,該時署名上下並無「0818」等註記文字,伊簽收意旨乃5,000元合會金部分,若為1萬元合會,會員共有36人,丁○○○應給付36萬元合會金,而非收據所載29萬2,500元云云;又於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併稱:伊參加之5,000 元合會為外標制,84年底結束,會員計40餘人,係在倒數7會得標,遂出具該紙收據,實無參加前揭1萬元合會云云(見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680 號民事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0頁)。惟而,證人子○○於94年9 月27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言詞辯論期日卻改稱:該紙收據除署名上下註記及「0818」等文字不是伊所書寫外,其餘為伊所書寫(即收受29萬2,500元及署名部分),然此為5,000元合會金,大約於84年底結束,採外標制,會員計有45人以上,因伊僅投標1、2次,不記得有無底標,祇記得於倒數第7 會得標,得標金約1,300 元云云(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直至94年12月2 日偵查中始坦承:該收據其上圈紅筆2 行字為偽造(即被告丙○○註記「*」之文句),至其下「0818」乃伊所書寫,並非偽造等語;復於95年2月6 日偵查中證稱:伊係於8月18日出具收據與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557 號偵查卷第51頁、第70頁)。是由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子○○前於該案民事事件陳述時,起初祇坦承「子○○」姓名為其所署名,嗣承認收受29萬2,500 元部分為其所書寫,另於偵查中復再坦承「0818」亦為其填載,證詞反覆而有所隱瞞,何以證人子○○不識親筆所書寫之字跡,究連「0818」文字亦數度否認為其書寫,是否僅因時間久遠而不記憶,抑或為免己身受合會債務認定之不利判斷,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著實啟人疑竇。基此,告訴人指訴未曾參與被告丁○○○主持之前揭1 萬元合會,其所收受之29萬2,500元為前揭5,000元合會會款等情,究否屬實,顯有疑問。

㈣再者,兼衡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祇於

81年或82年間參與丁○○○或丙○○召集之5,000 元合會,未曾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參加由渠等主持之其餘合會,另前揭5,000 元合會何時得標,則因時間久遠不記憶,只記得於84年8月18日1次收足29萬2,500 元,該時在郵局見面,丙○○拿現金給伊,復當場存入龍潭郵局帳戶,至丁○○○則未在場,另「85年8月9日已先支付9 萬元正」等文句並非伊所加註,且伊除上述29萬2,500 元外,別無與丁○○○、丙○○有金錢往來,復伊祇前往丙○○家標會4、5次,但因有許多會同日一起開標,不清楚乙○○、庚○○、壬○○有無一同參與前揭5,000 元合會,而伊剛退休未曾前往法院,於民事庭僅得確定收據為伊署名,待影印收據比對後,方確定底下(即「0818」)亦為伊書寫,至上兩行(即被告丙○○加註部分)則非伊所書寫,嗣經詢問其餘會員均表示未留存前揭5,000 元合會之會單,但可確定會員人數約45人,採外標制云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4頁至第117頁),對所述 5,000元合會會員人數、參與投標次數等情,與先前歷次陳述已有瑕疵之出入,復與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認之採內標制之38人合會有別;且證人子○○早於93年11月4 日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閱覽93年度壢簡字第680 號民事卷宗(見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680 號民事卷第55頁),已得確認上開收據其上文字是否為其所書寫,然其嗣於10月餘後之94年9 月27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言詞辯論期日,仍矢口否認「0818」等字為其親筆,直至同年12月2 日偵查中始坦承此節,顯非法院提示證據偶然誤認或不解其意之情,究此祇因本案發生時間為84年、85年致證人子○○記憶不清,抑或因其刻意隱瞞、虛構情節而無法自圓其說,不無疑問。另者,質諸證人子○○所述於84年8月18日在龍潭郵局自被告丙○○處收受29萬5,000元,並當場存入己身郵局帳戶乙節,經查被告丁○○○郵局帳戶於84年8 月間並無何交易往來,另被告丙○○所有龍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雖於84年8 月18日提領29萬元,而證人子○○亦於同日存入其設在龍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25萬元,經辦局「082000」、員工編號「264939」相同,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中壢郵局96年12月4 日函覆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56頁至第158頁),固可認與證人子○○所述被告丙○○於84年8月18日在龍潭郵局,現場交付29萬2,500元等情,然此與其所述將合會金數額全數存入郵局乙節,仍有相當差距,而證人子○○既堅稱祇參與此一合會,理當對存入情形有所認識,何以又稱不確定該25萬元是否確為合會金,況證人子○○亦自陳前揭5,000 元合會無留存會單等物,且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前揭5,000 元合會存在,則在證人子○○前有瑕疵陳述情形下,是否得僅此足認上開收據即為收受前揭5,000 元合會金之證明,而非其藉該日收受款項之客觀事實,試圖營造該合會存在之假象,自仍有存疑,尚待調查其他證據以認證人子○○所述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子○○歷次所陳容有矛盾不一或未完全、真實陳述之情,且此與其民事合會債務利害攸關,亟難以其有瑕疵之指訴,遽認無參與前揭1 萬元合會,被告丁○○○、丙○○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㈤復且,參以被告丁○○○所提會單,除爭執之前揭1 萬元合

