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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丙○○甲○○丁○○聲請人即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丙○○、甲○○、丁○○等4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俱於民國95年9 月1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伊有血尿情況,身體狀況亦不好,希望交保候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丙○○聲請意旨略以:伊遭羈押至今,已將案情陳述明確,且家中尚有寡母及兩名稚齡子女,渠等均無謀生能力,生活恐出問題,另房屋貸款已有數月未繳納,再繼續羈押,亦會影響伊之前擔任汽車維修仲介買賣之工作,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伊遭羈押期間已知悔改,且家尚有生病母親需人照顧,希望交保候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丁○○聲請意旨略以:因曾富群告知所提領的錢是職棒賭資而已,才會幫忙負責提領,伊也是受害人,且伊需要照顧家中生活,希望交保候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檢察官調查清楚,已無羈押必要,請求交保,若鈞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於桃園看守所羈押期間,經該所醫事人員診治被告病況結果,認被告病情應無立即生命之危險,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乙○○上述病症,顯不具急迫性及立即危險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要件。再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丙○○、甲○○、丁○○等人所稱家中經濟或親屬需照顧等問題,非不得委由家庭其他成員為之擔負,亦與具保停止羈押原因無關。又本案被告乙○○、甲○○2人已坦認本案犯行,被告丙○○、丁○○雖否認犯行,惟依同案被告間之供述、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觀諸被告等人多次詐騙之手段均相同,且詐騙次數之多,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之虞,另本件尚有共犯陳金溪、曾富群等人未到案,亦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乙○○等4 人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誤,而聲請人即被告乙○○等4 人既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予以羈押,自無不合。是聲請人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