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36號證 人 周嘉倫上列證人因被告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嘉倫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甲○○、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證人周嘉倫於民國96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至本院到庭作證,而審理傳票業已於95年12月14日由證人周嘉倫之嫂戴喬羚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周嘉倫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2 萬元,以玆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