會外,會期自81年11月10日起至84年12月10日止,會員為38人,採內標制之5,000 元合會,經記載告訴人子○○為編號30之會員,又會期自82年5月5日起至85年1月5日止,會員為33人,採內標制之1 萬元合會,則記載告訴人為編號17之會員,再會期自82年11月15日起至85年7 月15日止,會員為33人,採外標制之1 萬元合會,另記載告訴人為編號15之會員,復會期自82年5月5日起至85年6月5日止,會員為38人,採外標制之1 萬元合會,併記載告訴人為編號31之會員,而會期自82年8月13日起至85年4月13日止,會員為33人,採內標制之1 萬元合會,記載告訴人為編號20之會員,此有各該會單附卷足認(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卷第41頁,本院刑事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卷㈡第228 頁),其上均有告訴人列名為合會會員之情,究此是否屬實,抑或告訴人僅參與乙會,別無與被告丁○○○、丙○○有會款往來,其上皆為渠等被告逕自將告訴人列為會員,容有懷疑。再者,觀諸被告丁○○○、丙○○提出之標單原本13紙,其上分別有「子○○2500」、「2000子○○」、「黃俊宝3800」、「黃1000元」、「1620黃」、「黃2620元」、「黃2650元」、「黃俊宝2100」、「黃俊宝1610」、「黃宝1800」、「黃俊宝2500」、「黃俊宝2000」、「黃俊宝1800」之記載(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79頁、第420頁),雖然其中7 張標單字跡,經與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暨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聲請書、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聲請書暨印鑑卡、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等,其「子○○」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同,且其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及筆序等細微筆畫特徵亦有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09700267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71頁至第375頁),惟前開標單分別有不等之泛黃情形,應可認有一定之時間經過,形式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要難謂此屬渠等被告臨訟偽造告訴人筆跡情形,則何以被告丁○○○、丙○○持有「子○○」或「黃」等多紙標單,且年代久遠,是否誠如渠等被告所辯有部分為告訴人配偶癸○○○代為出標,以致與告訴人字跡不同,不無可能,當不得祇由筆跡鑑定結果反謂前開標單均為被告丁○○○、丙○○所偽造,不得作為有利渠等被告之事實認定。準此,固然告訴人一再否認有參與被告丁○○○或丙○○主持之上述合會,且渠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參與各該合會之情事存在(詳如後所述),致使真偽不明,但綜合客觀上載有告訴人名義之會單及有相當年代之標單,形式上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曾參與上述合會之可能性,而本案爭執之前揭1 萬元合會,其情形與此相若,有無可能告訴人確參與該合會,但因被告丁○○○無法就此提出有利之證據,而受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斷,不無可能,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否認之言,逕謂其無參加被告丁○○○主持之前揭合會,並無於85年8月3日得標之事實存在。

㈥另者,證人即告訴人子○○配偶癸○○○雖於96年12月13日

本院審判時證稱:伊不認識丁○○○、丙○○、辛○○、乙○○、庚○○、謝黃芳寶等人,僅認識黃德吉、丑○○,且未曾參與任何合會,不瞭解標會事情,復未陪同子○○前往丁○○○或丙○○之住處及辦公室,因家中事務伊無過問,子○○亦無表示有何合會糾紛,復無詢問本次開庭緣由云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70頁至第173頁)。然而,證人癸○○○本應於同年11月6 日到庭詰問,其傳票亦於同年10月19日經合法送達其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佐(見同上刑事卷㈠第95頁),然其竟無正當理由未於遵期到庭,但同日已到庭之告訴人子○○竟表示:因伊父親已90餘歲,而母親亦80餘歲,需人24小時照顧,故伊配偶今日未到庭云云(見同上刑事卷㈠第111 頁),倘告訴人此節所述屬實,然該次傳票通知距開庭時間達2 週餘,有充裕時間可安排他人照料,證人癸○○○並無難以到庭之情形;若證人癸○○○實無法為妥適安排,置其高齡八、九旬之公婆生活安全不顧,則同年12月13日證人癸○○○之傳票乃經告訴人代為收受(見同上刑事卷㈠第162 頁),告訴人理當會將法院傳票到庭乙事告以證人癸○○○,以利其安排公婆起居事宜,豈有在發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情形下,全無問及本案作證緣由,率任發生無人照料其公婆之危險前往法院應訊,核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悖,亦與告訴人所指父母無人照料情形有間;反之,如認告訴人家庭並無上述情形,何以告訴人要為前開不實陳述,致妨礙法院事實調查,動機為何,不無可議。是由此觀之,證人癸○○○本應於本院96年11月6 日到庭應訊,卻無故未遵期到庭,嗣後竟可與告訴人一同於同年12月13日到庭,於該段期間有無一同商討本案情節,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已有可議之處,要難憑以與告訴人有密切親誼關係,且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證人癸○○○所述,遽信證人癸○○○確無代告訴人參與合會,亦不認識丁○○○、丙○○、辛○○、乙○○、庚○○、謝黃芳寶等人之情。基上,證人癸○○○固證稱不識被告丁○○○、丙○○、辛○○,且無參與被告丁○○○或丙○○主持之合會等節,但其作證過程已有可議之處,難以盡信,自無由以證人癸○○○有瑕疵之證述,佐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為被告丁○○○、丙○○犯行之事實認定。

㈦固然,被告丁○○○、丙○○前經告訴人子○○就本院93年

度促字第1736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復於93年9月17日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680 號給付會款訴訟言詞辯論,被告丙○○經以被告丁○○○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並經告訴人當場質疑上開收據字跡為何人書寫時(見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 680號民事卷第23頁至第25頁),已得審慎檢視並詢問被告丁○○○取得收據之緣由,憶及上開收據上「*①85年8月9日已先支付9 萬元正。②往後收死會款以收據為憑結算」等文句,確為被告丙○○本人之親筆,為何被告丁○○○嗣於該案同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陳稱「*」註記文字為告訴人之子書寫(見同上民事卷第29頁),且於該案判決,經上訴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之94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丁○○○猶指陳該段文句為告訴人之子字跡,亦非被告丙○○筆跡(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卷第83頁、第87頁),直待同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始經被告丁○○○之子吳聖雄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坦承該註記文字確為被告丙○○親筆(見同上民事卷第121 頁),準此,兼由被告丁○○○提起該民事訴訟暨迄後審理過程觀之,被告丁○○○、丙○○有相當時間可以反覆思索並確認該註記文字究為何人書寫,然渠等被告竟迨告訴人爭執後1 年餘,方承認為被告丙○○筆跡,其原因為何,自容有可疑之處。惟而,衡以上開收據製作時間約為84年、85年間,俟被告丁○○○提起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時,已近10年,依常理判斷,本難期能真切還原事情全貌,且書立收據之告訴人起初亦不確定何部分為其親筆,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丙○○不論年紀、生活環境均與告訴人相仿,雖然有前述可疑之處,但有無可能實因時間久遠而不記憶,亦無法排除,是渠等被告在提出上開收據予與法院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證據時,不能摒除因疏忽誤認為告訴人之筆跡可能性,亟難謂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存在。另者,被告辛○○雖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之94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曾見被告丁○○○交付9 萬元會錢與告訴人等節,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其真偽不明,而上開收據所載收受9 萬元意旨亦為被告丙○○所填寫,不足佐認被告辛○○確親見被告丁○○○交付9 萬元與告訴人之真實性,但綜合本案被告、告訴人彼此間之陳述,多有因時間久遠不記憶,或刻意迴避不願完全、真實陳述之情事,得否在本案欠缺佐認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積極證據下,遽信告訴人確未曾收受該筆9 萬元款項,實仍存疑,當無由以此得認被告辛○○證述內容即屬虛偽,而以偽證罪行相繩。

㈧至於,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證人乙○○、庚○○、戊

○○○、己○○、寅○○等人為據,以證明告訴人子○○確曾參與前揭1 萬元合會,抑或有參與被告丁○○○或丙○○主持之其他合會,告訴人所言不實在,而渠等證人亦分別到庭證述曾親見告訴人與會開標之事實。惟者,質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係因子○○父親招拉旅遊而結識子○○,且在丁○○○標會時見過多次,亦有見過子○○太太及兒子,另有以自己及配偶、兒女名義參與丁○○○主持之數個合會,然未參與由丙○○為會首之合會,至84年8 月至87年8月之1萬元合會,子○○有無參與不清楚,惟81年11月至84年12月之5,000 元合會曾見過子○○前來標會,但無詢問子○○或其太太到丁○○○住處之目的為何,伊認定子○○參與3、4個合會乃依會員名冊判斷云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18頁至第128頁),執此,證人乙○○對告訴人曾否參與前揭1 萬元合會並無印象,且只憑模糊不清之記憶而認告訴人曾參與被告丁○○○主持之3、4個合會,亦不瞭解告訴人夫婦前往被告丁○○○住家目的為何,實難以證人乙○○不明確之記憶,遽佐為有利渠等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者,證人庚○○雖於本院審判時陳稱:伊曾參與丁○○○主持之5,000元、1萬元合會各1 次,會員分別為37或38人及33人,並曾在標會會場時見過子○○或其夫婦,並在子○○前往投標會期自81年11月至84年12月5,000 元合會時遇見,但未特別注意子○○夫婦作何事,亦不清楚有無書寫標單與丁○○○云云(見同上刑事卷㈠第129頁至第133頁),但綜合證人庚○○所述內容,亦不記憶告訴人夫婦前往被告丁○○○住處之目的為何,自無由以此可認告訴人確曾參與前揭1萬元或5,000元合會。再者,證人戊○○○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於84年8月3日開始標會時認識子○○,其後見過7、8餘次,並見書寫標會會單,待子○○於85年間標得會後即未見過,伊直至86年間方標得,但不記得確切時間,復僅參與丁○○○主持之該1 萬元合會,未曾參與其他合會,而該合會至87年間順利結束,標會時丁○○○都在,而丙○○有時不在,至該合會除子○○外有無認識其他會員,要看到人才知道,伊僅記得有位姓郭之牙醫師,而子○○乃因名字較順才記得,至得標後都由丁○○○到伊住處收取會款,嗣改稱伊將款項送至丁○○○住處,復又陳稱因不想每次繳付會錢,遂將剩下幾會預扣,即可不用繳錢云云(見同上刑事卷㈡第466 頁至第481 頁),然證人戊○○○一生祇參與被告丁○○○主持之前揭1 萬元合會,反僅得清楚、明確記得告訴人確曾參與該合會,但卻連己身何時得標不清楚,且對有無其他合會會員俱不記憶,復對得標後如何給付合會金與會首之被告丁○○○為反覆不一陳述,究其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且,稽之被告丁○○○、丙○○前案紀錄,渠等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經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39號判決,均改判處無罪確定),嗣上揭各罪被告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6年5 月29日即已入監執行,直至86年12月28日始執行完畢,另被告丙○○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6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至87年4月28日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準此,被告丁○○○、丙○○等人既分別於86年5月29日、同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已無人可主持合會,則證人戊○○○又如何能繼續標會,且於86年間得標後均有將會款交給被告丁○○○,並於87年間順利結束,所述情節經核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明顯不可採信之瑕疵存在,亟難以證人戊○○○不實之陳述,採認告訴人確曾參與前揭1 萬元合會之情事屬實。另者,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於82年8 月13日參加丙○○主持之1 萬元合會,為尾會,一生祇參加過這個合會,曾記得有次姓黃(意指子○○)與姓王(意指甲○○)之會員同時得標,嗣用抽籤決定得標者(後改稱再次出價決定得標者,且金額須高於原出標額),但在結果出來前伊即已離去,其後丙○○告以得標金額約2,500餘元或2,600餘元,伊便給丙○○會款7,500 元,有無找零則不記得,另伊參與標會次數約20次,所見最高得標金額約2,000餘元,未達3,000元,平常多由臺北縣中和市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丙○○家標會,因底標為1,000 元,伊為賺取利息,但不缺錢,遂只出底標1,000 元,至有無得標無所謂,俟尾會時丙○○有給伊會金32萬元云云(見同上刑事卷㈢第517頁至第534頁),但查,證人己○○所述之合會內容,即為以被告丙○○為會首,會期自82年8月13日起至85年4月13日止,會員為33人,採內標制之1萬元合會(見同上刑事卷㈡第228頁),則其既為該合會之尾會,因採內標制緣故,可得合會金額自始即為32萬元,然證人己○○卻不厭其煩約20次前往投標,然祇願出底標1,000 元,一方面表示為賺取利息之目的,另又表示己身不缺錢,兩相矛盾,已難採信;復且,本院經諭被告丁○○○、丙○○與證人己○○隔離訊問,而被告丁○○○答稱:該次合會有在場,嗣渠等各書寫1 張紙而以抽籤方式,由丙○○決定得標者為子○○云云(見同上刑事卷㈢第535 頁),惟被告丙○○竟答稱:該次係由子○○、甲○○各書寫

3 張紙,由伊抽籤決定得標者為子○○云云(見同上刑事卷㈢第540 頁),就如何決定同標者之經過非特被告丁○○○、丙○○彼此間不符,亦與證人己○○前述抽籤或加價之方式有別,為何渠等就此一事實之陳述出入極大,究否證人己○○確曾親見告訴人參與該次合會,顯有疑問,實無從以其矛盾而有瑕疵之證述,可認告訴人確不止參與本案爭執之前揭1 萬元合會,另多次參與其他合會之事實屬實。第者,證人寅○○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祇參與丁○○○主持,自84年8月3日起之1 萬元採外標制合會,曾前往標會7、8次,每次均見過子○○,但未曾說過話,係聽他人提及方知道其姓名,而子○○有時在喝茶、走來走去,不知做何事,其後伊於85年間得標後未再見過子○○,然因會單有子○○姓名且有於標會時在場,所以現在隔13餘年還記得,惟會單已經丟掉了,嗣會期間本由丁○○○收取會款,後改由其子負責收帳,且因起會日期較熟悉故記得,至得標日期則不記得云云(見同上刑事卷㈢第612頁至第628頁),然而,與證人寅○○利害相關即為其可獲得之合會金,而非在場尚有何其他會員,但其竟能記得起會之日期,復知曉告訴人姓名,卻連已身何時得標等節俱不清楚,此與吾人通常生活記憶有悖,執難以證人寅○○容有疑問之記憶,反認告訴人確曾參與前揭1 萬元合會屬實。此外,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另提證人壬○○於渠等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人甲○○所提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而,觀諸證人壬○○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訴訟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參與丁○○○主持之前揭1 萬元合會,而子○○亦有參加合會,但不清楚有無得標,因伊為尾會,金額約42至43萬餘元云云(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是證人壬○○既為前揭1 萬元合會之尾會,因該合會採外標制,各該會員歷次得標金額對其尾會得標之合會金多寡有相當影響,何以證人壬○○對此情俱不清楚,而能確知告訴人參與合會情事,其記憶之經過亦有瑕疵,無可採信;至甲○○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刑事卷㈢第495 頁),因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雖其另於97年12月4 日寄送相關書函影本與本院(見同上刑事卷㈢第584頁至第586頁),但此不足以擔保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究否為真,亟難以甲○○片面且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遽以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事實認定。基上,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證人乙○○、庚○○、戊○○○、己○○、寅○○、壬○○、甲○○等人為證,然渠等證人不是因記憶不清,或為有瑕疵之陳述,甚而有附和被告等人辯解之虛偽情事,皆不足認屬實在,亟無由認告訴人確曾參與被告丁○○○主持之前揭1 萬元合會,抑或另有參與被告丁○○○或丙○○主持之其他合會,併此敘明。

㈨據此,被告丙○○固曾提出上開收據作為聲請法院核發債權

人為被告丁○○○、債務人為告訴人子○○之支付命令證據使用,然參酌本案發生時間為84、85年間,迄聲請支付命令之93年6 月15日近10年,而相關當事人諸如被告、告訴人等人,分別有記憶不清或刻意隱瞞實情,對上開收據之「*」註記、「0818」等文字先後陳述不一,無法排除被告丁○○○、丙○○等人確因時間久遠而不記憶,將被告丙○○筆跡誤認為告訴人或其子之字跡,實難遽此得認渠等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存在,而被告辛○○所述親見告訴人收受9 萬元之經過,亦有因告訴人時間久遠不記憶或避而不答情形,自無由僅此論以偽證罪嫌。是以,本案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雖為使法院獲得有利之心證認定,而多次提出陳述有明顯瑕疵不可採信之證人方法為調查,固不可取,然檢察官本應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本案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有多處瑕疵難以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認其指訴之真實性,自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難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認已罪證確鑿,得為有罪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丁○○○、丙○○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被告辛○○被訴偽證等罪行之證明,固被告等人所提反證瑕疵處處,諸多不實,惟檢察官提出之證明,尤以證人子○○之證述,亦有反覆迴避之矛盾情形,難以採信,亟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71 號):被告丁○○○明知告訴人子○○未參加其所招募之前揭1萬元合會,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4月8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謊稱告訴人曾參加前揭1萬元合會,並於85年8月3日以3,800元得標,並在領取合會金38萬2,500 元後,即拒不繳納剩餘之會款,復提出上開收據1 紙為憑,而誣告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因此與起訴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送併辦。經查,本案關於被告丁○○○被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述,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